俗语说:“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男女之间到了一定的年龄谈恋爱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恋爱是婚姻的基础,那我们要如何树立正确的恋爱观呢?我想这个问题是很值得我们认真思考。 人生的诱惑太多,特别是生活在这个花花世界里,若分辨不清是非,很易让自己迷失。我们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开始或许你会感到特别地激动、甜蜜、窃喜,同时也许开始变得有些不安、慌乱。随着年龄的增长,我们对感情也会有新的认识和要求。以下我对恋爱的一些浅显的看法: 爱是至高无上的、神圣的。我们的情感是最真诚、最纯洁,最感人的。爱一个人就要为她未来的幸福生活负责。年轻人都有股冲劲,面对恋爱也是如此。当爱上一个人的时候,就像飞蛾扑火似地燃烧着自己,被感情的或真或假蒙蔽着双眼,被异性的美貌与气质所吸引,为对方的才华而倾倒,甚至弄得茶饭不思,陷入那情感的漩涡。这时若处理不好,便可能从此消沉堕落下去,不但会影响到现在的工作,而且还拉开了与其他同事之间的距离,甚至会影响到一个人的前途。 处于二十来岁的青年,大多数还是显得单纯和幼稚,对生活总是充满梦幻,很容易就陷入情网。对于情感上和心理上还不是完全的成熟,很容易让一些居心不良者有可乘之机,滋生出许多可悲可恨的故事来。我认为男女之间面对恋爱,首先要摆正好自己的心态,树立自尊、自爱、自强、自重应有的品格,千万不要盲目地追求爱,也不宜过急追求爱,要分清自己的条件是否成熟。女孩子面对男孩的种种追求,应理智对待,不要被那些甜言蜜语所迷惑,不要以为自己对别人付出实实在在沉甸甸的爱,就一定会得到应有的回报,要深入地了解对方,不能因盲目地追求被爱的感觉而落入一些不良分子的陷阱。同时在交往过程中,女孩应引导男孩把更多的精力和心思放在工作上,勤勤恳恳地做好本职工作,为体现自身价值而努力。同样男孩也要理智地面对美丽圣洁的姑娘,千万不可稀里糊涂地去追求对方,更不能以貌取人。要以事业为重,要有大志,多花点心思在工作上,干出一番事业来,让自己先稳定下来,能够为对方的爱负责任才是对她最好的回报。只有这样,谈起恋爱来心里也会踏实点。如果我们没有具备基本的“硬件”,盲目地去追求爱,面对现实的生活,也许会更痛苦。也许很多人会认为双方心甘情愿地厮守着,没有什么比彼此相爱更加重要。生活中也常有人说:“不在乎天长地久,只在乎曾经拥有。”我认为面对一份爱,我们要抱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只有天长地久才是我们一生的完美追求,也只有这样才能使我们过得更幸福、更快乐。
任务书+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外文文献翻译+论文 摘 要 简·奥斯汀是英国著名小说家,虽然终身未嫁,但婚恋却是她小说创作中的一贯主题。18世纪的英国,影响婚姻的主要因素之一是资产,这与当时的社会环境息息相关。另一主要因素是地位,这是由社会传统价值观所决定的。简则对婚姻有着他独特的见解:爱情是婚姻最基本的条件,但财富有时是幸福生活的坚实基础。除此之外,婚姻还应当门当户对。她的代表作《傲慢与偏见》就是通过对几对青年的婚姻描述,表明了她的婚姻观。 本文运用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分析《傲慢与偏见》中三对青年男女的婚恋观:韦翰和丽迪雅的结合纯属“生理需要”层次的冲动:柯斯林与夏绿蒂的婚姻基本上出于对“生理需要”和“安全需要”的满足:达西与伊丽莎白的婚恋过程则主要是爱情与尊重的有机结合,并体现出“自我实现的需要”。由此揭示出个人不同婚恋选择的最直接原因在于其内驱力因素以及需要层次的差异。 文章主要分为五个部分。通过介绍简·奥斯汀的生活背景和运用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文章分析了小说《傲慢与偏见》三对青年男女的婚恋观。总之,建立在爱情基础上的婚姻才会幸福,贪图金钱和情欲的婚姻不会幸福;财产和社会地位在婚姻中起举足轻重的作用,但不应该单纯地为了金钱而结婚。
我的爱情观 摘要爱情,是人类最美好、最动人的情感体验。古今中外的哲学家都有其自己的诠释,并影响着一代代人。而我们所能感受到的是切切实实的生活中的爱情,也许被限制在一定的思想规律下,不能用像哲学家们一样开阔的视野去看待爱情,但因为我们每个人都是一个完完全全的个体,我们的爱情观仍然有意义。并通过实现爱情使得生命更加完整幸福。一、哲学家眼中的爱情 柏拉图在《理想国》中说道:在我们恋爱并试图交合的时候,我们的身体就成了本能的工具,这是我们的原始本性,是自然的事情;但是,人类的终极目标是追求至善,所以我们要超越肉体欲望的束缚去达到灵魂的存在。 弗洛伊德认为,本能的性欲冲动,是人类所有文明的基础,任何一种人类感情,都可以归结为性欲的不同表现形式。 叔本华认为,爱始终是盲目的,人类对于爱的追求最终将是“徒劳无功”的, 萨特认为,相爱的两个人都试图拥有对方,掌控对方,仅仅这一点,就不可避免地会带来感情的冲突,这种不可避免的斗争一直深植于亲密的、性爱的、爱情的关系结构中,这种观点最后发展成一种对于人们追求幸福的所有努力地普遍怀疑。 辛格从多元论的立场来看待爱这种现象。辛格认为,我们的存在天生就具有多样性,根本就不存在任何一种能单独限定我们的事务,因此我们不可避免地会经历不同类型的爱。辛格“拒绝用任何一种先天的等级秩序为各种爱排列次序,也拒绝贬低这种或那种爱的价值”。 二、我看到的爱情 哲学家会考虑爱情的合理性及价值等等,但就我们普通人来说,我们会按照受到的教育,整个大环境的规律来进行思考。爱情也是这样,我所能知道的是,恋爱从小到高中都是禁止的,被认为是不好的,只会对我们产生不好的影响。到大学以后,开始鼓励恋爱,大概工作几年之后,就该结婚了,主流是这样,如果与主流不一样,会被认为是不好的。 较为广泛流传的爱情观认为,爱情大体上由三个部分组成:亲昵、激情和责任感,而后又根据这三种成分的不同搭配将爱情分为七种:非爱情、喜爱、迷恋式爱情、空洞之爱、浪漫式爱情、伙伴式爱情、虚幻之爱、完美的爱情。完美的爱情大概是我们最向往的,但却是可遇不可求的。 就还未谈过恋爱的我来说,我能接触到的关于爱情的东西,大多是通过父母,朋友,还有就是大众传媒,如新闻、电视剧等。朋友中也有谈恋爱或者谈过恋爱的,有分有合,都是从一个人的嘴中断断续续地听到的,以至于对爱情感到很神奇,恋爱时一个人是怎么可以那么信任另外一个人,分离时的撕心裂肺之痛又是怎样的。 另外一个很重要的部分就是电视剧了,不是爱情电视剧,几乎每部作品出来都会有爱情戏掺杂其中,即使是抗战片。我想是因为爱情像饥饿时的糖果,会给电视剧增加一点甜味。电视剧会给我们描述各种有阻碍的最终在一起幸福生活的恋人,当然也有以悲剧为结尾的,也许有些太过美好而脱离现实。很普遍的情节是一见钟情,我们也许可以分析为什么会一见钟情,但我们不能预知,就像丘比特之箭一样不能预知它的方向。在电视剧《九数少年》中有这样一个很有趣的情节,一对很相爱的情侣,大学相识,毕业后,男生工作很忙,经常睡眠不足,但只要女生找他约会都会去,努力着清醒但是经常会睡着,男生也很感谢女朋友短暂陪在一起的时间让自己能够充满电再回去工作,因为忙所以约好的事情没来的也有很多次,然后一天男生浪漫地献花求婚,女生用花砸了男生就走了,无论男生怎么在女生门前哭着求女生都没有开门,两人就这样结束了。我们没法判断这到底是谁的错,男生在自己能够的范围内做到最好了,女生却感觉到自己在单恋。也许就像这部电视剧里的台词说的一样,“男人和女人无数次吵架且渐行渐远的原因,即两者的语言不通”、“我们都在和外星人相爱”。 三、我的爱情观 从某方面来说,我比较赞同辛格的说法,只把爱情分为几个屈指可数的种类实在太无理了,那样许许多多的恋人,只把他们分为几种,那爱情还有什么意义呢?在我看来,爱情像太极一样,男女生分别为阳阴极,然后组成一个太极,配合的恰好完整,而每个太极大致相同在细节上又有所不同。 爱情就正如穿越麦田和树林,只走一次,不能回头。要找到属于自己最好的麦穗和大树,你必须要有莫大的勇气和付出相当的努力。而且也应当具备一眼识佳人的智慧。还有有一句话如是说,婚姻最终是依照着两个人中的较平庸的那个的生活方式生活下去的所以很有必要明确爱情与婚姻的关系,对于爱情,要做好风险控制,这是对于个人而言的;对于两个人呢,则一定要做好爱情的风险,质量的管理;对于婚姻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尽自己的最大力量来发展自己,来为爱情保鲜,为婚姻保险,才是符合道德层面上所谓的的义务和责任,我想更是是对于爱的全心投入,对于爱情的忠诚。 爱情是美好而神圣的,我们对爱情的渴求是统一的,不分国度,没有地域差异,我们都为莎士比亚笔下那因魔汁产生的奇异情愫而疯狂着。既然如此,那就让我们敞开心扉,用最诚挚纯净的心灵去接受爱情吧!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