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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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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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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年以后的好像不多关于死刑的经典参考文献有以下一些:贝卡里亚 《论犯罪与刑罚》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年胡云腾 《死刑通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年赵秉志 《死刑改革探索》 法律出版社 2006年

论沉默权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摘要】沉默权,最初形成于英国,是由“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发展而来,其后逐渐被多数国家所确认,但中国至今为止,这一制度一直缺失。本文从程序正义、司法理念、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视角出发,论述了在刑事诉讼中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不仅有利于避免刑讯逼供,而且更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关键词】沉默权 程序 理念 人权 必要性。 一、导言。 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杜培武、王树红、佘祥林、聂树斌、呼格吉勒图、赵作海等冤案为何一再发生?错误的发生,有哪些共同特征?理性梳理之后,刑讯逼供的一贯特征再一次将程序正义、司法理念、无罪推定、人权保障等问题推到前台;也再一次引起人们对司法理念革新、司法制度变革的极大关注。作为解决问题之一,笔者想到了沉默权这一古老而又年轻的制度。讨论沉默权,对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对杜绝刑讯逼供,最大限度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对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与国际接轨,无疑会起到积极作用。 二、沉默权。 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简单地说,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种不回答问题的权利。沉默权最初形成于17世纪的英国,是由“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发展而来,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具体化和规范化。受英国法的影响,美国最先移植了这一制度。目前,沉默权规则已成为世界上多数国家和联合国通过的许多国际法律文件所确认,并被视为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的强有力的工具。美国学者Chrirtopher Coak We认为,沉默权包括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一案件事实作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的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简言之,沉默权的含义第一项是反对被告自证其罪;第三项是不得将非任意自自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项和第三项内容是第二项内容的保障。 三、反思刑讯逼供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违背公平正义。 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判决,其恶果相当于十次犯罪。”司法机关的错误,轻则导致司法不公,重则导致无辜生命的消失。一次不公判决的危害远大于多次不法行为。如果说罪犯的作恶,只是污染了水流;那么,当司法者将刑事诉讼原则抛之脑后导致不公正的审判时,则是污染了整个水源。 (二)司法队伍的理念错位。 酿成刑讯逼供冤假错案的原因有很多,其中当地的司法共同体在职业道德方面出现了司法理念的错位也是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 (三)无罪推定没有真正实行。 “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1]31。我国目前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四)保障人权观念的欠缺。 最高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就湖北佘祥林杀妻冤案答媒体问时,强调刑法要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要全面认识刑法的功能或者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除了惩罚和打击犯罪、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外,还有一个更重要的功能,或者是同等重要的功能,那就是保护无辜和维护人权,这也是司法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双重功能当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功能。 四、从刑讯逼供案件看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赵作海等冤案形成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以猜定的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然后,在有罪推定的原则下对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让嫌疑人自证其罪;其后,在“限期破案”和“命案必破”等指引下,对嫌疑人起诉定罪甚至从快处决,而嫌疑人无法获得实质性的辩护;有的办案机关还不惜侵犯人权,千方百计制止当事人亲属的上诉、上访,避免翻案。这是一个可怕的“司法逻辑体系”,而沉默权的确立则是防止上述可怕“体系”的有效途径之一。 (一)确立沉默权有利于程序公正,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公平、正义是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内涵。“如果法律制度背弃了正义,不是一项矛盾就是一项讽刺”[2]106。而程序正义是体现法律正义的根本保障。沉默权正是维持刑事诉讼构造平衡、程序公正所必需的。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内部各构成要素即控诉、辩护、裁判各项职能的划分及其相互关系的格局。[3]152在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是诉讼构造这一统一体中的两个对立面和对立的诉讼职能。诉讼的前提是控诉与被指控的双方存在“讼争”,由此形成双方的格局对抗。“如果控辩双方在形式上一方明显优越他方,就有使诉讼在实质上变成行政程序的危险”[4]188,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案件的实体处理就很难保证质量。纠正控、辩力量上先天失衡的方法就是增加辩方与控方相抗衡的力量,沉默权则是纠正这种先天失衡的一项可能是最简捷的消极防御手段。 (二)确立沉默权有助于执法文明,改善司法队伍形象。 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抑制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制止刑讯逼供是沉默权在刑诉程序上的反应。刑讯逼供这种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大量地存在,并且屡禁不止。其原因多种多样,诸如审讯者素质的低下、刑事侦查技术设备的落后等等。但在这诸多原因中,可以说“如实陈述”之义务的规定、沉默权的缺乏及其被侵犯是最本质的原因。如果确立沉默权制度以代替“如实陈述”之义务,审讯者就无法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案件的侦破主要依靠侦查机关认真细致、科学合理地搜集证据,从而更加公正、文明、科学地追究犯罪,从而会有效地改善司法队伍的形象。 (三)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它的确立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确立的依据。无罪推定原则宣告了被告人在没有被司法机关通过合法程序确认有罪之前,与普通公民享有一样的权利,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主体,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享有自由支配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如果将确定沉默权仅用于消除刑讯逼供等司法暴力,其理由是不够充分的,沉默权的价值还未得到充分体现。“充分的理由在于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不仅可以禁止使用刑讯等野蛮、残酷的方法获取口供行为的发生,减少冤假错案,维护司法公正,更重要的是将被追诉的人作为诉讼的主体,使司法制度趋向文明、人道”[5]。无罪推定还意味着控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或无罪的义务,不能因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也就是说,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 (四)沉默权制度的确立有利于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理论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惩罚犯罪,又要保障人权。沉默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不仅有其程序性价值,更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人之所以为人,就在于人享有人格尊严和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干涉的权利;只有自己才可自由地支配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尊严”[6]。沉默权制度是保障人类尊严不受侵犯的法律手段之一,因为它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选择,即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也可以限制政府对个人精神生活的窥视,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自由从事自己精神生活的极大尊重。 五、结语。 幸运的是,杜培武、王树红、佘祥林、聂树斌、呼格吉勒图、赵作海等冤案都通过不同的方式得以昭雪,在人们同情他们的同时,带给我们更多的则是沉重的思考。我们应从此类案件中吸取教训。避免悲剧的重演有赖于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司法理念的转变,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制度就是之一。当然,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必须要结合本国的具体国情,同时又要吸取现代西方国家在沉默权制度上的合理方面,这样才能使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更好地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参考文献。 [1]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2]Dennis L法律的理念[M]台北:台湾联营出版事业公司, [3]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4]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5]王敏远。沉默是一种权利[J]人民论坛,200(10)。 [6]龙宗智。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以及给我们的启示[J]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4,(4)。麻烦采纳,谢谢!

有关刑事犯罪论文的参考文献

一是上公安内部图书期刊网,拥有98年以来所有参考文献;二是上维普期刊网,有比较多的刑事技术参看文献;三、上法律证据网,有较多关于同一认定的文章。

一、概念及作用 治安案件调解书是公安机关在处理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轻微的治安案件时,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调解后,根据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制作的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条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根据这一规定,治安调解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必须是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二)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三)必须是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轻微的行为。(四)调解必须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不能采取强制的方式。 治安调解书的效力与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相同。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当事人另一方有权申诉,由公安机关强制执行。如当事人双方共同反悔,则调解书不再发生效力。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一)首部 共两项内容: 1.标题 位于文书顶端正中,由“单位名称+文种”组成。 如“××区公安分局治安案件调解书”。 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家庭住址。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应按被侵害人(甲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乙方)的顺序依次排列。 (二)正文 核心部分,包括两项内容。 1.案由、事实 先概括叙述一下案由,而后叙述事件经过。案件事实要清楚,简要明了,叙述要有条有理。其内容必须是当事人双方认可的。 2.协议内容 将双方协定的条款逐一写清,每一条的内容表达要准确、明了,避免含糊或产生歧义,否则会影响协议的执行,甚至会激化矛盾。 (三)尾部 写明“本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的字样,以明确调解书的效力,促使双方认真履行协议。 标明调解成立日期(年月日写全称)和调解参与人姓名,在日期上加盖公章。 【 范 文 】 ××公安分局 治安案件调解书 原告:涂××,男,45岁,××化纤厂工人,住××路××住宅区18栋二门301室。 被告:林××,男,33岁,××内衣厂工人,住××路××住宅区18栋二门302室。 案由:林××动手打人,致涂××左眼受伤,手表摔坏。 19××年9月18日12时,涂××下班返家,扛自行车上三楼,在楼道转弯处,将林家堆放的蜂窝煤撞碎二块,被林××之妻王×发现。半月前,林家蜂窝煤曾被撞坏,王×怀疑是涂××所为,现见状更为不满,即口出粗言,与之争吵。涂××对林家抢占过道,本来不满,也不相让。此时,林××下班返家,认为涂××欺侮其妻,也加入争吵,并突然挥拳,碰伤涂××左眼,眼上框淤血。涂××摔倒在地,所戴英纳格手表摔坏。 根据上述情况,我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5条之规定,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林××在本月内,一次性给付涂××医疗费和手表修理费60元。 二、林××夫妇向涂××口头道歉。消除误会。 三、今后双方应相互尊重,搞好团结。 本调解书与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调解成立 (××分局印) 协议双方:林××、涂×× 调解主持人:王××、李×× 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犯罪学参考文献

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与预防黑社会组织犯罪自古有之,自17世纪发端于游民阶层。而19世纪后意大利西西里岛的黑手党由民族反抗运动组织蜕变成暴力组织后,黑社会组织犯罪便成为了一颗毒瘤,为国际社会各界困扰的一个难题。在中国,黑社会性质犯罪在改革开放以后也愈加猖狂,而近年以来诸如辽宁刘涌案、广东阳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湖南郴州宜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等一系列大案要案让人们再次关注这个特殊的犯罪主体,亟待寻求解决的方法。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概念 社会一词并没有太正式明确的定义,一般是指由自我繁殖的个体构建而成的群体,占据一定的空间,具有其独特的文化和风俗习惯。[1]社会学家按照不同的标准将社会分为多组类型,其中按照是否守法将社会分为上等社会或上流社会(upperworld or overworld)与下等社会或黑社会(underworld)。顾名思义,上等社会是良民社会,守法的社会;而黑社会则是指罪犯社会或者有组织犯罪社会。黑社会又俗称“黑帮”或者“黑恶势力”。事实上这些都不是我国法律所承认的概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我国唯一承认的法律用语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比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等。按照我国官方以及一些学者的理解,“黑社会”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程度上是有巨大的区别,我国只存在黑社会组织的初级阶段——黑社会性质组织。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诸如沈阳刘涌、哈尔滨乔四以及湖南的王汉英等犯罪组织均已经达到了国外认可的黑社会的成熟阶段。 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依照我国现行刑法第294条第一款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进而我们可以推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的概念即指黑社会组织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这一概念的核心是实施犯罪活动的主体,即黑社会组织和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如果不是由这类组织实施的犯罪,则无论性质如何恶劣,后果如何严重,都不能称为黑社会性质犯罪。[2]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因素 任何一种犯罪形式都有其内在的形成因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也不例外,由于其独特的存在形式,其形成因素更具有其特殊性,各学者间也有不同的观点。 何秉松教授认为我国大陆黑社会犯罪的产生与发展,归根结底,是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社会转型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急剧变化的必然结果。所谓社会转型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全面的、多层次的、结构性变化。因此它必然导致整个社会体制的转换、利益的调整和观点的转变,导致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方面的深刻变化。[3]他认为具体有以下几个因素导致了我国目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产生:1、社会不平等2、城乡之间的巨大差异3、失业4、工人阶级内部阶层的社会分化5、收入差距的悬殊。 康树华教授则将有组织犯罪的原因概括为:(1)经济原因。大量财富外露导致犯罪诱因增多;分配方式多元导致社会心理失衡;社会层次的变化导致大量流动人口的出现。(2)社会原因。包括社会成员的社会责任感大大下降;基层组织控制力降低;公安机关办案经费不足,装备落后,严重影响了破案工作;社会腐败久治不愈,为各种犯罪和有组织犯罪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力度不够等。(3)文化原因。相同的文化需要结构是有组织犯罪形成的凝聚力;封建行会帮派思想是有组织犯罪的精神纽带。[4] 笔者认为原因主要有如下几点: (一)对于金钱的追求是内在驱动力和持续发展的源动力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虽然形态各异,其产生的基础原因也各不相同,比如臭名昭著的黑手党竟然起源于反抗外来人统治的民族运动组织;日本的稻川会起源于横滨人对于中国人和朝鲜人的排外情绪;而美国的3K党则是6名曾经参加南方联邦军队的青年官员基于对于内战的失败感和对黑人翻身的仇视,于1865年自发在田纳西州成立的。既便如此,我们可以看到,随着改革开放,物质利益充斥着人们的眼球,很多的人企图不劳而获。我们也看到越来越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再是单纯的以暴力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而是更多的以暴力为手段,攫取大量的不义之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一下特征:“(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活动。”正如该项后半段所说,金钱也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断发展壮大的源动力。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人数多、长期多次作案的特点,这就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进行日常的运转工作。其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多为利益性“动物”,贪图享乐企图不劳而获是他们的本质特征,该组织如若要维持稳定乃至希望不断发展壮大,就必须依靠金钱的诱惑稳住现有成员以及吸纳新的成员。 (二)官黑勾结是强有力的保护伞 1988年召开的有组织跨国犯罪问题世界部长级会议认为黑社会犯罪问题的一大满足条件便是使用暴力和贿赂,包括贿赂执法官员,渗透政治机构或者进行拉拢。由此可见勾结官员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壮大的一大必备手段。 官黑勾结自黑社会组织产生之初便存在,据1958年到1992年之间,就约有三分之一乃至几乎一半出席全国会议的西西里议员被悔过了的黑手党分子指认为“秘密团体的朋友”或“活动分子”。而这一因素在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则更加明显,辽宁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自1995年末到2000年7月,在4年半的时间里共计作案47起,致死致伤42人,其中1人死亡,16人重伤,14人轻伤,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14项罪名。之所以如此疯狂作案而却没有受到及时的追究,就是因为他精心构建了一系列权力网,他认沈阳市和平区劳动局副局长高明贤为干妈,沈阳市中院副院长焦玫瑰为骈妇,市长慕绥新为铁杆兄弟,每年向这些官员送礼行贿数十万元。再如2008年被打掉的黄生福、刘光洪宜章特大黑恶势力之所以在宜章为所欲为,竟是只靠一个郴州市纪委书记曾锦春的庇护。为什么这些黑恶势力如此愿意勾结官员呢,笔者认为原因有以下几点: 1、中国自古就有官本位的思想,崇尚畏惧权力,认为最大的安全来自于权力的保障和维护,这也和中国乡土社会熟人关系网的社会基础以及权力缺乏相应的对抗性力量的监督从而形成无监督的权力有关。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具有一定经济基础之后,总会千方百计的用金钱拉拢与官方势力的关系。 2、中国当前权力与权利对抗中,权力总是处于强势地位,缺乏必要的监督,无监督的权力是腐败的根源。而在权力内部结构中,行政权力又是主导性权力,远远超过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力量,这也导致立法权的边缘化和司法的不中立,最终行政权力不断膨胀。行政权力一旦成为一种极权,则行政权力的持有者便会有恃无恐的拿着黑社会的钱庇护着他们,这种情况也正是实际情况所反映的。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预防 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复杂,成因也各不相同,犯罪形式也多样化,所以要对其进行防治难度极大,笔者在此仅仅浅显的提出一些预防性意见。 (一)加强基层治安的维护 任何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熟都经历过其萌芽状态,而这种萌芽状态多半是源于少数个体之间的非法结合,其结合的初始目的或许是为了形成一种安全感,或许是为了私自解决一些纠纷矛盾,也有是为了实施一些违法犯罪活动,这就需要我们的基层自治组织多加观察,及早发现,加强教育和调解,同时街道办事处以及派出所等基层权力机构应该主动了解情况,与基层自治组织通力合作,加强法律宣传和教育,对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打击,将有组织性质犯罪消灭在雏形阶段。 (二)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尤其是对隐形群体的法治教育 虽然随着物质文明建设的高度建设,但是人们精神文明相对处于一种较落后的状态,于是追求物质利益享受的过程中,形成了一种矛盾,这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产生的一大内在驱动力和持续源动力——拜金主义的形成。 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不是空话,而是需要各级国家机关,尤其是基层机关采取切实可行的手段,诸如以丰富多彩的、形式新颖的、内容健康的文艺作品和娱乐形式正确引导人们的精神生活,自上而下不断深化。形成一套精神文明建设的全国范围内的体系。 其次便是加强法治教育,笔者在此主张的并不是毫无针对性的普法宣传,而是对于那些易于被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吸纳的成员,在此主要是指城市无业人员,农村入城打工人员以及广大的青少年,这些人都具有易于冲动、易于被眼前金钱利益所吸引的特点,因此是法治宣传的重点人群,需要告诫他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以及触犯刑律的严重后果,并且采取切实措施防止他们走入歧途。 (三)加强反腐倡廉建设,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正如上文所言,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个重大的形成因素便是官黑勾结,因此要预防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犯罪,就必须切断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政治权力之间的腐败交易。如何进行反腐倡廉,除了严格选拔行政官员等措施之外,有学者认为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首先要加强政法部门廉政建设。凡是与黑社会组织犯罪有牵连、助纣为虐的政法人员,一经发现,要坚决清除出政法队伍,构成犯罪的,要从重处罚。2、加强党政领导部门的廉政工作,防止身居领导职位的党政官员与黑社会犯罪分子勾结,利用行政手段干扰司法机关反黑工作,为黑社会组织的各种非法政治经济活动大开绿灯。3、加强各级各类经济职能部门的廉政建设。4、加强各类基层组织的廉政建设,铲除黑社会组织在基层孳生的土壤。[5] 就防止行政权力滥用而言,笔者认为要加强外部监督,具体措施为:1、放宽新闻媒体的报道自由度,在法律上赋予媒体相应的权利,从而能够增加其对行政权力的行使的监督,进而实现全社会对于权力的监督。2、要提升专门反腐机构的地位,借鉴香港廉政公署的运行机制和职能设置,加强对于权黑交易的打击力度,增加其相应获罪的风险。3、形成权力内部的监督,这需要借鉴三权分立的原理,坚定不移的进行司法改革,扩大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实权,使行政权力、立法权、司法权之间相互制约和制衡。 参考文献: [1] 参见:#1,查阅时间:2010年5月5日 [2] 黑社会性质犯罪防治对策研究 李文燕 柯良栋主编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6年6月第一版 第113页 [3] 有组织犯罪研究(第一卷) 何秉松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年5月第一版 第409页 [4] 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 康树华编 中国方正出版社 1998年第一版 第191-207页 [5] 中国大陆黑社会组织犯罪及其对策 贾宏宇著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2006年6月第一版 第194页

这个你要查阅报纸,最好是法律类的,还有就是政府解密文献要去你们省图书馆找。

犯罪学论文参考文献

参考资料:1、《犯罪学》 样再明 秦扬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4年2月第1版 第353-355页2、《犯罪心理学》 肖兴政 郝志伦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4年1月第1版3、《犯罪行为心理学》Ronald Blackbum主编 中国轻工业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27页4、《犯罪学教程》 魏平雄 赵宝成 王顺安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7月第1版 第642页5、《论女性犯罪的心理特征及侦办女性犯罪案件的对策》 关业辉 长春市公安局 载于《长春公安法制》200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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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M].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3]〔日〕泷川幸辰.犯罪论序说[A].王泰译.高铭暄,赵秉志.刑法论丛:第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4]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5]〔日〕长冈龙一.刑法の解释と罪刑法定主义の原则(一)[J].东北学院大学论集·法律学第10号. [6]〔日〕川端博,山中敬一,日高义博.鼎谈?罪刑法定主义の问题状况[A].现代刑事法[M].2001,(11). [7]〔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Ⅰ[M].有斐阁,1972. [8]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9]〔日〕内藤谦.刑法讲义总论(上)[M].有斐阁,1983. [10]陈忠林.从外在形式到内在价值的追求——罪刑法定原则蕴含的价值冲突与我国应有的立法选择[J].现代法学,1997,(1). [11]〔日〕牧野英一.日本刑法(第64版)[M].有斐阁,1939. [12]赵秉志,吴振兴.刑法学通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 [13]〔日〕曾根威严.刑法总论(第3版)[M].弘文堂,2000. [14]〔日〕ホセョンパルト.罪刑法定主义——法哲学と实定法学の课题として[A].法哲学年报(法哲学と实定法学)[C].有斐阁,1976. [15]〔日〕山口厚.刑法总论[M].有斐阁,2001. [16]储槐植.美国刑法(第2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17]〔日〕泷川春雄.自由主义刑法の山脉と世界观[A].平场安治.泷川先生还历纪念(现代刑法学の课题)(上)[C].有斐阁,1955.

一是上公安内部图书期刊网,拥有98年以来所有参考文献;二是上维普期刊网,有比较多的刑事技术参看文献;三、上法律证据网,有较多关于同一认定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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