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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施管理杂志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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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设施管理杂志投稿

法律分析:1、 城市道路交通工程。如道路、立交、广场、交通设施、铁路及地铁等轨道交通设施(不包括轨道施工)。 2、城市 河湖水系工程。如河道、桥梁、引(排)水渠、排灌泵站、闸桥等水工构筑物。3、 城市管线工程。为常见的供水、排水(包括排雨、污水)供电、通信、供煤气、供热的管线部分及特殊用途的地下管线和人防通道等。 4、 城市供电工程。不同电压等级的供电杆线、通信杆线、无轨杆线及架空管线。法律依据:《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 二、开放市政公用行业市场一)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主体。(二)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市政公用企业经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企业的经营单位,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三)通过招标发包方式选择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日常养护作业单位或承包单位。逐步建立和实施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道路养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综合承包制度,提高养护效率和质量。(四)市政公用行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设备生产和供应等必须从主业中剥离出来,纳入建设市场统一管理,实行公开招标和投标。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 ?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 ?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二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的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 ?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   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一至三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 ?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   第三十七条 需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论直接或间接排入河道,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部门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的应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   第三十九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前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   第四十条 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启闭应按市防汛预案规定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调度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河道应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线以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占道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项目;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维修非营业房屋在施工期间占用房屋毗邻路面。 ? ?   第七章 罚则 ?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四十七条 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 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 措施。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五)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   第五十三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可强制清除。 ?   第五十四条 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护因失职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杭州市市属县(市)城镇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设施管理处属于事业单位,工程技术管理科职能:负责建设项目招标管理工作;负责城区道路、桥梁、路灯的建设项目施工组织与管理;编制和审核市政设施工程预(决)算;按年度工作计划负责红线内的房屋及公用设施的拆迁和协调工作;负责参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和工程合同并监督实施;负责市政工程施工的技术管理和市政设施安全技术鉴定等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科职责:负责市区道路、桥梁、路灯的巡视与管理,路政执法,挖道路审批;负责城建12319分指挥中心工作。

市政设施管理杂志

其实我也挺模糊的!!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 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由施工单位出资,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临时占用的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搭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四)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五)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市政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市政设施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侵占、损坏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或跨越、穿过城市桥涵的工程,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的排水单位的排水,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资金,予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单位内部的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出资,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擅自占压或改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五)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七)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第三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  (四)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盗窃、破坏或非法收购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督促各产权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市政设施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沟、停车场、广场、与新(改、扩)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道路分隔带、路名牌、护栏等;  (二)“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梁净空、涵洞前后30米及桥梁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护堤、护坡、防洪墙等城市防洪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年0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

回答 在我国,市政设施包括在城市区、镇(乡)规划建设范围内设置、基于政府责任和义务为居民提供有偿或无偿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比如常见的城市道路,桥梁,地铁,比如与生活紧密相关的各种管线:雨水、污水、上水、中水、电力(红线以外部分)、电信、热力、燃气等,还有广场,城市绿化等的建设,都属于市政工程范畴。 在城市公共设施的业务管理上,除消防、人民防空和交通标志等属于公安系统外,其他均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按照税收政策规定,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 更多2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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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1、 城市道路交通工程。如道路、立交、广场、交通设施、铁路及地铁等轨道交通设施(不包括轨道施工)。 2、城市 河湖水系工程。如河道、桥梁、引(排)水渠、排灌泵站、闸桥等水工构筑物。3、 城市管线工程。为常见的供水、排水(包括排雨、污水)供电、通信、供煤气、供热的管线部分及特殊用途的地下管线和人防通道等。 4、 城市供电工程。不同电压等级的供电杆线、通信杆线、无轨杆线及架空管线。法律依据:《关于加快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的意见》 二、开放市政公用行业市场一)鼓励社会资金、外国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结构。对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应公开向社会招标选择投资主体。(二)允许跨地区、跨行业参与市政公用企业经营。采取公开向社会招标的形式选择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企业的经营单位,由政府授权特许经营。(三)通过招标发包方式选择市政设施、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非经营性设施日常养护作业单位或承包单位。逐步建立和实施以城市道路为载体的道路养护、绿化养护和环卫保洁综合承包制度,提高养护效率和质量。(四)市政公用行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设备生产和供应等必须从主业中剥离出来,纳入建设市场统一管理,实行公开招标和投标。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 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由施工单位出资,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临时占用的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搭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四)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五)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市政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市政设施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侵占、损坏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或跨越、穿过城市桥涵的工程,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的排水单位的排水,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资金,予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单位内部的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出资,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擅自占压或改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五)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七)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第三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  (四)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盗窃、破坏或非法收购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督促各产权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市政设施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沟、停车场、广场、与新(改、扩)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道路分隔带、路名牌、护栏等;  (二)“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梁净空、涵洞前后30米及桥梁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护堤、护坡、防洪墙等城市防洪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年0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 ?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 ?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二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的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 ?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   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一至三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 ?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   第三十七条 需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论直接或间接排入河道,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部门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的应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   第三十九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前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   第四十条 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启闭应按市防汛预案规定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调度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河道应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线以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占道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项目;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维修非营业房屋在施工期间占用房屋毗邻路面。 ? ?   第七章 罚则 ?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四十七条 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 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 措施。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五)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   第五十三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可强制清除。 ?   第五十四条 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护因失职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杭州市市属县(市)城镇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回答 在我国,市政设施包括在城市区、镇(乡)规划建设范围内设置、基于政府责任和义务为居民提供有偿或无偿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比如常见的城市道路,桥梁,地铁,比如与生活紧密相关的各种管线:雨水、污水、上水、中水、电力(红线以外部分)、电信、热力、燃气等,还有广场,城市绿化等的建设,都属于市政工程范畴。 在城市公共设施的业务管理上,除消防、人民防空和交通标志等属于公安系统外,其他均由城市建设部门负责。按照税收政策规定,用于城市公共设施的自筹建设投资免征建筑税。 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 更多2条 

市政设施管理杂志期刊

"城市规划"是研究城市的未来发展、城市的合理布局和综合安排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的综合部署,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也是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运行三个阶段管理的前提。城市规划是以发展眼光、科学论证、专家决策为前提,对城市经济结构、空间结构、社会结构发展进行规划。具有指导和规范城市建设的重要作用,是城市综合管理的前期工作,是城市管理的龙头。城市的复杂巨系统特性决定了城市规划是随城市发展与运行状况长期调整、不断修订,持续改进和完善的复杂的连续决策过程。中文名:城市规划外文名:Urban planning功能:规划城市发展计划作用:合理布局城市各国定义国际苏联(《城市规划原理》):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城市规划就是社会主义国民经济计划工作与分布生产力工作的继续和进一步具体化。日本(强调技术性):城市规划是城市空间布局、建设城市的技术手段,旨在合理地、有效地创造出良好的生活与活动环境。英国(《不列颠百科全书》):城市规划与改建的目的,不仅仅在于安排好城市形体——城市中的建筑、街道、公园、公用事业及其它的各种要求,而且更重要的在于实现社会与经济目标。美国(国家资源委员会):城市规划是一门科学、一种艺术、一种政策活动,它设计并指导空间的和谐发展,以满足社会和经济的需要。国内城市规划是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所作的综合部署和具体安排。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在确保城市空间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土地合理利用的基础上,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之一。城市规划建设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含义,即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所谓城市规划是指根据城市的地理环境,人文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客观条件制定适宜城市整体发展的计划,从而协调城市各方面发展,并进一步对城市的空间布局、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等进行综合部署和统筹安排的一项具有战略性和综合性的工作。所谓城市建设是指政府主体根据规划的内容,有计划地实现能源、交通、通讯、信息网络、园林绿化以及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建设,是将城市规划的相关部署切实实现的过程,一个成功的城市建设要求在建设的过程中实现人工与自然完善结合,追求科学与美感的有机统一,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共赢。产业规划基本属性1)、技术性(城市功能的合理性:土地资源、空间布局、道路和交通、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2)、艺术性(城市形态的和谐性:城市天际轮廓、城市公共空间,如街道/公园/广场/滨水地带/城市街区特色/标志性建筑)3)、政策性、法制性(城市规划作为公共政策过程:经济效率和社会公正)4)、民主性(社会资源的再分配:代表最广大的人民利益)5)、综合性(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6)、地方性(结合地方特点设计规划方案)7)、实践性(规划方案充分反映建设实践的要求,同时要按规划进行建设)

一、分类目的  为加快推动健康产业发展,科学界定健康产业的统计范围,准确反映健康产业发展状况,依据《“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等有关健康产业发展要求,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为基础,制定本分类。二、概念界定和分类范围  健康产业是指以医疗卫生和生物技术、生命科学为基础,以维护、改善和促进人民群众健康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与健康直接或密切相关的产品(货物和服务)的生产活动集合。  本分类将健康产业范围确定为医疗卫生服务,健康事务、健康环境管理与科研技术服务,健康人才教育与健康知识普及,健康促进服务,健康保障与金融服务,智慧健康技术服务,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流通服务,其他与健康相关服务,医药制造,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健康用品、器材与智能设备制造,医疗卫生机构设施建设,中药材种植、养殖和采集等13个大类。三、编制原则  (一)以国务院有关文件为指导。本分类以《“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和各细分领域政策文件提出的重点任务为指导,确定健康产业的基本范围。  (二)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为基础。本分类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为基础,是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符合健康产业特征相关活动的再分类。  (三)保留了《健康服务业分类(试行)》的主体内容。结合我国健康产业发展政策要求和健康产业发展的新业态新模式,补充健康产业所涉及第一产业、第二产业内容,丰富调整健康服务业内容。  (四)以国际标准为参考。本分类在充分考虑我国健康产业特点和实际发展状况的基础上,吸收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欧盟统计署和世界卫生组织联合编制的《卫生核算体系2011》中医疗卫生服务的分类方法,借鉴了泛美卫生组织(PAHO)《卫生卫星账户手册》的分类方法。四、结构和编码  本分类采用线分类法和分层次编码方法,将健康产业划分为三层,分别用阿拉伯数字编码表示。第一层为大类,用2位数字表示,共有13个大类;第二层为中类,用3位数字表示,前两位为大类代码,共有58个中类;第三层为小类,用4位数字表示,前三位为中类代码,共有92个小类。  本分类代码结构:五、有关说明  (一)本分类建立了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的对应关系。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仅部分活动属于健康产业的,行业代码用“*”做标记。  (二)本分类在“说明”栏中,对健康产业各小类的范围作了说明。  (三)本分类对应《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的具体范围和说明,参见《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六、健康产业统计分类表代 码名 称说 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及名称(2017)大类中类小类01  医疗卫生服务   0110110 治疗服务指以减轻疾病或损伤的症状和严重程度,阻止威胁生命或正常功能为首要目标的门诊、住院等治疗服务8411 综合医院8412 中医医院8413 中西医结合医院8414 民族医院8415* 专科医院8421*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8422* 街道卫生院8423* 乡镇卫生院8424* 村卫生室8425 门诊部(所)8432*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8433* 妇幼保健院(所、站) 0120120康复、护理服务指为伤残人士或可能伤残人士提供的以达到、恢复或维持最佳的身体、感官、智力、心理和社会功能水平的康复服务,以及为需长期照护患者提供的以减轻疼痛、减少健康状况恶化的专业化护理服务8415* 专科医院8416 疗养院8512 护理机构服务8513 精神康复服务8515 临终关怀服务8522 康复辅具适配服务 0130130独立医疗辅助性服务指由独立设置机构提供的检测和诊断相关的服务,包括独立的医学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血液透析中心及安宁疗护中心提供的服务,以及患者转运服务等8434 急救中心(站)服务8492 临床检验服务8499* 其他未列明卫生服务 0140140公共卫生服务指以防止和减少损伤、疾病及其后遗症和并发症的数量或严重程度,提高人们健康水平为目的的预防保健、健康咨询和家庭医生等服务以及重大传染病防控、出入境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服务、国际旅行健康咨询服务、卫生处理服务7244 健康咨询7451* 检验检疫服务8421*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8422* 街道卫生院8423* 乡镇卫生院8424* 村卫生室8431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8432* 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8433* 妇幼保健院(所、站)8435 采供血机构服务8436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8491 健康体检服务8499* 其他未列明卫生服务02  021 健康事务、健康环境管理与科研技术服务政府、社会组织和园区健康事务管理服务    0211政府健康事务管理服务指各级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医保、体育等社会事务健康事务管理活动,不包括竞技体育管理活动和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检查、监督、稽查、查处活动9224* 社会事务管理机构9226* 行政监督检查机构   0212社会组织健康服务指医学研究、医疗卫生、健康、保健、医药、医疗交流、急救培训等专业性卫生团体、基金会、红十字会服务,以及体育团体和非竞技体育运动项目的体育协会服务8529* 其他不提供住宿社会工作9521* 专业性团体9530* 基金会  0213健康产业园区管理服务 指涵盖医疗服务、疗养保健及培训、文化、体育、健康事务管理等各类健康产业类型形成的健康园区或产业园区的管理活动7221* 园区管理服务 022 健康环境管理服务    0221 健康环境保护与污染治理活动指对动物圈舍清理、畜禽粪污处理整治活动;对水环境污染、大气环境污染、土壤环境污染、噪声与振动、光污染和海洋污染的治理活动,包括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活动,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防治活动,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等的治理活动,生态环境修复相关活动以及噪声与振动、光污染等的治理活动,不包括对污水污泥的再利用活动0532* 畜禽粪污处理活动4620* 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7432* 海洋环境服务772 环境治理业   0222健康环境监测评估和检查指对环境各要素,以及对生产与生活等各类污染源排放的液体、气体、固体、辐射等污染物或污染因子指标进行的测试和监测活动,包括水环境和水污染监测、大气环境和空气污染监测、土壤环境和固体废物监测、声环境监测、放射性污染监测、光污染监测、海洋环境监测等7432* 海洋环境服务7461 环境保护监测9226* 行政监督检查机构   0223健康环境公共设施管理指城乡生活垃圾综合处理,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等7810* 市政设施管理7820 环境卫生管理 023 健康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    0231医学研发服务指基础医学研究、临床医学研究、口腔医学研究、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研究、中医学研究、中西医结合研究、药学研究、中药学研究、特种医学研究、医学技术研究、护理学研究、生物医学工程研究以及其他医学研究与试验发展服务7340 医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0232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指将健康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直接推向市场而进行的相关技术活动,技术推广和转让活动,知识产权服务,科技中介活动,创业服务平台,以及其他科技推广活动7512* 生物技术推广服务7520* 知识产权服务7530* 科技中介服务7540* 创业空间服务7590* 其他科技推广服务业  0233健康产品质检技术服务指食品、药品、医疗用品及器材等健康相关产品的质量检测、检验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测试、鉴定等活动,还包括健康相关产品标准化、计量、认证认可等活动745* 质检技术服务 03  健康人才教育与健康知识普及   031 健康人才教育培训    0311医学教育指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成人高等教育中医疗教育、临床护理教育等与健康相关的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8336*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8341* 普通高等教育8342* 成人高等教育  0312健康职业技能培训指由教育部门、劳动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批准举办,或由社会机构举办的与健康相关的职业技能培训活动,如养老护理员、母婴护理员、康复治疗师、心理咨询师、营养师、健身教练、按摩师培训等8391* 职业技能培训8392* 体校及体育培训 032 健康知识普及    0321新闻广播电视健康知识普及指与健康相关的新闻采访、编辑和发布服务,数字广播、电视开设的健康科普节目等有关倡导健康生活方式的视听节目等服务8610* 新闻业8710* 广播8720* 电视8740* 广播电视集成播控  0322互联网健康知识普及指除基础电信运营商外,通过互联网、手机APP等移动客户端提供的有关健康知识的在线信息、数据检索以及健康科普等信息服务6410* 互联网接入及相关服务642* 互联网信息服务   0323出版物健康知识普及指医药、预防、治疗、康复、保健、体育健身等健康类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数字出版物等出版服务8621* 图书出版8622* 报纸出版8623* 期刊出版8624* 音像制品出版8625* 电子出版物出版8626* 数字出版  0324会展健康知识普及指健康用品、健康旅游、健康文化等各类健康博览、展览或展会等服务7284* 文化会展服务7289* 其他会议、展览及相关服务  0325学校健康知识普及指在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不包括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为残疾儿童提供的特殊教育及其他未列明教育中,有关健康生活行为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健康基本知识和技能的教育8310* 学前教育832* 初等教育8331* 普通初中教育8332* 职业初中教育8333* 成人初中教育8334* 普通高中教育8335* 成人高中教育8350* 特殊教育  0326健康内容制作服务指制作健康题材的影视、动漫、游戏数字等作品,以及与健康题材有关的专业设计服务、文艺创作与表演6572* 动漫、游戏数字内容服务7492* 专业设计服务8730* 影视节目制作8810* 文艺创作与表演  0327其他健康知识普及指举办有关健康生活行为方式、疾病预防、心理健康、生长发育与青春期保健、安全应急与避险等健康基本知识和技能教育的社会培训机构提供的服务8399* 其他未列明教育04 041 健康促进服务体育运动服务    0411  体育服务指为健身休闲运动服务提供支持的体育组织、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服务,不包括竞技体育部分8912* 体育保障组织8921* 体育场馆管理8929* 其他体育场地设施管理  0412群众体育活动指由各级各类群众体育组织(其中包括各级体育总会、基层体育俱乐部等)、体育类社会服务和文体活动机构、全民健身活动站点等提供的服务和公益性群众体育活动,包括区域特色、民族民间体育以及体育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等活动8840* 文物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8870* 群众文体活动8919 其他体育组织   0413其他体育健身休闲活动指主要面向社会开放的休闲健身场所和其他体育娱乐场所的管理活动、体育娱乐电子游艺厅服务,网络体育游艺、电子竞技体育娱乐活动,游乐场体育休闲活动等5623 体育航空运动服务6422* 互联网游戏服务8930 健身休闲活动9012* 电子游艺厅娱乐活动9013* 网吧活动9020* 游乐园  0414体育健康服务指国民体质监测与康体服务,以及科学健身调理、社会体育指导员、运动康复按摩、体育健康指导等服务,不包括由各类医院、中医院、疗养院等提供的运动创伤治疗、康复、保健等服务8992 体育健康服务  0415体育运动培训指各类体育运动培训活动,具体包括各种运动辅导、各类群众性体育培训、辅导服务及各类健身培训班等,不包括拉拉队指导、业余体校服务、职业运动员的训练辅导和室内健身运动8392* 体校及体育培训  0420420 健康旅游服务指依托旅游资源、休闲疗养机构等,面向游客开展的健康和旅游融合服务,包括以体育运动为目的的旅游景区服务以及露营地等管理服务,为社会各界提供健康疗养或医疗旅游的旅行社及相关服务,如向顾客提供咨询、旅游计划和建议、日程安排等服务,不包括以医疗机构、康复护理机构、疗养院为主要载体开展的医疗康复服务部分6140 露营地服务7291* 旅行社及相关服务7869* 其他游览景区管理 0430430养生保健服务  指以保养、调养、颐养生命为目的的保健服务和休闲养生活动,包括保健减肥服务、保健按摩服务、足疗服务、汗蒸服务、其他健康保健服务8051* 洗浴服务8052 足浴服务8053 养生保健服务 0440440母婴健康照料服务指主要面向孕产妇、新生儿等的相关健康照料服务,包括月子服务中心等8010* 家庭服务8090* 其他居民服务业 0450450健康养老与长期养护服务指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力量兴办的主要面向老年人、残疾人及疾病终末期患者提供的以健康为目的的长期照料、养护、关爱等服务8010* 家庭服务8090* 其他居民服务业8514 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8521* 社会看护与帮助服务05  健康保障与金融服务   051 健康保险服务    0511商业健康保险服务指以健康原因导致损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包括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以及具有医疗费用补偿责任的意外伤害保险6813 健康保险6814* 意外伤害保险  0512 其他健康保险服务指健康保险中介服务、健康保险监管服务及健康保障委托管理服务等与健康相关或密切相关的保险活动685* 保险中介服务6870* 保险监管服务6890* 其他保险活动 0520520健康保障服务指基本医疗保障服务、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服务、补充医疗保障服务、工伤和生育保险服务等,不包括法治保障服务9412 基本医疗保险9414 工伤保险9415 生育保险9419* 其他基本保险9420* 补充保险 0530530 健康基金和投资管理服务 指为各健康活动提供支持的健康基金(含健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服务、健康投资与资产管理、产权交易服务6720*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6731* 创业投资基金6732* 天使投资6760* 资本投资服务7213* 资源与产权交易服务06  智慧健康技术服务   0610610互联网+健康服务平台指专门为居民健康生活服务提供第三方服务平台的互联网活动,包括互联网健康服务和产品销售平台、互联网健康旅游出行服务平台等;不包括互联网法律咨询平台服务6432* 互联网生活服务平台6434* 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 0620620健康大数据与云计算服务指健康数据处理与存储、大数据处理、云存储、云计算、云加工等服务6450* 互联网数据服务6550* 信息处理和存储支持服务 0630630物联网健康技术服务指面向健康行业所开展的物联网咨询、设计、建设、维护、管理等服务6532* 物联网技术服务 0640640其他智慧健康技术服务指其他与健康相关的应用软件开发与经营,基础环境、网络、软硬件等运行维护,健康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651* 软件开发6520* 集成电路设计6531* 信息系统集成服务6540* 运行维护服务6560* 信息技术咨询服务6579* 其他数字内容服务6591* 呼叫中心6599* 其他未列明信息技术服务业07  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流通服务   071 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批发    0711西药批发指内服药品、注射药品、外用药、生物药品和其他西药批发和进出口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西药批发活动5151 西药批发  0712中药批发指人用中成药、中药饮片(含中药配方颗粒)和中药材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中药批发活动5152 中药批发  0713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指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口腔科用设备及器具、医用消毒、灭菌设备和器具、医疗、外科器械、康复治疗及病房护理设备、医疗卫生材料及用品、康复辅助器械、其他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和进出口活动,不包括兽用医疗用品及器材和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的医用药品及器材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5154* 医疗用品及器材批发  0714营养和保健品批发指营养品、保健品批发和进出口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营养和保健品的批发活动5126 营养和保健品批发   0715医学护肤品批发指医学护肤品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医学护肤品批发活动5134*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  0716健康出版物批发指健康类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和数字出版物的批发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健康类出版物批发活动5143* 图书批发5144* 报刊批发5145* 音像制品、电子和数字出版物批发  0717其他健康产品批发指以休闲健身为目的的体育用品和器材(不包括竞技体育部分)、矫正视力用眼镜、护目眼镜和角膜接触镜(隐形眼镜)等各类眼镜、净水器和空气净化器、家用美容、保健护理电器具、口腔清洁用品的批发和进出口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其他健康产品批发活动5138* 日用家电批发5139* 其他家庭用品批发5142 体育用品及器材批发   0718 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互联网批发指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药品、医疗用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批发活动5193* 互联网批发 072 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零售     0721西药零售指西药、医药及医疗器材一体的专门零售,以及计划生育和性保健用品零售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西药零售活动5251 西药零售  0722中药零售指人用中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及中西药结合的专门零售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中药零售活动5252 中药零售  0723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指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口腔科用设备及器具,医用消毒、灭菌设备和器具,医疗、外科器械,康复治疗及病房护理设备,医疗卫生材料及用品,康复辅助器械、保健辅助治疗器材及其他医疗器材及用品的专门零售活动,不包括兽用和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活动5254 医疗用品及器材零售5255 保健辅助治疗器材零售  0724营养和保健品零售指营养品、保健品专门零售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营养和保健品零售活动5225 营养和保健品零售  0725医学护肤品零售指医学护肤品专门零售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医学护肤品零售活动5234* 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0726健康出版物零售指健康类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和数字出版物的零售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健康类出版物零售活动5243* 图书、报刊零售5244* 音像制品、电子和数字出版物零售  0727其他健康产品零售指以休闲健身为目的的体育用品和器材(不包括竞技体育部分)、矫正视力用眼镜、护目眼镜和角膜接触镜(隐形眼镜)等各类眼镜、净水器和空气净化器、家用美容、保健护理电器具、口腔清洁用品的零售活动,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其他健康产品零售活动5236* 钟表、眼镜零售5242* 体育用品及器材零售5272* 日用家电零售   0728 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综合零售指百货、超市销售的药品、医疗用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零售活动5211* 百货零售5212* 超级市场零售5219* 其他综合零售  0729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互联网零售指通过互联网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的药品、医疗用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销售活动5292* 互联网零售 0730730健康设备和用品租赁服务指医疗设备、休闲娱乐用品设备、体育健身设备及器材(不包括竞技体育部分)租赁和出租服务活动7115 医疗设备经营租赁7121 休闲娱乐用品设备出租7122* 体育用品设备出租 0740740药品及其他健康产品仓储、配送指药品、医疗用品及器材、营养和保健品、医学护肤品、健身产品(不包括竞技体育部分)等健康相关产品的仓储和配送服务活动5960 中药材仓储5990* 其他仓储业6010* 邮政基本服务6020* 快递服务6090* 其他寄递服务08  其他与健康相关服务   0810810健康法律服务指在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环境、体育等健康领域的法律服务,包括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互联网法律咨询平台服务等6432* 互联网生活服务平台7231* 律师及相关法律服务  0820820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专业修理服务指对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的专业修理服务4330* 专用设备修理 0830830 其他未列明与健康相关服务 指为各健康活动提供支持的市场调查、健康产品和服务策划、制作的有偿宣传活动,健康工程管理与勘察设计服务,医疗卫生机构等健康场所、用品、器具及设备的清洁服务,健康投资咨询服务7242* 市场调查7249* 其他专业咨询与调查725* 广告业748* 工程技术与设计服务821* 清洁服务09  医药制造   0910910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指供进一步加工化学药品制剂所需的原料药生产活动2710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0920920化学药品制剂制造指直接用于人体疾病防治、诊断的化学药品制剂的制造2720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0930930中药饮片加工指对采集的天然或人工种植、养殖的动物、植物和矿物的药材部位进行加工、炮制,使其符合中药处方调剂或中成药生产使用的活动2730 中药饮片加工 0940940中成药生产指以中药材为原料,在中医药理论指导下,为了预防及治疗疾病的需要,按规定的处方和制剂工艺将其加工制成一定剂型的中药制品的生产活动2740 中成药生产 0950950生物药品制品制造指利用生物技术生产生物化学药品、基因工程药物和疫苗制剂的生产活动276 生物药品制品制造 0960960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指卫生材料、外科敷料以及其他内、外科用医药制品的制造2770 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 0970970药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制造指药品用辅料和包装材料等制造2780 药用辅料及包装材料制造 0980980制药设备制造指口腔清洁用品、化学原料和药剂、中药饮片及中成药专用生产设备制造3543* 日用化工专用设备制造3544 制药专用设备制造 10  医疗仪器设备及器械制造   1011010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制造指用于内科、外科、眼科、妇产科、中医等医疗专用诊断、监护、治疗等方面的设备制造3581 医疗诊断、监护及治疗设备制造 1021020口腔科用设备及器具制造指用于口腔治疗、修补设备及器械的制造3582 口腔科用设备及器具制造 1031030医疗实验室及医用消毒设备和器具制造指医疗实验室或医疗用消毒、灭菌设备及器具的制造3583 医疗实验室及医用消毒设备和器具制造 1041040医疗、外科用器械制造指各种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等医疗专用手术器械、医疗诊断用品和医疗用具的制造,不包括兽医用手术器材、医疗诊断用品和医疗用具的制造3584* 医疗、外科及兽医用器械制造 1051050机械治疗及病房护理设备制造指各种治疗设备、病房护理及康复专用设备的制造3585 机械治疗及病房护理设备制造 1061060康复辅具制造指假肢、矫形器、轮椅和助行器、助听器和人工耳蜗等产品和零部件的制造,以及智能仿生假肢、远程康复系统、虚拟现实康复训练设备等其他康复类产品的制造3586 康复辅具制造 1071070眼镜制造指以促进健康为目的的眼镜成镜、眼镜框架和零配件、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隐形眼镜)及护理产品的制造3587* 眼镜制造 1081080其他医疗设备及器械制造指外科、牙科等医疗专用家具器械的制造,以及其他未列明的医疗设备及器械的制造,不包括兽医用家具器械的制造3589* 其他医疗设备及器械制造11  健康用品、器材与智能设备制造   111 营养、保健品和医学护肤品制造    1111营养和保健品制造指营养品、保健品的

城市规划属于建筑科学。这方面的中文核心有 1.岩土工程学报 岩石力学与工程学报 建筑结构学报 岩土力学 土木工程学报 建筑结构 工业建筑 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学刊 中国给水排水混凝土 空间结构建筑学报 给水排水 建筑材料学报 沈阳建筑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重庆建筑大学学报 工程地质学报 世界地震工程暖通空调 建筑技术 混凝土与水泥制品 工程勘察 建筑科学中国园林国外城市规划(改名为:国际城市规划) 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施工技术规划师工程抗震与加固改造 四川建筑科学研究地下空间与工程学报新型建筑材料 那些都比较难发表,如果需要发国家级期刊可以联系我,《建筑设计管理》《建筑知识》都是中国建筑学会主管的杂志,另外《城市建设理论研究》也可以推荐,相对便宜。希望能帮助到你。

市政设施管理杂志有哪些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发展,为生产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桥涵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城市河道设施。??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环保、绿化、市容环卫管理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能,协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   第五条 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批准的项目实施。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交接。 ?   第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政设施经常观测,定期检查,及时养护、维修,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 ?对保护市政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设施包括车行道(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隔离带、公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以已实施的规划道路红线为准;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城市沿道路两侧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车行道、人行道为准。 ?在旧城改造中,按有关规定已完成拆迁的城市道路用地统一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待道路施工时,无偿提供建设单位使用。 ?   第九条 城市道路应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种地下管线盖板的设置应与路面标高一致,发生沉降、缺损,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城市道路各种地下管线如发生爆裂、损坏、渗漏等情况时,产权单位或专业管理部门应及时修复。 ?   第十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衔接应当平顺。最外股铁轨以外二米以内路面由铁路部门负责养护管理。 ?   第十一条 在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五)在禁止试车的路段上试车; ??(六)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九)擅自辟建市场或固定设摊营业; ??(十)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筑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十三)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人行道上临时停放机动车或在非机动车道临时行驶、停放机动车的,应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三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的个人,应按规定提出书面申请,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批;批准后,由批准部门联合签发临时占用许可证、挖掘道路许可证。 ?   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时间、范围和有关要求占用、挖掘,不准擅自变更; ??(二)应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许可证,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需要对部分车辆限制行驶或临时交通管制的,应报请公安机关事先登报通告; ??(四)挖掘道路时应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施工的,应在夜间进行,白天应恢复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应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七)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应及时按有关技术要求回填夯实; ??(八)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并及时报告批准单位验收; ??(九)因特殊情况批准部门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时,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腾退。 ?   第十五条 电力、电讯、给排水、煤气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办者,按违法挖掘道路处理。 ?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必须按道路管理分工范围经市或区人民政府批准。 ? ?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过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述构筑物的主体及其附属设施和桥梁、涵洞的净空为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 ?   第十八条 城市桥涵应当保持牢固、整洁、完好,确保安全。 ?附设于桥梁的各种管线,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保证桥梁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   第十九条 与桥涵相联接的通道,建成后应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   第二十条 在城市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四)未经批准设置广告、灯箱等设施; ??(五)设摊经营、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六)未经批准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七)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一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严格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速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 车辆、船只通过桥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船所有者或经营者必须持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部门指定的时间、方式通过: ??(一)车辆总重量超过桥涵限载规定; ??(二)车、船装载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过桥涵限高、限宽规定。 ?   第二十三条 需要依附桥涵设置管线设施的,必须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二十四条 需要临时占用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沟、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两侧各二点五米至五米,路边排水沟及其护坡两侧各一至三米,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 ?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的管理范围以征地红线为准。 ?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疏通或抢修。 ?污水处理厂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污水处理和达标排放。 ?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应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按照城市建设规划,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三)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四)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五)将泥沙、水泥浆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六)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七)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   第二十九条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图纸资料,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属建成项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开工手续。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排水许可证。 ?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 ?   第三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的职责对各接管排污单位和个人实施水质监测,并将有关情况向环保部门通报。 ?被监测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逃避监测。 ?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或影响排水设施使用时,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临时措施,保证排水畅通。工程竣工后应立即恢复原排水设施的使用。 ? ?第五章 城市河道设施管理 ?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河道设施系指城市内由市政部门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涝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管理范围,以河道设施规划用地为准;规划尚未实施的,以现有河道设施用地为准。 ?   第三十四条 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科学实施河道配水方案,协同环保部门进行河道水质监测并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设施; ??(二)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三)擅自从河道取生产经营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设置和扩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讯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七)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其他损害河道设施的行为。 ?   第三十六条 临时占用、挖掘河道设施的,需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和领取许可证。临时占用、施工完毕后,应按期恢复河道原状。 ?   第三十七条 需向河道内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不论直接或间接排入河道,应经环保部门批准并领取许可证。排放的污水应达到国家制定的水质排放标准。设置和扩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环保部门申报前,应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   第三十八条 对其他部门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的应通知有关部门限期整改。 ?   第三十九条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前应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对于城市河道内的各种阻水设施,各有关单位在汛期前应采取迁移和拆除等紧急措施。 ?   第四十条 在汛期,城市河道闸坝启闭应按市防汛预案规定实施,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职责调度管理。 ?   第四十一条 城市河道应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临时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线以外,有关部门应予协助解决。 ??第六章 市政设施经费管理 ?   第四十二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占道费、挖掘修复费。 ?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市政设施费用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收取的费用,应全部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设施管理中确需收取的其他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 ?   第四十五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减免占道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项目; ??(二)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活动; ??(三)维修非营业房屋在施工期间占用房屋毗邻路面。 ? ?   第七章 罚则 ?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设施、城市河道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补交占用、挖掘道路费用,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挖掘道路有关工程完成后不按规定回填夯实,或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不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第四十七条 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排水以及擅自将雨水 污水管混接排水,严重影响城市排水管道安全运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采取强制封堵 措施。 ?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冲洗机动车辆,车辆装载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烧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挖坑取土,倾倒废土、垃圾等废弃物; ??(四)擅自占用桥涵设施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和停泊船只; ??(五)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 ?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粉尘飞扬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设摊经营; ??(三)在桥梁上和过街地道内设摊经营; ??(四)损坏、移动井盖、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机动车专用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 ??(七)在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料等废弃物。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直接在车行道、人行道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经批准依附桥涵设置管线; ??(三)将泥沙、水泥浆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四)阻塞排水管、沟及出水口。 ?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造成危害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桥涵上通行履带车和其他对道路、桥涵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二)擅自在道路上辟建市场; ??(三)故意撞击损坏桥梁; ??(四)将含有易燃易爆及强腐蚀等物质的液体排入雨水污水管、沟内; ??(五)向河道内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损毁水工程设施和防汛设施以及水文监测设施。 ?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经劝阻不停止、不改正违法行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暂扣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工具和物品,直至当事人改正为止。 ?   第五十三条 在汛期,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河道设施管理范围内的阻水设施,可强制清除。 ?   第五十四条 阻挠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盗窃市政设施,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护因失职造成他人伤害或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五十七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向有关机关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调查处理。 ?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八章 附 则 ?   第五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杭州市市属县(市)城镇市政设施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列市政工程设施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包括:(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等。(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四)城市防洪设施:城市防洪提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附属设施等。(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扩展资料市政设施管理的历程:我国现行城市管理体制的形成最早可以追溯到建国初期。但是,真正对现行城市管理体制产生实质影响的还是改革开放以后。在这四十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加强城市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战略中的核心地位,强化城市的辐射功能是我国城市发展的主线。现行的管理体制就是在这一进程中逐步形成的,其中经济体制改革和机构改革则是直接促进我国城市管理体制形成的两大背景要素。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03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8年8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养护与维修。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维修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养护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为主,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所需资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设施量及养护、维修定额标准拨付。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  第六条 市政工程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和监理制度。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可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维护单位,并逐步推行市场化运作。  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的市政设施,其有偿使用的项目、标准和期限,依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执行。  有偿使用的收入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市政设施的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七条 市政设施属社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的义务,并有对损害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劝告、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业规划,编制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按国家规定的报批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通信、有线电视、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地、环境卫生、无障碍设施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公共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条 建设工程毗邻市政设施的,应当按国家规定留出安全间距。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各类公共设施及其地下管线,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桥涵时,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同步设置限载、限高、限宽等警示标志、交通通航标志,同步建设安全信息管理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建设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两侧各5米宽、30 米长的土地,应当与道路用地统一征用并与道路同步建设。  城市道路排水出水口渠道30米外的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予以控制,严禁占压。  现有未按排水规划建设的临时性排水出水口,按照城市排水规划逐步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应当遵循节能、环保、美观的原则,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与主体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四条 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  第十五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市政工程(含住宅小区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评审以及对市政工程实验的抽检和综合验收,应当有市政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市政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的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未移交给市政管理部门的市政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履行管理职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对市政设施定期巡视检查,发现损坏及时组织维修,尽快恢复使用;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三)施工应当避开交通高峰期,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对沿街人行道改建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新建化粪池等接纳生活废水、污水的设施,应当建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以外。  现有设置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化粪池,由产权所有人负责疏浚,保障畅通,并逐步迁出或改造。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施工和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抢修抢险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交通、供水、供热、供电、供气、通信、消防、广告、环境卫生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应技术标准和规范。产权单位应当做好管理维护工作,并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和道路建设、维护的要求及时迁移、清除相关设施。  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窨井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窨井设施应急处置机制,督促产权单位恢复设施完好。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占道许可证,交纳市政设施占用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期满时应当恢复原状。因特殊情况需延长占用期的,应在期满前按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道路挖掘许可证,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由市政管理部门组织施工。  新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3年内不准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交纳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在法定重大节日及前5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因地下管线发生险情,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抢修单位须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须具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施工方案,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由施工单位出资,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悬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  (二)严格按照规划许可证指定的位置、深度、用途和批准的时限占用或挖掘;  (三)临时占用的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搭盖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四)占用、挖掘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五)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公告;  (六)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恢复设施原状。  第二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做出变更、终止占用市政设施的决定,并根据占用时间和面积退还部分市政设施占用费。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恢复市政设施原状。  第二十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道路临时停车场设置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涵;  (二)擅自设立市场、堆放物料或修建建(构)筑物;  (三)擅自设置广告或其他悬挂物;  (四)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  (五)清洗机动车辆;  (六)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  (七)直接在道路、桥梁上焚烧物品或搅拌、存放砂浆或混凝土;  (八)泼洒腐蚀性液体;  (九)其他侵占、损坏道路、桥涵的行为。  第三十条 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第三十一条 根据户外广告专业规划、利用市政设施设置广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建造广告设施,并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广告设施的使用权。  第三十二条 在桥梁上增设管线等设施或跨越、穿过城市桥涵的工程,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确需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的,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应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通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污水排放实行许可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到市政管理部门领取排水许可证。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办理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的排水单位的排水,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城市排水管道,由市人民政府逐年安排资金,予以分流改造。  在雨污分流区域内现有雨污合流的排水单位内部的排水设施,由排水单位出资,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改造。  第三十六条 排水单位需接通或改变城市排水管网的,应当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排水单位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影响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盗窃、损坏排水井盖;  (二)掩盖、堵塞、擅自占压或改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网;  (五)在排水设施上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修建建(构)筑物;  (六)在排水管网内穿越其他管线;  (七)其他有损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禁止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下列液体: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液体;  (二)与酸、碱物质发生作用后能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液体;  (三)能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淀物的液体;  (四)未经沉淀的施工浊水;  (五)其他有损排水设施的液体。  第三十九条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和公共景观照明设施由市政管理部门确定统一启闭时间,逐步实现集中控制。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拆除、迁移、改动或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市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与附近树木的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或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市政管理部门与园林管理部门协商后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的,市政管理部门可以先行修剪,并在10日内到园林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四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及从事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  (四)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  (五)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规定的或无相应市政资质却承担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的;  (二)直接在城市道路上焚烧物品、搅拌或存放砂浆、混凝土的;  (三)擅自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驶机动车辆,经劝阻无效的;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清洗机动车辆的;  (五)向排水设施投放火种,倾倒、扫入垃圾的;  (六)未对化粪池等接纳生活污水的设施及时疏浚,造成漫溢的;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恢复设施原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接用市政公共照明电源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的;  (三)占用市政设施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业务的;  (四)在城市道路、桥梁上泼洒腐蚀性液体的;  (五)擅自对沿街人行道进行改建的;  (六)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线(缆)、广告或其他设施的;  (七)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禁止排放的液体的;  (八)在桥梁上架设不符合桥梁安全要求的各类设施或擅自增设管线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行为的,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1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在城市道路、桥梁上通行履带车、铁轮车、超过道路负荷量的机动车辆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围内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停车场的;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  (四)擅自采用非开挖技术穿越市政设施的;  (五)堵塞或者擅自占压、挖掘、拆卸、移动、穿越排水设施的;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网的;  (七)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000元至2万元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行为的,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市政管理部门在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占用或损坏市政设施的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八条 盗窃、破坏或非法收购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并督促各产权单位及时维护市政设施,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查处破坏、擅自占用市政设施等违法案件。  市政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市政设施占用费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取,按照省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专款专用。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述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道路”是指规划红线以内道路及其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沟、停车场、广场、与新(改、扩)建道路同步移交的挡土墙、道路分隔带、路名牌、护栏等;  (二)“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立交桥、人行天桥、高架桥、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桥名牌,挡土墙,桥栏杆,人行扶梯,限高、限长、限载标志牌、桥梁测量标志等);桥梁净空、涵洞前后30米及桥梁上下游60米的河道;  (三)“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污水管道、进水口、出水口、雨水井、检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闸;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市区范围内的河道、护堤、护坡、防洪墙等城市防洪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的总称,主要是指城市范围内道路、街巷、桥梁、河道、隧道、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和建筑物等功能照明设施与夜间景观照明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8年08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03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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