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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更新时间:2016-07-05

自2011年2月25日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迄今已历七年。七年间,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经历了醉驾一律入刑的“一律论”,到犯罪情节轻微可不入刑的“不必论”。[2] 关于“一律论”和“不必论”,见杨柳:《醉驾出罪依据论——以〈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为分析对象》,《法商研究》2018年第1期,第51页以下;谢望原、何龙:《“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探究》,《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第105页以下;曲新久:《醉驾不一律入罪无须依赖于“但书”的适用》,《法学》2011年第7期,第13页以下。尽管醉驾不必一律入罪、不必一律入刑已成为事实,且2017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对之予以确认,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仍有不少问题需要厘清。

一、问题之提出

2006年9月广东佛山黎景全案件、2008年12月四川成都孙伟铭案件、2010年5月北京长安街陈家案件等,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了危害公民生命、人身、财产的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巨大。根据当时相关统计数据,在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多数与饮酒后驾车有关,且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常见、多发。为了回应社会对此之重大关切,应对严峻的交通安全态势,阻遏严重威胁公民生命健康财产的醉驾肇事,我国立法机关将原本作为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醉驾升格规定为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中专门增设第133条之一,规定“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增设,当时的刑法学界和社会舆论给予肯定性评价。[3] 赵秉志、袁彬:《醉驾入刑诸问题新探讨》,《法学杂志》2012年第8期,第15页。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增设7年以来,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有力地维护了道路交通安全和人们的人身财产安全,但与此同时,又出现了很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亟需反思和解决。

第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数量激增。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数量激增,使得危险驾驶罪在全国范围内已经跃居人民法院所有刑事案件的第二位,仅次于盗窃罪的数量,远远高于位居第三位的故意伤害罪的数量。从全国的数据来看,在2016年,全国法院普通刑事案件一审案件中,居于第二位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比居于第三位的故意伤害罪多66%,比居于第一位的盗窃罪少28%。[4] 数据来源:北大法宝2016年普通刑事案件一审数量。而在2017年前10个月,危险驾驶罪数量虽然仍然居于第二位,但与居于第一位的盗窃罪仅相差一成(危险驾驶罪数量仅比盗窃罪少11.85%),却比居于第三位的故意伤害罪多一倍还多。[5] 数据来源:北大法宝2017年普通刑事案件一审数量,截至2017年10月19日。

期间,他们又主动跟我沟通了两次,一次是支取班费500元,另一次是讨论解忧工程的呈现形式,最后决议以合同的形式呈现,以示解忧工程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及重要性。解忧工程合同书如下:

从省级数据来看,有研究表明,在样本省,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已经从2011 年排名前六位到2014、2015、2016 年连续三年排名位前两名。[6] 莫红、范玉:《对“醉驾”免刑实践的检视和理性证立——以某省五年判决为样本》,《社会科学研究》2017年第5期,第122页。在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危险驾驶罪甚至超过盗窃案件,跃居该区域普通刑事案件榜首。[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调研》,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78页。有数据表明,在人民法院审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中,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占绝大多数。[8] 例如,有的学者在调研河北省保定地区法院醉驾案件的过程中,调取了全市法院从2011年5月至2016年7月审结的全部醉驾案件( 440件)。但是,五年内竟未发现一例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案例。主要是因为取证困难,除非有第三人报案或者当事人自首,否则难以被发现。而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因公安机关设卡路检而查处的刑事案件占大部分,只有一小部分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而被发现的。见芦晶晶:《保定地区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问题的实证调查研究》,《吉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第153-154页。

第二,犯罪数量激增。有数据表明,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福建省人民法院审结的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生效判决罪犯人数为10596人,两年内新增1万多名犯罪人;又如,自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底,人口不足8000万的江苏省在一年之内,多增加近一万名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犯罪人。再如,自2011年5月醉驾入刑至2013年底,浙江省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生效判决罪犯人数28885人,在两年零七个月的时间内,新增近三万名犯罪人。

第三,醉酒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醉驾摩托车的比例不小,以往甚至还有醉驾电动自行车入罪的情形,尤其在乡镇村、城乡接合部、偏远一些的区县,醉驾摩托车的比例明显高于城市中心区,甚至占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的多数。例如,2013年,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危险驾驶案件中醉驾汽车的比重是98%,但在浙江省浦江县危险驾驶案件中醉驾摩托车的占60.6%。又如,自2011年5月至2013年6月,福建省法院审理的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醉酒驾驶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的比例约占80%。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案例(第894号,林某危险驾驶案)[9] 曾琳:《林某危险驾驶案[第894号]——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4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0页以下。意见,认为在有关部门明确将超标电动自行车纳入机动车产品目录进行规范之前,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作无罪处理更为妥当。此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导致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比较罕见,但是醉酒驾驶摩托车入罪案件所占的比例仍然相对较高,[10] 2013年至2016年,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四年中总共受理危险驾驶罪刑事案件724件,全部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其中醉驾摩托车案件387件,占比53.45%。见高翔、刘志晓:《关于办理危险驾驶犯罪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以建德市人民检察院醉驾型危险驾驶基本情况为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34页。发生地多数位于乡镇、村,偏远地区醉驾摩托车、农用车等问题常见多发。而且,醉酒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农民、工人、无业人员所占比例较高。

1997年刑法修正20年,我国刑法中的罪名从412个增加到469个罪名,在所有新增罪名之中,从无第二个罪名能够像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样,甫一施行,便案件激增,而且很快跃居常见刑事案件数量第二多之地位,每年全国范围内新增此类犯罪人数以几十万计。虽然由此无法得出醉驾入刑引发高犯罪率的结论,但毫无疑问,醉驾入刑七年已经产生一个非常庞大的犯罪人群体。刑事司法对危害人身、危及生命和暴力侵犯财产犯罪的打击,频频让位于仅被界定为行政犯的危险驾驶罪,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被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一轻微犯罪所挤占。这是否值得?这是否必要?这是否有益?

二、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数量激增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在于,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学界通说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其造成的危险属于立法拟制的危险,是具有类型化的危险犯,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醉驾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危险。[11] 张明楷著:《刑法学(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26页。

因此,《中国彝族梅葛史诗丛书》的整理出版,无论是从民族文化工作,还是学术研究,甚至姚安诸多的参与者的角度,都有不容忽略的意义和价值。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务中,公安机关按照公安部2011年9月19日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于“经检验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一律以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数量呈逐月递增态势。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驾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此,对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出现唯“酒精”论倾向,即只要经检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阈值达到80毫克/100毫升,就几乎无一例外地定罪量刑。

“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这是19世纪提出来的重要理论。[15] [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库伦·洛塔尔:《刑法总论I——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行为人如果是为了避免自己、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所面临的危险而不得不醉驾,亦并未实际造成侵害结果,就应当考量期待可能性问题。例如,当得知自己女儿突发高烧而在行人稀少的清晨醉驾急赶回家的情况,就首先应当进行法益衡量,即使行为人避免之损害明显大于避险行为造成之损害难于判断,即此类情形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难以成立,也需要考量此类“两害相权取其一”的行为是否可能构成责任阻却事由,[16] 紧急避险可以划分为违法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和责任阻却事由的紧急避险两种类型。见张明楷:《阶层论的司法运用》,《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第33-34页。亦即行为人是不是为了避免自己、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之生命、健康、自由所面临之危险,而导致所造成之损害并不明显小于所避免之损害。

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报应的正当性与预防犯罪目的的合理性,据此,刑罚可以分为责任刑和预防刑。责任报应以行为人有责任为前提,而且由责任划定刑罚的上限,故报应刑即责任刑;而基于预防犯罪的目的所裁量的刑罚,属于预防刑。[21] 张明楷:《论预防刑的裁量》,《现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02页。如果醉驾行为人系初犯、偶犯、构成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醉驾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但仅造成本人重伤(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900号,郑帮巧危险驾驶罪),又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可以认定为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做出有罪宣告,但免于刑事处罚。

以上曾经属于少数派的一些主要观点,在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之中,被此一新的司法解释所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也就是说,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审判中,需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以及是否造成实际损害,来具体认定危险是否存在以及危险程度的大小。

这是对此前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存在的不良的司法行政化倾向的一种及时的纠正。如果司法判决依据的仅仅是行政上的酒精含量阈值检验,一旦达此标准就不存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根本不去考量危险的有无,不去考量责任因素,不去考量犯罪情节是否显著轻微,不去考量犯罪情节是否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那就违背了现代刑法一贯坚持的责任主义原则,违背了我国刑法的总则性规定。

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但也有例外。例如,在偏远地区为了救治深夜突发心脏疾病的家人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就可能构成紧急避险事由。按照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紧急避险属于违法层面中违法阻却事由,不构成犯罪。

(一)从构成要件符合性到违法再到责任的认定层次

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侵害的危险,其中,“侵害的危险”不是指作为行为属性的危险,而是指作为结果的危险。行为属性的危险,是指行为本身所具有的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根据社会经验,醉驾驾驶机动车行为本身确实具有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危险,因而,在行为属性上,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具有危险性。只要血液中酒精含量阈值达到醉酒标准,就无一例外地立案、定罪、量刑,且否定刑法第13条“但书”适用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之“一律论”观点和做法,即在于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危险仅仅理解为行为属性的危险。

根据预测可能性原理,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人,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等,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只有令国民在行为之前就能够预测到自己行为的性质与后果,方才不会形成因国民不知其行为是否会受刑罚处罚而时刻感到不安的寒蝉效应,尤其是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且与传统文化观有所不同,其入罪的司法判断尤应广泛宣传在先、仔细谨慎以待。例如,针对超标电动自行车醉驾,或者针对农村婚丧嫁娶、聚餐宴席后摩托车醉驾,就应当具体考量行为人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之有无或者程度。

在校园道路、居民小区道路醉驾或者挪动车位等,是否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的“道路”要素的要求,都属于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上的判断。普通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等是否属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的“机动车”要素的要求,也属于在构成要件符合性层面上的判断。另外还有“醉酒”的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还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就意味着,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可以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也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37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究竟如何理解刑法第13条“但书”在认定犯罪中的体系性地位,学界争议很大。

一般而言大多数的教师在课堂教学中都占据主导地位,学生对学科的学习都是被动型的.那么当前的教育期望则是扭转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通过探究性的改革,使学生能够更加自主的,积极的对学科进行学习.也同样是为了减少当前教师授课和学生听课的疲惫之感.那么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详细分析当前高中物理探究性教学的策略.

因此,2017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关于“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的规定就是妥当的,合乎司法认定既要适用分则性规定,又要适用总则性规定的理论要求。

但是,具有行为属性上的危险,并不等于必然具有作为结果的危险。衡量一个行为是否具有“侵害的危险”,还必须包含该行为是否具有作为结果的危险的判断,否则,该行为就不是危险犯,因而也就不是抽象危险犯。作为结果的危险,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对法益的威胁状态。以对法益侵害的危险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属于危险犯。因此,抽象危险也是构成要件上的结果,职是之故,如果具体案件中的特别情况导致行为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抽象危险犯即不成立。按照德日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层次,具体案件可能由于“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不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要求,而不认定为犯罪。退一步说,即使深夜在无车辆驶过、无行人通行的街道醉酒驾驶机动车这种属于“根本不存在任何危险”的情况属于极端个例,且对刑法问题的讨论不能以“极端个例”来展开,即使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这种抽象危险犯之危险,不需要通过具体司法认定其存在,也不等于说对于个案存在的多元性因素,不需要进一步在构成要件之外进而做更多考量。

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能不能适用《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如果醉酒驾驶机动车,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否不认为是醉酒型危险驾驶罪?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的张军先生对此发表了肯定的意见,认为对此可以适用“但书”的规定,结果却在当时受到抨击。在刑法学界,中国人民大学刘明祥教授提出,如果有足够的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这种危险,就不能成立犯罪,故而即使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界定为抽象危险犯,它亦并非假定的危险、拟制的危险,而是需要具体认定的危险。北京大学张文教授认为,醉驾入罪违反刑法的最后手段原则。因为醉驾入罪依据的是风险刑法的法益前置理论,将刑法从最后法变为前置法,这样就扩大了犯罪圈,导致刑法膨胀。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以血液中酒精含量做依据而不考量行为人的生理、心理特征,还违反刑罚个别化原则,可能放纵行为人,也可能处罚了无辜的人。

(二)不能忽略我国刑法对罪量因素的要求

按照阶层理论认定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也并不等于说,必须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还必须对罪量因素予以考量。[17] 王强:《罪量因素:构成要素抑或处罚条件?》,《法学家》2012年第5期,第14页;杨长林:《罪量因素的社会文化分析》,《法制与经济》2017年第14期,第14页。

罪量因素是我国特有的犯罪构成要素。例如,在我国,除扒窃、入室盗窃、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以外的普通盗窃罪以及诈骗罪等有“数额较大”的入罪要求,侮辱罪、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有“情节严重”的入罪要求,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遗弃罪等“情节恶劣”的入罪要求。即使没有这些要求,我国刑法第13条还规定了“但书”——“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里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仅包括以上“数额较大”“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情况,还应包括其他情况,例如,虽属醉驾但血液中酒精含量刚刚达到醉酒阈值且醉驾距离仅限于从小区门口到停车库的百十米;或者虽在晚餐喝了酒但睡了六七个小时一大早应上司要求到单位紧急处理一项公务的情形。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总则与分则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18] 张明楷:《刑法学(下)》(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657页。,总则以分则为依托,又指导和补充分则。在对刑事案件中危害行为的司法认定中,既要考虑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也要考虑刑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总则与分则“密切联系、缺一不可、互相作用”[19]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八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12页。“相辅相成,一体适用”。[20] 黎宏:《刑法学(下)》(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页。

我国刑法仅仅规定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实际上,违法阻却事由很多,“正当化的根据是如此数量庞大,并且来自如此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且,“刑法中具有重要意义的正当化根据都是来源于法律制度的全体领域的”。[12] [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 420页、第397页。我国司法认定中会考量职务行为或正当业务行为,作为违法阻却事由,这说明司法中对实质的违法阻却事由的认同。也就是说,有的行为虽不属于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但却可能属于实质的违法阻却事由。怎样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属于实质的违法阻却事由,德国发展出“目的手段相当原则”“利多于害原则”等调节公式, “对无数被立法者忽视或未予解决的违法性问题,借由体系处理寻求解决的方法”。[13] [德] 贝恩德·许迺曼:《刑法体系思想导论》,许玉秀译, 载许玉秀、陈志辉等编译: 《不移不惑献身法与正义——许迺曼教授刑事法论文选辑(贺许迺曼教授六秩寿辰)》,台湾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版,第272页。因而,在阶层论中,违法阻却事由是开放的[14] 张明楷:《阶层论的司法运用》,《清华法学》2017年第5期,第32页。,需要进行法益衡量,以便判断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有无违法阻却事由之存在。例如,由于停车挡住居民小区车库被民警催促而在饮酒席间出来挪动汽车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895号,唐浩彬危险驾驶案),醉酒驾驶摩托车仅仅造成轻度自伤,即使连紧急避险等法定的或者实质的违法阻却事由亦不存在,那就意味着行为既符合构成要件又具有违法性,此时,根据犯罪构成阶层理论,还需要进一步考量责任要素,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责任要素除了包括责任年龄、责任能力以及故意或过失之心理因素以外,还包括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等规范评价。

(三)不能忽略我国刑法对免予刑罚处罚的规定

同样道理,对于醉驾中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一总则性规定,在判决确定有罪的条件下,做免予刑罚处罚的司法处理,对于处理纷繁复杂、发案原因多样的醉驾行为,对醉驾被查处后积极配合、表现良好、真诚悔过、赔偿到位的行为人预防刑的裁处,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专科护士SOP培训不仅可为教师培养提供科学计划,同时为教学科学管理提供依据,促进专科护士培训质量的提升。SOP以程序性文件的方式为护理教学管理提供了依据[11-12]。SOP对专科护士培训内容进行了优化和细化,每个教学任务由谁来做、怎么做、达到什么标准均明确规定。这有利于由护理部牵头的护理教学质量管理团队对专科护士培训SOP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可促进专科护士培训管理向目标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 [13]。

鄂麦398是湖北省农业科学院粮食作物研究所通过阶梯式聚合杂交选育的高产多抗的小麦新品种,2018年8月通过湖北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编号为鄂审麦2018001。现将鄂麦398选育过程汇报如下。

三、以公益劳动换取不起诉决定具有开创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对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还不仅仅局限于上述所列。刑法总则的规定,只要跟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有关的,均可以适用。在这个意义上,刑法总则第37条的规定,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就可以为司法实践中涌现出来的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之中检察机关以一定时数的公益劳动换取不起诉决定的做法,找到刑法依据。让醉驾者承担一定时数的公益劳动,可以解释为一种“赔偿损失”的做法,尤其是对于那些俗称“肉包铁”的摩托车醉驾案件,尽管需要适用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但对其中并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失仅造成本人受伤、行为人没有前科劣迹、构成自首、积极悔过的案件,再予以拘役处罚,恐难收良好社会效果。因为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危害的是公共安全,如果令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以具有相关性的公益劳动补偿其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损失,既符合刑法的总则性规定,又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可以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冬日保湿是每个女性的必修课,想必你在成为孕妈妈之前都已经修炼了数年,但你会发现,怀孕后,皮肤更容易干燥了,以往的方法似乎不起作用了。而且做孕妈妈之前用的化妆品和保湿产品也不敢随意使用。冬日里,孕期保湿怎么办?

近15年间,我国公、检、法、司各机关以其在刑罚执行方面的创新性活动,使得社区矫正这一充满活力的刑罚执行制度在中国经过试点、试行,最后终于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为一种法律制度,就是一个生动的成功之例。在欧美主要国家已经施行数十年的社区服务令(Community Service Order),是针对轻微犯罪的一种替代短期监禁刑的主刑种类。在社区服务令作为刑罚种类方面,美国、美国、英国、荷兰等欧美国家已经施行几十年[22] 颜九红:《荷兰社区服刑制度研究》,《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62页;颜九红:《英国犯罪人干预工作简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第11页;颜九红、李文娟:《加拿大社区矫正介评》《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第18页。,但在我国立法上尚是一片空白。浙江省瑞安等地出现的以公益劳动换取不起诉决定[23] 2017年11月1日凌晨,张某酒后开车回家途中撞上一辆停在路边的人力三轮车,致三轮车主擦伤。经查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后认为,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肇事后立即将三轮车主送往医院治疗,主动赔偿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检察院和公安厅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驾”案件的会议纪要》,在张某自愿完成30小时社会服务后,检察院对其做出不起诉决定。见彭波:《嫌疑人完成30小时社区服务后,浙江瑞安市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醉驾,做公益能否免刑?》,《人民日报》2017年12月11日第11版。的创新性做法,符合以社区服务令替代短期监禁刑的发展方向。如果借此机遇,将社区服务令引入我国予以试点、试行,在轻微犯罪如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作为替代短期自由刑——拘役刑的一项措施,或许正蕴含了我国刑罚进一步完善、变革的正确方向。

2) 轴压比是影响钢骨混凝土构件的滞回耗能能力和延性的主要因素,轴压比越小,构件的滞回耗能能力越强,延性越好;在轴压比小于0.4的范围内随着轴压比的增大,构件的极限扭矩也会增大,但会导致塑性阶段承载力的衰减和刚度退化,延性变差.

二是角度。俗话说,果树丰产不丰产,开角是关键。拉枝是果树生产中的关键环节,枝势越强,拉枝角度越大。永久性主枝拉至80°~90°即可,临时辅养枝角度可加大至110°以上。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爆炸性增长,使得我国看守所压力陡然增大,管理难度加大,改造效果不好。目前我国这种短期自由刑不断大增的趋势,与国际上反对短期自由刑,通过社区服务令、社区矫正等多种方式替代短期自由刑的大势正好相反,是需要深刻反思并不断推出创新性举措的时候了。

四、结语

认定犯罪应当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责任,行为是否符合客观构成要件,取决于客观要素,而非取决于主观内容。只有当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后,才需要运用法定的或者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既不能将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当作不阻却违法的理由,也不能因为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就反过来直接肯定构成要件符合性。责任的内容既包含心理要素,也包括规范评价。应当重视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与期待可能性的判断。对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司法认定,也必定遵循这样一个路径和层次。除此之外,刑法第13条的“但书”以及刑法第37条规定的“免予刑罚处罚”的规定,都必定应当予以适用。对于情节轻微的醉驾型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以公益劳动换取不起诉决定具有开创性,或许这将开启我国刑法将社区服务令纳入刑罚种类从而替代诸如拘役刑一类短期自由刑之先河。

颜九红
《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8年第1期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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