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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境卫生检疫杂志官网更新时间表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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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境卫生检疫杂志官网更新时间表及费用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自2007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决定》公布并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单位(以下简称“检疫单位”)的财务管理是国境卫生检疫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检疫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加强检疫单位的财务管理,促进检疫事业的发展,根据《会计法》及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规定,结合检疫单位的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单位是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执法单位,依法对入出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运输设备、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实施医学检查、疫病监测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并对国境口岸、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查和卫生监督、签发有关卫生检疫证件等,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由国内传出,保持国境口岸和交通工具有良好的卫生状态,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国家主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卫生检疫,按照国家规定收取费用。并根据国务院卫生、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共同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第三条 检疫单位财务管理的任务是利用货币形式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综合性管理。包括合理组织收入,努力节约开支,正确安排和使用各项资金;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令,遵守财经纪律,保护财产物资的安全;认真编制预决算;加强经济核算和经济责任制;做好财务监督、检查和财务分析工作;进行经济预测,参与经济决策;不断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第四条 检疫单位财务管理的范围包括:预算管理、收入管理、支出管理、财产物资管理、资金管理、财务分析和财务监督等。第五条 检疫单位的财务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在所长直接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管理财务工作”。具备条件的大中型单位可实行总会计师负责制。要正确处理好集中管理与分工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三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并处理好同有关单位的财会关系。第六条 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必须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监督。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第七条 为了对检疫单位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进行统一领导,应根据检疫单位的规模、人员编制,检疫业务量大小以及担负会计工作任务的多少,设置相应独立的一级财务机构。单位规模较小、未设立独立的财务机构的检疫所,应配备专职的会计和兼职出纳办理会计工作,在财务职权管理范围内相对独立地处理日常会计事务。第八条 检疫单位财会人员的编制,根据各单位批准设立的财务机构规模和会计业务工作量的大小进行配备。  设有监测体检门诊的单位,应配备收费员或兼职收费员。视工作量的多少,比照医院门诊收费处的人员编制配备。  符合配备审计人员的单位,应按规定另配审计人员。  检疫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药品会计、基建会计、食堂会计纳入相应的科室人员编制,行政上归各部门领导,业务上受财会部门指导和监督。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选派政治、业务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的人员担任财会工作,并加强业务培训。领导应关心他们的生活待遇,保证财会工作时间,及时评定技术职称,充分调动和保护财会人员的积极性。对财会工作有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表扬和奖励。  财会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搞好服务,为发展检疫事业作出贡献。第十条 各单位的财会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不要随意调换。财务机构负责人或财会主管人员的任免,应经过上级主管单位的同意。一般财会人员调动,要经过财会主管人员的同意。对不宜担任财会工作的人员,上级主管单位有权责成所在单位予以调换。单位对财会人员的错误处理,上级主管财务部门有权责成单位予以纠正。第十一条 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的工作职责划分是:各单位领导对财会工作负总责任,经常督促、检查、指导、帮助、保障财会人员依法正确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权限;财会主管人员根据各项政策、制度、规定,负责具体组织领导;财会人员在财会主管人员的直接领导下,根据财会工作的基本任务和各项制度,办理财会工作。  各单位的行政领导人、财会主管人员和财会人员,在执行财政、财务制度方面,对国家负责。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检举揭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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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正确、及时地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迅速及时办案。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系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应受法律、法规制裁的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章 管辖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总所”),管理全国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第五条 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本辖区的案件。第六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理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指定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第七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检查、复议。第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案件,应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 处罚确定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确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有适用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  (三)取得证据。第十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证核实,才可作为处罚的证据。第十一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送中文译本。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向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证据。  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收集有关证据。  收取证据时,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出具的证明。第四章 立案第十三条 案件来源:  (一)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发现的;  (二)经勘验、检验、鉴定证实的;  (三)经知情者检举、揭发的;  (四)医疗、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六)经其他途径揭露、报告、证实的。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所辖区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并指定承办人。  立案、指定承办人,须经有管辖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每案一卷,制作详细的处罚过程笔录,结案时存档,并保存。第五章 实施处罚第十六条 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承办人根据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所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审批。  承办人应在立案调查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一般案件应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七条 对承办人上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应在四十八小时内,组成由三人以上单数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参加的本案合议组,负责研究案情,审查证据,决定行政处罚。  合议组实行一案一组,对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八条 合议组的处罚决定,为该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此案的最终处罚决定。  合议组应在受案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受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根据合议组的处罚决定签发。第二十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三项,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如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本条的,可由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指定人员组成合议组,作出处罚决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斑疹伤寒和回归热等传染病由国外传入和由国内传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实施卫生检疫。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第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有关检疫传染病的疫情通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第五条 在国内或者国外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国境的有关区域。第六条 本条例的实施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定,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如果因违反本条例和本条例实施规则而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金。  受处分人对所受的处分如果不服,可以在接到处分通知或者判决书后十日内,向原处分机关或者它的上级机关声请复议或者申诉,或者依法向上诉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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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正确、及时地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迅速及时办案。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系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应受法律、法规制裁的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章 管辖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总所”),管理全国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第五条 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本辖区的案件。第六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理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指定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第七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检查、复议。第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案件,应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第三章 处罚确定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确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有适用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  (三)取得证据。第十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证核实,才可作为处罚的证据。第十一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送中文译本。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向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证据。  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收集有关证据。  收取证据时,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出具的证明。第四章 立案第十三条 案件来源:  (一)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发现的;  (二)经勘验、检验、鉴定证实的;  (三)经知情者检举、揭发的;  (四)医疗、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六)经其他途径揭露、报告、证实的。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所辖区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并指定承办人。  立案、指定承办人,须经有管辖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每案一卷,制作详细的处罚过程笔录,结案时存档,并保存。第五章 实施处罚第十六条 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承办人根据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所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审批。  承办人应在立案调查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一般案件应在三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十五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第十七条 对承办人上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应在四十八小时内,组成由三人以上单数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参加的本案合议组,负责研究案情,审查证据,决定行政处罚。  合议组实行一案一组,对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第十八条 合议组的处罚决定,为该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此案的最终处罚决定。  合议组应在受案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受案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根据合议组的处罚决定签发。第二十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三项,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如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本条的,可由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指定人员组成合议组,作出处罚决定。

我没记错的话是1986年的12月吧!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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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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