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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律文献的概念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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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法律文献的概念和内容

(1)法律文书,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及公证机构、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2)规范性法律文书,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各种法律。

法律文献的意思就是法律条文。文献【拼音】[ wén xiàn ]【解释】(名)有历史价值或参考价值的图书资料:~资料|历史~。【近义词】文件、公文文献的近义词1、文件【拼音】[ wén jiàn ]【解释】(名)公文、信件等;指有关政治理论、时事政策等方面的文章。【近义词】文献2、公文【拼音】[ gōng wén ]【解释】(名)机关之间相互联系事务的文件:~袋|批阅~。【近义词】公函、文移、公牍【反义词】私信、私函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的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范。

是指有历史意义或研究价值的图书、期刊、典章等,是科学研究和技术研究结果的最终表现形式,是人们获取知识的重要媒介。文献一词最早见于《论语·八佾》。引证解释 有关典章制度的文字资料和多闻熟悉掌故的人。《论语·八佾》:“ 夏 礼吾能言之, 杞 不足徵也; 殷 礼吾能言之, 宋 不足徵也。文献不足故也。”朱熹集注:“文,典籍也;献,贤也,” 宋陆游《谢徐君厚汪叔潜携酒见访》诗:“衣冠方南奔,文献往往在。” 专指有历史价值或参考价值的图书资料。元杨维桢《送僧归日本》诗:“我欲东夷访文献,归来中土校全经。”清 袁一相《睢阳袁氏(袁可立)家谱序》:“虽长老无存,文献莫考,而耳闻目见颠未可述,吾之忠贤子弟,其益绍前烈,共思葛蕾之诗。” 清王士禛《香祖笔记》卷九:“余邑先辈,文献无徵,每以为恨,故于羣书中遇邑人逸事逸文,辄掌录之。”鲁迅《书信集·致曹白》:“不过这原是一点文献,并非入门书。”徐迟《哥德巴赫猜想》:“由于这些研究员的坚持,数学研究所继续订购世界各国的文献资料。”[1]文献是用文字、图形、符号、声频、视频等技术手段记录人类知识的一种载体,或理解为固化在一定物质载体上的知识。也可以理解为古今一切社会史料的总称。文献称为情报工作的物质基础。起源(1)“文献”一词最早见于《论语·八佾》,南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认为“文,典籍也;献,贤也”。[2]所以这时候的文指典籍文章,献指的是古代先贤的见闻、言论以及他们所熟悉的各种礼仪和自己的经历。《虞夏书·益稷》也有相关的引证说明“文献”一词的原意是指典籍与宿贤。(2)宋代马端临《文献通考》中将文与献,作为叙事与论事的依据:“文”是经、史历代会要及百家传记之书;“献”是臣僚奏疏、诸儒之评论、名流之燕谈、稗官之记录,在他的影响之下,关于文献的认识,便只限于一般的文字记载,不能表达为文字记载的东西,则不能称之为文献。

如何理解法律文献的概念和内容的特点

楼上答的很全了

法学,是整个法律科学的总称,下面包括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诉讼法学、国际法学…

法律解释(legal interpretation): 是指,一定的解释主体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对法律的含义以及法律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进行进一步说明的活动。 法律解释具有价值取向性。 此外,法律解释还具有主观性、相对的客观性、文义的范围性、解释的实践性和历史性等特征。 法律解释的含义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或组织对法律规定含义的说明。 法律解释的特点主要表现为: 法律解释的对象是法律规定和它的附随情况。 法律解释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法律解释具有一定的价值取向性。 (二)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法律解释的必要性是由法律调整的特殊性及其运作的规律所决定的。 首先,法律解释是将抽象的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的必要途径。 其次,法律解释是寻求对法律规范的统一、准确和权威的理解和说明的需要。 再次,法律解释是弥补法律漏洞的重要手段。 最后,法律解释是调节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发展变化之关系的媒介。 二、法律解释的分类 (一)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 法律解释由于解释主体和解释的效力不同可以分为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两种。 正式解释,通常也叫法定解释,是指由特定的国家机关、官员或其他有解释权的人对法律作出的具有法律上约束力的解释。正式解释有时也称有权解释。根据解释的国家机关的不同;法定解释又可以分为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种解释。 非正式解释,通常也叫学理解释,一般是指由学者或其他个人及组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 是否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区别正式解释与非正式解释的关键。 (二)字面解释、限制解释与扩充解释 根据解释尺度的不同,法律解释可以分为:限制解释、扩充解释与字面解释三种。 (1)限制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广时,作出比字面含义窄的解释。 (2)扩充解释。这是指在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显然比立法原意窄时,作出比字面含义广的解释。 (3)字面解释。这是指严格按照法律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解释法律,既不缩小,也不扩大。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的方法是解释者在进行法律解释时为了达到解释的目标所使用的方法。 (一)文法解释 文法解释是指对法律条文的语法结构、文字排列和标点符号等进行分析,以便阐明法律的内容和含义。 (二)逻辑解释 逻辑解释是指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分析法律结构,以求得对法律的确切理解。 (三)系统解释 系统解释是指分析某一法律规范在整个法律体系和所属法律部门中的地位和作用,来揭示其内容和含义。 (四)历史解释 历史解释是指通过对法律文件制定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历史背景材料的研究,或者通过将这一法律与历史上同类法律规范进行比较研究来阐明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 (五)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是指从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来解释法律。 上述这些方法,有时是综合使用的。在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上,解释者往往同时使用多种方法。 四、当代中国的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体制是指国家法律解释权限划分的制度。 我国的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权为核心和主体的各机关分工配合的法律解释体制的基本含义是,在法律解释的权限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解释权,其目的和任务是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以及“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的目的和任务在于解决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在三种解释的关系上,立法解释是行政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基础;在法律解释的效力上,立法解释的效力最高,其他国家机关对法律的解释效力低于立法解释。 (一)立法解释 立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区别在于对于立法解释的主体即立法机关和立法解释的对象即法律的不同理解。 在我国立法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各部门委员会以及省级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二)行政解释 行政解释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对于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的具体应用问题以及自己依法制定的法规进行的解释。 (三)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对司法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做的解释。司法解释分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解释和这两个机关联合作出的解释。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有原则性分歧时,应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加强法律解释工作,完善法律解释制度,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实现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如何理解法律文献的概念和内容的重要性

首先明确法的概念:法是什么,法律本质是什么问题,是法律理论、法理学的迷津。“争论日复一日,没完没了”(勒内),反而使人如堕迷雾中,不辩方向。当然,它并非是无关紧要的,作为法学的一个古老而常新的问题,是法学最核心的最普遍的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涉及法律运作、法律实践的方向、价值取向的根本问题。第一节 法的本质一、法的词义关于中文法字的来源,古代曾有神兽决狱的传说:相传在很久很久以前,有一个部落联盟生息在黄河流域。该部落联盟首领舜委任皋陶为司法官。皋陶正直无私,执法公正,非常受人爱戴。他在处理案件时,若有疑难,就令人牵出一头神兽,该神兽名廌,又名獬豸。《异物志》说:“东北荒中,有兽名獬,一角,性忠,见人斗,则触不直者;闻人论,则咋不正者。”汉代王充《论衡?是应》说:“鹿者,一角之羊也,情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斯盖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此兽似羊非羊,似牛非牛,似鹿非鹿,也有人说它同麒麟想象。它的头上长着一支独角,锋利无比,故又俗称独角兽。獬豸有分别罪与非罪的本能,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见人争斗时,用它的一只角向无理、有罪的一方触去,是非曲直,立见分晓。这就是中国古代的神明裁判。——所谓神明裁判,就是借助于神的力量和方式来考验考察当事人,以确定其人是非曲直,判定有罪或无罪的原始审判方式。神明裁判使诉讼裁决及其形式披上神圣的外衣,使人诚心信服。中文法字,在西周金文中写作“灋”,与其它汉字一样,是一个绝妙的意象丰富的象形文字。汉代许慎《说文解字》说:“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灋由三部分组成:氵、廌、去。氵,平坦之如水,一说喻示法象水一样平,是为公平、公正;一说将人犯置于水面凛去。廌(音zhi),神兽。《说文解字》说:“解廌,兽也。似山羊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象形从豸者。凡廌之属,皆从廌。”《后汉书?舆服志》说:“獬豸神羊,能别曲直。”在这里,廌为图腾动物,一角之圣兽,代表正直、正义、公正,或说是正义之神(性直恶曲),具有审判功能、职能,能为人分清是非曲直、对错,助狱为验。去,“人相违也”。去即对不公正行为的惩罚。一说判决把人驱逐出去,从原来的部落、氏族中驱逐出去,于水上凛去(古代之流刑),或交由神明判决,由神兽“触不直者去之。”由此可知,(1)法是一种判断是非曲直、惩治邪恶的(行为)规范,是正义的、公平的。(2)法律是一种活动,是当人们相互间发生争执无法解决时,由廌公平裁判的一种审判活动;是当人们的行为不端、不公正时,由圣兽行使处罚的惩罚活动。(3)法律的产生、实施离不开廌这一圣兽,它是社会权威力量的代名词,是社会强制力的代表,没有圣兽作为切实保障机制,法律没有神圣性,无法发挥出它的功能、威力。在古代文献中,称法为刑,法与刑通用。如夏朝之禹刑、商朝之汤刑、周朝之吕刑,春秋战国时期有刑书、刑鼎、竹刑。魏相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改刑为法。“刑,常也,法也。”“法,刑也。”这里的刑,原为�,出于井田,含有模范、秩序之意。因此,以刑释法,表明模范遵守法律(秩序)。刑,又指刑罚。《盐铁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暴止奸也。”古代中国法又往往与律通用,“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不也。”(《唐律疏义》)据史籍记载,商鞅变法,改法为律。从此“律”字广泛使用,其频率高于法,我国古代法典大都称为律,如秦律、汉律、魏律、晋律、隋律、唐律、明律、清律,只有宋代称刑统,元朝称典章。《说文解字》说:“律,均布也”。段玉裁注疏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管子说:“律也,定分止争也。”律原为音乐之音律,音乐只有遵守音律,才能和谐,否则杂乱无章。均布是古代调整音律的工具,以正六音,木制,长七尺。律后来引申为规则、有序,范天下之不一而一,成为规范所有人及其行为的准则,即规范天下千差万别的所有人所有事而趋于整齐划一(统一、协调)。《史记?律书》说:“王者制事立法,物度有轨,壹于六律,六律为万事之根本焉。”丘浚说:“臣按律之名……凡度之长短、衡之轻重、量之多寡,莫不于此取止,律以着法,所以裁判群情,断定诸罪。”(《大学衍义补》第120卷)最早把“法”、“律”二字联在一起使用的是春秋时期的管仲,他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又据《史记》记载,秦始皇灭六国,“法令由一统”,二世用赵高,早法令,“更为法律”。(始皇本记)后来汉代晁错曾说:“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后汉书》有“皋陶造法律”等说法。但总的说来,“法”、“律”两字是分开使用的,直到清末民初才被广泛使用。除了上述几字与法字有关外,古代作为社会规范的“礼”,也是法律,与法有一定的联系。当然,礼不是诉诸刑罚的。古代汉语中的法的含义是复杂的多样的,其中最为主要的意义是:(1)法象征着公正、正直、普遍、统一,是一种规范、规则、常规、模范、秩序。(2)法具有公平的意义,是公平断讼的标准和基础。(3)法是刑,是惩罚性的,是以刑罚为后盾的。在西方语言中,含有法、法律的语义的词更为复杂。从语源来说,西方的“法”一词都来自拉丁文。拉丁文的jus和lex,德文的recht和gesetz,法文的droit和loi,等等,其中jus、recht、droit均可翻译为法,同时又有权利、正义、公平、或规律、规则等内涵。英语有law、norm、rule、act等词,其中law有规则、规律双重含义,加定冠词又有不同含义,A law指单个法律,The law指整体法。总的来说,西方法的词意的核心是正义(公平、公正),是正义的化身,其次是权利,再次是规则,人的权利之规则。法律既保护人们正当权利,同时也惩治人的不正当行为的。法律及其行使与暴力有关,但很显然,暴力本身不是法,暴力必须受制于法。作为文化符号的语言,富有民族性。中外法的词意的大异其趣,是不同的法律理念、精神、价值的体现,反映了中西民族精神的差异,反映了不同的法律文化及其传统。在现代汉语中,法、法律两词基本上可以当作同义词。但也有区别,都可以进行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法是指所有的法律、法律现象,既包括实在法(现实法、制定法、国家法、实然法),又包括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超法律原理),既可以用在规范的意义方面,作为专门的法学范畴和法律用语,也可以作为团体组织中所有的规矩,如党纪、厂法、帮规,这种用法具有一定的比喻性。狭义的法,区别于法律,特指自然法,即社会中的价值观念,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法令、条例、决议、指示、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惯例、习惯、判例、法理等。在中国,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等等。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这种种区别和含义既有界限,又有交叉,我们应该注意交关系。二、历史上法的本质学说法律本身是纷繁复杂的,人们对于法律本质的认识也是多样的。在历史上,许多学者分别从不同的维度、层次认识和解释法律,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法律理论和学说,形成了迥然不同法律理念。规则说 这种理论主要由分析实证法学家所提出的。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国家创制的规则。如哈特说,法律是主要规则和将要规则的结合。奇普曼说,法律是法院为了确定合法权利和义务而定下的规则。商鞅说,法者,国之权衡也。规则说注重法律的实在性、规定性。命令说 这一理论也主要由分析实证法学家所主张。他们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如霍布斯说,法律是一种命令而不是一种建议,是国家对臣民的命令;边沁说,法律是主权者自己的命令或为主权者采纳的命令的总和。还说,法律是国家行使权力处罚犯罪的威吓性命令。奥斯汀说,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人向下面的人发出的命令。命令说注重法律的国家性、命令性。判决说 这一理论是由社会学法学家、现实主义法学家所主张的。他们认为,法律是法官的判决。判决说比较注重法律的具体运作,重视活法。神意说 这一主张是由神学家们所提出和坚持的。神意说认为,法律是上帝理性的表现,是神的意志,是神创造出来规范人的生活和行为的。神意说诉诸超人间的力量来说明法律的来源和本质,突出了法律的宗教性。理性说 这一理论是由自然法学所倡导的。理性说认为,法律是人的理性的创造物,是理性的(最高)体现和表达。如西塞罗、格老秀斯、洛克、康德等思想家都极为重视法律的理性根源和特征。理性说注重法律的合理性、价值性。意志说 这一理论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而意志又有主体的差异,与此相应,意志说又分为:个人(统治者)意志说、阶级意志说、共同意志说(如卢梭的公意说)。前述的神意说亦可归入意志说。意志说注重法律的意志性。社会利益说 这一理论认为,法律是社会利益的体现和表达。许多社会学法学家,如耶林、庞德,是社会利益说的代表。社会利益说突出的是法律与人的利益,特别是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社会控制说 一些社会学法学家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手段。如布莱克说,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庞德说,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工具,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社会控制说强调的是法律在社会中角色、功能、效应。正义论 历史上许多思想家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体现。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等。正义论着眼于法律的道德性,强调法律的合法性是奠定于正义、价值的基础上。预测说 这一理论认为法律是对行为后果的预测,是对法院可能判决的观测。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是这一理论的主角。这种看法常被戏称为“坏人上眼中的法律”。预测说突出法律的可预测性,它的结果的效益性。这种种理论、学说对于人们进一步认识、解释法律现象和本质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既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不足的一面。这些理论有的注视法律的价值(性),有的注重法律的形式(性),有的强调法律的事实(性),有的突出法律的工具性、功能性,有的重视法律的目的性、理想性,有的从法律的人为性、人定性出发,有的从法律的神创性着眼,有的强调法律的经验性质,有的侧重法律的意志或理性根基,显然在揭示法律的意蕴方面都分别做出了有益的贡献,但难免偏差,忽视了法律的整体性、统一性,割裂了法律的各种元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反而使法律的本质被阉割,被遮蔽了。法律本质笼罩在一片迷雾之中。廓清各种迷雾,还其本来面目,是当代法理学的重大任务和问题。三、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形成了系统的法的本质理论,这不仅深化了对法律的认识,而且推动了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的深化和发展。(一) 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阶级意志性和国家意志性)法律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这一命题和思想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内容。1.法律是意志的体现和反映。法律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是人的意志的结果,而非神的意志,或其它物种的意志的结果。不论反映、体现地意志(主体)是一个人的,集团的,阶层的,阶级的,或全体人民的,也不论其内容如何,形式如何,法律总是人类意志的产物,与人类意志息息相关。因此法律带有很强的意志性色彩。那么,意志是什么?它的基本特征是什么?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心理过程,作为一种精神力量,意志是人的理性和非理性的混沌合一,同时具有理性和非理性的因素,而以非理性为主。它对人类所有的一切活动,对所有的文化创造都具有极其重要、极其重大的影响。所有人的行为、活动,所有文化创造都与意志有关,不可分离。法律作为人的行为及其产物与意志同样不可分离,密切相关,是意志的反映、体现和外化。当然,意志本身不是法,只有经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一般化、统一化以后,把非理性的东西或以非理性为主的东西转变为理性的东西,具体体现为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才是法律。也就是说,意志这种以非理性为主的东西经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经过理性化以后,上升为理性,才是法律。理性和理性化是法律的生命和基础。2.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第一,法律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的一般意志、整体意志、普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公意”、“合力意志”,而不是统治者个人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众意”),更不是统治者的任性和随意。这种阶级意志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统化、一般化而成为法律的。法律正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统化、一般化,把个别性的东西转变为普遍性的东西,把局部性的东西转变为整体性的东西,把集团性的东西转变为社会共同性的东西。经过这种升华了的意志,就真正变成社会的规范规则。第二,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其意志的全部,而是经过国家中介的(马克思说,一切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被奉为法律的那部分阶级意志”。也就是说,意志是多种多样的,并非也不需要所有的阶级意志都上升为法律,转化为法律。只有经过法律程序认可、确定、处理的那一部分意志,只有经过国家中介的那一部分意志,才是法律。就此而言,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的掌权集团或统治阶级根据自身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而以国家名义制定、认可、解释的,并由他们通过国家力量强加于全社会,要求一体遵行。法律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第三,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可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第四,法律的阶级(国家)意志的基础是利益,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普遍利益。马克思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统治阶级所创立的任何法律法规都与他们的利益、需要有关,是为了满足、实现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欲望的。(二) 法律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中社会生产方式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本源性存在基础。物质生活条件是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社会生产方式诸因素在内的综合体。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社会都不能脱离开它的具体的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诸条件而生存,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社会也不能无视具体的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而从事自己的文化、思想、制度、历史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活动。因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构成了人的社会、人的社会生活的基石。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各要素中,生产方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告诉我们,政治、法律、国家等制度性的社会组织和结构,哲学、文学、历史、宗教、道德、法律思想等思想性的社会要素,以及从事这些制度性、思想性社会要素的建设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基础上进行的,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其它社会现象一样,依存于一定的生产方式及生产力、生产关系,依存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它的存在、发展、运作、实施都受制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是由社会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离开了一定的生产方式,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和基础,也就无从产生、存在和发展。法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所表现的法权关系。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谈到资产阶级法律观念和本质时说:“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有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因此法律不是独立自足的,相比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它是派生的。法律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法律本身具有内在的经济逻辑、经济机制、经济属性,一切法律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关系、经济状况、经济机制的反映和要求,任何一条法律,任何一种法律规范,任何法律体系无不体现经济方面的基本规律、基本原则、基本要求。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在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因此,一切法律现象都可以还原为经济现象,一切法律问题都可以归结为经济问题。经济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与生产方式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的基础、本源、本体是社会的生产方式,生产方式决定了法的产生、形成、发展、变革,决定了法的发展方向、发展趋势,决定了法的内容、性质、本质、属性、功能、作用、运作、实施,决定了法的价值。第二,法是生产方式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相比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法是第二性的、第二位的,是派生的。第三,法对生产方式、经济基础具有重大的反作用。一方面法律具有促进、维持、保障和调控包括经济秩序在内的所有社会秩序,保证人们的社会生活正常有序地进行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法律也有阻碍、妨碍、破坏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变革,阻碍、破坏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消极作用。认识法律的本质,我们需要注意一些问题:(1)法律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法有物质制约性,有社会的根源,并不意味着法律总是与经济条件、经济规律、经济状况完全相符合,完全同步,而是有一定的不一致性、不同步性,更为重要地是二者总是形成和保持一种动态的契合关系。(2)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其自身的发生发展过程和规律。(3)除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外,社会其他因素,如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等,也对法律、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导致法律的多样性、变异性和差异性。再次,法律的概念: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今天我们所说的文献,主要指有历史意义的比较主要的书面材料,广义的文献定义就成了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依据国际定义文献乃是一切情报的载体。随着社会的发展,文献的概念已发生了巨大变化。除了泛指古籍外,近人把具有历史价值的古迹、古物、模型、碑石、绘画等,统称为历史文献。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文献著录总则》关于文献的定义是:文献:记录有知识的一切载体。在这一定义中,有两个关键词:知识是文献的核心内容,载体是知识赖以保存的物质外壳,即可供记录知识的某些人工固态附着物。也就是说,除书籍、期刊等出版物外,凡载有文字的甲骨、金石、简帛、拓本、图谱乃至缩微胶片、视盘、声像资料等等,皆属文献的范畴。数千年来,我国先人创造出丰富而灿烂的各类文化硕果,主要是录存于浩如烟海的古代图书典籍之中,这些就是古典文献。而其中与某一学科直接相关的图书资料,就是该学科的文献。古典文献学的基本任务,是继承古代校雠学家的方法、经验和成就,运用历史唯物主义和辨证唯物主义的观点与方法,发掘、搜集、整理、研究这些文献,去伪存真,考镜源流,使之为各个学科、各个层次的专业工作者所了解、掌握和利用,并在此基础上创造新的科学文化,进而为全人类作出贡献。 文献在科学和社会发展中所起的作用表现在:(1)是科学研究和技术研究结果的最终表现形式;(2)是在空间、时间上传播情报的最佳手段;(3)是确认研究人员对某一发现或发明的优先权的基本手段;(4)是衡量研究人员创造性劳动效率的重要指标;(5)是研究人员自我表现和确认自己在科学中的地位的手段,因而是促进研究人员进行研究活动的重要激励因素;(6)是人类知识宝库的组成部分,是人类的共同财富。第一,文献是人们获取知识的重要媒介。文献是人类文化发展到一定阶段(具有可记录的内容与记录的工具、手段时)的产物,并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发展。人类认识社会与自然界的各种知识的积累、总结、贮存与提高,主要是通过文献的记录、整理、传播、研究而实现的。文献能使人类的知识突破时空的局限而传之久远。第二,文献的内容,反映了人们在一定社会历史阶段的知识水平;而文献的存在形式(诸如记录手段、书写材料、构成形态与传播方式等),又受当时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的影响与制约。例如在纸发明以前,我国的古人只能在甲骨、简牍、缣帛上作记录;在雕版印刷发明以前,古人只能凭手工抄写来记录文献。然而,正是在文献的初级原始阶段经验积累的基础上,才发明了纸与雕版印刷术,使文献的记录方式更为便利,传播的范围更广,速度更快。人们又从文献中汲取、利用知识贡献于社会,从而极大地推动了社会文明的发展。由此可见,社会的发展水平决定了文献的内容与形式,而文献的继承、传播与创造性的运用,又反作用于社会,成为社会向前发展的有力因素。前苏联著名作家高尔基的名言:书是人类进步之梯就是从这个意义上说的。第三,文献是科学研究的基础。任何一项科学研究都必须广泛搜集文献资料,在充分占有资料的基础上,分析资料的种种形态,探求其内在的联系,进而作更深入的研究。如英国李约瑟教授历数十年时间撰成举世瞩目的巨著--《中国科学技术史》,就是在占有大量中国古代科技文献资料的基础上写成的。纵观中国医学史,凡是在学术上有重大成就的医家,无不十分重视对文献的研究。医圣张仲景勤求古训,博采众方,撰用《素问》、《九卷》、《八十一难》、《阴阳大论》、《胎胪药录》并《平脉辨证》,为《伤寒杂病论》合十六。唐代最著名的医学家孙思邈历数十年,集唐以前医学文献之大成,先后著成《备急千金要方》和《千金翼方》。明代伟大的科学家李时珍渔猎群书,搜罗百氏,凡子、史、经、传,声韵、农圃,医卜星相,乐府诸家,稍有得处,辄著数言。岁历三十稔,书考八百家,编纂了不朽的名著《本草纲目》,被称为博物之通典,据统计,其直接和间接引用的文献达900余种。他们都是研究和利用古代文献的典范。又如中医基础理论的现代研究,古代病证、治法、方药的现代研究,无一不是在搜集、整理、分析、研究古典医药文献的基础上进行的。据上所述,文献对人类的文明、社会的进步至关重要,无论古今中外,凡从事科学研究,都需凭借有关文献。古典文献在许多学科的现代研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相信在现代信息社会中,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古典文献定会发挥出更大的作用。 根据载体不同最主要的是根据载体把其分为印刷型、缩微型、机读型和声像型。(1)印刷型:是文献的最基本方式,包括铅印、油印、胶印、石印等各种资料。优点查可直接、方便地阅读。(2)缩微型:是以感光材料为载体的文献,又可分为缩微胶卷和缩微平片,优点是体积小、便于保存、转移和传递。但阅读时须用阅读器。(3)计算机阅读型:是一种最新形式的载体。它主要通过编码和程序设计,把文献变成符号和机器语言,输入计算机,存储在磁带或磁盘上,阅读时,再由计算机输出,它能存储大量情报,可按任何形式组织这些情报,并能以极快的速度从中取出所需的情报。出现的电子图书即属于这种类型。(4)声像型:又称直感型或视听型,是以声音和图像形式记录在载体上的文献,如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科技电影、幻灯片等。根据不同出版形式及内容根据不同出版形式及内容,可以分为:图书、连续性出版物、特种文献。(1)图书:凡篇幅达到48页以上并构成一个书目单元的文献称为图书。(2)连续性出版物:包含期刊(其中含有核心期刊)、报纸、年度出版物。(3)特种文献:专利文献、标准文献、学位论文、科技报告、会议文献、政府出版物、档案资料、产品资料。根据文献内容、性质和加工情况根据文献内容、性质和加工情况可将文献区分为:零次文献、一次文献、二次文献、三次文献。(1)零次文献是指未经加工出版的手稿、数据原始记录等文件。(2)一次文献指以作者本人的研究成果为依据而创作的文献,如期刊论文、研究报告、专利说明书、会议论文等。一次文献包括图书、剪刊、会议文献、学位论文、专利文献、政府出刊物、产品样本、科技报告、标准文献、档案等。图书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名著、一般性专著、教科书、科普通俗读物、资料性工具书等。名著是指一个时代、一个学科、一个流派最具有影响的权威著作。如法国丹纳的《艺术哲学》、达尔文的《物种起源》等。专著是就某一学科、某一专门问题的系统、全面、深入的论述,内容专深,大多是作者多年研究成果的结晶。如达尔文的《物种起源》。教科书是专业性书籍,具有严格的科学性、系统性和逻辑性。科普读物是面向广大群众的以普及科学知识为宗旨的通俗读物,有初、中、高级之分,文字浅显,但最新信息含量较低。报纸属于连续出刊物,它是以刊登新闻和评论为主的定期连续出刊物。如《文汇报》、《中国教育报》等。期刊是定期或不定期的连续出刊物,有周刊、月刊、双月刊、季刊等。它可分为学术理论性期刊、情报性期刊、技术性期刊、事业性期刊和普及性期刊。常见的期刊有三类。一类是杂志。一类是汇报、集刊、丛刊、汇刊及高校的学报。还有一类是文摘及复印资料。资料性工具书有手册、词(辞)典、百科全书、年鉴等。手册往往汇集了经常需要参考的某一专业或某一方面最常用的文献资料。如《药物手册》、《摄影手册》。词(辞)典是汇集字词,按一定方式编排,并逐一予以解释的工具书。如《辞海》、《哲学大辞典》、《化学化工词典》、《中国美术辞典》、《中国人名大辞典》、《中国艺术家辞典》等。百科全书是论述人类一切门类或某一门类只是的完备的工具书。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综合性百科全书,如《中国大百科全书》、《不列颠百科全书》等。另一类是专业性百科全书,如《世界美术百科全书》、《教育百科全书》等。年鉴是逐年编辑出版的,概述一年中发生的重要事件、学科进展与各项统计资料的工具书。年鉴的种类很多,有综合性年鉴,也有专业性年鉴。如《中国百科年鉴》属于综合性年鉴,《教育年鉴》和《哲学年鉴》是属于专业性年鉴。(3)二次文献是对一次文献进行加工整理后产生的一类方面,如书目、题录、简介、文摘等检索工具。书目是统计和反映某一时期内全国出版的图书、期刊及其他文献的目录资料。如《全国总书目》、《全国新书目》、《中国出版年鉴》等工具书。索引是将书籍或报刊中的内容或项目摘记下来,编成简括的书目,按一定顺序排列,并注明出处。《全国报刊索引》(月刊)就是一部统计和反映某一时期全国出版的报刊的杂志。该索引可分为自然科学技术版(科技版)和哲学社会科学版(哲社版)。检索性文摘是把一定范围内的文献进行浓缩,简明扼要地摘述其主要内容,著录文献的标题、著者、出处,并按一定方向编排的检索工具。如《化学文摘》、《中国社会科学学术论文、学位论文活页文摘》等。三次文献是在一、二次文献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分析而编写出来的文献,人们常把这类文献称为“情报研究”的成果,如综述、专题述评、学科年度总结、进展报告、数据手册等。与此类似,也有把情报区分成一次情报、二次情报、三次情报的。文献也可以做为人名存在。 随着人类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的发展,记载其内容的文献数量随之增加的宏观社会现象。一般认为,非科技文献每30~50年增加1倍,科技文献每10年左右增加1倍。如1960~1970年,在数学、物理学、机械工程、航空与宇航工程、生物学和生理学等领域的文献,大致都增长1倍。文献学家FJ科尔和NB伊尔斯(1917)、 美以美大学图书馆馆员F赖德(1944)、科学学家普赖斯(1961)等,对此进行过研究,普赖斯探求出“指数增长规律”,绘制了文献数量随时间增长的曲线(如图),并最先注意到科学文献增长与时间成指数函数关系。其数学表达式为:(式1)式中F(t)表示时刻t的文献量;t 为时间(以年为单位);α为条件常数,即统计的初始时刻的文献量;b为时间常数;e为自然对数的底,等于718…。这一规律虽能正确反映过去历史年代文献增长的情况,但存在着不能据以预测未来科学文献增长趋势的局限。苏联科学学家B纳里莫夫等人又提出了科学文献按逻辑曲线增长的理论。其数学表达式为:(式2)式中K为至某一时刻,文献增长的最大值。亦即,文献增长存在不可逾越的极限,这显然也不合乎实际。逻辑曲线虽然在对科学文献增长所作的统计研究上取得一定成功,但它仍然有上述局限性。ΑИ米哈依洛夫等人在进行的大量统计研究中,发现了直线增长模式:式中F(t)表示t年的文献累积数;b为文献增长率;α为当t=0的文献累积量(理论值)。这种规律适应于未来一定时期内科技文献的增长特点。总之,文献增长大体可描述为4 个阶段,即缓慢增长的初始阶段、指数增长阶段、线性增长阶段和缓慢增长阶段。但不同学科、同一学科的不同分支、或各学科在不同时期内,文献增长并非都符合同一模式。通过对文献增长问题的研究,可以揭示文献系统的动态规律,为馆藏建设、情报服务等管理决策提供定量依据;又能确定文献数量与科学增长指标间的定量关系,判断和预测科学知识的增长情况,并进而探索整个科学的发展规律。它能否较好地应用于预测,尚待进一步研究,特别要注意统计工作的严密性和描述的精确性。

首先,法律的制定应该不是空穴来风,是根据社会的需要才制定的,是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如果不是如此,那么这个法律是不民主的法律,也就是不合格的法律。因此,一部法律的制定,既能够使人民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障,也能够使人民对自己的行为有预见性,知道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等等。

如何理解法律文献的概念?

首先明确法的概念:法是什么,法律本质是什么问题,是法律理论、法理学的迷津。“争论日复一日,没完没了”(勒内),反而使人如堕迷雾中,不辩方向。当然,它并非是无关紧要的,作为法学的一个古老而常新的问题,是法学最核心的最普遍的最基本的问题,也是涉及法律运作、法律实践的方向、价值取向的根本问题。第一节 法的本质一、法的词义关于中文法字的来源,古代曾有神兽决狱的传说:相传在很久很久以前,有一个部落联盟生息在黄河流域。该部落联盟首领舜委任皋陶为司法官。皋陶正直无私,执法公正,非常受人爱戴。他在处理案件时,若有疑难,就令人牵出一头神兽,该神兽名廌,又名獬豸。《异物志》说:“东北荒中,有兽名獬,一角,性忠,见人斗,则触不直者;闻人论,则咋不正者。”汉代王充《论衡?是应》说:“鹿者,一角之羊也,情知有罪,皋陶治狱,其罪疑者,令羊触之。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斯盖天生一角圣兽,助狱为验。”此兽似羊非羊,似牛非牛,似鹿非鹿,也有人说它同麒麟想象。它的头上长着一支独角,锋利无比,故又俗称独角兽。獬豸有分别罪与非罪的本能,有罪则触,无罪则不触。见人争斗时,用它的一只角向无理、有罪的一方触去,是非曲直,立见分晓。这就是中国古代的神明裁判。——所谓神明裁判,就是借助于神的力量和方式来考验考察当事人,以确定其人是非曲直,判定有罪或无罪的原始审判方式。神明裁判使诉讼裁决及其形式披上神圣的外衣,使人诚心信服。中文法字,在西周金文中写作“灋”,与其它汉字一样,是一个绝妙的意象丰富的象形文字。汉代许慎《说文解字》说:“灋,刑也。平之如水,故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灋由三部分组成:氵、廌、去。氵,平坦之如水,一说喻示法象水一样平,是为公平、公正;一说将人犯置于水面凛去。廌(音zhi),神兽。《说文解字》说:“解廌,兽也。似山羊一角。古者决讼,令触不直。象形从豸者。凡廌之属,皆从廌。”《后汉书?舆服志》说:“獬豸神羊,能别曲直。”在这里,廌为图腾动物,一角之圣兽,代表正直、正义、公正,或说是正义之神(性直恶曲),具有审判功能、职能,能为人分清是非曲直、对错,助狱为验。去,“人相违也”。去即对不公正行为的惩罚。一说判决把人驱逐出去,从原来的部落、氏族中驱逐出去,于水上凛去(古代之流刑),或交由神明判决,由神兽“触不直者去之。”由此可知,(1)法是一种判断是非曲直、惩治邪恶的(行为)规范,是正义的、公平的。(2)法律是一种活动,是当人们相互间发生争执无法解决时,由廌公平裁判的一种审判活动;是当人们的行为不端、不公正时,由圣兽行使处罚的惩罚活动。(3)法律的产生、实施离不开廌这一圣兽,它是社会权威力量的代名词,是社会强制力的代表,没有圣兽作为切实保障机制,法律没有神圣性,无法发挥出它的功能、威力。在古代文献中,称法为刑,法与刑通用。如夏朝之禹刑、商朝之汤刑、周朝之吕刑,春秋战国时期有刑书、刑鼎、竹刑。魏相李悝集诸国刑典,造《法经》六篇,改刑为法。“刑,常也,法也。”“法,刑也。”这里的刑,原为�,出于井田,含有模范、秩序之意。因此,以刑释法,表明模范遵守法律(秩序)。刑,又指刑罚。《盐铁论》:“法者,刑罚也,所以禁暴止奸也。”古代中国法又往往与律通用,“律之与法,文虽有殊,其义不也。”(《唐律疏义》)据史籍记载,商鞅变法,改法为律。从此“律”字广泛使用,其频率高于法,我国古代法典大都称为律,如秦律、汉律、魏律、晋律、隋律、唐律、明律、清律,只有宋代称刑统,元朝称典章。《说文解字》说:“律,均布也”。段玉裁注疏说:“律者,所以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故曰均布。”管子说:“律也,定分止争也。”律原为音乐之音律,音乐只有遵守音律,才能和谐,否则杂乱无章。均布是古代调整音律的工具,以正六音,木制,长七尺。律后来引申为规则、有序,范天下之不一而一,成为规范所有人及其行为的准则,即规范天下千差万别的所有人所有事而趋于整齐划一(统一、协调)。《史记?律书》说:“王者制事立法,物度有轨,壹于六律,六律为万事之根本焉。”丘浚说:“臣按律之名……凡度之长短、衡之轻重、量之多寡,莫不于此取止,律以着法,所以裁判群情,断定诸罪。”(《大学衍义补》第120卷)最早把“法”、“律”二字联在一起使用的是春秋时期的管仲,他说:“法律政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又据《史记》记载,秦始皇灭六国,“法令由一统”,二世用赵高,早法令,“更为法律”。(始皇本记)后来汉代晁错曾说:“今法律贱商人,商人已富贵矣;尊农夫,农夫已贫贱矣。”《后汉书》有“皋陶造法律”等说法。但总的说来,“法”、“律”两字是分开使用的,直到清末民初才被广泛使用。除了上述几字与法字有关外,古代作为社会规范的“礼”,也是法律,与法有一定的联系。当然,礼不是诉诸刑罚的。古代汉语中的法的含义是复杂的多样的,其中最为主要的意义是:(1)法象征着公正、正直、普遍、统一,是一种规范、规则、常规、模范、秩序。(2)法具有公平的意义,是公平断讼的标准和基础。(3)法是刑,是惩罚性的,是以刑罚为后盾的。在西方语言中,含有法、法律的语义的词更为复杂。从语源来说,西方的“法”一词都来自拉丁文。拉丁文的jus和lex,德文的recht和gesetz,法文的droit和loi,等等,其中jus、recht、droit均可翻译为法,同时又有权利、正义、公平、或规律、规则等内涵。英语有law、norm、rule、act等词,其中law有规则、规律双重含义,加定冠词又有不同含义,A law指单个法律,The law指整体法。总的来说,西方法的词意的核心是正义(公平、公正),是正义的化身,其次是权利,再次是规则,人的权利之规则。法律既保护人们正当权利,同时也惩治人的不正当行为的。法律及其行使与暴力有关,但很显然,暴力本身不是法,暴力必须受制于法。作为文化符号的语言,富有民族性。中外法的词意的大异其趣,是不同的法律理念、精神、价值的体现,反映了中西民族精神的差异,反映了不同的法律文化及其传统。在现代汉语中,法、法律两词基本上可以当作同义词。但也有区别,都可以进行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法是指所有的法律、法律现象,既包括实在法(现实法、制定法、国家法、实然法),又包括自然法(理想法、正义法、应然法、超法律原理),既可以用在规范的意义方面,作为专门的法学范畴和法律用语,也可以作为团体组织中所有的规矩,如党纪、厂法、帮规,这种用法具有一定的比喻性。狭义的法,区别于法律,特指自然法,即社会中的价值观念,永恒的、普遍有效的正义原则和道德公理。广义的法律是指法律的整体,包括由国家制定的宪法、法律、法令、条例、决议、指示、规章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和国家认可的惯例、习惯、判例、法理等。在中国,包括作为根本法的宪法,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等等。狭义的法律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权限,依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中国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这种种区别和含义既有界限,又有交叉,我们应该注意交关系。二、历史上法的本质学说法律本身是纷繁复杂的,人们对于法律本质的认识也是多样的。在历史上,许多学者分别从不同的维度、层次认识和解释法律,提出了许多不同的法律理论和学说,形成了迥然不同法律理念。规则说 这种理论主要由分析实证法学家所提出的。他们认为法律是一种规则,国家创制的规则。如哈特说,法律是主要规则和将要规则的结合。奇普曼说,法律是法院为了确定合法权利和义务而定下的规则。商鞅说,法者,国之权衡也。规则说注重法律的实在性、规定性。命令说 这一理论也主要由分析实证法学家所主张。他们认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如霍布斯说,法律是一种命令而不是一种建议,是国家对臣民的命令;边沁说,法律是主权者自己的命令或为主权者采纳的命令的总和。还说,法律是国家行使权力处罚犯罪的威吓性命令。奥斯汀说,法律是掌握主权的人向下面的人发出的命令。命令说注重法律的国家性、命令性。判决说 这一理论是由社会学法学家、现实主义法学家所主张的。他们认为,法律是法官的判决。判决说比较注重法律的具体运作,重视活法。神意说 这一主张是由神学家们所提出和坚持的。神意说认为,法律是上帝理性的表现,是神的意志,是神创造出来规范人的生活和行为的。神意说诉诸超人间的力量来说明法律的来源和本质,突出了法律的宗教性。理性说 这一理论是由自然法学所倡导的。理性说认为,法律是人的理性的创造物,是理性的(最高)体现和表达。如西塞罗、格老秀斯、洛克、康德等思想家都极为重视法律的理性根源和特征。理性说注重法律的合理性、价值性。意志说 这一理论认为,法律体现的是意志。而意志又有主体的差异,与此相应,意志说又分为:个人(统治者)意志说、阶级意志说、共同意志说(如卢梭的公意说)。前述的神意说亦可归入意志说。意志说注重法律的意志性。社会利益说 这一理论认为,法律是社会利益的体现和表达。许多社会学法学家,如耶林、庞德,是社会利益说的代表。社会利益说突出的是法律与人的利益,特别是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社会控制说 一些社会学法学家认为,法律是社会控制的工具、手段。如布莱克说,法律是政府的社会控制。庞德说,法律是一种社会工程或社会控制工具,从16世纪以来,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的首要工具。社会控制说强调的是法律在社会中角色、功能、效应。正义论 历史上许多思想家认为,法律是正义的化身、体现。如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等等。正义论着眼于法律的道德性,强调法律的合法性是奠定于正义、价值的基础上。预测说 这一理论认为法律是对行为后果的预测,是对法院可能判决的观测。美国现实主义法学是这一理论的主角。这种看法常被戏称为“坏人上眼中的法律”。预测说突出法律的可预测性,它的结果的效益性。这种种理论、学说对于人们进一步认识、解释法律现象和本质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既有其合理的一面,也有其不足的一面。这些理论有的注视法律的价值(性),有的注重法律的形式(性),有的强调法律的事实(性),有的突出法律的工具性、功能性,有的重视法律的目的性、理想性,有的从法律的人为性、人定性出发,有的从法律的神创性着眼,有的强调法律的经验性质,有的侧重法律的意志或理性根基,显然在揭示法律的意蕴方面都分别做出了有益的贡献,但难免偏差,忽视了法律的整体性、统一性,割裂了法律的各种元素之间的内在关联,反而使法律的本质被阉割,被遮蔽了。法律本质笼罩在一片迷雾之中。廓清各种迷雾,还其本来面目,是当代法理学的重大任务和问题。三、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研究法律问题时,形成了系统的法的本质理论,这不仅深化了对法律的认识,而且推动了法理学,乃至整个法律科学的深化和发展。(一) 法律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阶级意志性和国家意志性)法律是统治阶级(掌握国家政权的社会集团)的(国家)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这一命题和思想包含着丰富而深刻的内容。1.法律是意志的体现和反映。法律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活动的产物,是人的意志的结果,而非神的意志,或其它物种的意志的结果。不论反映、体现地意志(主体)是一个人的,集团的,阶层的,阶级的,或全体人民的,也不论其内容如何,形式如何,法律总是人类意志的产物,与人类意志息息相关。因此法律带有很强的意志性色彩。那么,意志是什么?它的基本特征是什么?作为一种心理状态、心理过程,作为一种精神力量,意志是人的理性和非理性的混沌合一,同时具有理性和非理性的因素,而以非理性为主。它对人类所有的一切活动,对所有的文化创造都具有极其重要、极其重大的影响。所有人的行为、活动,所有文化创造都与意志有关,不可分离。法律作为人的行为及其产物与意志同样不可分离,密切相关,是意志的反映、体现和外化。当然,意志本身不是法,只有经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一般化、统一化以后,把非理性的东西或以非理性为主的东西转变为理性的东西,具体体现为国家权力机关所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才是法律。也就是说,意志这种以非理性为主的东西经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经过理性化以后,上升为理性,才是法律。理性和理性化是法律的生命和基础。2.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体现和反映。第一,法律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是统治阶级的一般意志、整体意志、普遍意志,是统治阶级的共同意志、“公意”、“合力意志”,而不是统治者个人的意志,也不是统治者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众意”),更不是统治者的任性和随意。这种阶级意志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统化、一般化而成为法律的。法律正是通过规范化、制度化、法律化、系统化、一般化,把个别性的东西转变为普遍性的东西,把局部性的东西转变为整体性的东西,把集团性的东西转变为社会共同性的东西。经过这种升华了的意志,就真正变成社会的规范规则。第二,法律所体现的统治阶级意志,不是其意志的全部,而是经过国家中介的(马克思说,一切规章都是以国家为中介的),上升为国家意志的那部分意志,也就是马克思所说的“被奉为法律的那部分阶级意志”。也就是说,意志是多种多样的,并非也不需要所有的阶级意志都上升为法律,转化为法律。只有经过法律程序认可、确定、处理的那一部分意志,只有经过国家中介的那一部分意志,才是法律。就此而言,法律只不过是社会的掌权集团或统治阶级根据自身整体意志、共同意志而以国家名义制定、认可、解释的,并由他们通过国家力量强加于全社会,要求一体遵行。法律必须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意志性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第三,法律只能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而不可能体现被统治阶级的意志。第四,法律的阶级(国家)意志的基础是利益,是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整体利益、普遍利益。马克思说:“法律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而不是单个的个人恣意横行。” 统治阶级所创立的任何法律法规都与他们的利益、需要有关,是为了满足、实现他们的利益、需要和欲望的。(二) 法律的基础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其中社会生产方式是最具有决定性的因素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本源性存在基础。物质生活条件是包括地理环境、人口、社会生产方式诸因素在内的综合体。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社会都不能脱离开它的具体的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诸条件而生存,任何一个民族、国家、社会也不能无视具体的地理环境、人口、生产方式而从事自己的文化、思想、制度、历史和社会生活等各方面的活动。因此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构成了人的社会、人的社会生活的基石。在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各要素中,生产方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告诉我们,政治、法律、国家等制度性的社会组织和结构,哲学、文学、历史、宗教、道德、法律思想等思想性的社会要素,以及从事这些制度性、思想性社会要素的建设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生产方式基础上进行的,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生产力、生产关系,受制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法律作为一种独特的社会现象,与其它社会现象一样,依存于一定的生产方式及生产力、生产关系,依存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它的存在、发展、运作、实施都受制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是由社会生产方式所决定的。有什么样的生产方式,就有什么样的法律,离开了一定的生产方式,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和基础,也就无从产生、存在和发展。法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是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所表现的法权关系。马克思说:“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在《共产党宣言》中,马克思恩格斯谈到资产阶级法律观念和本质时说:“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有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因此法律不是独立自足的,相比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它是派生的。法律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法律本身具有内在的经济逻辑、经济机制、经济属性,一切法律问题,归根到底都是经济关系、经济状况、经济机制的反映和要求,任何一条法律,任何一种法律规范,任何法律体系无不体现经济方面的基本规律、基本原则、基本要求。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学家以为他是凭着先验的原理来活动,然而这只不过是经济的反映而已。”“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在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因此,一切法律现象都可以还原为经济现象,一切法律问题都可以归结为经济问题。经济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与生产方式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法律的基础、本源、本体是社会的生产方式,生产方式决定了法的产生、形成、发展、变革,决定了法的发展方向、发展趋势,决定了法的内容、性质、本质、属性、功能、作用、运作、实施,决定了法的价值。第二,法是生产方式的集中体现和反映,是经济的集中体现和反映,相比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法是第二性的、第二位的,是派生的。第三,法对生产方式、经济基础具有重大的反作用。一方面法律具有促进、维持、保障和调控包括经济秩序在内的所有社会秩序,保证人们的社会生活正常有序地进行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法律也有阻碍、妨碍、破坏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发展变革,阻碍、破坏社会进一步发展的消极作用。认识法律的本质,我们需要注意一些问题:(1)法律与生产方式、经济基础的关系是非常复杂的,法有物质制约性,有社会的根源,并不意味着法律总是与经济条件、经济规律、经济状况完全相符合,完全同步,而是有一定的不一致性、不同步性,更为重要地是二者总是形成和保持一种动态的契合关系。(2)法律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其自身的发生发展过程和规律。(3)除了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外,社会其他因素,如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历史传统、民族、科技等等,也对法律、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由此导致法律的多样性、变异性和差异性。再次,法律的概念: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是指有历史意义或研究价值的图书、期刊、典章等,是科学研究和技术研究结果的最终表现形式,是人们获取知识的重要媒介。文献一词最早见于《论语·八佾》。引证解释 有关典章制度的文字资料和多闻熟悉掌故的人。《论语·八佾》:“ 夏 礼吾能言之, 杞 不足徵也; 殷 礼吾能言之, 宋 不足徵也。文献不足故也。”朱熹集注:“文,典籍也;献,贤也,” 宋陆游《谢徐君厚汪叔潜携酒见访》诗:“衣冠方南奔,文献往往在。” 专指有历史价值或参考价值的图书资料。元杨维桢《送僧归日本》诗:“我欲东夷访文献,归来中土校全经。”清 袁一相《睢阳袁氏(袁可立)家谱序》:“虽长老无存,文献莫考,而耳闻目见颠未可述,吾之忠贤子弟,其益绍前烈,共思葛蕾之诗。” 清王士禛《香祖笔记》卷九:“余邑先辈,文献无徵,每以为恨,故于羣书中遇邑人逸事逸文,辄掌录之。”鲁迅《书信集·致曹白》:“不过这原是一点文献,并非入门书。”徐迟《哥德巴赫猜想》:“由于这些研究员的坚持,数学研究所继续订购世界各国的文献资料。”[1]文献是用文字、图形、符号、声频、视频等技术手段记录人类知识的一种载体,或理解为固化在一定物质载体上的知识。也可以理解为古今一切社会史料的总称。文献称为情报工作的物质基础。起源(1)“文献”一词最早见于《论语·八佾》,南宋朱熹《四书章句集注》认为“文,典籍也;献,贤也”。[2]所以这时候的文指典籍文章,献指的是古代先贤的见闻、言论以及他们所熟悉的各种礼仪和自己的经历。《虞夏书·益稷》也有相关的引证说明“文献”一词的原意是指典籍与宿贤。(2)宋代马端临《文献通考》中将文与献,作为叙事与论事的依据:“文”是经、史历代会要及百家传记之书;“献”是臣僚奏疏、诸儒之评论、名流之燕谈、稗官之记录,在他的影响之下,关于文献的认识,便只限于一般的文字记载,不能表达为文字记载的东西,则不能称之为文献。

《语书》第一部分:源自《秦简》,是南郡守腾在秦始皇二十年对县、道官员发布的告示。是关于秦代公布和执行法律的文书。汉、隋、唐(旧唐)各自的《刑法志》:主要介绍法律刑罚。《吴安君分家契》:介绍天复八年( 908 )关于家产继承的一个法律事例《天圣令》:存世10卷,分别为田令、赋役令、仓库令、厩牧令、关市令、医疾令、狱官令、营缮令、丧葬令、杂令等唐宋法律。《明成化年间徽州府祁门县文卷抄白》:强占山土印阻木植等法律案例《故唐律疏议》:又称《律疏》,长孙无忌等十九人负责编定。中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法典。继承了南北朝以来的立法成就,创造性的于律条之后附上注疏,使得“疏在律后,律以疏存”,被认为是中国法制史上之立法典范。 《永徽律疏》:唐朝法典,还有唐前期在内的中国法制史。阅读之不仅可以知晓唐朝法制内容,亦可了解包括唐朝前期在内的中国法制史,获得中国重要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方面的知识。《宋建隆详定刑统》:宋太祖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法典。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简称《宋刑统》。共三十一卷二百一十三门。创建了“折杖法”,对民、商的立法比唐律更加完善。还有张斐《律注要略》、薛允升《汉律辑存》、《法缀》( 宝贵的明代法律文献目录)等文献。

如何理解法律文献的概念

《语书》第一部分:源自《秦简》,是南郡守腾在秦始皇二十年对县、道官员发布的告示。是关于秦代公布和执行法律的文书。汉、隋、唐(旧唐)各自的《刑法志》:主要介绍法律刑罚。《吴安君分家契》:介绍天复八年( 908 )关于家产继承的一个法律事例《天圣令》:存世10卷,分别为田令、赋役令、仓库令、厩牧令、关市令、医疾令、狱官令、营缮令、丧葬令、杂令等唐宋法律。《明成化年间徽州府祁门县文卷抄白》:强占山土印阻木植等法律案例《故唐律疏议》:又称《律疏》,长孙无忌等十九人负责编定。中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法典。继承了南北朝以来的立法成就,创造性的于律条之后附上注疏,使得“疏在律后,律以疏存”,被认为是中国法制史上之立法典范。 《永徽律疏》:唐朝法典,还有唐前期在内的中国法制史。阅读之不仅可以知晓唐朝法制内容,亦可了解包括唐朝前期在内的中国法制史,获得中国重要制度建立的理论依据方面的知识。《宋建隆详定刑统》:宋太祖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法典。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简称《宋刑统》。共三十一卷二百一十三门。创建了“折杖法”,对民、商的立法比唐律更加完善。还有张斐《律注要略》、薛允升《汉律辑存》、《法缀》( 宝贵的明代法律文献目录)等文献。

文献是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手段、运用一定的意义表达和记录体系,记录在一定载体的有历史价值和研究价值的知识。文指有关典章制度的文字资料;献指熟悉掌故的人。

(1)法律文书,是指我国公安机关(含国家安全机关)检察院、法院、监狱及公证机构、仲裁组织依法制作的处理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案件的法律文书和案件当事人、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自书或代书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文书的总称。(2)规范性法律文书,是指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各种法律。

法律文书,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广义的法律文书,是指一切涉及法律内容的文书,它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书和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非规范性法律文书。狭义的法律文书,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仲裁机关 、公证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依法制作的处理种类诉讼案件以及非诉讼案件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非规范性文件的总称。规范性法律文书,是表现法的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它是普遍、多次和反复适用的法律文件,即通常所谓的法律,有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渊源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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