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计量、采样装置。第八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对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的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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