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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势与政策论文关于教育的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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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势与政策论文关于教育的题目

我也是民院的啊,不要是旅游系的哈,这现成的,我copy了哈···

西方对高校进行意识形态渗透有哪些方式等。浅议高校形势政策教育发展历程与现状。增强高校形势政策教育的实效性探议。高校形势政策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究。加强经常性形势政策教育。党校应重视和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开展形势政策教育,结合本地实际加快中原崛起。形势与政策论文题目较多,而且每年时事政治和政策不同,主题关键词也不同,可以结合以上标题进行相应的改写。

同学,这样做要不得啊!!!你这样交来也是零分。

关于高等教育的形势与政策论文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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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高等学校办学类型及其分类 2009-02-06  摘要:实行分类办学,促进高校多样化发展,不仅是高校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要求。当前,随着我国高等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高等教育事业的不断向前发展,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进一步加快,高等教育呈现出多样化、层次化、个性化发展趋势,面对新的发展趋势,如何科学合理地对高校进行分类,从而既有利于构建中国高等教育的合理的体系结构,又有利于发挥高等学校的办学积极性,直接关系到大学的科学定位和发展方向,关系到政府管理政策和大学评价标准的制定,关系到国家对教育资源公平合理的分配,关系到中国多层次、多类型、多样化高等教育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因此,对我国各级各类高校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这是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改革和发展所面临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高等学校;办学;分类;发展  一、高等学校分类办学的意义  长期以来,在高等教育结构与体系研究中,高校分类办学既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又是关系到中国高等教育能否持续发展的关键。由于分类标准不同,对高校划分的结果也就完全不一样。根据专业的总体性质与结构,高校一般可分为综合类院校、理工类院校、师范类院校、单科类(农、医、林、水)院校;根据组织的基本职能与特征,高校一般可分为研究型院校、教学研究型院校、教学型院校和高职高专学校;根据办学质量与社会声誉,高校一般可分为国际一流、国内一流、省内一流、同类一流等院校。高校办学如何能找准自己的位置,科学分类是关键。  自1999年我国高校连续扩招以来,在校学生人数激增,新升格的高校越来越多,盲目追求高层次、追求“综合化”以及新一轮的办学“大而全”的浪潮正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的新热点。因此,如何尽快建立起中国高等学校的类型和层次划分标准,引导我国不同类型和层次的高等学校准确和合理定位,切实做到各安其位,各得其所,并在自己的类型和层次上办出特色、争创一流;如何通过政策架构和制度设计,构建起结构优化、层次清晰、分工明确、相互衔接的高等教育系统,形成精英型大学和大众型高校合理分工、共同发展的格局,有效扭转目前我国高校中普遍存在的分类不清、定位不明、特色不显、目标趋同、盲目升格、模式单一的不良局面;如何实现中国高等教育结构整体上的优化,最大限度地提高高等教育资源的利用率,发挥高等教育系统的整体功能,从而既有利于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接受高等教育的愿望,又有利于创建一批世界一流大学和高水平研究型大学,使我国高等教育能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源源不断、丰富多样的人才资源,等等,所有这些问题,都是新世纪我国高等教育进一步深化改革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课题,这也是近年来我国高校分类和定位问题越来越受到高等教育理论界与实际工作者密切关注的原因所在。  进入21世纪,随着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以及高等教育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创建一流大学”、“大学教育国际化”等口号提得越来越响,可谓是耳熟能详,然而何谓一流的大学?在强调大学国际化的同时,如何看待大学的民族化与地方化?我国的大学改革能否照搬欧美国家的大学发展模式?如何正确处理大学与政府、市场三者之间的关系,确立大学科学的治理结构,推动大学制度创新?上述这些问题,分明地凸显出来,成为高教界甚至整个社会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因此,对高校进行科学分类,确立高校在整个社会系统和高等教育系统中的准确位置,对于推动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深化高等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二、高等学校分类办学的原则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文化发展多元化、信息技术网络化发展趋势的不断增强,伴随社会主义小康社会建设的全面推进,我国高等教育迅速得到发展。2005年全国高等教育毛入学率达到23%,高等教育大众化不断向前发展。然而,我们应该清楚地看到,我国的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与西方国家的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有所不同。欧美等国家的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是一个自发的进程,政府的干预较少,它是通过市场的作用,发展新型的高等教育机构、扩展传统精英大学的路径得以实现的。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是在政府的计划、调控、管理之下推进的,依托的是扩大不同水平大学招生的规模和广泛兴办高职高专、独立学院、民办高校等各级各类高等院校。因而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实现过程,始终伴随其政策的选择与政策的贯彻执行,诸如规模与速度的调控政策、教育资金的投入政策、资源的开发与配置政策、大学毕业生的就业政策,等等。在高等教育大众化的历史进程中,如果我国的大学无视自身的职能与条件,统统追求“一流”与“卓越”,谋求“国际化”和“一体化”,不切实际地盲目攀比,既会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又可能导致大学丧失自身特色和优势,在盲目追求单一性高层次目标的过程中丧失自我。事实上,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是多层次、多方位、多样化的。我们知道,办学规模与办学特色并非总是呈正相关的,好的大学不止有一种模式,既有牛津、剑桥模式,也有加州理工学院、巴黎师范学院、梨花女子大学模式,唯有实行分类办学,促进多样化发展,高校最终才能办出特色和水平,从而树立自身良好的社会形象,提升学校的软实力,增强核心竞争力。  高等学校实行分类办学,促进多样化发展,不仅是高校自身发展的需要,更是社会进步的内在要求。那么,高校分类办学的指导思想是什么,应遵循哪些基本原则呢?我们以为,高等学校办学分类,必须始终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必须以科学的教育发展观统领高校发展全局。在高校办学分类过程中,我们应当明确的是,作为类型划分,必须符合划分的逻辑规则;作为事业规划,必须具有可行性并为人们所认同。伴随高等学校内涵的更新和外延的扩展,高等学校的分类既要表现多样性,又要提炼出统一性;既要符合高等学校成长的内在逻辑,又要能反映社会对高等教育的动态需要;既要符合高等学校的战略发展要求,又要有适应政府管理、社会评价的可操作性;既不能忽略一个民族国家的文化传统、高等教育历史,又要满足国际统计数据的可比性。总之,高等学校的分类与定位,是一项极其重要而艰巨的任务。  三、高等学校分类办学的方法  目前,关于高等学校分类的方法,有美国卡内基高等教育机构分类标准、日本的高等教育机构分类方法、《中国大学评价》大学分类方法和《国际教育评价标准分类法》等,这些分类各有特点,有的突出了学科优势,有的体现了科研水平上的层次差异,由于分类的角度不同,因而分类的标准也就不止一个。从我国高等教育发展的实际来看,高等学校的分类发展不仅是社会经济发展对高等教育自身提出的内在要求,而且是对高等学校管理者提出的挑战和必须做出的理性选择。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就比较明确地提出“制订高等学校分类标准和相应的政策措施,使各种类型的学校合理分工,在各自的层次上办出特色。”1998年通过的《高等教育法》,从法律上建立了包括高等教育类型、学业标准、修业年限、就学条件、实施原则在内的一系列重要制度,规范了高等学校的设立条件与程序,确定了高等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职责和相互关系等。1995年,国家教委开始在高等学校实施“211工程”,1999年教育部制订了《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提出“创建若干所具有世界先进水平的一流大学”,从实践上为不同类型大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然而,不论是《高等教育法》,还是其他教育政策法规,都没有明确我国大学的分类,该怎么分类,按什么标准分类,是由实践来自然划分,还是由政策明确规定?甚至是由政府强制制定?建国后院系调整,我国大量增设独立的单科学院,把高等学校分为三大类:综合性大学与多科性大学、单科性独立学院和应用性专科学校。这种方法目前已不能正确反映改革和调整合并后大学和学院的特色及内涵。“211工程”把高等学校分成了重点扶持和非重点对象。实施“985”计划后,又提出了研究型大学的概念。一般来说,进入“211工程”的学校大都是综合性大学,但是它不一定都是研究型大学。除了研究型大学外,其他上百所高等学校还应该有各种不同的类型,比如说教学型、教学研究型、高职高专等。此外,高等学校的类型还应该与它们的层次联系起来,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世界各国高等学校大都也是按不同类型发展的,他们的类型结构有共同性,也各有其特殊性。如美国大学明确地分为五大类:授予博士学位的大学、综合大学、文理学院、两年制学院、专业学校和其他专门机构。日本的高等学校分四类:大学、短期大学、高等专科学校、专修学校。一般来说,各国学校类型结构反映了各国社会政治经济与文化的特征。世界各国高等学校的分类可以为我们所借鉴,但我国的大学发展分类,必须反映大学职能的本职特征,遵从高等教育规律。要从经济和社会发展入手,适应社会和国民全面发展的需要,依法分类;要依据学校的教育教学规律和教育内部规律,科学分类;要尊重大学的历史传统,发挥自身优势,突出个性特色,自主分类。在大学分类定位过程中,要充分体现时代性,具有前瞻性,注重现实性。因此,组织研究和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高等学校分类标准,是目前我们所面临的一项紧要而迫切的工作。分类办学,科学定位,多样化发展,这是我国高等学校实现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必然选择。  参考文献:  〔1〕傅林,胡显章以科学发展观指导高等学校的分类与定位〔J〕中国高教研究,2004 ,(12)  〔2〕曹赛先大学分类中的几对矛盾〔J〕中国高等教育,2004,(02)

关于教育的形势与政策的论文

什么时候要呢亲

教育的形势与政策论文题目

西方对高校进行意识形态渗透有哪些方式等。浅议高校形势政策教育发展历程与现状。增强高校形势政策教育的实效性探议。高校形势政策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究。加强经常性形势政策教育。党校应重视和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开展形势政策教育,结合本地实际加快中原崛起。形势与政策论文题目较多,而且每年时事政治和政策不同,主题关键词也不同,可以结合以上标题进行相应的改写。

拿点rmb帮你搞定 网上抄的一眼就看出来了

哈哈,你是川民院的吧?个人觉得第二个问题很简单,随便编一下就可以了。

关于环境的形势与政策论文题目

西方对高校进行意识形态渗透有哪些方式等。浅议高校形势政策教育发展历程与现状。增强高校形势政策教育的实效性探议。高校形势政策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究。加强经常性形势政策教育。党校应重视和加强形势政策教育。开展形势政策教育,结合本地实际加快中原崛起。形势与政策论文题目较多,而且每年时事政治和政策不同,主题关键词也不同,可以结合以上标题进行相应的改写。

这是环境保护法的内容。  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能净化我们的生存环境。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是1989年通过的,距今已有16年。在如此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经济和法制都有了长足的发展,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在大的方面已经不能适应现在的经济体制和社会理念,也不能应对现在的环境状况。因此,需要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全方面的审视和评判,以促成其及时修订。  本文拟从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评价,指出其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意见。  在宏观上,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主要存在着价值观、法律地位和基本内容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在价值追求上,应该从协调发展转变为可持续发展。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一条叙述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这就将立法目的的落脚点放在了经济目的上。既然环境保护的目的就在于经济建设,则当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特别是暂时的地方的经济效益相矛盾时,人们在实践中往往出于逐利的本性牺牲环境以求得经济的发展。这也就是发达国家走过的已经被实践证明代价高昂的“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道路。因此,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有失偏颇。  该法在第4条规定:“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一规定体现的“协调发展观”虽然在当时是比较先进的,但是现在看来,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了。  众所周知,当今社会在发展上面的主流思想已经是可持续发展。早在1987年联合国就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 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可持续发展的理念逐渐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与接受。中国的执政党也提出了与可持续发展实质一致的科学发展观。发展已经不仅仅指经济指标的增长,而是包括生态、经济和社会等方面;也不仅仅是本代人的发展,也考虑后代人的权益和发展。  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的区分决不仅仅是字面的差异,实质上是不同性质的发展观的体现。协调发展虽然也考虑了环境因素,但基本上是把环境保护作为一种工具性的工作,以保证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的正常进行,而非作为价值性目的,没有认识到环境和生态本身所具有的价值。  正因为整个环境法的价值取向上的偏差,才造成了环境保护法在许多具体制度上的不完善,使得实践中许多地区实际上仍然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以致“全国环境形势依然严峻,相当多的地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仍然没有得到改变,有的甚至还在加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成为危害人民健康、制约一些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  所以,应当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原则,修改《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破坏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环境权益,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在《环境保护法》的具体制度设计中都要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  其次,在基本内容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基本局限于污染防治,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很少且含糊。关于自然资源保护的内容,在法律条文上体现为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从条文数量上看,只有8个条文;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这些规定都比较抽象和笼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规定。只泛泛地规定了主体(该章中主要是政府)应当如何行为,却完全没有规定否定性法律后果。例如,环境保护法第16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没有规定政府不负责的处罚措施。因此,属于不完全的法律规则,从法律实施效果上分析的话,几近形同虚设。  忽视自然资源保护的弊病还体现在一些环境制度中。例如,目前的“三同时”制度尚仅限于污染防治,不利于整体环境保护。目前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有同样的局限性。  环境和资源本来就是联系紧密的两个要素。在环境科学中,环境和自然资源是统一的。首先,环境与自然资源都是以物质或能量的方式出现并存在于自然界中的,二者都是人类生存、发展所必不可少的物质条件。其次,环境是以自然资源为主要实物载体和组成部分的,是以自然资源为主体的众多环境要素按照一定自然规则和体系所组成的具有一定结构和功能的集合体;而自然资源则相应的是自然环境在自然界的最基本表现形式,是自然环境这一整体中的最重要的局部。从该种意义上来说,“环境是自然资源的来源和存在处所,自然资源是环境要素的物质体现。环境就好比是自然资源再生产的工场,环境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自然资源再生产能力的好坏。”因此,将此二种客体融合起来,由同一部基本法进行调整,有利于环境的整体保护。环境保护也决不仅仅是防治污染就能解决的。将二者相统一,还可以从立法层面上防止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在执法过程中的相互分离和矛盾,促进环境保护总目标的实现。  最后,在法律地位上,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处境比较尴尬。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立法时的设想,当时即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据1979年制定《环境保护法(试行)》的立法文献记载,“将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保护的基本法,主要是规定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而一些具体的规定,则将在大气保护法、水质保护法等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中去解决。” 若充当环境保护的基本法,既需要在内容上加以体现其“基本”,也需要在形式上保证其基本法的地位。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需要具有国家基本法的地位。但是,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并不是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而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这样,它并不属于我国立法体制中的基本法,而是普通法。如此,《环境保护法》与本来应属于同一等级的《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相比较,就处于低一等级的处境。而与本领域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等环境资源保护单行法处于同一效力等级,不具备基本法的形式地位。因此,既无法实现与其他部门法的平等对接,又无法从法律体系上统领环境资源法。  将《环境保护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并不是出于环境法研究者的一厢情愿,而是出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环境保护是整个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的、基本的关系和问题,属于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特别重要的问题。从立法学上看,已经具备了基本法律的性质。并且环境保护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因此,从其内容的重要性上也应当使《环境保护法》具备基本法的地位。  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从立法程序上保证其基本法地位。  在微观层面上,现行《环境保护法》在环境保护法基本原则,环境保护基本制度,环境权确认和保护以及环境保护法律实施和救济等方面均存在有待完善之处。  现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已经过时。《环境保护法》第24条规定了“谁污染、谁治理”原则。从字面上即可以看出,该原则仅适用于污染治理领域。而现实的环保工作已经涵盖了污染防治、自然资源保护和生态保护等各个方面。并且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规定了更为全面和科学的“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但是,该决定仅仅是一个行政法规的规定,效力等级太低,使得该原则无法作为整个环境资源法的基本原则来指导环境于资源保护工作。第6条略微体现了环境责任原则,但是只是从单位和个人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权角度来暗含的,没有明确规定,并且有以下的局限性:限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而未包括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行为;主体限于生产者,而未及消费者和监管者。因此,应当整合第24条和第6条的规定的精神,并以当今先进的环境法理念为指导,确定环境责任原则,该原则涵盖了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和主管者负责等子原则。《环境保护法》第8条规定:“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这体现了鼓励参与环境保护的原则。但是,该规定对于调动公众积极性是十分不够的。应该规定在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基础上全面而切实的规定公众参与原则,其内容应包括:建立环境重大事项公众意见征求制度;环境影响评价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保障;对于社会团体开展环保工作的法律保护机制等。再如前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应该修正为可持续发展原则。  在基本制度方面,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存在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适用面过于狭窄等问题。之所以说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是因为现行环境法是在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主要强调命令加控制的手段来解决环境问题。尽管政府的行政控制手段在治理污染方面有其积极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环境保护部门经费不足、人力资源缺乏、手段单一、程序不完备甚至寻租等。 随着经济发展,污染问题带来的社会矛盾已经日益明显,环境保护工作已经不能靠简单的行政命令式、事后制裁型的模式进行,而应该更多地采取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原有的计划经济手段由于没有将主体的环保努力与其经济利益联系,既不能遏制污染的扩展,又不能驱动主体减少排放量。现行环境保护法确立的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有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下面就具体的各个制度逐一分析。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实际上实行的是双轨制,即对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实行的是排污即收费制度,而对于其他环境因素的排污是超标才收费。“在实际工作中,经常发现有些法律规定跟不上形势需要的情况,也就是立法工作不到位的问题。如超标排污是否构成违法的问题,我们认为超标排污就是违法,不能以缴费代替。但现在法律规定是超标缴费,并不予以处罚。这就难以禁止超标排放污染物的问题,这就是立法工作跟不上环保工作形势需要”。 而且目前的排污收费仅限于企事业单位,而未对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民家庭征收排污费;收费标准仅有浓度,而无量的标准,不利于环境保护。限期治理制度中,限期治理决定权的归属不合理。环境保护法第29条第2款规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首先,决定权由政府而非环境保护部门行使,会造成政府出于经济效益的考虑而执行不力;再者,污染项目不分大小,均由一级政府决定,会造成政府工作量大,而无力及时处理小规模的污染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存在的问题有二:首先,该制度适用范围仅限于污染防治领域,应该扩大到生态保护领域;其次,目前的环评执行时间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而在项目立项之后。在实践中,政府部门一旦立项,并开展了相关工作,出于惯性就很难因为环境保护而取消项目,而从经济学角度,先立项再环评,不通过再撤销,会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因此,应该在立项之前就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法第26条规定了“三同时制度”,存在的问题一是适用范围过窄;二是未解决分散治理与集中控制的矛盾。应该明确规定项目已执行“三同时”制度,还应参与集资建设集中处理设施。  我国现行法律(包括环境保护法)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只是在有关法律条文中推出环境权的内容,如现行《环境保护法》第6条和《民法通则》第83条的规定等。 环境权是一种自然权利和法律规定的新型人权,是公众行使参与权的基础,因为公众行使程序上的参与权,必须有实体法上的环境权的支撑。所以,应该修改《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环境权,即公民拥有享有良好、舒适环境的权利和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为保证环境权的实现,同时赋予公民和有关社会组织享有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和环境索赔权。环境知情权包括了解、掌握环境公共信息(如环境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和环境个别信息(如某个污染企业的排污数据等,包括国家环保总局要求的污染严重企业公开其环境信息)的权利;环境参与权包括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预测和决策、参与资源开发利用的环境管理和制度的宣传和实施公益性环保活动及对环境管理机关的监督;环境索赔权亦称环境请求权,包括向有权机关请求取消或停止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的项目及其运营,并有权向法院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等。  在环境保护法的执行保障上,存在着行政管理权限设置不科学、环境执法强制力不够、政府责任不清晰、环境违法的法律责任规定过轻且不明确  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该条规定实际上对权力的界限的规定十分模糊,也没有规定权力行使的程序,没有部门权力冲突时的解决方案。因此,极易出现有好处的事项各部门争着管辖,反之,则相互推诿的情形的出现,与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政府的理念相冲突。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的我国环境监督管理体制可概括为:中央与地方分级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即主管;公安、交通等其他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即分管。这种双重管理体制,容易造成环境监管上的受政府地方保护干扰的情形;且环保部门作为环境统一监管部门与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权限尚未划清,缺乏协调机制。  《环境保护法》第45条规定:“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规定得十分模糊。由于未明确规定环境权,因此环境责任制度也不完善。应该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在环境行政监管方面,环境法没有赋予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强制权力。由于没有行政强制手段导致执法不力,不能及时排除污染。例如罚款、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关闭等的执行必依赖于法院,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既费时又不经济,也难以提高办事效率,并有可能对环境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因此,为了树立环保执法权威,严格环保执法,必须建立环保行政强制手段。  《环境保护法》第5章共11条规定了环保法律责任。但是,这些规定都不具体明确。一般表述为“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等,法律后果十分不明确。法律责任的追究应严格依据法律对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规定不明确的法律责任条款实际上会造成对违法行为难以追究法律责任的后果。该章对法律处罚的规定也过轻。应该修改法律责任这一章,明确规定各种环境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在处罚力度上要与行为相符合。  综上所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在宏观上和微观上都存在不足之处,应当及时科学地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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