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法制建设 党的十五大把依法治国确定为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为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推进依法治林的进程,适应林业经济发展形势的需要,在1998年加快了立法进度,加强了林业执法监督的力度。 (一)《森林法》修正案通过实施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党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并对《森林法》作了相应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扩大了《森林法》的适用范围:一是特意把林地经营管理活动纳入了森林法的范围:二是突出了森林、林木的培育和种值。 2. 强化了有关林地的法律制度。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确定权属,核发林权证是改革开放以来林业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修订后的《森林法》维持了原《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和林地确权发证的规定,同时增加了”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针对随意改变林地用途,侵占林地地现象,为保护林地,《森林法》明确规定:”占用或者使用森林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并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3.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这一规定有利于保护生态公益林生产者的积极性。 4.强调要依法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国家依法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5.规定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的条件,得不得将林地转为非林地。同时,除国务院特殊规定的之外,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不得转让。 6.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天然林。天然林是森林资源中对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功能最强的一部分森林,因此,《森林法》增加了在”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的规定。 7.明确了森林公安的任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信照《森林法》的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8.关于法律责任。为了适应保护森林资源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也为了同修改后的刑法相衔接,《森林法》中的责任条款也相应进行了修改,并根据情况增加了处罚的种类。 (二)起草《森林法》相配套的法规草案 新《森林法》实施以后,《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起草工作便着手进行。本次修改将着重细化《森林法》中的原则性性条款,弱强其可操作性。与些同时,抓紧起草以下行政法规草案。 1.关于天然林保护条例。1998年的特大洪水,使得全国上下重新审视林业的重要地位。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全面停止长江、潢河流域上中游的天然林采伐,森工企业转向营林管护。国有重点林区的天然林保护工程也开始陆续实施。为对天然林实行特殊的保护政策,做好因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所带来的一系列后续问题,制定一个专门的条例是非常必要的。 2.关于林地管理条例。林地是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林业发展的物质基础。但近些年来,毁林开垦,乱占林地的现象日益加剧,致使国家实行的林地用途管制和有林地总量控制的战略目标难以实现。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明确要求:”国家林业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制定具体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3.关于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条例。生产要素的合理流动,以形成最佳的生产力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早在80年代初,森林、林木的流转现象就有所出现,但流转行为不甚规范。为保护林发展的有利态势,鼓励群众造林育林的积极性,同时规范其运作行为,制定《森林、林木和林地作用权流转条例》是形势发展的需要。 同时,《荒漠化防治法》、《种子法》已列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正在组织起草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