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论文期刊知识库

首页 论文期刊知识库 问题

什么是环境权的核心,是指日照权

发布时间:

什么是环境权的核心,是指日照权

法律分析: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1、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身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因为该项权利的剥夺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可以不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身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即使是在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或在其他场合中,人们也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不被剥夺。因为从保证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活下去的最低要求考察,环境权远在法律定型化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始终与人类社会相伴随。为此,无论法律规范是否出现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的内容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尚未通过法律要求国家担负起保障人的环境权实现的责任而已。2、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而正是基于这一点,当环境权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3、环境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因为人与其他生物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遵循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演化历程,一同受自然规律的支配。为此,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意味着环境具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价值;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而环境权则体现了这一要求,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保护珍稀濒危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再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亦指出:“每个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该宪章还宣布:“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凡此种种均表明环境权既反映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它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生命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4、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大家知道,权利和义务是有区别的,权利享有者有权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义务承担者不履行义务却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环境社会关系中,由于环境为人类共享共有且是具有生态、地理的整体,所以,所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环境权均是平等的,每个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的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还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由此可见,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十分紧密的权利。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只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用适宜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才能真正实现有关各方的环境权益。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比如,《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原则规定,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权利,同时亦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又如,瑞士联邦宪法第24条和第25条既规定了联邦在自然环境方面的权利(包括对环境的使用权、监督权、立法权等),也规定了联邦的义务。再如,前苏联1977年宪法第12条和第18条既规定了法人及其他组织使用环境的权利,也规定了其保护环境的义务。至于各国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更是普遍以权利和义务同时提出的形式来规定的。比如,匈牙利的《人类环境保护法》就规定,公民有享受适于生活的权利,同时也有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并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义务。5、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由于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为此,环境权的内容也包括了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权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性,环境权的内容还包括了保护环境义务方面的要求,诸如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等均是。由此可见,环境权的内容相当丰富,它既可以通过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宣言式的规范对其作出概括性规定,也可以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将其具体化而作列举性规定,从而使其得到更加周密和完整的保护。6、环境权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尽管环境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内容相当丰富,但是在权利行使的方式上却具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因为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诸如排放煤烟、倾倒废物、流放废水、开发资源等,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共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如果这种活动受到绝对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尚难贸然认定其为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这是它与传统侵权行为的显著区别。因为后者诸如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常规的事实。正是基于这一法律价值判断观,可以认为,环境侵权在损害人们环境权益的同时,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权,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而它强调利益衡量,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过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并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倘若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过一定的程度,而且其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也不会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则为法律所允许。由此可见,环境权的权利行使并非为完全和绝对的,而是有限和相对的。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对环境权作出确认的同时,一般都使用一些相对性或限定性术语对其加以规范。比如,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任何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又如,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再如,前苏联宪法第18条规定,“必须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这些限定性的规定均表明环境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它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以获取最大的综合效益。

是环境权的核心,是指日照权

法律分析: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资源使用权是环境权的核心,是指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嫌烟权、亲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环境权的属性与人权、自然权利、道德权利、人格权和财产权有许多关联,但是并没有正确揭示环境权的属性,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研究环境权的属性对于明确环境权的主体、内容和保障方式有决定意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1、环境权是一项新型的人权,是每个人与身俱来的基本权利,它既是一项法律权利,同时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不能剥夺的。因为该项权利的剥夺就意味着主体生存基础的丧失,所以每个人可以不因其年龄、性别、职业、地位以及犯罪状况等因素而剥夺其与身俱来所享受的环境权利。即使是在环境法制不健全的情况下或在其他场合中,人们也可以把环境权作为一种自然权利而不被剥夺。因为从保证获得了生命形式的人能够活下去的最低要求考察,环境权远在法律定型化之前就已经存在了。环境作为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根本因素,始终与人类社会相伴随。为此,无论法律规范是否出现环境权的概念,环境权的内容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尚未通过法律要求国家担负起保障人的环境权实现的责任而已。2、环境权是一项主体广泛的权利,它既是一项个人权利,也是一项集体权利,同时还是一项代际权利。它既适用于对有生命的个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也适用于对具有复合性质的人的某类的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的集体的环境权益的保护,同时还适用于对尚未出生的后代人的环境权益的保护。而正是基于这一点,当环境权遭受侵害时,法律为其提供了多种救济途径,既可以援引私法,也可以通过公法,甚至还可以诉诸国际法予以解决。3、环境权是一项价值取向多重的权利,它既体现人的权利,也反映自然的权利。因为人与其他生物物种种群同处在地球的生物圈内,参与地球环境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遵循着生命物质生生死死的演化历程,一同受自然规律的支配。为此,人与自然具有不可分割性,人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意味着环境具有满足人需要的功能和价值;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意味着环境有受到人尊重的权利。而环境权则体现了这一要求,比如,野生动物保护法就是保护珍稀濒危动物的生存和发展的。再如联合国《世界自然宪章》亦指出:“每个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其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为了给予其他有机体这样的承认,人类必须受行为道德准则的约束。”该宪章还宣布:“应尊重大自然,不得损害大自然的基本过程。”,凡此种种均表明环境权既反映了人对自然的权利和义务,也体现了自然对人类的价值和作用,它既是对人的尊重,也是对其他生命物种的尊重,其价值取向不仅包括有生命的人,还包括有生命的其他物种,从而实现人与自然共存共荣的目的。4、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紧密的权利。大家知道,权利和义务是有区别的,权利享有者有权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义务承担者不履行义务却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在环境社会关系中,由于环境为人类共享共有且是具有生态、地理的整体,所以,所有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环境权均是平等的,每个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在享受和利用环境的同时,也承担了不对其他主体所享受和利用的环境造成损害的义务;而且,当代人在享受和利用适宜环境的同时,还承担了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环境构成危害的义务。由此可见,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结合十分紧密的权利。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只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享用适宜环境权利的同时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才能真正实现有关各方的环境权益。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确认环境权的同时,也都相应地规定了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保护环境的义务。比如,《人类环境宣言》第21条原则规定,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权利,同时亦有责任确保在其管辖和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又如,瑞士联邦宪法第24条和第25条既规定了联邦在自然环境方面的权利(包括对环境的使用权、监督权、立法权等),也规定了联邦的义务。再如,前苏联1977年宪法第12条和第18条既规定了法人及其他组织使用环境的权利,也规定了其保护环境的义务。至于各国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更是普遍以权利和义务同时提出的形式来规定的。比如,匈牙利的《人类环境保护法》就规定,公民有享受适于生活的权利,同时也有遵守各项环境保护法律规定并在自己的工作范围内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义务。5、环境权是一项内容丰富的权利。由于环境权的客体是包括具有生态功能和经济功能的环境自然资源,为此,环境权的内容也包括了生态性权利和经济性权利。前者体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一定质量水平环境的享有并于其中生活、生存、繁衍,其具体化为生命权、健康权、日照权、通风权、安宁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观赏权等。后者则表现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其具体化为环境资源权、环境使用权、环境处理权等。此外,基于环境权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割性,环境权的内容还包括了保护环境义务方面的要求,诸如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环境改善权等等均是。由此可见,环境权的内容相当丰富,它既可以通过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宣言式的规范对其作出概括性规定,也可以通过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将其具体化而作列举性规定,从而使其得到更加周密和完整的保护。6、环境权是一项有限度的权利。尽管环境权的主体十分广泛,内容相当丰富,但是在权利行使的方式上却具有一定的限度。这是因为环境侵权的原因事实诸如排放煤烟、倾倒废物、流放废水、开发资源等,其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共福利的活动在进行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如果这种活动受到绝对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尚难贸然认定其为一种无价值的事实或行为,这是它与传统侵权行为的显著区别。因为后者诸如杀人、放火、抢劫等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是一种违反社会常规的事实。正是基于这一法律价值判断观,可以认为,环境侵权在损害人们环境权益的同时,还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或社会有用性。也就是说,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权,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而它强调利益衡量,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过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并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倘若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过一定的程度,而且其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也不会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则为法律所允许。由此可见,环境权的权利行使并非为完全和绝对的,而是有限和相对的。正是基于环境权的这一特性,各有关法律在对环境权作出确认的同时,一般都使用一些相对性或限定性术语对其加以规范。比如,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任何国民均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与文化生活的权利。又如,葡萄牙宪法第66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再如,前苏联宪法第18条规定,“必须有科学根据地合理利用”土地及其矿藏。这些限定性的规定均表明环境权的行使是有一定限度的,它必须与经济发展相协调,以获取最大的综合效益。

()是环境权的核心,是指日照权

法律分析:环境权是指公民有在健康、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环境资源使用权是环境权的核心,是指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嫌烟权、亲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环境权的属性与人权、自然权利、道德权利、人格权和财产权有许多关联,但是并没有正确揭示环境权的属性,环境权本质上是一种习惯权利,研究环境权的属性对于明确环境权的主体、内容和保障方式有决定意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公民个人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参与经济流通过程。从各国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分析,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是从权利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按照这种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1)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2)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3)环境侵害请求权。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 护的权利。

什么是环境权的核心是指日照权眺望权

法律分析: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环境危机降临人类社会已有半个世纪,人类用来应对这场危机的环境立法也已度过了几十个年头,(注:法国学者基斯先生认为,"真正意义上的环境保护措施是在20世纪才出现的,更准确地说,是1960年代末。"(氏著: 《国际环境法》 ,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27页)现代意义上的环境法也是在此时开始出现的。)可是,直到今天,被一些学者理解为环境法的基础的环境权(注:蔡守秋先生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见氏著《环境权初探》 ,《中国社会科学》1982年第3期))却迟迟没有取得被人们公认的身份。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国际环境法系。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公民个人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参与经济流通过程。从各国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分析,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是从权利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按照这种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1)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展开。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无限制的权利。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的合法性,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尼加等国也都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学者们也对这些利用权进行了分类,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环境的共同使用权"来概括这一权利,并将它又具体区分为,"生活环境使用权"、"自然公物使用权"、"特定自然环境使用权"三类。另有学者从环境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将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生活环境中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为环境私权;而将清 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之为环境公权。实际上,这里的"私权"与"公权"和传统法律上的公权与私权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2)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等等。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的规定较为少见。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关。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度的立法所反应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应出国家对于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同。(3)环境侵害请求权。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 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实际上,也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作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法权利、诉讼法权利等。折叠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国家享有公法意义上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很多的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环境权论。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框架内,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一般都是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样的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历史的惯性,但是存在弊端--人为地分割了环境资源的统一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同时在决策的时候难免会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因此,我们认为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应当变"分级分部门管理"为"统一管理"。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具体说来,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代表国务院具体负责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司法实践中,肯定因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基础和前提就在于肯定国家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职能。然而仅仅是国家相关部门作为应诉机关被动地去应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并没有肯定国家相关部门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动地因为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向特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现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二是由国家检察机关对环境资源犯罪提起公诉。然而还有一大类环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关的诉讼途径。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约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然而处理结果只是:川化集团被罚款100万元,为渔业损失赔付1100万元;川化集团总裁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姑且不论处理结果是否妥当,沱江流域生态系统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此高昂的成本应当由具体的主体予以承担。那么就可以由国家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诉权,从而突破现有的诉讼法的瓶颈--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政府主导并实施的公益诉讼。

什么是环境的核心,是指日照权

我们倡导:转变观念和思路,加强引导,树立绿色低碳发展观发展绿色低碳经济、促进可持续发展是人类社会未来发展的必然选择政府部门要从政策层面上支持和引导大力发展绿色低碳产业,引导、支持社会树立绿色发展和低碳发展的理念以发展绿色低碳经济实践和探索为起点,寻求适合国情的绿色低碳经济发展模式为遏止气候变化不断恶化的势头,积极采取自主行动,从多种环节入手,节能减排降耗,减轻环境灾害,切实履行量化减排义务我们希望:加强科技创新,提倡低碳生活,建设生态环境世界各国、全球企业应负担起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应对资源环境压力以已开展的生态环境保护治理为榜样,寻求经济发展新模式,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加大节能减排和低碳技术的研发,加快节能环保和装备的推广应用,推动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发展低碳能源技术,推行能源高效利用、清洁能源开发、绿色GDP核算等研究,建立低碳经济发展模式和低碳社会生活消费模式我们期待:开展低碳技术国际交流,发展碳排放权交易国际合作加强政府间国际合作,进而推动企业合作,有序推进低碳生态产业转移,促进低碳和生态经济在全球的合理分布和共同发展积极建立环境权益交易市场,探索清洁发展机制,推动全球统一碳交易市场形成,改善发展中国家的碳定价权我们努力:推广发展低碳绿色金融的成功经验,积极探索发展绿色低碳经济的投融资途径,不断探索创新投融资机制,将减排降碳纳入金融体系的服务范畴,制定和完善符合国情的促进低碳产业发展的经济激励措施,利用碳金融体系的支撑使碳减排获得持续不断的融资,从碳减排权中提高能效及可持续发展的收益,努力争取全球低碳经济竞争的主动权让我们团结起来“发展绿色经济,倡导低碳生活,共赢绿色未来

提高人的素质

环境权并非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一个由公权与私权、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所构成的内容丰富的权利体系。它在程序上表现为国家环境管理的参与决策权,实体上则被赋予民事权利的性质。它以资源的开发、利用权为中心,体现作为公共物品的环境对公民个人的客观价值,通过成本——收益的效用比较参与经济流通过程。从各国环境权理论和实践方面分析,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是从权利的表现形式进行分类,按照这种标准,环境权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1)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权的核心在于保障人类现在和将来世世代代对环境的利用,以获得满足人类生存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因此,环境权首先要肯定其主体对环境的利用权,事实上,各国环境立法的实践也都立足于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展开。将环境资源利用权确定为一项权利,才可以使义务主体承担义务,也才可以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滥用受到限制,因为,在法律上没有无限制的权利。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为人类使用环境的合法性,对环境的利用就有污染物的排放和对自然环境的改变,只有在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基础上才能成立环境标准、环境许可、环境开发的各种制度,也才有以环境容量为核心的环境资源使用权交易制度的形成。 另一方面,对环境资源利用权的确立意味着国家及其与权利主体相对应的个人和团体所必须承担的义务的确定,国民的环境资源利用权在受到不法侵害时,法律将为其提供强制性保障,从而为国民向国家、向他人主张环境权奠定了基础。现有的各国环境立法中关于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静稳权、嫌烟权、亲水权、达滨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等都是关于环境资源利用权的规定。在美国、日本、印度、菲律宾、哥斯达尼加等国也都有保护环境资源利用权的司法实践。学者们也对这些利用权进行了分类,日本的中山教授提出用“环境的共同使用权”来概括这一权利,并将它又具体区分为,“生活环境使用权”、“自然公物使用权”、“特定自然环境使用权”三类。另有学者从环境利益的保护角度出发,将日照权、眺望权嫌烟权等生活环境中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的、私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为环境私权;而将清 洁水权、清洁空气权、享有自然权、历史性环境权等“公共性”、“公益性”较高,支配“公共的空间意识”,公权性质较强的权利,称之为环境公权。实际上,这里的“私权”与“公权”和传统法律上的公权与私权又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2)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状况知情权又称信息权,是国民对本国乃至世界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以及自身的环境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这一权利既是国民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前提,又是环境保护的必要民主程序。“人们有权知道环境的真实状态,这一权利在立法中也得到了明确的承认,如乌克兰共和国《自然环境保护法》第9条规定:“公民有权依法定程序获得关于自然环境状况及其对居民健康的影响等方面的确实可靠的全部信息。”泰国的《环境质量法》也作了大致相同的规定。环境状况知情权在环境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污染权交易、环境标准等多项制度中也有所反映。 环境状况知情权主要是由法定程序来加以保障的一项权利。有关获得环境信息的程序立法在此就尤为重要,国民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对于获得的信息的反馈有无途径?等等。从另一方面看,环境状况知情权是对政府环境行政机关权力的限制,它要求环境行政机关负有披露信息的义务,对于不履行职责者,将产生法律后果,在此意义上,环境状况知情权又是监督权的一种表现。现行立法除了少数国家对环境状况知情权有比较明确的程序性规定以外,专门对其程序的规定较为少见。我想这可能与环境状况知情权中所包含的应该知道的必须是具体的信息有关。从国家权力设置的角度,也有对环境管理行政机关发布信息的规定,但在本质上与规定国民的环境状况知情权还是有立法思想上的差别的。从国家权力的角度立法与从国民权利角度的立法所反应的是法律本位的不同,也反应出国家对于国民在环境保护中的地位认识的不同。(3)环境侵害请求权。环境权中所包含的环境侵害请求权,是公民的环境权益受到侵害以后向有关部门请求保 护的权利。它既包括对国家环境行政机关的主张权利、又包括向司法机关要求保护权利,具体为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的请求权,对他人侵犯公民环境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停止不法侵害的请求权等。实际上,也可以对环境权的内容作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分类,按照这种分类,环境权的内容包括宪法权利、行政法权利、民法权利、诉讼法权利等。 国家享有公法意义上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国家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享有对环境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很多的法律部门中都有所体现。比如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第十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在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框架内,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一般都是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这样的管理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历史的惯性,但是存在弊端——人为地分割了环境资源的统一性,破坏了环境资源的生态性和整体性,同时在决策的时候难免会造成考量的片面和不周全性。因此,我们认为国家的环境资源管理权应当变“分级分部门管理”为“统一管理”。由国务院统一行使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权,具体说来,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代表国务院具体负责对全国环境资源的管理 。司法实践中,肯定因为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行政诉讼,其合法性基础和前提就在于肯定国家的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职能。然而仅仅是国家相关部门作为应诉机关被动地去应对行政相对人的诉讼,并没有肯定国家相关部门作为环境资源的所有人,可以主动地因为环境污染或资源破坏而向特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现行的做法有二:一是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可以支持起诉;二是由国家检察机关对环境资源犯罪提起公诉。然而还有一大类环境民事侵害案件缺乏相关的诉讼途径。比如沱江特大污染案件中,约100万人饮水受到严重影响,直接经济损失约3亿元。然而处理结果只是:川化集团被罚款100万元,为渔业损失赔付1100万元;川化集团总裁引咎辞职;5名企业负责人及环保部门干部被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姑且不论处理结果是否妥当,沱江流域生态系统恢复至少需要5年的时间,如此高昂的成本应当由具体的主体予以承担。那么就可以由国家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行使诉权,从而突破现有的诉讼法的瓶颈——只有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才可以提起诉讼。某种程度上,这是一种政府主导并实施的公益诉讼。

日照分析,已经解决了。自助式,免费!清华大学人居环境模拟实验室的博士们,已经把完整的日照分析做在网页上。不多说了,看图。

相关百科

热门百科

首页
发表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