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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侦查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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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侦查论文

观《禁毒片段》后感 今天,我观看了一部关于禁毒的片段,这部禁毒片段的内容,真让我为之惊讶。我国吸毒人数近三十八万人,青少年占了绝大多数。其中,死亡的近三十万人。因吸毒破坏公共设施,违反治安,整整占了70%。这是个多可怕的数字啊!而其中一个例子,让我深深地体会到毒品的危害性。 有个家庭的丈夫,原本是一位品质很好的人,他有一个孩子,而且家庭也很富裕,家里什么家用电器都有。但吸毒以后,他完全失去了理智,不但把家里值钱的东西拿出去变卖,换成毒品,而且自己断送了宝贵的生命,给妻子和儿子带来悲痛。看,一个孩子就这样没了自己的父亲。而当时,他家里只有一部黑白电视机。 看完了这部禁毒片,我受到了很大的教育。吸毒,可以让人失去生命,失去金钱,令家人带来心灵上的创伤,还破坏了社会治安。而青少年,是祖国未来的栋梁,如果没有了这一班青少年,谁来建设祖国?我们的国家可能又回到了贫穷落后、被人欺负的日子。 是谁夺走了他们的家园?是谁夺走了他们的生命?又是谁带给他们痛苦?那就是毒品!我们一定要抵制毒品、防止毒品、禁止毒品来危害我们的身心!让毒品这只魔鬼从中国的土地消失! 美丽的呻吟——观《禁毒》有感 艳阳高照,晴空万里,罂粟花扭动着青绿色的“腰枝”,张开光泽艳丽的花瓣,在阳光下随风舞蹈,楚楚动人。可是上天是多么的不公平,从来没有过人真正的欣赏过它:善良的人对它避而远之;正义的人将它杀之而后快;只有邪恶的人关注着它,可在那贪婪的目光背后,却酝酿着一个巨大的阴谋。这就是罂粟花可悲的命运,它每天都在痛苦的呻吟着,却没有人去倾听它的哭诉,更没有人会正义凛然的站出来,替它伸冤。 今天,老师带领我们观看了《禁毒》这部影片,这使我对毒品的危害和对新毒品的防范,有了进一步的认识。的确,毒品是那么的可怕、可恶、可恨!它就像个潘多拉盒子,释放出了所有邪恶的灵魂,却把所有的善良都留在了盒子里,毒品是所有罪恶的源泉!毒品,它是个骇人听闻的词汇,它使人们丧心病狂,尽干些损人害己的事情,甚至不惜拉着自己的亲朋好友一起踏上这条不归之路,通向罪恶的深渊;它用一把把沾满血腥味的钞票,把一个个原本善良的人送入了那一堵厚厚的墙和一扇坚实的铁窗之中;毒品在中国那肥沃的土地之上,肆虐的游荡着,吞噬着,它是一个真真正正与死神如影随形的魔鬼! 可是,这与罂粟花又有什么关系,它是无辜的,它比人类承受了更多的痛苦。它一边要忍着剧痛,眼睁睁地看着一个个犯罪分子用小刀残忍地割开它的身体,看着一缕缕白字的液体流出,他们疯子般的笑了,它却痛得死去活来,那可是它的“血液”呀;而另一边呢,罂粟花还要忍受着世人无情的唾骂,把自己贬得一无是处,恶贯满盈。它痛苦,它委屈,却不能为自己喊冤,只能默默的哭泣。它本身是善良的,在它身体中流动的“血液”,本来只是一种可以压抑痛苦的良药,只要不滥用,就什么事情都没有,它曾一度是医生手中的“好帮手”。如果不是那些可恶的人类贪心不足,取出它的汁水做成毒品,如果没有那些罪犯的丧尽天良,用毒品去危害他人,罂粟花会扣上这顶令人无地自容的“帽子”吗?它有着美丽的面庞,比起受人们宠爱的仙子百合、花王牡丹,它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它本来就应该是花中的女王,在它头上戴着的,应该是金灿灿的皇冠,在它耳畔萦绕的,应该是人们情不自禁的啧啧称赞! 啊!正义的人们,请竖起你们的耳朵,听听罂粟花美丽而痛苦的呻吟…… 拒绝毒品,珍爱生命 你说吸毒有什么好处呢?吸毒没好处吸毒不仅毁己、毁人、毁家庭还害亲、害友、害社会。吸过毒品的人都因无法忍受毒瘾来临时的痛苦与折磨。所以每当毒瘾来临时都用自尽的方式来解脱。读了《禁毒知识100问》后,我或益匪浅,同时也使我想起了当今的吸毒人员以及他们拥有一个怎样的家庭。 在我的身边曾经有过一位叔叔,他小时候特别聪明,每次考试都是名列前茅。他的妈妈和爸爸常常夸耀他说:“我的儿子学习成绩把吗优秀,长大后肯定是祖国的栋梁。”这位叔叔每次都会拍拍胸膛,自豪地回答:“我不仅是祖国的栋梁,而且我还要做到:遵法、守法、讲法。更要遵守的是远离毒品,功在当代,利在千秋。”但是,光说还不行,还要靠自己的行动来实现。 长大后,这位叔叔凭着自己的智慧和勤奋走上了发家致富的道路。娶了个年轻、漂亮的妻子,妻子为他生儿育女,把一家人养得白白胖胖的,但由于妻子无意间染上了毒品而连累了叔叔同他一起吸毒。 从此,夫妻俩整日沉迷在毒品的虚幻世界中。什么事都无心去做,家里值钱的东西不断换成了伤身体的毒品。由于夫妻俩吸毒太过瘾。所以,使得白白胖胖的夫妻俩骨瘦如柴,面呈菜色,像似很久很久都吃不上饭似的。 有一天,我出去逛街,经过他家门口,听到从屋里传来断断续续的声音,我把耳朵往门边凑近点儿听,听到夫妻俩吵架的声音,我很好奇,就用眼睛往里看,透过门缝,隐隐约约看到他们夫妻正在争抢一包用白纸包着的东西。我揉了揉眼睛仔细地看,这回,我清楚地看到他们夫妻俩浑身发抖,面无表情,手脚直抽筋,全身直冒冷汗。整个人缩成一团,脸上流露出来的是痛苦、是可怜的表情。那个样子真的很狼狈。接着 我又看到夫妻俩拿注射器把血与毒品浑在一起的东西注射进体内。注射完毕后,发抖停止了,手脚不抽筋了,脸上有表情了,冷汗不冒了,注射前与注射后的样子就像变了个人似的。卡们到那情景真使人心惊胆战,浑身起疙瘩。原本要出去逛街的我连忙回到家中。 这种害怕,使我久久不能忘怀。后来,听别人说那夫妻因吸毒而被判劳动教养。每当我想起那情景,就有一种超级害怕的感觉。 我从那件事中知道了:毒品是个超级大恶魔。毒品对人类的危害极大,它会捶残人的健康,使人百病缠身、骨瘦如柴,最后走向死亡。 作为二十一世纪的小学生,祖国未来建设的栋梁,我们一定要切记:生命是重要的,我们一定要远离毒品,不要让毒品侵蚀我们,不要让毒品毒害我们这一代以及整个社会。 珍惜生命,远离毒品 毒品,一个吞噬着个人生命与前途,抹杀了一个文明辉煌的邪魔。它正扇动着腐臭的翅膀,飞过那段惨痛的历史,来到你我身边,它摧残着人的身躯,荼毒着人的精神,毁灭着人活着的愿望。多少家庭妻离子散,多少青年的前途毁于一旦,然而现在,我们将不再沉默,请对毒魔说,不!。 常见的毒品有鸦片、海洛因、大麻等。毒品进入人体,危害极大。先是损害大脑、心脏功能,接着影响血液循环和呼吸系统,使身体日渐虚弱,甚至导致死亡。 许多人吸毒,起初只是抱着“好玩”的心态去“试一试”,其实,事情就坏在这“试一试”上。因为人一经吸毒,便难戒除,久了便上瘾。毒瘾发作时,轻的头晕呕吐,重的如万刀切肤、万蚁啃骨、万针穿心、痛苦万状,只想一死了之。这真是一时放纵,一生悔恨。 曾经有这样一个故事:一个男孩,正值花样年华,他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过着无忧无虑的生活。可是,有一天,他与一些“朋友”去歌舞厅跳舞,他的一个“朋友”给了他一些“糖丸”,叫他以后常来。他真的这样做了,渐渐地,他发现自己吸食了毒品,然而,太晚了。于是,自暴自弃的他再毒海里越陷越深。他没有钱,又不敢向父母要,就跟那些“朋友”到处偷,抢,在一次打群架时,他失手杀了人,被关进了少管所…… 这,就是一个仅14岁少年的悲惨经历。设想一下,如果不是毒品,他的未来本可以更美好,他或许能考上一个好高中,读一所好大学,找一份好工作,然而,现在他一无所有,他的未来因毒品而黑暗,他的前途因毒品而渺茫。毒魔,不仅折磨着他的肉体,更扭曲了他的灵魂,将他的前途毁于一旦 有些人也想戒毒,可沾染容易戒时难啊,大家都在电视里看过,只要毒瘾一来,如果没有在吸毒品,那种痛苦将生不如死,痛不欲生,多少意志坚强的人都忍受不了。我在各种禁毒宣传画上看到,甚至有的人用各种方法来分散注意力,有的用刀割自己的,有用头撞墙的,有把牙刷望鼻孔里塞的。。。 同学们,朋友们!吸毒代表“死亡之期”,让我们行动起来吧!杜绝毒品、远离毒品!不让“死亡之期”危害我们。吸毒是一场可怕的悲剧 今天,我在电影院里看了一场电影,名叫《纸飞机》。到现在,我还记忆犹新:父母离异后,何亮一直与妈妈住在一起。在五年级的主题班会上,何亮对大家说他的理想是当一名飞行员,此时他的妈妈却因毒瘾发作而丢掉了工作,出租了房子。何亮和妈妈搬进了一个未完工的工地里。终于,妈妈被送去强制戒毒了,何亮在再婚的爸爸家里受到了“妹妹”的排斥,他又回到了工地,一心等妈妈回来。对飞行充满向往的他来到戒毒所,在高高的围墙外射出一只只纸飞机,上面载着他对妈妈的爱;而对生活绝望的妈妈却选择了自杀……获救后,在亲情的牵引下,在儿子对她的爱中,妈妈又获得了新生,母子二人在大伙的帮助下重新开始了新的生活……我从本电影中深深地感受到了吸毒的害处,电影中的妈妈,因吸毒而发抖,因此丢掉了许多工作,而毒品的价格也很昂贵,吸了还会上瘾,这个能令多少人妻离子散、家破人亡啊!而且,吸了过多的毒以后人就会衰老,就会崩溃,大大的减少了人的寿命。虽然毒品有这么多危害,但人们还是去接触它:小桐的老姨曾因吸毒贩毒被劳教过,但是,这样一件事并没有给小桐太多警醒,他仍浑然不知这样的后果。经常看到“朋友”们吸毒后飘飘然样子的小桐,开始有些蠢蠢欲动了。“去年夏天,我没能忍住这种诱惑,开始了第一次吸毒。不知道为什么,我吸那东西后并没有找到他们所说的那种快感,但是,却也越来越离不开它了。我想过戒,但实在是忍受不了想吸时的那种痛苦,第一天是四肢无力、骨头酸痛,浑身燥热冒虚汗,第二天根本就下不来床了,就这样,我越陷越深了……我永远忘不了那时候,父母眼里流露出来的忧虑。他们没有打我,也没有骂我,而是想方设法帮我戒毒。出事前,爸爸还把我带到了外地戒毒,我却偷偷跑了回来。如果我听他的话,在外地好好戒毒,就不会弄成今天这样……”通过这部电影我明白了:吸毒除了危害自己,还会影响到别人,给社会带来麻烦。吸毒需要许多钱,吸毒时间长后,会使自己家没钱,而去杀人偷钱做出意想不到的事情,给社会带来危害。而且吸毒时间长了,戒也戒不了,使头脑麻木,身体的免疫力会下降,外面的病毒进入身体,使身体得病浑身无力,到那时候后悔也来不及了。所以,我们要于己,于社会,于国家,一定要远离毒品,从我做起再见了母校时光如梭,岁月如流,小学的学习生活眨眼就过去了。今天,我即将毕业。在离开母校的时刻,我心中充满了留恋。 再回首,母校的一草一木是那样熟悉;再回首,母校的一砖一瓦是那样亲切。 忘不了,敬爱的老师!忘不了您那谆谆的教诲,忘不了您那亲切的目光。从认字学数到能写会算,您为我们操了多少心,流了多少汗。周老师,您还记得吗?有一次,在评选“三好学生”时,我落选了。放学的路上,我撅起小嘴巴,眼泪在眼眶里打转转。您见了,把我叫回办公室,风趣地对我说:“怎么了,俊彬,看,嘴巴上都能挂油瓶了!”我还在赌气不理您,可您并不生气,反而温和地摸了摸我的头,心平气和地对我说,“是不是因为没选上‘三好’而生气呀?”我没有说话,泪水像断了线的珠子滚落下来。您掏出手帕,为我擦去腮边的泪水,和蔼地说,“俊彬,你仔细想一想,我们来学校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呢?是不是仅仅为了当上‘三好学生’呀?你这次落选,说明你还有不足之处。只要努力,‘三好学生’的称号还是会落到你头上的;不要灰心丧气,机会还是有的。”在您的亲切教导下,我的心胸豁然开朗,从此端正了学习态度,取得了优异的成绩。您说,我能忘记您对我的教诲吗? 忘不了,亲爱的同学!忘不了我们朝夕相处的那些时光,忘不了我们之间那一段浓厚的友谊。在这六年中,我们度过了多么美好的岁月,经历了多少风风雨雨。我们曾经在知识的海洋中奋力拼搏,在平整的操场上尽情地玩耍。可是,六年时间眨眼过去,我们就要分手了,我的心中怎么能够平静呢?那一回,我身体不舒服,上课呕吐起来。是同学们向我伸出了友谊之手,你们有的给我捶背,有的给我擦洗,有的给我打水,放学后又把我送回家。当妈妈拿出大苹果招待你们的时候,你们只说声“谢谢”,就一溜烟跑了。啊,多好的同学啊!你们说,我们之间这种亲如手足的同窗情谊,我能忘记吗? 忘不了,可爱的校园!忘不了您那充满活力的英姿。您像一位温情的母亲,用甘甜的乳汁哺育着我们,让我们茁壮成长。每天早晨,您含情脉脉地望着我们走进校园。当您看到我们一个个在操场上龙腾虎跃,锻炼出健壮的体魄时,您向我们露出迷人的微笑。更难忘的是,我们在您温暖的怀抱中得到了知识的琼浆、智慧的力量、实用的才干、做人的道理。在您的怀抱中,培养出多少国家的有用人才。其中,有运动健将,有著名歌星,还有多少未来的科学家、艺术家、工程师……您说,我能不为您感到骄傲和自豪吗?我能忍心离开吗? 再见了,敬爱的老师!再见了,亲爱的同学!再见了,哺育我六年的母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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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光如梭,岁月如流,六年的小学生活眨眼就要过去了。而今,我即将毕业。在这即将离开母校的时刻,我心中充满了留恋之情。 再回首,母校的一草一木是那样熟悉;再回首,母校的一砖一瓦是那样亲切。 忘不了,敬爱的老师!忘不了,您那谆谆的教诲,忘不了,您那亲切的目光。从认字学数到能写会算,您为我们操了多少心,流了多少汗。陈老师,您还记得吗?有一次,在评选“三好生”时,我落选了。放学的路上,我撅起小嘴巴,眼泪在眼眶里打转转。您见了,说:“怎么了,小婷?看,嘴巴上能挂油瓶了!”可我还在赌气,不理您。您温和地摸了摸我的头,心平气和地对我说:“是不是因为没选上‘三好生’而生气呀?”我没有说话,泪水像断了线的珠子滚落下来。您掏出手帕,为我擦去腮边的泪水,和蔼地说:“小婷,你仔细想一想,我们来学校的最终目的是什么呢?是不是仅仅为了当选‘三好生’?你这次落选,说明你还有不足之处,不要灰心丧气,机会还是有的。”在你的亲切教导下,我的心胸豁然开朗,从此端正了学习态度,努力学习,终于在期末取得了优异的成绩。您说,我能忘记您的教诲吗? 忘不了,亲爱的同学!忘不了,我们朝夕相处的那些时光,在这六年中,我们度过了多少岁岁月月,经历过多少风风雨雨。我们曾经在知识的海洋中奋力拼搏,在平整的操场上尽情地玩耍。现在我们就要分手了,我的心中怎么能够平静呢? 忘不了,可爱的校园!您像一位温情的母亲,每天早晨,含情脉脉地望着我们走进校园。当您看到我们一个个在操场上龙腾虎跃,锻炼出健壮的体魄时,您向我们露出迷人的微笑。更难忘的是,我们在您温暖的怀抱中得到了知识的琼浆,智慧的力量,实用的才干,做人的道理。 再见了,敬爱的老师!再见了,亲爱的同学!再见了,哺育我六年的母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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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案件侦查论文范文

禁毒内容怎么决定我肯定分析

毒品犯罪特征及侦查策略  上世纪80年代毒品犯罪在我国死灰复燃后,各地禁毒专业队伍作为新的警种随毒情形势需要应运而生。随着缉毒斗争的逐步深入,毒品案件侦查的策略研究和理论化显得越来越重要。在禁毒司法实践中,笔者感到,研究毒品案件的侦查策略和方法,必须首先以毒品犯罪的特殊规律为切入点。  一、毒品犯罪的特征  贩毒犯罪活动是目前毒品犯罪的主要行为方式,属刑事犯罪的范畴,但与一般刑事犯罪相比,又具有其独特性,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被害人的不特定性。毒品对人体乃至社会都有极大危害,这也是我国刑法将毒品犯罪列入严重刑事犯罪的原因。但对毒品交易而言,危害的对象却不是直接的、特定的人,而是潜在的。毒品买卖行为双方在明知犯罪的前提下,秘密地自愿交易,没有一般刑事犯罪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毒品案件一般没有目击证人和报案人。即使有些案件是经群众举报侦破的,但群众也只能提供某些可疑情况,不能提供直接证据,这与普通刑事案件有质的区别。  危害的滞后性。一般刑事犯罪的危害是即时的,而毒品犯罪首先是跨地区将毒品大宗贩运至某地区,经批发、分销,最后零包卖到吸毒人手中。从这个意义讲,一般刑事犯罪的危害是“现在时”,而毒品犯罪的危害是“将来时”。种毒犯罪、制毒犯罪危害的滞后性就更为明显。  现场的模糊性。一般刑事案件的现场是明确的,现场会不同程度地留下某些可证实犯罪行为的证据,如血迹、指纹、脚印、毛发及其它痕迹等。贩毒犯罪的行为形式一般为“贩运”、“携带”、“交易”,是随毒品的流动和分散来实现的,没有特定有意义的现场,一般也不会留下痕迹,这就决定了毒品案件的“取证难”。  行为方式的隐蔽性。一般的刑事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也可能是隐蔽的,如预谋杀人、盗窃、抢劫等,但其行为方式的违法性却是显而易见的。而毒品犯罪不同,它是通过毒品买卖赚取巨额差价实现的。随着打击力度加大、刑罚加重,贩毒人员利用现代交通、通讯工具、科技手段,又采取了钱货分付、人货分离、临时改变交易地点、汇款付账、地下钱庄洗钱等多种逃避打击的方法,其行为方式的隐蔽性更为突出。  二、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策略  毒品犯罪的特征决定了毒品案件侦查具有与一般刑事案件侦查相区别的特殊性。  侦查的主动性。一般刑事案件侦查,是在犯罪行为或危害结果发生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经立案后,随即开展侦查活动。侦查活动相对于犯罪活动而言是“过去时”,是被动的。而毒品案件一般没有特定的投案人、被害人,大多是从获取有关情报、线索开始侦查活动的,即侦查的起点是情报。侦查的目的是追踪即将实施的犯罪行为,并设法抓捕嫌疑人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相对于犯罪活动而言,这种侦查是“现在进行时”。也就是说,毒品案件的发现和侦查一般是由公安机关主动进行的。  侦查效益的双重性。侦查效益是指通过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所达到的社会效益。一般犯罪侦查都具有打击和预防双重效益,但并不是每一种犯罪都会不断地继续和重复,所以其预防作用具有突然性。而毒品犯罪具有流程性和周期性特点,毒品的种植、生产、制造、运输、贩卖具有连续性,只要毒品或犯罪人没有打掉,必将导致犯罪不断进行和延续,直至引发吸毒并催生其它违法犯罪。因此,及时侦破毒品案件,抓获嫌疑人,及时收缴毒品,具有直接预防后续犯罪作用。其打击和预防的双重作用较其他案件侦查更为突出。  破获案件的时机性。毒品案件侦查中破案的适时性(时机性)是指正确把握破案时机,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尽可能扩大战果,争取一网打尽。由于毒品犯罪具有流程性、周期性、连续性特点,犯罪环节多,一案能否将嫌疑人和大宗毒品全部收入网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要尽量在毒品分销前收网,否则一旦毒品分销进入零包贩卖状态,就很难控制,会从多途径很快落到吸毒者手中,形成现实危害。  缉毒侦查的协作性。毒品案件的流程性、周期性以及跨国、跨区域的犯罪特点,决定了毒品犯罪侦查必须充分依靠协作。缉毒协作的范围十分广泛,实践中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地区间协作,包括跨国的国际侦查协作和国内跨地区协作。二是职能部门间协作,包括公安、海关、边防以及铁路、交通、林业、民航、药监、卫生、邮政等部门的协作。三是公安机关内部各警种的协作。侦查协作是情报交流、融合与传递的有力支撑,是缉毒侦查的最有效手段。  诱惑侦查的合法性。毒品案件没有目击证人,没有可取证的现场,无法用因果关系排查和进行“同一认定”,实践中最有效的侦破方法就是“控制下交付”。“控制下交付”在英美法系国家称为“诱惑侦查”或“警察圈套”。一般是指侦查机关在初步掌握一定的犯罪线索后,为获取充分的犯罪证据,派侦查员与犯罪嫌疑人联系,在用谋略促使犯罪嫌疑人在特定的环境、条件下交易时,对其实施抓捕,达到人赃并获的目的。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采用这种侦查手段,但仅限于侦破走私、贩毒、贩卖军火等“无被害人犯罪”案件,且都对其合法性加以严格限制。因此,笔者认为,侦破毒品案件中,合法的“控制下交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犯罪嫌疑人的贩毒犯罪意图必须是自发的,即携有毒品,准备脱手并正在积极寻找买主,而非被诱发产生的,否则就是引诱犯罪。换言之,“假买”的前提必须是对方主动要卖。第二,“控制下交付”的执行者必须是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第三,“控制下交付”只能“假买”,不能拿毒品进行“假卖”,否则无异于贩毒。掌握上述原则,是保证运用“控制下交付”方法有效获取毒品犯罪证据的前提。(陈鑫 谢安业)  问题与对策�  目前在惩治毒品犯罪的司法实践中,仍感到有关法律相对滞后,惩治手段还不够有力,难以有效遏制毒品犯罪蔓延。一是惩罚力度仍不够严厉。刑法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毒贩往往采用多次分散销售的办法,案发时,查获的大多数量较少,法律对贩卖毒品1克以下的量刑一般都较轻,有的仅处拘役,起不到震慑作用。如新疆无业人员伊明日因贩毒判处拘役6个月,释放后仅15天,其又因重新贩毒被抓获。二是对毒品犯罪的管辖缺乏灵活性。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打击,往往采用在闹市接洽,跨区域交货的手法。《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给查处工作带来了难度。三是对一些涉毒犯罪的定罪处罚尚未形成共识,司法实践中对有些行为如何定性尚有分歧。如犯罪嫌疑人运输毒品进行贩卖的,是定运输还是定贩卖?以贩养吸,购入毒品已部分贩出,部分吸食,尚存持有的部分定贩卖还是定持有?对有多名同案犯供述,且有“上下家”印证。但毒品已灭失的如何处理等,亟待尽快形成共识,以更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针对上述问题,我认为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堵截毒源,摧毁贩毒组织。从目前毒品流入上海市的运输渠道看,空中、海上、铁路、公路均有,而大宗成批毒品主要来自公路、铁路。近年来,铁路公安部门查处较为严密有力,上下火车及途中均有检查,据统计,1998年至1999年8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批捕涉毒犯罪嫌疑人253人,占同期该类犯罪嫌疑人总数的8%;公路运输查堵力量相对较为薄弱。由于进入市区的道路多,且车流量大,不易查堵。一些毒贩雇佣他人采用汽车夹带方法将大量毒品千里运输来沪,有的甚至将毒品放在驾驶室内,一路过关竟无人检查。为此,应加强公路缉毒队伍力量,在进入本市的陆路关口处,加强查处,特别是对毒情严重区域进入本市的车辆进行重点检查,防止毒品进入本市。公安部门除采用“割韭菜”式的打击方式外,还应选派精悍警力,深入毒贩内部,抓获背后操纵的毒枭,给贩毒集团以致命的打击。�  积极开展专项打击,坚决消灭地下交易市场。对毒品犯罪活动应积极开展全市性的专项打击斗争,适时集中公诉、公判一批涉毒犯罪分子,以震慑罪犯;对有形成地下交易市场趋势的地区,要采取各种强有力措施,把毒品地下交易市场消灭在萌芽状态。�  公、检、法三家在缉毒工作的执法问题中,要统一思想认识,尤其是在管辖和证据的采集等方面能统一协调,并定期通报情况,使侦查、批捕、起诉、审判渠道保持畅通,做到快侦、快捕、快诉、快判,对涉毒犯罪始终保持严打状态。�  加强禁毒宣传力度,消灭宣传工作的死角。司法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禁毒法制宣传,特别是大、中、小学的校园宣传尚有盲区;居民小区、城乡结合部、娱乐场所等宣传工作不到位,尚留有死角;外来人员及低层次的无业人员宣传工作有空白点,应强化禁毒宣传教育工作,要努力开展全方位、多层次、多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禁毒意识。

近几年来,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而且诱发诸多的刑事犯罪,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定和治安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由于这类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毒品交易都是在犯罪人之间秘密进行,其作案手段、方式较其他犯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狡诈性,因此无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极为困难,给侦查破获案件带来很大的阻力。  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我国侦查机关近几年来开始在毒品案件中采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侦缉毒品犯罪等“无被害人之犯罪”案件常用的特殊方法-诱惑侦查,对于侦破毒品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这种方法是一种由侦查机关实施诱惑而诱使侦查对象犯罪并将其抓获的特殊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一系列问题,如:  侦查机关依据国家权力在侦查中诱使他人实施犯罪,是否属于违法侦查?应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认定该诱惑侦查是否合法?随着这种手段在我国毒品案件侦查中被频繁地运用,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问题,应如何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我国毒品案件侦查中运用诱惑侦查手段的现状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等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的运用,又因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具有犯罪倾向而被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前者是指针对被诱惑之前已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的诱惑手段,这种手段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已固有的犯罪倾向,并仅仅为被诱惑者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机会。后者是指针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而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实施犯罪的诱惑手段。  我国侦查机关对诱惑侦查手段,通常是在掌握了被诱惑人的犯罪线索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使用,一般是为了人、赃俱获以查实证据,有的是为了引诱“上线”毒贩出洞,以深挖毒源,因此,从目前实施这种手段的情况来看,重大违法侦查情况尚未见披露。但是,从我们审理的一些案件看,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毒犯平常交易毒品的数量很少,只有几克,一般不做大宗交易。但有的侦查人员以查获“大案”为目的,在实施诱惑手段引其“出洞”时,向其购买几十克甚至更多毒品,以在“交易”时将其拘捕。那么,像这种情况,其交易毒品的数量往往影响到被告人的罪责,我们应如何认定其交易数额?  侦查人员实施的这种手段是否含有不合法成分?  二、规制诱惑侦查的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诱惑侦查这一具有引诱性质的侦查手段是否属于违法方法?能否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呢?从我国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以及毒品案件本身存在的特殊性来看,以诱惑侦查作为侦缉毒品案件的一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是加大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二是侦破案件的需要。由于毒品犯罪既无直接被害人,又无法察觉其犯罪的状况,而且由于犯罪直接影响所有与犯罪有关人员的利益,所以他们都极力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三是从我国的刑侦技术看,还远未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侦查手段还比较落后,如果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式 限制太多、太严,势必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影响对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权益的保护。  有鉴于此,规制诱惑侦查,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一)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以违法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来促使侦查人员遵循合法诉讼原则办案,从而达到规制诱惑侦查的目的。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审查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是否实施过同类犯罪或是否已存在犯意,如果有,则是合法。  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是从自发的产生,还是由侦查人员强行植入诱发产生。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已有犯意或准备,则是合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再三劝说诱惑下实施的,则是违法的。  审查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本身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如果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是积极行为,也就是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属违法侦查。反之,如果侦查人员是以消极的方式为嫌疑人提供了一种犯罪的机会而嫌疑人一遇此机会便以自己的能力实施犯罪,则该诱惑侦查为合法手段。  审查嫌疑人在被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其以往在未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数量的合理范围;审查被控制的“线人”在向“上线”交易毒品时其报出的毒品数量是自然而然自行决定,还是由侦查人员决定的。  (二)制定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制诱惑侦查。其规范内容应包括:诱惑侦查实施的目的、原则和条件、适用范围、对象、方式、程序等

主要围绕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毒品对人体的危害毒品针对的人群毒品的流向,值得一提的是新型毒品甲基苯丙胺,现已经泛滥各大城市,尤其青少年

毒品案件侦查论文摘要

消灭(丑恶)就是河蟹吗?

禁毒  毒品是什么?一时的沉迷,带来一生的痛苦  多少人因此葬送了自己原本宝贵的生命以及美满的家庭,难道这些“迷途羔羊”还不能醒悟吗?曾经的旧中国,我们早已背上了“东亚病夫”的包袱,难道我们还要重演那场走向深渊的悲剧吗?   吸毒者多数短命,一般不超过四十岁。毒品的泛滥直接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不仅使家庭破碎,还会给经济发展以及社会进步带来巨大的威胁。据联合国统计,全世界吸毒的人数高达两亿,吸食毒品的交易额高达5000亿美元以上,毒品蔓延范围扩展到五大洲的两百个国家地区,而且全世界的吸毒者仍不断增加。毒品已成为困扰社会最大的隐患。“拒绝毒品”不止是一句口头的承诺,也是我们身为中国人应当承担的一份责任。   自1987年以后,各国在每年的6月26号都要集中展开大规模的禁毒活动。2007年11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毒品现在已经成为全球性的灾难。也是全人类的共同敌人,如果再不遏制,将会严重泛滥,败坏社会风气。有一句话曾让我深深的感动“生命只有一次,同样的选择权也只有一次”。是啊,生命只有一次、失去了就再也要不回来了。这句话我送给那些吸毒者,以及“旁观者”。   禁毒已不是一个人的责任,也是全世界13亿人的责任。我们应当守望相助,我们的祖国应当走向安定繁荣,而不要因为“毒”而沉沦。为了自己,为了家庭,我们都携手共创明天!

我不想写了

近几年来,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而且诱发诸多的刑事犯罪,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定和治安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由于这类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毒品交易都是在犯罪人之间秘密进行,其作案手段、方式较其他犯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狡诈性,因此无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极为困难,给侦查破获案件带来很大的阻力。  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我国侦查机关近几年来开始在毒品案件中采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侦缉毒品犯罪等“无被害人之犯罪”案件常用的特殊方法-诱惑侦查,对于侦破毒品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这种方法是一种由侦查机关实施诱惑而诱使侦查对象犯罪并将其抓获的特殊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一系列问题,如:  侦查机关依据国家权力在侦查中诱使他人实施犯罪,是否属于违法侦查?应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认定该诱惑侦查是否合法?随着这种手段在我国毒品案件侦查中被频繁地运用,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问题,应如何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我国毒品案件侦查中运用诱惑侦查手段的现状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等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的运用,又因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具有犯罪倾向而被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前者是指针对被诱惑之前已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的诱惑手段,这种手段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已固有的犯罪倾向,并仅仅为被诱惑者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机会。后者是指针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而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实施犯罪的诱惑手段。  我国侦查机关对诱惑侦查手段,通常是在掌握了被诱惑人的犯罪线索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使用,一般是为了人、赃俱获以查实证据,有的是为了引诱“上线”毒贩出洞,以深挖毒源,因此,从目前实施这种手段的情况来看,重大违法侦查情况尚未见披露。但是,从我们审理的一些案件看,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毒犯平常交易毒品的数量很少,只有几克,一般不做大宗交易。但有的侦查人员以查获“大案”为目的,在实施诱惑手段引其“出洞”时,向其购买几十克甚至更多毒品,以在“交易”时将其拘捕。那么,像这种情况,其交易毒品的数量往往影响到被告人的罪责,我们应如何认定其交易数额?  侦查人员实施的这种手段是否含有不合法成分?  二、规制诱惑侦查的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诱惑侦查这一具有引诱性质的侦查手段是否属于违法方法?能否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呢?从我国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以及毒品案件本身存在的特殊性来看,以诱惑侦查作为侦缉毒品案件的一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是加大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二是侦破案件的需要。由于毒品犯罪既无直接被害人,又无法察觉其犯罪的状况,而且由于犯罪直接影响所有与犯罪有关人员的利益,所以他们都极力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三是从我国的刑侦技术看,还远未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侦查手段还比较落后,如果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式 限制太多、太严,势必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影响对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权益的保护。  有鉴于此,规制诱惑侦查,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一)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以违法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来促使侦查人员遵循合法诉讼原则办案,从而达到规制诱惑侦查的目的。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审查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是否实施过同类犯罪或是否已存在犯意,如果有,则是合法。  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是从自发的产生,还是由侦查人员强行植入诱发产生。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已有犯意或准备,则是合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再三劝说诱惑下实施的,则是违法的。  审查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本身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如果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是积极行为,也就是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属违法侦查。反之,如果侦查人员是以消极的方式为嫌疑人提供了一种犯罪的机会而嫌疑人一遇此机会便以自己的能力实施犯罪,则该诱惑侦查为合法手段。  审查嫌疑人在被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其以往在未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数量的合理范围;审查被控制的“线人”在向“上线”交易毒品时其报出的毒品数量是自然而然自行决定,还是由侦查人员决定的。  (二)制定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制诱惑侦查。其规范内容应包括:诱惑侦查实施的目的、原则和条件、适用范围、对象、方式、程序等

毒品案件侦查论文题目

看看 红处方 老电视了 不知道还能找到不

近几年来,愈演愈烈的毒品犯罪不仅直接损害了公民的身心健康,而且诱发诸多的刑事犯罪,严重危害了社会安定和治安秩序,毒化了社会风气。由于这类犯罪没有直接的被害人,毒品交易都是在犯罪人之间秘密进行,其作案手段、方式较其他犯罪具有更强的隐蔽性和狡诈性,因此无论是犯罪行为的发现还是证据的收集都极为困难,给侦查破获案件带来很大的阻力。  为了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我国侦查机关近几年来开始在毒品案件中采用国外一些发达国家侦缉毒品犯罪等“无被害人之犯罪”案件常用的特殊方法-诱惑侦查,对于侦破毒品案件,有效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由于这种方法是一种由侦查机关实施诱惑而诱使侦查对象犯罪并将其抓获的特殊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一系列问题,如:  侦查机关依据国家权力在侦查中诱使他人实施犯罪,是否属于违法侦查?应以什么标准来衡量、认定该诱惑侦查是否合法?随着这种手段在我国毒品案件侦查中被频繁地运用,这就产生了一个现实问题,应如何用法律制度进行规制?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及我国毒品案件侦查中运用诱惑侦查手段的现状  所谓诱惑侦查,是指为了侦缉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人员以某种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诱使被诱惑对象进行犯罪,等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特殊侦查手段。这种侦查手段的运用,又因被诱惑者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已具有犯罪倾向而被分为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和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并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前者是指针对被诱惑之前已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的诱惑手段,这种手段只是强化了被诱惑者已固有的犯罪倾向,并仅仅为被诱惑者提供了实施犯罪的机会。后者是指针对原无犯罪倾向的人实施诱惑而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实施犯罪的诱惑手段。  我国侦查机关对诱惑侦查手段,通常是在掌握了被诱惑人的犯罪线索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使用,一般是为了人、赃俱获以查实证据,有的是为了引诱“上线”毒贩出洞,以深挖毒源,因此,从目前实施这种手段的情况来看,重大违法侦查情况尚未见披露。但是,从我们审理的一些案件看,也存在一些问题,比如,有的毒犯平常交易毒品的数量很少,只有几克,一般不做大宗交易。但有的侦查人员以查获“大案”为目的,在实施诱惑手段引其“出洞”时,向其购买几十克甚至更多毒品,以在“交易”时将其拘捕。那么,像这种情况,其交易毒品的数量往往影响到被告人的罪责,我们应如何认定其交易数额?  侦查人员实施的这种手段是否含有不合法成分?  二、规制诱惑侦查的设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诱惑侦查这一具有引诱性质的侦查手段是否属于违法方法?能否在刑事侦查中运用呢?从我国当前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以及毒品案件本身存在的特殊性来看,以诱惑侦查作为侦缉毒品案件的一种方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是加大毒品犯罪打击力度,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二是侦破案件的需要。由于毒品犯罪既无直接被害人,又无法察觉其犯罪的状况,而且由于犯罪直接影响所有与犯罪有关人员的利益,所以他们都极力掩盖自己的犯罪行为。三是从我国的刑侦技术看,还远未达到世界先进水平,侦查手段还比较落后,如果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方式 限制太多、太严,势必影响打击犯罪力度,影响对国家、社会利益和公民权益的保护。  有鉴于此,规制诱惑侦查,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一)建立完整的证据排除规则,通过对以违法诱惑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的排除来促使侦查人员遵循合法诉讼原则办案,从而达到规制诱惑侦查的目的。判断诱惑侦查是否合法,可从以下方面来判断。  审查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是否实施过同类犯罪或是否已存在犯意,如果有,则是合法。  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犯意是从自发的产生,还是由侦查人员强行植入诱发产生。如果犯罪嫌疑人事先已有犯意或准备,则是合法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在侦查人员再三劝说诱惑下实施的,则是违法的。  审查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本身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如果侦查人员的诱惑行为是积极行为,也就是具有引诱或鼓励犯罪的性质,属违法侦查。反之,如果侦查人员是以消极的方式为嫌疑人提供了一种犯罪的机会而嫌疑人一遇此机会便以自己的能力实施犯罪,则该诱惑侦查为合法手段。  审查嫌疑人在被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数量是否超过其以往在未控制下交易的毒品数量的合理范围;审查被控制的“线人”在向“上线”交易毒品时其报出的毒品数量是自然而然自行决定,还是由侦查人员决定的。  (二)制定具体的法律制度规制诱惑侦查。其规范内容应包括:诱惑侦查实施的目的、原则和条件、适用范围、对象、方式、程序等

珍惜生命,远离毒品。这不应该只是一句口号。我们要从小事做起,从一点一滴做起,筑起坚固的防毒长城。只要我们努力,有关于毒品的一切都会远去,人们都珍爱着生命,为美好的明天而奋斗!生命,是父母带给我们最好的礼物,是我们生活的资本,是我们最应该珍惜的东西。生命,是如此美丽,如此可爱。可是,生命也有一个强大的敌人。它是飞机大炮吗?不是。它是子弹轮船吗?不是。它是炸弹火药吗?不是。它是“纯洁”的白色晶体,它是诱人的黑褐色神秘药丸,它是细腻而又雪白的粉末。它们,有一个共同的名字——毒品。毒品可真是臭名远扬。那一个国家的人民会不知道它呢?记得在电视上,我看过一个让我触目惊心的戒毒小故事:讲的是一位先生,通过自己勤奋的打拼,买了房、娶了老婆、生了一个儿子,还开了一个小印刷厂,生活过的很幸福。但他不知道,他的幸福生活很快就要结束了。一个晚上,他陪朋友去了ktv喝酒。喝的正开心的时候,朋友拿出一颗摇头丸,对他说:“尝一下吧,很刺激的!”他推辞不要。那个朋友把摇头丸放在桌上,自己跳舞去了。他对着摇头丸盯了一个小时,终于尝试了可怕的第一口。接着,他开始疯狂的摇头,开始出现幻觉。打那以后,他开始拿钱买毒品。没钱了,就卖掉家具,换钱买毒品。家里的许多家具,都被卖掉了。原本的幸福生活,变得零零碎碎。他的母亲知道了,就把他带回老家戒毒。经过自己顽强的毅力,终于戒毒成功,做回原来的自己!有个家庭的丈夫,原本是一位品质很好的人,他有一个孩子,而且家庭也很富裕,家里什么家用电器都有。但吸毒以后,他完全失去了理智,不但把家里值钱的东西拿出去变卖,换成毒品,而且自己断送了宝贵的生命,给妻子和儿子带来悲痛,使一个幸福的家庭失去了欢笑。如今,全社会都在努力创造一个没有毒品的美丽天地。缉毒警察查获了一批又一批毒品,破获一个又一个犯罪团伙。我相信,在不久的将来,那些吸毒者会悔过,会重新热爱生活。珍爱生命,再也不会有人吸毒,再也不会有人贩毒,再也不会有那个叫戒毒所的地方。人们都愉快的生活,珍惜生命的点点滴滴,那些关于毒品的记忆都灰飞烟灭。“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对每一个人来说,这决不仅仅是一句简单的口号。无论是出于主观还是客观,有些路,永远不能走;有的错,永远都不能犯!希望大家终身远离毒品!

仅供参考珍爱生命 拒绝毒品在人生中,我们会被各种各样的善与恶包围着,我们必须分清哪些是善,哪些是恶,哪些是好人,哪些是坏人。当坏人千方百计诱惑你时,不要被一时的假象蒙。“路遥知马力,日久见人心”。我们知道:吸毒是不好的,有些人也想戒毒,可沾染容易戒时难啊,大家都在电视里看过,只要毒瘾一来,如果没有在吸毒品,那种痛苦将生不如死,痛不欲生,多少意志坚强的人都忍受不了。我在各种禁毒宣传画上看到,甚至有的人用各种方法来分散注意力,有的用刀割自己,有的用头撞墙,还有的把牙刷往鼻孔里塞••••••难道他们不痛吗?他们也是没办法的,有的人就索性不去忍受,去向父母或亲戚钱。不到了就去偷、抢、去杀人。有些人吸毒不是故意的而是在毒品贩子的煽风点火下,或是在朋友的推荐下:“你就试一下而已,再说你意志力不是很强吗?没事的。”这样就会有人也这么想结果就去试一试。就是因为这么一试出大事了,真是一失足成千古恨。我们是祖国的未来,所以我们应该杜绝毒品。目前,学校毒品预防教育工作在认识上还存在着一些误区:一是怕学生知道毒品。认为禁毒教育会引发学生的好奇心,促使他们冒险尝试;二是认为禁毒教育是公安部门的事,与学校无关。这些认识误区的一个前提,就是目前在校学生吸毒者罕见。事实上,毒品蔓延的速度相当快,若等到毒品在校园时再来教育,则为时已晚。由此可见加强禁毒教育,做好超前预防工作,是解决青少年吸毒问题的根本途径和出路。至于如何搞好学校禁毒教育,还有待于大家在具体实践中进一步探索,但有一点必须肯定,目前毒品虽尚未在学校出现,但“防患于未然”总比“亡羊补牢”为好。加强毒品预防教育仍然是学校德育工作的一个方面,我提议,今后学校将从以下几方面开展禁毒工作的实践探索: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全面开展预防毒品犯罪宣传教育工作。二.领导到位,加强对学校禁毒工作的组织领导,多渠道开展形式多样的毒品预防教育活动。三.加强教育,增强青少年拒毒防毒能力。四、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活动。毒品是会化了装出现的。据说,有些毒品换上了名为“减肥药”的外衣来迷惑爱美的少男少女,他们为了迷人的身材,大量吞食,却不知自己的生命正慢慢开始亮起红灯。毒品,是让人走向无底深渊的陷阱;毒品,是让人走向犯罪的道路。有人竟然为了买那些昂贵的毒品,去打劫、拐、无恶不作。值得吗?生命,因为短暂,所以显得是那么的珍贵;又因为美好,所以我们珍爱它而毒品是吞食生命的罪魁祸首之一, 我们一定要时刻警惕,防止上当,远离毒品我们要"珍爱生命,拒绝毒品!因为我们珍爱那美好的生命,所以要拒绝可恶的毒品!!

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论文

职务侵占犯罪中非单位在编人员的主体认定探析职务侵占罪是违反公司法犯罪中一种多发性犯罪,它是由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扩展延伸而来,将职务侵占犯罪纳入刑法典。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271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条文将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限定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范围,从立法的本质来理解,作为一种与职务相关的犯罪,规定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从刑法理论划分,其属于特殊主体。但是自法律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对哪些人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条规定侵占罪与刑法第271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对犯罪主体的范畴从条文上看似不一样,其主体范围有所扩大,除了公司、企业人员外增加了其他单位的人员。但从1996年1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来看,侵占罪的主体范围与职务侵占罪规定是一样的,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至今也没有另出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规定的范畴就一直沿用至今。经过几年来学术界、司法界的不断研判和司法实践,对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基本形成了比较一致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是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二是上述人员除公司的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同理也必须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三是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四是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因为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上述四种范畴看似明确完备,可还是不能包括职务侵占行为人身份全部。 由于我国企业的新旧体制转换,就业形式的多样化,以及部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用工制度的不规范,对职工范围国家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又没有明确的规定,造成了从业人员称谓复杂、身份多样,有正式工、长期工、固定工、合同工、派遣工、季节工、临时工等之称,这些从业主体中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固然具备了职务侵占罪犯罪主体的资格,也就是上述概括的四类人员之一。 任何法律都存在局限性,不可能面面俱到包罗所有问题,职务侵占罪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也同样,不可能对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得十分完备。除了上面所述的四种不同身份的人以外,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还存在大量的临时工、派遣工、实习生、兼职人员等,他们不是单位正式在编人员,他们与企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不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没有明文规定。这部分人员是否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就成了争议的焦点,一些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签订了用人合同,确立了劳动关系,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是要式合同,不但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而且要具备法定的必备条款,否则就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有些观点认为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笔者想就这部分人员的犯罪主体构成问题,分别作一下分析探讨。 一、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临时工主体资格问题。顾名思义他们是公司、企业、单位雇用的非正式职工,这些人员是单位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临时从社会上招聘的,由于用人单位或从业者本人的原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之间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合同,他们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似乎一纸书面的劳动合同成了判断身份的唯一依据,那么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在界定和甄别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时,是否必须以有没有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为标准,以此来判断是否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呢?这种以合同定身份的争议,随着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切实执行将会越来越少了。该法规定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些法律条款明确规定单位用工必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即为“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成为有学者所说的 “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如果从业人员实施了“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我们不必再将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必要条件,而是要研究它行为的客观方面,如果客观要件符合职务侵占罪构成条件,就完全可依照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兼职人员的主体资格问题。在现实经济社会中,一个人在一个或多个单位兼职获得报酬,这种情况十分普遍,这就给我们界定是否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带来难度。那么兼职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从事某一工作是不是具备该单位的人员资格呢?我们要从事物的本质来分析,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具体对待,区别情况而定,同样是兼职人员情况也不尽相同,有的是同一单位不同部门的人员,比如行政科的人员兼职本单位的产品销售工作(系销售科的业务);有单位外的人员从事该单位的业务工作,比如甲单位的人员为乙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有社会人员为单位推销产品或招揽业务,他们的主体性质应该怎样界定呢? 1、同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笔者认为本单位人员兼职本单位业务的,其所从事的职责必定是其单位指派或者单位的规章所规定,这种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完成单位规定的工作,兼职人员与本单位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仍没有变,兼职人员的身份依然是本单位人员,虽然该工作不属自己本身岗位的职责范围,还可能是临时性和特定性的,因为受于单位的委托或授权,所以导致了行为人取得特定职务的结果,行为人利用了这种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可以认定其为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2、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主体资格,有观点认为,他们与单位是纯劳务关系,当事人之间因提供劳务而发生的民事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是以劳动取得报酬为结果,不存在行政上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权,双方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所产生的法律纠纷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规范,因此不能成为职务侵占罪主体。单位以外人员兼职的,从形式层面看无疑不属于单位人员,笔者认为评判事物性质必须研究它的实质,评判一个人是否是“单位人员”,实质性的依据不是他表面身份,而是他是否单位职责或者业务活动的承担者。单位存在的主要目的或意义,并不在赋予公民各自的社会角色或身份,而在于组织、分配一定的社会职责或业务活动。从立法原意来分析,职务侵占罪的本质是因“职”而“占”,只有与一定的工作职责相联系的身份事实,才有作为犯罪构成之主体来考虑的价值,要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单位人员,不只是看其身份是兼职的还是专职的,还要分析其侵占行为是否有利用“职务”之便。所谓“职务”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工作中规定担任的事情”。它包括担当单位的管理职责和从事具体的业务活动,有学者阐述职务侵占罪的“职务”,它有“相对稳定性”和“关联性”二个特征,如果行为人受单位委托或授权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的职责,即使他们不是单位的在编人员,也同时取得了带有一定管理性质的身份,即主管、管理、经营 、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责,这种职务的关联性引起了身份质的变化,与单位产生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其从事的工作产生了特定的职责。 具体到兼职人员认定,我们可以从获得职务授权,获取报酬的方式等来分析其符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主体资格。如兼职人员从单位获得委托书、工作(业务)协议,或是根据单位制订的有关职责规定,代表单位对外行使权利,使用的是单位的合同和公章,有的还持有单位的工作证、介绍信、名片,在较长时间里为单位从事某些业务,以业务的分成作为报酬。甚至他们在行使职务中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业务单位的损失,其法律后果也不再由他们个人承担,而是其兼职的单位承担,此时他们的身份已从平等的民事法律主体转换为单位人员,与单位形成了行政上的隶属关系,事实上接受单位的管理和监督,他们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是由单位赋予了他们的职责而产生的,与其他正式职工已没有本质区别,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主体资格。 那些偶尔给单位办理一二次业务非法占有了单位的财物,或者是以超出单位产品定价赚取差价的行为,他们与单位没有形成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可以看作是一般劳务关系或业务关系,认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的条件不够,还是不宜定职务侵占罪为妥。 三,派遣工、实习生的主体资格问题。派遣工、实习生都不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正式在编人员,派遣工是其派遣公司的人员,实习生是学校或其所属单位的人员,从职务侵占犯罪主体资格分析,他们的身份性质相似,他们的主体资格认定目前来说是个难题。以派遣工为例:派遣工就是劳务派遣工人,劳务派遣又称劳动派遣、劳动力租赁或员工租赁,劳务派遣单位根据用工单位的需要,将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劳动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租赁)协议,派遣公司与被聘用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是劳务合同关系,派遣公司与被聘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被聘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则仅是有偿使用劳动力(劳务给付)的关系。 由于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不构成隶属的职务关系,形成了用人与用工的分离局面,劳务派遣工不是用工单位的职工,用工单位又不是劳务派遣工的用人单位,派遣工却又实际从与事用工单位的正式职工相同的工作任务,他们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按现在的法律规定就不能定为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因为他们不是用工单位的人员,而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人员。从犯罪客体分析,派遣工侵犯的客体也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他们所侵占的财物不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是工作单位的财物。这就产生了在同一公司内工作一个是职工,一个是劳务派遣工,发生了同样的侵占单位财物的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却要分别定性处理,而且结果有天壤之别,公司职工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受到刑罚处罚,而派遣工构成民事上的不当得利,由民事法律调整,这有违在适用法律一律平等的原则。如果派遣工以盗窃罪处理,也似乎不妥,其是利用从事劳务活动时合法持有单位财产的便利,而非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容易接近单位财物等方便条件非法占有用工单位的财物的,忽略了其客观行为的特殊性。但《劳动合同法》明文规定了派遣工与用工单位只是劳务关系,派遣工就不符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条件和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条件,不能以职务侵占罪追究。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也不能再适用类推。笔者认为这种由于不同身份所出现的同一行为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不同的尴尬局面应尽快改变,不能仅依据《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规定来划分刑事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范畴,可以根据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原意,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主体作扩大解释,派遣工的身份实质已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要求,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 实习生如果是学校或单位派遣的应与派遣工主体性质同样适用,与实习单位签订了实习合同(协议)的,可视为合同工,没有签订合同的在相对长的时期在单位工作的,可视为应签未签人员,也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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