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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的核心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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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的核心内容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法律分析:全国人大刑诉法制定的全文的内容是:第一条,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为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盼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产权利、民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刑诉法的核心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1、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2、审理刑事案件实行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3、刑事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4、保障刑事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原则;5、刑事审判实行陪审制度。《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贯彻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  一、理念先行:完善人权保障 坚持严格司法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制度设计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理念的创新,只有理念创新,制度和程序的改革才能实现,诚如《意见》所指出的那样,改革过程中要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关系,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落后的司法观念,从而确保改革稳步推进。   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疑罪从无原则再次作出了确认。 推进严格司法,“必须确立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由过去的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判为中心转变,切实发挥法庭审判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 只有严格贯彻刑诉法中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避免“重配合、轻制约”的错误认知,才有可能实现以审判为中心。  二、夯实基础:打好庭前基础 抓好庭审关键  法庭审判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因为定罪权是刑事审判权的核心,相对于庭前准备等程序而言,法庭审判是决定被告人罪之有无、罪之轻重的关键环节,但这绝不意味着庭前程序不重要。庭审实质化的实现离不开庭前工作的夯实,要想将庭审资源集中于核心争议问题的解决,避免将庭审时间浪费在细枝末节的问题之上,就需要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的重要作用。  《意见》指出,要规范庭前准备程序,确保法庭集中审理。因为法庭集中审理意义非凡,自由心证和直接言词原则的实现就离不开法庭集中审理的保障。只有证据调查和辩论一举完成,才能保证法院是以庭审审理结果所获得的新鲜心证作为裁判的基础。相反,如果审判程序拖延过久或频繁中断,法官难以就直接审理过程中对证据调查产生的印象形成心证,转而依赖书面笔录。简言之,只有在庭前做了充分的准备,才有可能实现法庭的集中审理。《意见》指出了庭前会议可以处理排除非法证据,简化庭审举证、质证,处理管辖、回避、程序争议等一系列问题,通过对这些问题的预处理,可以规避庭审程序被频频打断的现象,提高庭审效率与质量。   三、证据裁判:贯彻法治原则 防止冤假错案  《意见》为证据裁判原则提出了五点具体要求。第一,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审查证据能力。 《意见》重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否定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遏制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第二,完善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意见》中关于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的规定将核查制度与庭审阶段证据合法性调查制度有机结合,有助于配合检察机关依法落实核查制度,充分发挥核查制度在减少和解决证据合法性争议方面的积极功能。第三,细化有关证据采纳规则,如瑕疵证据的排除规则,为侦查取证、法庭审判提供必要的指引。第四,明确证明标准的具体要求。《意见》重申疑罪从无原则,同时对量刑证据存疑的情况作出规定,回应了实践中的困惑。第五,强调了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重要意义,如“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在辅助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有利于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和证据裁判规则,凸显审判在证据审查、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方面的终局性作用,克服庭审虚化、走向庭审实质化。  四、简繁分流:程序宽严相济 优化资源配置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主要有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刑事和解程序、速裁程序。强调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并非要求所有案件都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此,要集中资源解决疑难案件,简繁分流,轻其所轻,重其所重。《意见》对司法实践有两点非常切合当下的启发:第一,继续推进速裁程序改革。各试点地区司法实践数据证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能极大地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第二,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无论是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如果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有可能获得程序上的从简和实体上的从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简化审判的程序与步骤,有助于减轻讼累、提高诉讼效率,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分流案件、解决积案难题、缓解司法机关压力,节省更多的司法资源来处理疑难案件。

刑法的核心内容

法律分析:刑法的核心是赎买行为是犯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在全部刑事立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刑法主要有以下基本原则:第一是罪刑法定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该原则规定在我国《刑法》的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其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该原则规定在《刑法》的第四条。 第三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规定在《刑法》的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责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刑法管的是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犯罪、犯罪后如何给予刑事处罚方面的事情。如果一个人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他人的财产、安全、生命健康等,其行为就构成犯罪。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的人要承担更多、更严重的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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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 概述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刑法、确定犯罪与刑罚及其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它体现了一国刑法的主要特征和基本精神。刑罚的基本原则与刑法制定根据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着眼点不同,刑法制定的根据解决的是刑法制定的理由、法律依据,而基本原则则是将制定根据进一步具体化。  在刑法的发展史上,针对封建社会刑法的罪刑擅断、等级森严和刑罚残酷的特点,一些先进的资产阶级法学家提出了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等价主义和刑罚人道主义的主张。这些主张在资产阶级刑法中不同程度地得到了体现,因而被称之为资产阶级刑法的三大原则。① 相对于封建社会的刑法,资产阶级刑法所体现的三大原则无疑是历史的一大进步。  我国刑法中有哪些基本原则,1979年的刑法并未明确规定,理论上由于确定的标准不同,其主张也各不一样。新修订的刑法明确将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刑法第一章的重要内容,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了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二节 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中的最重要的原则。其基本精神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刑。换句话说,什么样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罚,必须由刑法预先明文规定,刑法上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得定罪处刑。一、罪刑法定原则的概念和沿革   从历史的沿革看,古希腊有“无法无罪(Nullu Poena Sine Lege),无法无刑(Nullum Crimen Sinelege)”的法律格言,其含义是: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便不存在犯罪与刑罚。我国唐代也有“犯罪之人,皆有条制,断狱之法,须凭正文”的论断,这就形成了罪刑法定的雏形。但总体上看,在专制主义社会,统治阶级奉行的是“刑不可知,威不可测”的愚民政策。实行的是“法自君出”、“天下事无大小皆决于上”的罪刑擅断,即什么行为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并不是由法律严格规定,而是依靠国家机关或当权者的个人专断。而且,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和国家刑罚权的限制,而专制社会的法律,“是明君治天下的武器,法首先是和刑,而不是和权联在一起的。”① 因此,古代社会是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的。17、18世纪资产阶级为反对中世纪封建制度下的罪刑擅断,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这一主张被作为资产阶级的立法的基 本原则。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除非根据在犯法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之外,不得处罚任何人”。美国1791年修改的宪法第5条规定:“不依法律规定,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4条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以后,资产阶级国家制定的刑法典相继采纳了罪刑法定原则。发展到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已为极大多数国家的刑法所采纳,在联合国的一些人权规约中,也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例如,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者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法律的规定。”)因此罪刑法定已成为普遍承认的刑法原则。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罪刑法定原则是建立在三权分立和心理强制说基础上的。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倡导的三权分立学说,主张立法机关专司立法职能,司法机关行使审判职能,从而限制了司法权的滥用,否定了导致司法专横的罪刑擅断;费尔巴哈所倡导的心理强制说,犯罪的原因是感情冲动,利用个人心理上对刑罚的恐惧心理,可以抑制这一冲动,其前提就是要求预先向公民预告什么是犯罪、应处什么样的刑罚。现代刑法理论更强调罪刑法定原则是民主主义和人权主义的体现。民主主义将刑法看作是政府与公民间的一种特殊“契约”,用来表明什么行为是犯罪并应受到怎样的处罚。人权主义的观念强调刑法对公民个人自由的保护,认为实行罪刑法定原 则,是为了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②三、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及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精神延伸出来的定罪量刑有四项基本要求:  刑法的渊源排斥习惯法。 在古代社会,习惯是刑法的重要渊源。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审判时,必须依据成文的法律作为刑法的渊源,因为只有成文的法律才符合确定性的要求,习惯则带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习惯法的应用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刑法的效力否定溯及既往的效力。 法不溯及既往,这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对行为的处罚,以行为时明文规定为限,行为时未规定处罚的行为,即使行为后变更有新的法律,也不得追溯过去的行为而加以处罚,即所谓“昨天的行为不得按照今天立法的刑法法规来处罚”。  刑法的适用禁止类推。 类推,是指刑法上没有规定的行为,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刑法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的制度。类推制度渊源流长。由于类推制度没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本质上是为罪刑擅断服务的。类推的本质是“法无明文”却要“法外治罪”,这就使得在类推制度下一个公民没有清晰的法律自由空间,不能充分行使自己 的权利。此外,刑法中类推的适用,意味着法官也在行使立法权,创制新的法律,立法权和司法权混同,失去了立法和司法各自独立、相互制约的作用。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  刑罚的适用反对不定期刑。 不定期刑,是指在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时,根据服刑人的表现即在行刑阶段最后确定刑期的制度。罪刑法定要求犯罪法定的同时,刑罚也必须法定。即必须有确定的刑种与刑罚幅度,由法官来确定刑期。而不定期刑,与罪刑法定的要求是相矛盾的。  罪刑的明确性。 明确性,是指“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确实了解违法行为的内容,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以保障该规范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不会成为该规范适用的对象。”③ 明确性是防止罪刑擅断和任意性的有力武器。我国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取消了类推制度。我国79年刑法规定有类推,当时主要考虑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比较简单,明文规定需要追究的刑事犯罪不够完全,可能有些犯罪需要打击,刑法没有规定,某些犯罪分子就会“漏网”,所以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但17年来的实践表明,类推适 用的很少,1980年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推案件90多件,实际核准的只有70多件,而且主要是婚姻家庭、非法侵占保管物、遗失物等方面的行为,说明类推并没有多少必要性。新刑法取消了类推制度。明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2)对犯罪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79年的刑法不但条文少,而且条文内容简单。许多犯罪的罪状寥寥几个字就概括了。结果造成一些条文的内容随意性很大,形成了象“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这些任意性很大的“口袋罪”,不符合罪刑法定的要求。新刑法对有关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具体罪状、犯罪的轻重情节等作了明确规定,分则条文从原来的103条增加到350条,分解了“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玩忽职守罪”、“罪”等罪,分则条文的内容也更加具体,各种犯罪构成的具体条件更加明确,防止定罪上的随意性; (3)重申了刑法的时间效力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从旧兼从轻,就是对一种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或追究什么样的责任,原则上应以行为时的法律为依据,但是审判时新的刑法处理更轻的,从有利于被告出发,应适用新的刑法。新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的同时,再次明确了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 (4)刑罚的法定化。罪刑法定不仅体现在定罪上,而且还体现在刑罚上,各种犯罪应处什么样的刑罚,须有刑法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新刑法对刑罚的种类和适用的原则和条件,以及各种犯罪的量刑幅度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司法机关准确打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防止畸轻畸重、滥用刑罚的现象。四、罪刑法定原则的意义   我国刑法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无论在刑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具有不可估量的意义:  首先,确定罪刑法定原则,体现了依法治国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与80年代国家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是一致的。我国“人治”传统根深蒂固,对一些案件的处理特别是一些疑难案件的处理,往往不是严格依法从事,而是由某个非司法部门或个人擅自处理了事,行政干预、长官意志现象较为普遍,脱离刑法规定,出入人罪的现象经常发生,这些都与罪刑法定原则和社会主义的法制原则格格不入的。强调罪刑法定原则,就应该旗帜鲜明地反对那种“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言代法”的“人治至上”的不正常现象,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  其次,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有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得定罪处刑。这就使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一个可靠的保障,“每一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遭到其他麻烦。”④ 由于我国相当长时间没有刑法典,更没有实行罪刑法定,定罪量刑基本处于无法可铱的状态,被林彪“四人帮”反革命集团钻了空子,他们制造种种“莫须有”的罪名,任意打、 砸、抢、抄、抓,制造了大量冤假错案,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被肆意侵犯。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公民知道什么行为是犯罪,什么行为法律没有规定犯罪,不但强化了人们的守法观念,而且能增强公民用刑法武器维护自己权利的能力。  再次,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惩治犯罪,改造罪犯。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将罪刑关系用法律固定下来,有利于保证同犯罪作斗争的准确性,促使严格执法。同时,罪刑法定,也使犯罪分子将自己的犯罪行为在刑法上“对号入坐”,促使放弃幻想,认罪服法,悔过自新。  此外,罪刑法定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趋势。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在刑法上确定罪刑法定原则,有助于树立我国法制的良好形象。  应当指出:现代社会,社会关系瞬息万变,罪刑法定不是要求一部刑法将社会上所有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都作详尽无遗的规定,这是不现实的,因为再具体的法律也是抽象的。不可能穷尽一切现象,罪刑法定实际上是承认和容忍刑法的不完整性。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应付出的代价。另外,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没有的。罪刑法定原则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将抽象的法律应用于特定的犯罪,客观上就需要有一定的裁量权。因此,刑法规定罪刑法定的同时,并没有将其绝对化。刑法在原则性的基础上,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定罪量刑的灵活性。 第三节 平等原则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所确定的原则。所有法律的适用都应体现这一原则精神。不过,刑法的适用直接关系到公民一定自由的剥夺甚至关系到一个人的生杀予夺的大问题,这一宪法原则能否在刑事审判中贯彻到底,更加引人注目。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强调了刑法适用的平等原则。  追求平等一直是人类的理想和愿望。但在奴隶制、封建制的刑法中,奴隶与奴隶主、农民与地主之间存在着公开的阶级不平等关系。在刑事立法上,不同身份的人实施同样的行为,可能会得到刑法迥然不同的评价。我国学者瞿同祖曾指出:一个普遍的规律是,历代立法都采用同一原则——良犯贱,其处分较常人相犯为轻;贱犯良,其处分则较常人为重。① 在奴隶社会,奴隶主杀死奴隶是不构成犯罪的,因为奴隶仅仅被看作是会说话的工具,没有任何的人身权利。而奴隶对奴隶主稍有冒犯,就犯下弥天大罪,将受到罪极端的处罚。封建社会也是如此,在《唐律》中,农民打死地主即使是过失,也要偿命;而地主故意打死一个农民,或者不构成犯罪,或者仅处赔偿金。在法律适用上,虽然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一说,但这不过是人们的一种企盼。法律明文规定了少数统治者享受刑罚特权的制度。例如,中国古代刑法史上有著名的“八议”、“官当”制度,对“亲、故、贤、能、功、勤、贵、宾”者,可给予特殊照顾,以至于少数权贵人物凭借这一特权,为所欲为。资产阶级在反封建的革命斗争中,提出废除特权的主张,并在革命胜利以后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适用原则,这无疑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布:“人人生而平等”。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1条规定:“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7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平等保护。”  在我国,平等作为刑法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处理刑事案件,对一切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有何不同,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对一切公民,该依法予以保护的,就应当予以保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严惩的,就应予以追究和严惩,不能因为有一定的社会地位或职权就享有特权。(就题中之义,刑法平等原则应是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但遗憾的是,刑法典只规定了司法平等,而忽视了立法平等。事实上,立法上,确有一些不平等的规定,如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同样是财产犯罪,盗窃等犯罪的退赃却无类似的宽大规定。)刑法确立刑法适用的平等原则有着重要意义:首先,它重申了任何公民,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只要犯了罪,就要被依法惩处,刑法对公民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其次,它重申了对任何人犯罪,都应依法量刑,不能因人而异,即同罪同罚。当今社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深入人心,然而,旧的法律 观念的仍不可低估。罚不当罪的现象,既不利于教育挽救干部,也不利于广大人民群众树立反腐倡廉的信心,有失社会主义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就要做到无论涉及什么人,依法该重判的坚决重判,正如贝卡利亚所指出的:“法律应当是铁面无私,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执法者,也应当是铁面无私的。”② 决不姑息养奸,失信于民。  应当指出,刑法适用的平等原则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并不否定因犯罪人或者被害人的个人情况而在立法上、司法上允许定罪量刑有其符合刑法公正性的区别性对待。”根据犯罪行为及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如犯罪行为的手段、后果、认罪态度、主观恶性程度等情节对犯罪分子酌定量刑,本身依据的就是法律,这对任何人同样都是平等适用的。第四节 罪刑相当原则一、罪刑相当原则的概念和沿革   罪刑相当,又称“罪刑相适应”,是指根据罪刑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罪重的量刑则重,罪轻的量刑则轻。  罪刑相当的观念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的“同态复仇”。远古社会,“同态复仇”极为盛行,到奴隶社会,“同态复仇”为法律所认可。但当时的“同态复仇”实际上是统治阶级酷刑的依据,是完全以结果论责任的绝对报应刑。在反封建的斗争中,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针对严刑酷罚的司法制度,提出了罪刑等价的观念。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应有程度之分,按罪大小,定刑罚的轻重。”① 贝卡利亚也指出:“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② 在罪刑等价主义者看来,刑罚是对犯罪的一种回报,因此,刑罚的质和量完全以犯罪为转移,即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损害应当成为刑罚的尺度。而犯罪包含了犯罪意图、主观恶性,因此,罪刑等价将犯罪主客观方面决定的刑事责任的轻重作为刑罚轻重的依据。罪刑等价的主张在资产阶级的刑法中都有体现。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对犯罪分子量刑的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罪刑相当有新的内涵,即刑罚的轻重,不仅与罪行的轻重相适应,还要与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二、罪刑相当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当原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适应,轻罪轻刑,重罪重刑,罪刑相称,罚当其罪。这一精神反映在立法上,刑法分则在确定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时,根据罪行和刑事责任的轻重确定轻重有别的法定刑。犯罪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危害也有轻有重,因此,在立法时,各个法律条文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其次,在刑法总则中确定某些情况的处理原则时,也须贯彻罪刑相当的原则。例如,对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的处理原则,对自首、立功、累犯的处理原则以及数罪并罚的原则,都是罪刑相当原则的体现。  第二,刑罚的性质和强度要与刑事责任的轻重相适应。在对具体犯罪裁量刑罚时,不仅考虑犯罪行为本身的轻重,而且还应考虑犯罪分子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轻重。刑事责任的轻重实际上是一种综合评价指标,不单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可测量的确定的某种危害结果,而是犯罪的客观的、主观的和主体的诸方面因素所有机结合。刑事立法中,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都规定有一定的幅度,以便使司法部门适用时能根据罪责的轻重作出选择。影响刑事责任轻重的因素主要有:行为的性质、行为的方式、行为的后果、行为的原因、罪过的形式、动机、目的等。对负有刑事责任的人判处刑罚时,其刑罚的严厉程度不能超过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的程度。三、贯彻罪刑相当原则的意义   贯彻罪刑相当原则,无论对刑事立法还是对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刑事立法贯彻罪刑相当原则,能协调各种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确定刑法打击的锋芒和重点,起到震慑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的作用;其次,刑事司法工作中贯彻罪刑相当原则,能防止刑事审判中畸轻畸重的罪刑失衡现象,不但能有效地惩罚犯罪,而且也能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以身试法,以达到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目的。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极为了维护本阶级政治上的统治和经济上的利益,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何种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刑法有广义与狭义刑法之分。广义刑法是一切刑事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刑法仅指刑法典,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广义刑法、狭义刑法相联系的,刑法还可区分为普通刑法和与特别刑法。普通刑法指具有普遍使用效力的刑法,实际上即指刑法典。特别刑法指仅使用于特定的人、时、地、事(犯罪)的刑法,在我国也就是指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两篇十五章四百五十二条,主要内容有:一、第一篇总则共五章一百零一条。 1、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2、犯罪和刑事责任,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共同犯罪和单位犯罪;3、刑罚的种类,其中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其中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4、量刑、累犯、自首和立功、数罪并罚、缓刑、假释和时效。二、第二篇分则共十章三百五十一条。1、危害国家安全罪;2、危害公共安全罪;3、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 4、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5、侵犯财产罪; 6、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7、危害国防利益罪; 8、贪污贿赂罪; 9、渎职罪;10、军人违反职责罪。三、附则,规定了刑法施行的日期及对纳入普通刑法的单行刑法或过时的单行刑法规内容的失效及保留继续使用的内容的规定。

刑法管的是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是犯罪、犯罪后如何给予刑事处罚方面的事情。如果一个人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他人的财产、安全、生命健康等,其行为就构成犯罪。犯罪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故意犯罪的人要承担更多、更严重的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

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是罪行法定原则、罪责行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行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责行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基本含义是: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

刑诉法的核心问题

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有: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与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3、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4、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错误。犯罪行为需要犯罪证据证实的,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刑事诉讼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刑事诉讼是行使国家刑罚权的活动。刑事诉讼的中心内容是解决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因此,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系密切,学习刑事诉讼法必须对刑法有所了解。刑事诉讼由国家专门机关负责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主要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负责进行。其中,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和走私犯罪侦查局。在考试中,一般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限为考察重点。人民检察院是唯一享有检察权的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权贯穿始终,如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监督;自侦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抗诉;执行监督;等等。人民法院是唯一享有审判权的机关。根据第12条规定,审判阶段是确定公民有罪的必经阶段。因此,审判程序一直是律考的重点。刑事诉讼必须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在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除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外,还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自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被告和证人、鉴定人、书记员、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各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关系是刑事诉讼学习的重点。刑事诉讼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这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与其它社会活动不同,刑事诉讼活动是刑事诉讼法的产物。只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活动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刑事诉讼案件的流转程序一直是律考关心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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