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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学数学期刊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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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学数学期刊点评

我来回答,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 (修正案) 一、将第八条“乘客上车后应当主动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修改为“乘客上车后应即主动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二、将“第十一条乘客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车辆未张贴线路票价表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空调车辆不按照规定使用空调设备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购买车票或者支付车费。” 修改为:“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持电子乘车卡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三、将“第十七条革命伤残军人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盲人凭本人《免费乘车船证》可免费乘车。离休干部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可免费乘坐市区号码线路的车辆。旅游线路、机场线路除外。” 修改为:“第十七条残疾军人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离休干部凭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干部离休荣誉证》或者《中国人民解放军离休干部荣誉证》、盲人凭本人《上海市盲人免费乘车船证》、革命烈士家属凭本人《上海市革命烈士家属优待证》可免费乘坐本市除旅游线路、机场线路以外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线路的车辆。” 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劳动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和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和规定的时间营运,用于运载乘客并按照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的汽车和电车。 第三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交通局所属的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交管理处)负责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协调。 本市根据公共交通公益事业的属性实行优先发展的原则,对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设施建设和投资等方面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本市鼓励在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 第五条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循服从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二章 线路和线路经营权 第七条 市交通局应当在听取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或者调整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网规划(以下简称线网规划)及场站规划。 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线路(以下简称线路)的开辟和调整,应当符合线网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线网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市交通局制定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应当听取市民和相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区、县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需要,提出开辟或者调整线路的意见,经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纳入线路开辟、调整的年度计划。 第九条 旅游线路应当纳入线网规划。旅游线路的开辟、调整,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市交通局平衡后确定。 旅游线路应当按照方便游客的原则,在旅游景点设立固定站点,并与旅游景点的开放和营业时间相适应。 第十条 经营者从事线路营运,应当取得市交通局授予的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每期不得超过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处分取得的线路经营权。 第十一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业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营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符合线路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方案; (五)具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六)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取得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其中驾驶员应当有一年以上驾驶年限。 第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市交通局应当通过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经营者可以向市交通局提出取得新一期线路经营权的书面申请。市交通局根据经营者营运服务的状况,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三个月前,决定是否授予其线路经营权。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由市交通局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十三条 市交通局应当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基础设施的建设;加强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市场管理,查处无证经营行为;除特殊情况外,对已经确定经营者的线路不再开辟复线。 第十四条 市交通局应当每年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作为授予或者吊销线路经营权的依据之一。 市交通局组织对经营者的营运服务状况进行评议时,应当邀请乘客代表参加,并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对取得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由市公交管理处按照其营运车辆的数量,发给车辆营运证;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和调度员,由市公交管理处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服务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营运车辆,不得用于线路营运;未经年度审验或者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补办年度审验手续。 未参加考核或者经考核不合格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市公交管理处两年内不得发给相应的服务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营运中应当执行取得线路经营权时确定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组织营运,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停止营运。 车辆载客限额由市公安部门和市公交管理处共同核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经营者应当按照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对经营者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需要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采用无人售票方式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在无人售票营运车辆上设置符合市交通局规定的投币箱、电子读卡机和电子报站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投币箱旁应当备有车票凭证。 第十九条 需要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自营运之日起十日内将车辆的数量和营运班次向市公交管理处备案。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营运的,经营者应当定期维护车辆空调设施,保持其良好的工作状态,并在车厢内显著位置设置温度计。 每年的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一日期间,以及在此期间外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二摄氏度时,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 除前款规定应当开启车辆空调设施的情形外,经营者应当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施。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营运过程中,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安排上下客。在本市城镇范围外,站点间距超过一定距离的,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部门审核批准,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因解散、破产等原因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在终止营运之日的三个月前,书面告知市交通局。市交通局应当在经营者终止营运前确定新的经营者。 第二十二条 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线路营运、站点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向市交通局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实施。 需要变更站点或者营运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向市公交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公交管理处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线网规划调整的,市公交管理处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道路状况影响营运安全的,市公交管理处根据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可以要求经营者实施营运调整,经营者应当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经市公交管理处批准实施营运调整的,经营者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除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外,市公交管理处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营运调整的,应当于实施之日的五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公开告示。 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相关联的线路同时发生营运调整的,市公交管理处还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公开告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的统一调度,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 (一)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的; (二)举行重大社会活动的; (三)其他需要应急疏运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经营者向乘客收取营运费用后,应当出具由市交通局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等额车票凭证。 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统一印制、发售的乘车票证,在全市营运线路通用,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拒收。乘车票证的回收、结算,由本市公共交通客运票务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市交通局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营运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工作,并予以记录,保证投入营运的车辆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整洁、设施完好; (二)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线路名称和经营者名称; (四)在规定的位置放置车辆营运证副本; (五)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市交通局按照本条例制定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乘坐规则》(以下简称《乘坐规则》)、线路走向示意图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第二十七条 配备无线电通讯调度设备的,经营者应当将无线电通讯的调度设备及其频率,报市公交管理处登记备案,并保持设备处于连续、正常的工作状态。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驾驶员和售票员从事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与车辆营运证相符的服务证;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刻、车辆载客限额营运; (三)按照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 (四)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 (五)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 (六)保持车辆整洁,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 (七)不得将车辆交给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营运; (八)车辆不得在站点滞留,妨碍营运秩序; (九)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怀抱婴儿的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十)不得在车厢内吸烟。 调度员从事营运调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证;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调度车辆,遇特殊情况时合理调度; (三)如实记录行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营运车辆上未按规定标明营运收费标准的; (二)驾驶员或者售票员不出具或者不配备符合规定的车票凭证的; (三)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上未按规定开启空调或者换气设施的; (四)装有电子读卡机的车辆上因电子读卡机未开启或者发生故障,无法使用电子乘车卡的。 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乘客有权要求驾驶员、售票员组织免费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售票员不得拒绝;驾驶员、售票员在规定时间内无法安排乘坐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乘客有权要求按照原价退还车费。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坐规则》。违反《乘坐规则》,经劝阻拒不改正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营运服务。 乘客乘车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并可以对其按照营运收费标准的五倍加收车费。 第四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用地和空间,未经原审批单位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并参与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的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发展规划、线网规划和场站规划。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局的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和电车起讫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市交通局参加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经市交通局审核批准,不得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 线路站点应当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则设置。 经营者应当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张贴《乘坐规则》、营运收费价目表以及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新辟线路的起讫站点,应当分别设置上客站和下客站。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公交管理处规定的统一标准,在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点设置站牌(包括临时站牌,下同)。 公共汽车和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营运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每一班次车辆途经所在站点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和授权经营单位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其他共用站点,由市交通局和产权所有者协商采用招标或者委托的方式确定日常管理单位。 共用站点管理单位应当维护共用站点内的营运秩序,保持安全、畅通。 进入共用站点营运的驾驶员、售票员,应当服从站点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除应当符合有关广告的法律、法规规定外,广告设置的位置、面积、色彩应当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厢内不得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 第三十七条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定期对电车触线网、馈线网、变电站等电车供电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安全和正常使用。电车供电设施发生故障时,电车供电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其正常使用。 电车供电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供电设施保护标志。 禁止下列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覆盖电车供电设施及其保护标志; (二)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或者其他设施; (三)危害电车供电安全的其他行为。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车供电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运输超高物件需要穿越电车触线网、馈线网的,运输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书面通知电车供电单位。 第三十八条 本市的主要机动车道,应当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港湾式停靠站;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公共汽车和电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应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的标志、信号装置。 市交通局应当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车道的规划。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专用车道开设和站点设置的办法,由市交通局会同市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九条 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条 市公交管理处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交管理处申诉。 市公交管理处应当自受理乘客投诉或者申诉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十二条 市公交管理处可以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市公交管理处向经营者核查投诉及投诉处理情况的,应当向经营者发出核查通知书。 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或者处理意见书面回复市公交管理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权擅自从事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的,由市公交管理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公交管理处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将营运车辆扣押,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一)将线路经营权发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的。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营运管理制度的,由市交通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其线路经营权证书。 有第一款、第二款行为,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市交通局可以吊销其部分或者全部的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营运车辆无营运证或者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无服务证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经营者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公交管理处可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吊销其服务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遵守从业人员服务规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组织乘客免费换乘或者退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共用站点管理人员管理的。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核准的车辆载客限额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备案的线路行车作业计划营运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装有空调设施的车辆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营运车辆不符合要求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公交管理处备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在规定的站点或者核准的共用招呼站安排上下客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核准的营运收费标准收费,收费后不出具等额车票凭证或者拒收通用乘车票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连续两个月内,经营者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超过百分之二的。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终止营运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实施营运调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公开告示营运调整情况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服从市公交管理处统一调度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交管理处责令行为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经营者擅自将场站设施关闭或者移作他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线路起讫站点设置车辆调度、候车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置站牌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维护站点营运秩序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营运车辆上设置广告的位置、面积、色彩不符合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管理要求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车厢内播放有声广告或者散发书面广告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危害电车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人的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对客运监督检查人员执法的监督制度。市交通局和市公交管理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交通局或者市公交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交通局或者市公交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共用站点,是指两条以上线路共同使用的起点站、终点站和枢纽站。 (二)复线,是指总长度百分之七十以上与原线路重复的新线路,或者经过原线路主要客源段且起讫站点与原线路相近的新线路。 (三)城镇,是指中心城、新城、中心镇、一般镇。 (四)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违章率,是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人次占持有服务证的驾驶员、售票员、调度员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经营者已经从事线路营运的,应当向市交通局办理取得线路经营权的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16341希望对你有帮助!

中学生数理化的内容多

以前用过中学生数理化,觉得不怎样因为答案解释不详细个人觉得中学生数学要好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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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比较权威的法学期刊有:《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国社会科学》是中国社会科学院主管并主办的综合性社会科学期刊,1980年1月创刊,系月刊。主要发表我国人文社会科学领域最新和最重要的学术研究成果。创刊以来,《中国社会科学》始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关注重大现实问题;坚持刊物的学术性,追求学术创新和学术规范。中国法学杂志社是中国法学会直属的负责编辑出版发行法学期刊的学术机构。中国法学会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团体,是中国法学界、法律界的全国性群众团体和学术团体,是党和政府联系广大法学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中国法学杂志社目前主要负责编辑出版发行《中国法学》,并与上海市法学会合作创办了连续性的法学学术理论书刊--《东方法学》。《法学研究》坚持学术性、理论性的办刊宗旨,坚持精品意识,实行"双百方针",重视基本理论的研究,致力于反映我国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和最高学术水平,建立、完善和更新我国法学各学科的理论体系。提倡研究方法的创新,鼓励实证研究,扶持弱势学科、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培养和扶持年轻作者,开展学术批评,倡导学术规范。

中国法学界公推的三大期刊是《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国社会科学》。

论文编辑格式  一、作者名称写在篇名下面,用脚注注明作者身份,作者名称用五号字宋体加粗居中。  二、标题:  (一)标题一(篇名)样式:小三号+宋体+加粗+居中  副标题用小四号字,右对齐  姓名如果是两个字的,中间空两格  (二)标题二样式:四号+宋体+加粗+首行缩进2字符,标题二用“一、二、三……”表示。  (三)标题三样式:小四+宋体+加粗+首行缩进2字符,标题三用“(一)、(二)、(三)……”表示。  (四)标题三以下的标题:五号+宋体+首行缩进2字符,标题四用“ ”,标题五用“(1) (2) (3)”。  三、正文格式:五号+宋体+首行缩进2字符+单倍行距  四、论文摘要及关键词格式:  无缩进,名称统一为“摘要”和“关键词”,小四号+楷体+加粗,用【】括起来,摘要内容和关键词用五号+楷体+单倍行距  五、脚注及参考书目:  1.全文脚注用小五号字;  2.参考书目不写(除确与文章有关的书目外)  《法学研究》注释体例  (一)一般规定  1.采用脚注(法律史文章之古文献可采加括号之文内注)。  2.连续注码。  3.注码放标点符号后(对句中词语加注者除外)。  4.文中及页脚注码符号为六角型括号。引文资料作者为外国人者,其姓名前加方括号注明国籍。  5.作者注仅注明作者单位(不含院系)及职称或者职务。  6.一般的感谢语可酌情删去。如系项目成果,可保留项目名称。  7.非引用原文者,注释前加"参见"。  8.非引自原始出处的,注释前加"转引自"。  9.数个资料引自同一出处的,注释采用:"前引〔2〕,某某书,第×页。"  或者"前引〔2〕,某某文。"两个注释相邻的,可采"上引某某书(文)"。  10.引文出自同一资料相邻页者,只注明首页;相邻数页者,注为"第×页以下。"  11.出版日期仅标明年份。通常不要"第×版"、"修订版"等。  12.引文出自杂志的,不要"载"、"载于"字样。  13.原则上要求所引用的资料出自公开发表物。未公开发表的,采"××××年印行"。  14.原则上不可引用网上资料。  (二)注释例  1.著作类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6页。  〔2〕周鲠生:《国际法》上册,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156页。  2.论文类  〔3〕王家福、刘海年、李步云:《论法制改革》,《法学研究》1989年第2期。  3.文集、教材类  〔4〕龚祥瑞:《比较宪法学的研究方法》,载《比较宪法研究文集》第1册,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5〕佟柔主编:《民法》,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123页。  4.译作类  〔6〕〔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69页。  5.报纸类  〔7〕王启东:《法制与法治》,《法制日报》1989年3月2日。  6.古籍类  〔8〕《宋会要辑稿?食贷》卷三。  〔9〕[清〕沈家本:《沈寄簃先生遗书》甲编,第43卷。  7.辞书类  〔10〕《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932页。  8.港台著作  〔11〕戴炎辉:《中国法制史》,台湾三民书局1966年版,第45页。  〔12〕史尚宽:《民法总论》,台湾1988年版,第230页。  9.外文类  从该文种注释习惯。著作或者文章名使用斜体。尽可能避免中外文混用。

上海文化期刊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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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教育期刊点评

上海教育杂志社于1957年1月由上海市教育局创办,创刊时,主要刊物为《上海教育》。1958年、1960年、1966年,因社科类杂志整顿和“文化大革命”,《上海教育》曾三次停刊。1978年《上海教育》复刊。1984年,《上海教育》分小学、中学、成人教育版出版,1992年创办《上海托幼》。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上海教育》作为市教育局主办的融时代性、理论性、创新性、实践性于一体的机关刊物,面向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的广大教育工作者、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人士,重点宣传上海中小学教育改革的新成果、新经验、新信息和新举措。1997年12月,上海教育杂志社更名为上海教育报刊社。 2001年1月,上海教育报刊社与其他教育报刊社合并组建上海教育报刊总社。10月,在市教育党委、市教委的直接指导下,《上海教育》进行新一轮改版,成为全国第一本教育新闻类杂志。新版《上海教育》为半月刊,全彩印刷,版式新颖,信息量大,贴近读者,时代感强,在同类期刊中独树一帜,受到中央有关部门领导和教育界同行的好评。

编辑出版:现代教育科学杂志编辑部主办:吉林省教育科学院;吉林省高等教育学会出版周期:月刊出版地:吉林省长春市语种:中文;ISSN:1005-5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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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安学院学报期刊点评

12735“铁道警察学院的院校代号即院校代码为12735。院校代码就如同是学校的一个身份证号,方便查询学校信息,教育部为高校编排的代码有5位(此代码全国通用),此代码一般作填报高考和考研志愿用,同一所高校在不同省份代码也不一样。”望采纳

一、学术论文:英国低碳国家转型国策的法制化特征及启示,《科技进步与对策》,(中文核心及CSSCI来源期刊)1,独著。中国租房法律问题探讨,《中国软科学》,(校定C刊,中文核心及CSSCI来源期刊)1,二人合著。澳大利亚“碳捕获与封存”立法对我国的启示,《现代法学》,(中文核心及CSSCI来源期刊)12,独著。我国破产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探析,《理论与改革》(中文核心及CSSCI来源期刊),4,独著。美国破产企业的环境清理责任及其启示,《重庆社会科学》(CSSCI扩展来源期刊), 4,独著。加拿大同性婚姻立法发展研究,《环球法律评论》(校定C刊,中文核心及CSSCI来源期刊),5,独著。美国反性骚扰司法的发展,《人民法院报》,2,二人合著。语言教学中的言语配置及其策略研究,《贵州师范大学学报》,7,独著。词汇习得及汉语对第二语言词汇习得的影响,《西华师范大学学报》,7,独著。论言语配置在语言教学中的重要性,《云南师范大学学报》,5,独著。论第二语言习得中的概念流利,《贵州师范大学学报》,4,独著。母语为汉语的第二语言词汇习得研究,《山东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学报》,3,独著。论语言教学中的言语配置,《西南政法大学学报》,1独著。汉语对第二语言词汇习得的影响,《西南政法大学学报》,5,独著。论情感因素及其在语言学习中的作用,《山东师范大学外国语学院学报》,3,独著。顺应新形势的大学英语教学价值取向,《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2,独著。似是而非的“gate”——英语构词趣谈,《英语知识》,12,独著。反担保适用中的法律问题探讨,《现代法学》,10,独著。词的理据与英汉外来语的差异,《北方论丛》,11,独著。从英语新词谈英语构词的变化,《山东社会科学》,11,独著。五花八门的gate,《大学英语》,11,独著。语言能力与大学英语教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9,独著。论国有资产的法律保护,《天津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6,二人合著,第一作者。从词的理据看英汉外来语的差异,《西南师范大学学报》,6,独著。刑事诉讼“非法证据”的效力研究,《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二人合著,第一作者。英语构词:合成法,《外语教学研究论文精选》,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4,独著。二、主要科研项目:1.现代英汉法律大辞典,2011年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重点项目),主研人。基于“概念流利”的大学英语听说教学改革,2010年重庆市高等教育教学改革研究项目(一般项目),主持人。三、著作:《法律英语高级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参编。《自言自语大声说英语》,国防工业出版社,2010年,主编。《法律英语教程》,重庆大学出版社,2009年,主编。《高分加油站·六级阅读》,重庆大学出版社,2007年,主编。《大学英语六级考试阅读技巧》,重庆大学出版社,9,参编。《大学英语自学教程(下)疑难详释与题解》,重庆大学出版社,3,参编。《大学英语自学教程(上)疑难详释与题解》,重庆大学出版社,11,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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