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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法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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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法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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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法律意识乃社会法制之根本,社会主义法制体系的建立及正常运行依赖于法律意识的完善。当代中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强弱,直接关系着依法治国进程的快慢,甚至决定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当前,与中学生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明显增多,除了受社会中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潮的影响外,法律意识不强,法制观念淡薄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加强中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刻不容缓,必须从根本上加强和提高中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所谓法律意识是指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是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本质及作用的理性认识,是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是实际上支配人们法律活动的思维方式。中学生的法律意识体现在他们初步形成了崇尚法律、尊重法律的权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自己应尽的职责和义务的思想观念。它是中学生对法律问题的自觉反映。法律意识不是自发形成的,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学习中自觉培养的结果,也是法律文化传统潜移默化影响的结果。 法律素质是学生综合素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在依法治国条件下,法律意识成为推进法治进程的先导观念。中学生的法律意识对于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提高学校德育工作的针对性,保证中学生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一、培养中学生的法律意识要和道德教育有机结合起来 “五育并举,德育为首”,道德教育在中学生的健康成长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众所周知,人们生活在社会中,其行为不仅要受到法律规范的约束,更多的还要受道德规范的引导和调整。道德教育主要是通过传统观念和社会舆论的引导、榜样的示范及人们的信念来维持,道德行为主要依靠自我约束,但道德与法制密切相关,许多道德规范就体现在法律条文之中。如果中学生普遍树立起正确的道德观,具有高尚的理想与情操,那么学校的法制教育就一定能取得更加良好的成效,有效地促进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因此,应当采取多种途径和措施,如主题班队会,以案说法等社会实践活动,开展讲座、演讲、征文等竞赛活动,组织和举办展览会、报告会、演讲会等灵活多样的教育形式,向学生传授必要的法律基本常识和基础理论知识,自觉地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行为习惯,有效预防和减少中学生违法犯罪,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同时,应当强化日常思想政治工作,着重抓好学生在日常行为方面依法办事的养成教育。教育和引导学生树立“法治”观念,知法、爱法、守法、用法。强化日常行为的法律意识,采取系列有效措施,填补养成教育空白,扫除学生法律意识盲点,使中学生法律意识的教育培养逐步由他律走向自律。 二、培养中学生的法律意识要和法制教育有机结合起来 众所周知,法制教育是培养中学生法律意识的主要形式。学校是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最重要场所。中学法制教育是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基础工程,对学生进行法律素质培养教育,不仅可以普及法律知识,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法律意识,促使他们养成依法办事、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进而达到自律,从而促进他们的健康成长。中学生正处在心理和生理的发育变化时期,人生观和世界观尚未形成,理解事物及判断是非的能力也较弱。因此,中学法制教育主要是对中学生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教育,使其了解法的作用和我国法制的原则,树立宪法权威的观念和依法享有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的观念。同时,使他们懂得公民应依法办事,违法必须受制裁,从而提高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增强社会责任感。在中学法制教育内容上,要注意从公民与法律、道德与法制、民主与法制、国家政权制度与法制关系等方面,对学生进行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以及个人生活与法律息息相关的教育。要着重进行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观念教育,增强学生的国家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守法用法意识,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使学生明辨是非,提高自我约束、自我保护能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行为。

法律法规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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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制度论文

法律规避(evasion of law)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一般来说,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认为法律规避是违法的,不承认其效力。如法国、意大利、瑞士和荷兰等国,或在立法中,或在司法实践中,采取禁止或限制法律规避的立场。

1、个人认为是的。 准据法是指经冲突规范指定援用来具体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的实体法。系属是系属公式中指引适用何准据法。2、法律规避: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或变更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未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一、 法律规避概念及构成要件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古老的制度,又称“诈欺规避”或称“诈欺设立连接点”,是指在涉外民事领域,当事人为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接因素,以避开本应使用的准据法,使对其有利的另一国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法律规避这一制度,是从1878年法国最高法院对鲍富来蒙王妃离婚案做出判决予以确立的。通过对这一案例的分析,学者们一般认为法律规避有几个构成要件:(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必须出于故意,也就是说,当事人有逃避适用某种法律的意图;(2)从规避的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薏改变或制造连接点来实现 ,如改变国籍、住所、行为地、物之所在地等;(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法律的目的已达到。 二、 法律规避制度的各国立法比较对于法律规避的效力一直以来都有很大争议,在立法上是否明确规定法律规避制度,各个国家也不尽相同,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更是存在着尖锐的对立。在理论上,欧洲大陆国家的学者普遍认为,法律规避是一种欺行为,根据“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的原则,在发生法律规避的情况下,应该排除当事人希望适用的法律,而应适用本来应适用的法律。但对于法律规避的对象是仅指内国强行法,还是包括外国强行法,各国的具体情况又有所不同,一般来说,规避内国法的行为一律无效,即一般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无效。这是因为禁止法律规避制度本身就是处于对本国法律尊严的捍卫,而对规避外国法的行为则态度不一。大陆法系国家的这些理论在立法上有所体现,如1891年《瑞士关于民事关系的法律》规定:“禁止通过在国外缔结婚姻来规避瑞士婚姻法。”前南斯拉夫法律冲突法第5条规定:“如适用本法或其他联邦法可以适用的外国法是为了规避南斯拉夫法的适用,则该外国法不得适用。”又如,1972年《塞内加尔家庭法》第851条规定:“当事人利用冲突规则故意使塞内加尔法不适用时,塞内加尔法取代应适用的外国法。”还有的国家学者认为,法律规避行为既包括规避实体法也包括规避冲突法,如匈牙利的立法就肯定了这种主张,在〈匈牙利国际私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为了规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人为地或虚假地形成一个涉外因素与某一外国法相连接,则不得适用外国法,而应适用依匈牙利法本应适用的法律。”其中的“匈牙利法”就是指“匈牙利冲突法”。在法国,这个法律规避制度的源起地,在立法上却没有法律规避的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是严格遵循法律规避无效这一原则的,并且越来越重视对规避外国法行为的制裁。 相反,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一般不承认法律规避问题。一些学者认为,既然双边冲突规范给予当事人选择法律的可能,则当事人为了达到自己的某种目的而选择某一国家的法律时,便不应归咎于当事人。在立法上,几乎没有关于法律规避制度的规定,只有1912年美国统一各州法律委员会全国会议草拟了一份〈防止婚姻规避法〉,即关于规避有关住所地州的法律而在另一州或另一国结婚的法律,但也仅是草案而已。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规避内国法的行为,英美法院一般通过其他方法,如对冲突规范做某种解释,以排除外国法的适用。三、 法律规避制度价值辨析(一) 法律规避制度存在价值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领域中一个古老的制度,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已经成为国际私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首先,法律规避无效制度有利于保护内国法律秩序,有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大陆法系的学者提出法律规避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法国学者亨利•巴迪福尔(Henri Batiffol)曾明确指出:“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但是,非法的目的却使本质上合法的行为无效。”在这里,“非法的目的”也就是指当事人主观上的欺诈意图。也就是当事人为了逃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而故意改变或制造连接点。当事人的这种欺诈行为使法律关系处于混乱状态,如果允许法律规避行为的存在,不仅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也是内国法的权威荡然无存。其次,法律规避无效制度作为冲突法中的一种弹性制度,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冲突法发展至今,已经不再局限于僵硬的双边规则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而愈来愈倾向于开放、富有弹性和灵活的规则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实质正义取代了形式正义,成为价值追求的终极目标。法律规避无效制度首先要求法官从主观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欺诈意图,是一种很有弹性的制度。从功能上来看,它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一样,都是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从而维护内国强行法的尊严和权威,从理论上看,也更有利于冲突法实质正义的实现。(二)法律规避制度的缺陷如上所述,法律规避无效制度的有其存在的基础,但是从理论基础和实践请况来看,也存在着不少的问题。1、 理论上的缺陷首先,从法律规避的产生来看,是要维护一个落后的法律制度。国际私法上对法律规避的研究始于1878年法国鲍富来蒙王妃离婚案。 其案情是法国王妃鲍富来蒙,因法国禁止离婚,她便改变国籍归化为德国人,在德国取得离婚判决后,又与罗马尼亚王子结婚,婚后又回法国定居。法国王子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离婚再婚行为无效,法国法院认为鲍富来蒙的行为是逃避法国法律不允许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法律规避,于是判决鲍富来蒙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行为无效。从这一案例来看,法律规避无效制度起源于涉外离婚案,属于狭义的民事关系范畴,并且,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法国法院要维护其本国的落后的法律制度,即不允许自由离婚制度。经济发展,社会进步,法律也必然随之变化。如今,涉外民事关系领域的立法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地变化,类似于禁止离婚之类的法律已被各国所废除,在狭义涉外民事关系领域,产生法律规避的可能性越来越小,涉外民事关系领域产生法律规避的条件越来越不具备,狭义涉外民事关系领域存在法律规避制度的必要性值得探讨。其次,从法律规避无效理论依据来看,欺诈是否使一切归于无效?大陆法系学者关于法律规避无效论的理论依据就是古罗马的一句格言“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持法律规避无效论的学者也一致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欺诈,是法律规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要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规避,首先要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图。这就涉及了对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侵入,而对当事人意思的判断并不能保证是完全可靠的。毕竟不是左右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规避法律的意图都像鲍富来蒙王妃一样明显。此外,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并无违法性,正如德国的韦希特尔等人所讲,既然冲突规范承认可以适用内国法,也可以适用外国法,那么,内国人为使依内国实体法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或法律关系得以成立,前往一允许此种法律关系的国家设立连接点,这并未逾越冲突规范允许的范围,行为上并无违法性。仅以对当事人内心意思的主观判断来认定其行为性质,违反了客观归责这一最基本的法律原则。

国际私法中的法律规避又称“法律欺诈”,是指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行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常常对法律规避行为持宽容的态度,不加禁止或限制,不仅它们的立法根本没有作出规定,而且其司法实践多不对此进行审查。这就相应地纵容了法律规避现象的产生和繁衍。法律规避现象的增多,影响了各国法律的威严。  国际私法上的法律规避有四个构成要件:  (1)从主观上讲当事人规避某法律必须是当事人故意;  (2)从规避对象上讲,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法律;  (3)从行为方式上讲,当事人是通过人为的制造或改变一个或几个连接点因素来实现法律规避的;  (4)从客观结果上讲当事人规避行为已经完成。  法律规避有时也发生在区际、人际(如不同的宗教信徒之间)的法律抵触之中。例如,按照美国国际私法,婚姻的实质成立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美国男女两人,住密歇根州,是表兄妹,拟结婚。按照密歇根州民法,表兄弟姊妹不得互相结婚;但邻近的肯塔基州民法,不禁止这种亲属间的互婚。该两人即可到肯塔基州,按照该州的法律结婚后,然后再回到密歇根州。又如,在叙利亚,人的身份能力适用其所属宗教法。一个基督教徒受到应给付其妻赡养费的判决后,即改信伊斯兰教,因为按照伊斯兰教法,夫无须赡养其妻。上述情况,也是法律规避。

党内法规制度建设论文

新形势下管党治党离不开党内法规。党内法规是在宪法法律基础上的政党内部的行为规范,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国进程中必须遵循的重要依据。  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坚持依法治国和依法执政,在治国理政方面的依据是宪法法律,在管党治党方面的依据是党内法规。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党规党纪严于国家法律,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干部不仅要模范遵守国家法律,而且要按照党规党纪以更高标准要求自己。  要深入开展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对任何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必须依纪依法予以坚决惩处,决不手软。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为主题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这在我们党的历史上是第一次,具有里程碑和划时代的意义,必将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产生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次全会明确提出要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把党的领导贯彻到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全过程。我们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 进一步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更好地按照党内法规管党治党,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作出应有的贡献。  1 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指出:“党内法规既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这是对党内法规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重要地位的准确定位,是我们党对依据党内法规管党治党与依法治国之间关系的科学把握,有利于更好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首先,新形势下管党治党离不开党内法规。党内法规是党的制度体系中的核心规范和高级形态,是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制定的规范党组织的工作、活动和党员行为的党内规章制度的总称。以党章为根本、以民主集中制为核心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就是我们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加强党的建设,制度更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全党同志的共同努力,党内法规体系框架已经初步形成。去年中央印发的《中央党内法规制定工作五年规划纲要》,提出了到建党100周年时,全面建成内容科学、程序严密、配套完备、有效运行的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目标,实现党的领导和党的工作、党的自身建设、党的机关运行有章可循。这将更好地为我们管党治党、执政治国提供重要制度保障。  其次,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决定》在论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中,特别强调要“形成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这是因为,一方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包含党内法规在内的各领域规范的有机整体。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以宪法为统帅构成的有机系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载体。其基本构成除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之外,还包括在实践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党内法规体系。因此,我们要注意把握法律规范与其他政治规范和社会规范的关系,重视法律与政治社会功能的衔接和整合,除了进一步完备法律规范、充分发挥法治作用外,也要充分发挥其他政治和社会规范的作用,不断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另一方面,党内法规是在宪法法律基础上的政党内部的行为规范,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在党的建设方面的实际运用和具体体现。执政党的党内法规作为政党内部的约束性规定,与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对党的组织和全体党员都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是依法治国进程中必须遵循的重要依据。根据党内法规制定的有关要求,党内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与国家的法治精神是一致的、相容的,而不是冲突的,党的各级组织和广大党员没有任何法外特权。  第三,完善党内法规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力量在党。一方面,党内法规和宪法法律是有机统一的,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在内容规定和制定程序等各个方面,都充分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党的理念和主张成为国家法律后,依法办事就是执行党的政策,违反法律就是违反党的纪律。加强党内法规建设,要做好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这样有利于二者相互促进,既发挥党内法规在引领国家立法方面的作用,又夯实法律体系为党内立法打下法制基础。另一方面,党内法规约束的对象是各级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这一约束对象具有代表性、示范性,其拥有相应的公共权力或影响力,触犯法律的社会危害更大。必须在宪法法律基础上提出更加严格的制度约束,才能更好地保障国法免于被权力践踏的危险。因此,党内法规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在健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有重要保障作用,在推进国家治理进程中发挥着特殊的引领作用。  2 要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  党内法规是管党治党的重要依据,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有力保障。《决定》强调要“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这是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方面,也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依规治党的迫切需要。  第一,注重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和协调,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内容。党内法规与国家法律,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促进,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法治建设取得巨大成就,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与此同时,党内法规制度建设也取得了长足进展,到目前为止,现行有效的中央党内法规有1部党章、2部准则、22部条例,还有近百件规则、规定、办法、细则等。但由于目前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受诸多主客

议论文是以议论为主要表达方式,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直接表达作者的观点和主张的常用文体。它不同于记叙文以形象生动的记叙来间接地表达作者的思想感情,也不同于说明文侧重介绍或解释事物的形状、性质、成因、功能等。总之,议论文是以理服人的文章,记叙文和说明文则是以事感人,以知授人的文章。议论是作者对客观事物进行分析、评论、说服,以表明自己的见解、主张、态度的表达方式,通常由论点 、论据、论证三部分构成。议论文题目分为论题,论点,寓意型。论题型为作者观点但以简洁为主,所以中心论点一般不能直接抄论题,论点型,论点型一般没有观点倾向性,例如:君子之交淡如水。寓意型一般与论题论点并存且不能直接作为中心论点要还原本意。[1]语言特点①准确、严密。②概括性和简洁性。③使用修辞,体现其用词鲜明、生动和感情色彩。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论文

城市规划的发展历程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的出现、人类居住环境的复杂化,产生了城市规划思想并得到不断发展。特别是在社会变革时期,旧的城市结构不能适应新的社会生活要求的情况下,城市规划理论和实践往往出现飞跃。  中国古代的城市规划学说散见于《考工记》、《商君书》、《管子》、《墨子》等典辅之中。《考工记》确定了“都”、“王城”和“诸侯城”的三级城邑制度,用地的功能分区和道路系统等;《商君书》论述了某一地域内山陵丘谷、都邑道路和农田土地分配的适当比例,以及建城、备战、人口、粮食,土地等相应条件。  中国古代城市规划强调战略思想和整体观念,强调城市与自然结合,强调严格的等级观念。这些城市规划思想和中国古代各个历史时期城市规划的成就,集中体现在作为“四方之极”、“首善之区”的都城建设上。  战国时期,列国都城采用了大小城制度,反映了“筑城以卫君,造郭以守民”的要求。西汉长安城将宫室与里坊结为一体 ;三国时曹魏邺城采用城市功能分区的规划方式;南北朝时代的洛阳城加强了全面规划,都为中国古代前期城市建设的高峰——隋唐长安城的建设起了先导作用。  长安城的建设成就是唐代灿烂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影响及于日本、朝鲜等国的都城建设。宋开封城在中国都城建设史上的重要性在于 ,它是按照五代周世宗柴荣颁发的诏书,有规划地进行扩建的要例。后来,商品经济的发展使延绵千年的城市里坊制逐渐废弛。北宋中叶,开封城走向较为开放的街巷制体系,形成了中国封建社会后期的城市结构形态。  元大都的规划汲取了春秋战国时期理想都城的规划思想,而又作了因地制宜的处理。由大都城演变而成的明北京城,可说已集中国古代都城城市规划之大成。清代在北京城远近郊区大力经营园林和离宫别馆,使北京成为中国封建时代都城规划和建设的最辉煌实例。  在西方,在古希腊城邦时期 已出现了希波丹姆规划模式。古罗马建筑师维特鲁威的《建筑十书》阐述了城市选址、环境卫生、坊际建设、公共建筑布局等方面的基本原则,并提出了当时的“理想”城市模式。中世纪社会发展缓慢,城市多以教堂为中心。到了文艺复兴时期,建筑师阿尔伯蒂、帕拉第奥、斯卡摩锡等也提出了一些反映当时商业兴盛和城市生活多样化的城市理论和城市模式。  产业革命前的欧洲城市,除罗马等少数城市外,一般规模较小。多数城市是自然形成的,城市功能和基础设施都比较简单,卫生条件也差。城市规划多侧重于防御功能和政治需要,封闭性强。城市规划的内容主要着眼于道路网和建筑群的安排,因而是建筑学的组成部分。  产业革命导致世界范围的城市化,大工业的建立和农村人口向城市集中促使城市规模扩大。城市的盲目发展,贫民窟和混乱的社会秩序造成城市居住环境的恶化,严重影响居民生活。人们开始从各个方面研究对策,现代城市规划学科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  现代城市规划学科主要由城市规划理论、城市规划实践、城市建设立法三部分组成。  现代城市规划理论始于人们从社会改革角度对解决城市问题所作的种种探索。19世纪上半叶,一些空想社会主义者继空想社会主义创始人莫尔等人之后提出种种设想,把改良住房、改进城市规划作为医治城市社会病症的措施之一。他们的理论和实践对后来的城市规划理论颇有影响。  19世纪和20世纪之交,霍华德倡导“田园城市”,1915年格迪斯提出区域原则,倡导城市规划与区域规划相结合的学说。他们的学术思想对城市规划思想的发展影响深远。同时代的恩文所著《城市规划实践——城市和郊区设计艺术概念》一书,总结城市发展的史例和他本人的规划实践经验,可视为建筑师对城市规划领域的开拓。随后,越来越多的建筑师以及社会学家、地理学家、经济学家等投入城市规划理论的研究。  在19世纪,影响最广的城市规划实践是法国官吏奥斯曼1853年开始主持制定的巴黎规划。尽管巴黎的改建,有镇压城市人民起义和炫耀当权者威严权势的政治目的,但巴黎改建规划将道路、住房、市政建设、土地经营等作了全面的安排,为城市改建做出有益的探索。影响所及,科隆和维也纳等城市也纷纷效法。  这一时期还出现了另一种建设实践:英国一些先进工业家在建设工厂的同时,建设新的工人镇。例如1851年工业家萨尔特建设了萨泰尔工人镇,1887年利威尔建设了日光港工人镇,形成所谓“企业城镇”。这些实践无疑促进了霍华德的“田园城市”等城市规划理论的形成。至今,城市规划仍是采取上面所说的旧城改建和新城建设两种基本形式。19世纪90年代,西欧各国已逐渐形成以公共投资改进市政建设同控制私人用地相结台的城市发展战略概念。在德国有城镇发展规划工作的传统,也有雏形的分区制规划方法。这些都为城市规划工作提供了有用经验。  制定城市建设法规最初的目的是维持整齐、清洁、安定的城市环境,以保障居民健康。英国1848年制定《公共卫生法》,其中规定了住宅的卫生标准,1906年颁布《住宅与城市规划法》。瑞典1907年制定了有关城市规划和土地使用的法律。美国纽约1916年颁布了控制土地利用和建筑高度的分区区划法规,后来在1961年为适应新情况,修改成为区划决议。实践证明,城市建设和管理要有相应的法律体系,严格的城市建设法规可以提高城市规划和建设的质量。  20世纪以来,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国际政治、经济、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革,科学技术长足发展,人文科学日益进步,价值观念起了变化,这一切都对城市规划产生深刻的影响。1933年的《雅典宪章》概述了现代城市面临的问题,提出了应采取的措施和城市规划的任务,是现代城市规划理论发展历程中的里程碑。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城市规划家没有舍弃《雅典宪章》的基本原则,而在一些重大问题上给予更新和补充,这就出观了1977年的《马丘比丘宪章》。这两个宪章是两个不同历史时期的城市规划理论的总结,对全世界城市规划都有相当的影响。  产业革命后,城市内部结构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促使人们从理论上研究城市的结构和形态,寻求最佳模式。  有人认为城市宜集中建设。法国建筑师勒·柯布西耶1922年在《明日的城市》中主张充分利用技术成就,建造高层高密度的建筑群,使城市集中发展,以求得最好的生活环境和最高的工作效率,这种思想被称为城市集中主义。有人主张城市宜分散建设。美国建筑师赖特提出的“广亩城市”认为城市应与周围的乡村结合在一起,平均每公顷居住5人,被称为城市分散主义,这两种城市模式影响甚广。  此外,有人从城市功能要求出发提出各种城市布局形态,如“带形城市”、同心圆式的环状城市、楔状结构城市、多核心城市等;有人则从城市中各种系统的组织出发,宏观地研究城市所在的地区的空间结构与城市形态的关系;也有人从微观上对构成城市的单元细胞进行剖析来研究城市的形态。近年来,从系统观念出发研究城市结构和形态的学者日益增多。#4  浅议现代城市规划思想演变区域与经济  浅议现代城市规划思想演变  孙强柳松(长安大学陕西西安710064)  摘要:该文通过对现代城市规划思想演变和发展的探讨,试图从中把握城市规划整体思想方法和行动发展变化的脉络,以期对今后的城  市规划实践能有所借鉴  关键词:城市规划;物质空间;社会文化;系统方法  l,引言 2O世纪6O年代中期后,英国Mloughlin等人在运输一土地使用  城市规划思想是以认识城市和改造城市为起始和终结,对城市规划 规划研究中发展起来的思想和方法的基础上,在理论和实践上不断地探  的对象,内容,作用及具体方法进行综合认识,并通过城市规划实践引 索,形成了城市规划运用系统方法论的高潮  导和指导城市的发展 1968年英国通过了新的城乡规划法,提出了结构规划和地方规划两  2 物质空闻思想 种规划形式并成功地将系统方法运用于结构规划到了2O世纪8O年  物质空间决定论是在空想主义和理性主义思想的双重影响下,在建 代中期,系统方法在城市规划中的应用被其最积极的倡导者M,cloughlin  筑学的基础上形成的" ,这一思想认为建筑空间形态是影响社会变化的(1985年)宣布为彻底失败尽管如此,系统思想和方法在城市规划中  工具,在城市规划中的实质是通过对物质空间变量的控制,就可以形成 的运用为城市规划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方向和动力,在此后城市规划发展  良好的环境 的历史上留下了深刻的影响  这一方法论思想在2O世纪5O年代以前一直是城市规划领域的主流 后现代的城市规划思想  思想,在此时期,城市规划的最主要形式就是物质空间的规划,最具代 后现代的城市规划方法论思想,实质上是一种多元论的思想,其思  表性的,如英国的霍华德及其追随者的"田园城市理论"和"卫星城市 想的确立与整个社会所弥漫的所谓"后现代文化"思潮直接相关  理论"在美国以DBurnham为代表的建筑师,运用在城市美化运动中 在城市研究中,人们又发现城市面对的现实问题极为复杂,变量多且  形成的思想和方法,形成了以总体规划为主的规划形式和方法;在法国, 变幻莫测,已经没有一种理论,方法论能够被运用来整体地认识城市和改  现代建筑运动的主将和最杰出的代表人物柯布西埃,在城市规划上有着 造城市因此在各自的范围内针对现实的实际问题选取最有效的方法,以  完整的理论思想,他的思想就是奠基于物质空间决定论,他于1922年推 实用主义的态度进行研究,开始了所谓后现代的城市规划方法论的实践  出了"明天的城市",1933年推出"光辉城市"方案,1933年国际现代 在对城市土地使用的处置上,后现代的城市规划方法论认为:在以  建筑协会通过的《雅典宪章》,是对当时的城市发展,城市问题和城市 功能主义和空想主义思想为指导的现代城市规划中,强调功能分区和土  规划工作进行的总结,其内容基本上反映了现代建筑运动对城市规划问 地使用的均质性,使每一块土地使用纯粹化的做法,是割裂了城市生活  题的认识 的连续性,歪曲了城市生活的实际状况  社会文化思想 此外在城市规划机制上,改变过去由规划师来设计,政府来决策的  社会文化论认为,物质空间只是影响城市生活的一项变量,而且这 自上而下的过程,提出了"规划选择理论",其基本思想就是从社会价值  一变量并不能起决定性的作用,真正起决定性作用的应该是城市中各人 观的多样性提出规划选择的可能,规划师就是要表达不同的价值判断并  类群体的文化,社会交往模式和政治结构 为不同的利益集团提供技术帮助,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倡导性规划,以及  在2O世纪初由"芝加哥学派"所创立的"人文生态学"成为现代 在2O世纪6O年代末开始形成的城市规划的公众参与机制,形成了自下  社会文化论的最初努力他们着力于探讨城市的空间—社会环境,提出 而上的规划过程  了有关城市空间结构的三种描述理论:同心圆理论,扇形理论和多核理 结语  论这些理论成为城市空间布局的基础理论,而其有关城市土地使用分 我们可以看到,现代城市规划的发展主要经历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  化和动态过程的论述,成为认识城市空间演变的经典 是从霍华德的田园城市开始,以《雅典宪章》为代表到47年英国城乡  在2O世纪上半叶,社会文化论对当时和以后的城市规划起了重要 规划法达到巅峰,其实践活动主要集中在战后城市重建和快速发展阶段;  作用1939年美国的佩里提出了邻里单位理论,这一理论不仅植根于社 第二阶段自20世纪5O年代末起,经过teaml0l,KLynch,J雅各  会文化论思想,而且引发为一种社会工程,它帮助居民对所居住的社区 布斯,1968年英国城乡规划法等过程,以《马丘比丘宪章》为代表,建  和地方产生一种乡土观念 立了新的规划思想和规划方法:这一阶段现在仍在持续着  2O世纪5O年代以后,国际现代建筑会议第十小组批评了CIAM的旧 从第一阶段到第二阶段可以称为一次现代城市规划的革命,一次全  思想,提出了以人为核心的人际结合思想,认为城市的形态必须从生活本 面的范型转换,这一转变其意义是深刻而长远的城市规划仍处在"准  身的结构中发展起来,城市和建筑空间是人们行为方式的体现,他们提出 科学"的阶段,因此,城市规划的进一步发展,就需要推进科学化的进  的流动,生长,变化的思想为城市规划的新发展提供了新的起点 程,城市规划的对象,范围,方法及发展方向都需要一个再认识的过程  几乎与此同时,希腊学者c,ADoxiadis提出人类聚居学概念,强  调对人类居住环境的综合研究提出自然界,人,社会,建筑物和联系 参考文献:  网络为人类聚居学的五个要素,以及通过它们相互作用的关系来研究人 [1]昊良镛 展望中国城市规划的构成一从西方近代城市规划的发  类居住环境它为2O世纪6O年代后的城市研究提供了理论框架 展与困惑谈起城市规划,1991,15(5)  1960年KLynch的《城市意象》一书,从认知心理和环境感受出 [2]孙施文城市规划哲学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1997,5  发,认为人类的行为并不是依据于物质空间环境而进行的,而是依据于 [3]沈玉麟外国城市建设史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他对环境的感知和评价J雅各布斯在1961年出版的《美国大城市的生 [4】王建国现代城市设计理论和方法南京:东南大学出版社,  与死》一书中,通过对人类行为的观察和研究,提出城市空间和城市形 [5]王凤武译系统方法在城市和区域规划中的应用北京:中国建  态应当与城市生活相一致,城市规划应当以增进城市生活的活力为目的 筑工业出版社,77~  城市规划中生态思想的发展与演变

、《城乡规划法》的行政法属性及组成框架 《城乡规划法》除了具有一般法律的通属性质之外,还有作为行政法的一些特征。行政法是调节国家行政机关职权和活动的法律。中国行政法可划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特别行政法通常指民政、治安、文教卫生、交通、市政建设等各方面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城乡规划法属于特别行政法。值得注意的是,行政实体法偏重于肯定一般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而享有的管理指挥者的优越地位,确认其所发出的行政行为(对一般行政相对人而言)具有不可抗拒的法律效力,着眼于保证行政权力畅通地运作。尽管实体法内也有行政机关义务和责任方面的条款,但是通常只属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而难以将其具体化和操作化。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实体法仅仅是行政机关用来实施管理的法,而不是用来管理行政机关的法,单凭行政实体并不能真正有效地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针对此弊端,《城乡规划法》加强社会和公众权利保障方面的内容,增加城乡规划的公共参与、城乡规划的公示和公布,以及保障公众知情权方面的条款。 《城乡规划法》就是国家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对城乡规划领域中的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行为的规范。《城乡规划法》作为特别行政法即是程序法又是实体法。作为程序法,《城乡规划法》规定了城乡规划体系,规定了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等诸行为的关系,同时又提出各种行为的要求和准则。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作为行政法主要是规范政府行为,调整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作为特别行政法主要规范城乡规划领域的有关行政行为和建设行为。 第二,城乡规划法作为城乡规划领域的核心法(或者主干法)其本身又呈现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征,主要作用是确立城乡规划与建设的基本制度;具体内容由从属和配套的法律完善。 第三,城乡规划的行政行为必须满足《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外,还要符合其他一般行政法的要求,作为特别行政法的一种,《城乡规划法》与其他特别行政法及与一般行政法是平行关系,而不是替代关系;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必须满足《城乡规划法》的要求外,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要求,比如符合《民法通则》的要求、《物权法》的要求、《土地管理法》的要求等。 尽管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不同,城市化发展阶段不同,但是城乡规划的内容构成具有相似性。《城乡规划法》分一般内容和核心内容两个部分,一般内容包括法律的适用范围、名词解释和其他杂项内容等。核心内容包括四个方面:第一,确定城乡规划的行政关系,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权力和义务。第二,构建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体系,以及城乡规划实施管理体系,建立城市空间资源分配和环境控制的技术体系和技术手段。第三,保障城乡规划过程中公众权力的有关规定。第四,城乡规划领域中违法行为的界定与处罚的有关规定。(版面有限)全文可参考:_21400/2009-07-20/article_ff808081229633f00122969bcde7000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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