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具有特殊重要生态功能、应当强制性严格保护的区域。” 删除第二条第三款。二、将第三条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划定、保护优先、功能稳定、刚性控制、分类管控的原则。”三、将第四条中的“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省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承担生态保护红线的划定和调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林业、水务、农业农村、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五、删去第九条。六、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经调整优化后的自然保护地和未划入自然保护地的红树林湿地应当划入生态保护红线。 “自然保护地外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入海河口、珊瑚礁集中分布区、海草床集中分布区、海岸带自然岸线、生物多样性保护优先区域、风景名胜区、其他湿地等经评估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或者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七、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生态保护红线划分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和其他区域。”八、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相关要求,明确生态保护红线的规模和布局,拟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方案,经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国务院批准,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态保护红线的具体范围、坐标、管控要求和保护管理情况等相关信息,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九、删去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具体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时,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布划定方案、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十一、删去第十七条。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经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 “(一)因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二)因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调整的; “(三)因省级国土空间规划评估结果调整的; “(四)其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调整的。”十三、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经依法批准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活动除外。 “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除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下列人为活动: “(一)零星的原住民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和耕地规模前提下,修缮生产生活设施,保留生活必需的少量种植、放牧、捕捞、养殖; “(二)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的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活动,灾害防治和应急抢险活动; “(四)经依法批准进行的非破坏性科学研究观测、标本采集; “(五)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和文物保护活动; “(六)适度的参观旅游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 “(七)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以及防洪、供水设施建设与运行维护; “(八)重要生态修复工程;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其他活动。”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本省生态保护红线内的人为活动实行准入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评估和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时,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的项目,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对于生态保护红线准入目录以外,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战略项目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开展的项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