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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杂志社编辑与学校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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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杂志社编辑与学校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没关系,学校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你只需要收集你在这里工作过的证据,比如单位人员名单,证明你与他们存在过劳动关系就可以进行起诉了。

公立学校的教师与学校之间不是劳动关系。

你好,劳动合同法约束的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教师法规定的是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如果需要聘用教师,双方形成的就是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劳动关系必须签订劳动合同

编辑与校对的关系

校对与编辑属于不同的工作。校对是看排版与原稿一样不,编辑是怎样排版。

一、记者主要是通过采访等工作方式对新闻信息进行采集、收集、报道,或者再加上评论。二、文字编辑主要是:1、负责书稿文字编辑的校审,在编辑部主任的安排下参与终审工作。2、负责书稿的核红、核片等工作。 3、对所进行的校审、核红、终审、核片和质检书稿进行详细的文字记录。 4、在书稿的编辑加工过程中确保各环节质量达标。 5、熟悉图书编辑相关的知识及法规。 6、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策划编辑和编辑部经理。 7、按学科分工,担任某书的责任编辑。 8、协助编辑部对所有图纸、技术资料、图书进行分类,编号、建卡、存档、建帐和保持资料的完整性。 9、参与文版的改版、专题更新、链接更新等其他事务。三、美术编辑,指出版机构内从事美术工作的编辑人员,泛指搞封面装帧设计、插图、画册的编辑人员。美术编辑分四个档次:编审(美术)、副编审(美术)、编辑(美术)和助理编辑(美术)。四、校对是出版编辑过程里的一个必须工序,主要工作是按照原稿去审查订正排印或缮写的错误。

采访,写稿改稿 定稿决定版面 进行排版校对是否存在错误说简单了就这样。。。是一层一层一个环节一个环节的。。

劳动经济与劳动关系杂志

考人大的话,建议直接搜索文星考研,上面有公布相应的参考书目的。也有相应的真题等人大考研资讯资料。

建院20多年来,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已成为中国最重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管理专业人才的培养基地和在这些领域有重要影响的学术研究机构。1994年,学院经国家批准设立了国内唯一的一家劳动经济学博士点;2001 年,劳动经济学以86%的高票同意率和免于答辩的待遇成为全国优势显著的国家级重点学科,也是迄今全国唯一的劳动经济学国家级重点学科。2003年在全国通讯评议中,社会保障学科以 44分的高分通过了新设博士点。同时,经中国人民大学批准,并经国务院学位办备案,在国内第一家设立了人力资源管理博士学位点。迄今为止,学院现有劳动经济和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管理系、社会保障系和劳动力市场四个系;有中国社会保障研究中心、劳动经济和劳动关系研究所、组织行为研究所、人力资源开发和评价中心等研究机构。一个劳动科学学术资料信息中心,一个劳动科学实验室。 经过20多年来的发展,学院形成了一支整齐的专业师资队伍,一批著名的专家学者在学院任教。其中有我国劳动经济学科的开拓者、老一代著名经济学家赵履宽教授;著名劳动经济学家和收入分配及管理专家、中国劳动学会副会长曾湘泉教授;著名社会保障与灾害保险学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中国社会保险学会副会长郑功成教授;著名劳动关系和劳工问题专家常凯教授;著名人力资源专家孙健敏、彭剑锋等教授。学院现有教授 9人,副教授16人,讲师7人;另有返聘教授 8人。全院教职员工合计50余人。还有来自包括美国、德国、日本、加拿大、英国、澳大利亚、俄罗斯以及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近20位国际著名学者担任我院兼职教授。教师中拥有博士学位的比例达到70%,80%的教师有国外学习和进修的经历。 建院以来,学院共培养各类毕业生2000多人;现有在校生600余人,包括海外留学生、博士后、博士、硕士和本科生,还有校外在职攻读研究生班的学员500余人。学生毕业后大多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大型的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和外国在华投资企业工作。许多人已成长为著名的教授、专家和政府的高层领导及企业人力资源部门的高层经理。 在“学术立院”、“学术兴院”思想指导下,近年来学院科研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目前承担的在研成果达到20多项,其中包括国家重点成果、教育部重点成果、北京市社科基金重点成果和国际成果等。学院教师出版和发表了大量的学术论文和学术著作,并取得了一系列标志性成果。成功举办了“全球化条件下两岸三地劳工与社会保障”研讨会、“中美产业关系与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建设研讨会”、“全球化背景下的劳工保障和企业社会责任研讨会”等大型的学术活动。学院与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中心合作,成功地承办了《社会保障制度》、《劳动经济与劳动关系》两份刊物,办刊质量明显提升,在学术界与政策层面的社会影响持续扩大。 学院高度重视国际合作与交流,近年来开始实现新的突破。国际合作从被动转为主动,从局部转为全面,从低层次交流向高层次交流,由临时性转向长期稳定的合作。与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研究所、美国康乃尔大学产业和劳工关系学院、德国奥斯纳布卢克大学社会科学院、英国卡地夫商学院和日本神户人力资源研究所等一批国外著名学术组织建立了长期良好合作关系。训练和培养解决未来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及人力资源管理问题的高水平专家,是学院的神圣职责,也是21世纪的中国赋予学院最富有挑战性的工作和任务。 学院提出今后10年的发展目标是:借鉴世界一流学院劳动科学教学和科研的模式,不断强化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大力培养从事我国劳动力市场政策设计、劳动关系的处理和社会保障制度的研究,特别是宏观和微观人力资源开发和管理的理论和实际工作的一流人才。将学院建设成为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一流的劳动科学学院。

学校校报编辑部成立

我原先武汉大学,校报隶属党委宣传部,有2位老师,负责宣传写稿,同时负责校报编辑工作,还有20几个学生组成的记者团。排版一般是出版社兼做的,没有专职。另外,现在排版都有专门的排版软件,你如果很熟练主流排版软件的话,一般的杂志社都可以去。你的情况,我的建议是,不能为了去校报而去校报。关键还是在于自己以后长远地到底想做什么?好好思考思考!加油啊!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论文

劳关系劳务关系区别主要体现六面:    、 规范调整劳关系与劳务关系律依据面主要区别 劳关系由《华民共劳》规范调整,且建立劳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合同劳务关系由《华民共民通则》《华民共合同》进行规范调整,建立存劳务关系事间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事双协商确定    二、劳关系主体与劳务关系主体区别 劳关系应符合定条件用单位,另能自,且必须符合劳龄条件,且具与履行劳合同义务相适应能力自;劳务关系主体类型较,两用单位,两自律规劳务关系主体要求,劳关系主体要求严格    三、事间隶属关系面区别 处于劳关系用单位与事间存着隶属关系劳关系主要特征隶属关系含义指劳者用单位员,即事该用单位职工或员工(统称职工)用单位职工与用单位间存劳关系争事实劳务关系,存事另事职工种隶属关系某居民使用名按计酬家政服务员,家政服务员能该户居民家职工,与该居民能存劳关系    四、 事间承担义务面区别 劳关系用单位必须按照律规规章等职工承担社保险义务,且用单位承担其职工社保险义务律确定性规范;劳务关系事存必须承担另事社保险义务居民必其雇用家政服务员承担缴纳社保险费义务    五、用单位事管理面区别 用单位具劳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管理权职工严重违反用单位劳纪律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进行处理,权依据其依制定规章制度解除事劳合同,或者事给予警告、记、记失单、降职等处; 劳务关系另处理虽再使用权利,或者要求事承担定经济责任,含事取消事另本单位职工身份形式,即包括其解除劳合同或给予其纪律处形式    六、支付报酬面区别 劳关系用单位劳者具行使工资、奖金等面配权利配关系通包括表现劳报酬范畴工资奖金,及由派社保险关系等用单位向劳者支付工资应遵循按劳配、同工同酬原则,必须遵守关低工资标准规定;劳务关系事向另支付报酬完全由双协商确定,事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报酬

一先说一个案例,某建筑承包商在劳务市场找了一个劳工,给他的任务是给楼层的地面浇水,这活儿一天干完,干完后结帐走人。结果,此劳工在干活儿过程中,掉到上下运输材料的卷扬机上,造成残疾。对承包商与该劳工的关系,是劳动关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争议颇大。有必要弄清这个法律关系,因为不同的关系可能导致不同的解决程序和处理后果。关于劳动关系,似乎大家都明白,可一牵扯到它于雇佣关系、劳务关系的区别,大家似乎又不明白了,起码我不太明白了。关键是我不明白到底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是劳务关系,这两个关系和劳动关系一样,都是一方为另一方提供有偿的劳动服务。我们先来看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泛泛地来说,是拿钱请别人干活儿。这是一个广义的意思。要说企业的劳动者就是老板的雇员,也是没有错的。这是社会意义上雇佣的概念。可法律上的雇佣,应该不是这样的,不然,《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也不用规定雇佣关系下的有关权利、义务问题了。从这个司法解释中揣摩立法者对雇佣关系的认识,大概有两点:一、雇佣关系在法律上应该是一个狭义的概念,是和劳动关系相区分的,也就是说,雇佣关系并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二、在雇佣关系下,雇员是秉承雇主的意志、接受雇主的指派、以雇主的名义去工作的。这有点类似于劳动关系,所以,在工作中雇员致人损害或自己遭受损害的法律后果,也和劳动关系情况下的后果相类似。如此说来,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点在那里呢?《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是雇佣关系不具备的,那就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所以,一般来说,劳动关系是长期的、稳定的,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全面管理、服从全部规章制度,当然也享受和其他员工一样的权利。而雇佣关系,虽然也为雇主提供劳动服务,但一般说来,是暂时的、不固定的,更重要得是,雇员并未成为雇主组织的成员。一方面,雇主未这样接纳他、安排他,另一方面,自己也认为这是一个零工活儿。过去没有这样的法律规定,很多雇佣关系都被看作是事实劳动关系(为了保护雇员的权利)用劳动法来调整。现在不必如此了。例如,《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定劳动合同。那么,这些学生给用人单位干活儿,算什么性质呢?如果发生损害他人或自身的事情,如何处理呢?过去的法律没有给予回答,现在可说是雇佣关系,适用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想是可以的。还有,对一些零碎活儿,即使企业雇人来干,也不应认为是事实劳动关系吧?现在再来分析一下劳务关系。从《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此规定为: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工作就是一项劳务服务,劳务关系的范围等于或大于雇佣关系。但能大到哪里去呢,不至于连劳动关系也包括在内吗?可见,劳务关系这个概念没有多大意义,不创设这个法律概念也许更好。至于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合同,一般意义是指一个包工头带领一帮人,揽下了工程中一项技术含量不大的力气活儿,就好象把水电或门窗等活儿交给另外一个分包人一样。所以,其性质应是承揽关系。由于没有技术含量,只是出苦力,所以叫劳务合同。而且,往往由于这些包工头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为了这些劳工的工资及工伤利益得到保障,法律倾向于由分包商或总承包商按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承担责任。这就使劳务关系更加扑朔迷离了。所以人们生活中所说的劳务合同,在法律上一部分应是雇佣合同,一部分应是承揽合同,没有单独法律性质的劳务关系。用上面的观点来分析本文开头的案例,我认为这是一个雇佣关系。雇工可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主张权利,而不适用工伤条例和劳动仲裁的有关规定。在司法实务中,用人单位往往对“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混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概念错误,造成企业劳动法律风险。二 “劳动关系”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雇佣关系”指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而雇主向雇员支付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系同一法律概念。 本文拟就上述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剖析,以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 一、“劳务关系”与“雇佣关系”系同一法律概念。 200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合同纠纷”规定:“ 110、劳务(雇佣)合同纠纷”。 法院已经将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视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当作同一案由来受理。案由是指法院依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所确定受理案件的类别,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归入同一类别,属于同一案由。 由此可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劳务合同”和“雇佣合同”是按照同一法律关系对待的。 二、从“雇佣关系”到“劳动关系”的历史沿革 从法制史的角度来看,劳动合同关系作为雇佣关系的法律调整,经历了一个从民法到社会法的历史转变。 在罗马法(罗马法大约起源于公元前7世纪前后的古代罗马王政时代)中雇佣关系的两方主体是被作为完全的平等主体对待的。当然,这种雇佣关系是不包括奴隶主与奴隶之间的雇佣关系,而仅限于平等市民间。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从体例到内容都沿袭了罗马法,雇佣关系仍被当作民事契约的一种。雇佣关系被认为是两个独立人格之间就劳动和报酬之间的财产交换关系,这种交换关系受合同自由原则的规范,当事人具有充分的契约自由。 但在1900年实施的《德国民法典》中,突破了罗马法的模式,其617条至619条规定了雇主在安排组织劳动过程时,应保护劳工免于生命及健康的危险。劳动法对一方主体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开始出现。而此后首先在德国发展起来的社会法,更是将劳动契约关系作为强调雇主义务保障雇员权力的特定的劳动法律关系。 民法局限于平等主体的调整模式,显然不能够适应现代雇佣关系。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这种强弱失衡的社会现实出发,劳动合同从民法中的合同法体系中独立出来而隶属于劳动法,便成为一个普遍的法律现象。(援引《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依据和法律定位》常凯着) “雇佣关系“逐渐演变成为了“劳动关系”,但“雇佣关系”却没有因此而消亡。 三、“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 1、所属法律领域不同 “雇佣关系”属于私法领域中民法(狭义)的调整,包括《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领域中劳动法的调整,包括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 2、法律关系主体不同 (1)“劳动关系”中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用人单位特”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劳动者”特指符合劳动年龄16(周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 (2)“雇佣关系”中的主体是雇主和雇员。 雇主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自然人和用人单位。雇员则不限于劳动者的范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不能作为“劳动者”,但能够作为雇员。 3、是否具有隶属性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隶属性,劳动者要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份子。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与指挥。 而“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与雇主之间就不存在隶属关系。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是保姆与雇主之间(非家政公司委派)就没有隶属关系,保姆不可能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 4、纠纷处理方式不同 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纠纷,应当首先劳动仲裁。而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纠纷应当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5、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 劳动关系以工资的方式定期支付报酬;雇佣关系多为一次性地即时清结或按阶段、按批次支付报酬。 四、用人单位作为雇主的法律风险 在法理上,用人单位与自然人之间可以成立雇佣(劳务)关系,但存在范围极其狭窄。例如:用人单位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之间就是典型的劳务(雇佣)关系。 如果用人单位与自然人(符合劳动者特征)之间长时间存在管理、指挥关系,而且劳动者要遵守其规章制度,按时领取报酬的情况之下,只能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即使双方之间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也无法改变不“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法院认定用人单位雨劳动者之间没有劳动合同,而要求双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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