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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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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

区县以上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运行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  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县政府审核机构,负责审核拟以本级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  省、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禁止以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起草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第十条 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  (二)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  (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  (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  起草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审核机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所需的报送材料。第十一条 审核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七)其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和备案等活动,提高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质量,实现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促进气象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气象部门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部门规章外,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气象主管机构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统一;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坚持公开、公众参与;  (五)坚持程序完备、权责一致、相互衔接、运行高效。第四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制定。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部门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等名义制发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章 制定与审核第六条 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称“办法”、“规定”、“规程”、“细则”和“规则”等名称,不得称“法”或者“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织起草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具体负责起草(以下简称起草机构)。第八条 起草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文件制发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进行调查研究。 起草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预期效果以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文件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文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重点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征求意见应当公布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可以通过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开展。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十五日。第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制定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就其职责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核。 未经合法性审核的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本级气象主管机构审议。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核应当由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合法性审核机构)负责。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制定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地(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本级和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办公机构审核后再进行合法性审核。第十三条 起草机构应当向办公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  (二)气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依据、必要性与可行性、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过程、所采取措施预期效果和影响的评估论证结论、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等内容);  (三)其他有关材料。

对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程 序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答案】C【答案解析】本题考察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关于A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条例》第2条规定:“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所以,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包括立项在内。故A项错误。关于B项,《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条例》第15条规定:“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可见,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不是由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单独签署,而应当由几个共同起草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故B项错误。关于C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9条规定:“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可见C选项完全符合条例的规定,故当选。关于D项,《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30条规定:“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可见,对行政法规报请备案的主体不是国务院法制办,而是国务院办公厅。故D错。

行政法规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运输法规制定程序,保证交通运输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核、审议、公布、备案、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交通运输法规,是指调整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等事项的下列规范性文件:  (一)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查后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送审稿;  (二)交通运输部上报国务院审议的行政法规送审稿;  (三)交通运输部制定及交通运输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第四条 制定交通运输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法律送审稿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行政法规送审稿不得与宪法、法律相违背;规章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及命令相违背;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规章之间应当衔接、协调;  (三)体现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护交通运输从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交通运输法规的名称应当准确、规范,符合下列规定:  (一)法律称“法”;  (二)行政法规称“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三)规章称“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不得称“条例”。第六条 交通运输法规应当备而不繁,结构合理,逻辑严密,条文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练,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 交通运输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八条 交通运输法规制定工作由交通运输部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法制工作部门)归口管理,具体工作主要包括:  (一)编制和组织实施交通运输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相关部门、国务院的相关部门要求,组织报送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  (二)统筹铁路、公路、水路、民航、邮政法规的起草工作,组织综合交通运输和公路、水路法规的起草工作;  (三)负责交通运输法规送审稿的审核修改和报请审议工作;  (四)负责组织配合立法机关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审核修改工作;  (五)组织交通运输部规章的解释、清理、废止工作;  (六)负责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公布、备案工作;  (七)负责组织实施交通运输法规后评估工作。  交通运输立法工作经费应当按照财政预算管理和使用。第二章 立 项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工作,提出综合交通运输法规体系建设的意见。第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符合需要、切实可行的原则,于每年年底编制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每年十月底前,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向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国家铁路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以下统称部管国家局)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也可以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征询交通运输法规的立法建议。第十一条 部内有行业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单位、部管国家局根据职责和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认为需要制定、修订交通运输法规的,应当按照法制工作部门规定的时间及内容要求,提出立法立项建议。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其他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向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立法立项建议。第十二条 立法立项建议的内容涉及部内多个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职责的,可以由相关部门、单位或者部管国家局联合提出立项建议;对于立项建议有分歧的,由法制工作部门协调提出处理意见,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部领导决定。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规章的内容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与相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部管国家局不得与国务院部门联合制定、发布规章。  交通运输法规的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力求协调一致。

征求意见稿是在起草初期让各方讨论的版本,类似于自己写论文的草稿,而送审稿一般是修改之后送往制定部门审核的,虽然审核之后也可能存在部分修改,可以说类似于给指导老师的初稿。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的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程序,提高政府立法的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起草、调研和征求意见工作。第四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条例》确定的立法原则,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过程中所需立法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法规划与计划的编制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在每届政府第一次会议召开后的四个月之内编制完成本届五年政府立法规划。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各方面的建议,拟订五年政府立法规划草案,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第八条 五年政府立法规划应当具有指导性和前瞻性,保持相对稳定。执行过程中确需进行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调整。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五年政府立法规划,结合市委、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编制年度计划,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  年度政府立法计划应当确定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负责人和送审时间等内容。第十条 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未按时报送立项申请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名称;  (二)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必要性、宗旨及依据;  (三)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所要解决的问题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措施;  (四)起草小组负责人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起草工作计划。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公开向社会征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广泛听取立法建议。第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项申请及立法建议进行组织论证,根据需要拟订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一)拟设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二)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未成熟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解决的。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年度工作计划在执行中,一般不予调整。对于实际工作确实急需,拟增加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要求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拟增加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按照立项条件进行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地方性法规项目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章项目列入当年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第十四条 对列入年度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定明确的完成计划的时限要求,组织、指导、督促起草单位实施。  起草单位未按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的时限完成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书面说明原因,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告市政府。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起草单位年度立法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列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市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第二章 立项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县区政府征集下一年度的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建议项目;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建议。第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各县区政府认为需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的,应当于每年10月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报送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  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从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中选择适当的项目提出立项申请。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项,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直接提出。第五条 报送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并附项目初稿。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书面说明。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或制定规章立项申请及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拟订立法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立法计划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和报送市政府的时间。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立法计划:  (一)不符合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  (三)对项目所要规范的事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对主要问题把握不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同类项目已列入上级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政府立法计划,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进行立法的;  (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解决的事项。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说明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论证后报市政府审定。第三章 起草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可以由一个或者多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也可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起草。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了解实际情况,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  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会。  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  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的,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力求协商一致。经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起草结束,应当由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审核,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由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报送市政府审查的请示;  (二)送审稿文本;  (三)送审稿起草说明、调研报告;  (四)有关单位、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部门之间协商的材料,听证会、论证会笔录;  (五)有关法律、法规及其政策依据;  (六)其他有关材料。  其中送审稿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拟规范事项的现状和主要问题;  (二)起草经过;  (三)规定的主要措施及其法律依据;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相关部门协商情况以及对不同意见的处理;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行政法规送审稿公布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三、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四、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上报国务院前,应当与国务院法制机构沟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七、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八、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门同意。”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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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规 制 定 程 序 条 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每年年初编制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第八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汇总研究,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国务院审批。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九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报国务院。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行政法规,除应当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并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转变;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三)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国内外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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