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技术装备的维修管理工作,根据《气象技术装备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气象业务系统使用的地面观测仪器设备、高空探测设备、农业气象观测仪器设备、特种观测设备、计算机、雷达、通信设备、卫星云图接收设备、计量检定及辅助设备等维修,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的目的是:保证投入基本业务系统技术装备的正常运转,开展对技术装备的综合技术服务,不断提高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第四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要贯彻“预检为主、临修为辅、随机维修与计划检修相结合”的原则,逐步使维修工作规程化、制度化。第五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工作的基本要求:在提高维修人员素质的基础上,缩短维修时间,降低维修成本,保证维修质量。第二章 装备维修管理第六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实行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和地(市)气象局三级管理,国家气象局、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地(市)气象局和台站四级维修的办法。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为三类,即:国家气象局统管维修装备、省管维修装备和地管维修装备。第七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类原则 (一)统管维修装备指国家、区域中心业务系统中的主要装备,以及技术性强、投资额大、作用重要、零配件紧缺或需后继进口等其它特殊情况需统筹维修的装备。 (二)省管维修装备指区域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业务实时系统的主要、基本装备,以及技术性较强、地区维修有困难、零配件紧缺的装备。 (三)地管维修装备指台站基本业务装备,以及需要地区(市)装备部门经常就近维修,且地区已完全掌握其维修技术的装备。第八条 气象技术装备维修分类目录的制定 (一)统管维修装备目录由国家气象局制定,省管维修装备和地管维修装备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报国家气象局备案。 (二)各类维修装备目录随着业务技术体制、维修技术水平等的发展,可有所调整,但要保持相对稳定。第九条 统管维修装备的维修 (一)国家气象局对统管维修装备的中修、大修(含技术改造),按各种不同装备制定有关维修技术标准、规程和专项管理办法。 (二)国家气象局根据需要统一规划维修网点,在具备维修条件的工厂、局直属单位或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设立维修点,担负统管维修装备的维修、中修和大修任务。 (三)全国统一业务布点的大型技术装备,如气象雷达等,由国家气象局统一安排修理计划,中修、大修(含技术改造)任务由国家气象局统一组织实施,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管理部门根据有关管理办法协助实施。 (四)不需列入统一修理计划的统管维修装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装备部门根据有关管理办法,随时到指定的维修点进行维修。 (五)有条件进行统管维修装备大、中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经国家气象局核准,可承担国家气象局下达的统管维修装备大、中修任务,其试修样机须通过国家气象局鉴定,每批装备修理任务完成后,要向国家气象局报送修理总结报告,国家气象局组织验收和检查。第十条 省管维修装备维修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规划省管维修、地管维修装备维修体系,设置维修机构。需要建立相对集中的维修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应适当集中技术、管理力量、测试维修设备,逐步建立维修基地,确保省管维修、地管维修装备的维修。 (二)省管维修装备的维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统一规划维修网点、安排维修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办法、技术标准、规程。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技术装备维修管理部门要对省管维修装备、地管维修装备的大、中修和各类维修装备的随机维修实行全面、综合管理;要建立健全各项装备维修管理制度,对维修工作的及时性、装备的完好率等进行严格考核,搞好各种计划检修、巡检和随机维修。第十一条 地管维修装备维修 (一)地管维修装备的维修由地区(市)气象局维修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气象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局的有关规定、管理办法和要求具体组织落实; (二)地区(市)气象局装备维修机构直接为台站业务服务,是装备维修工作的重要部门,要加强其建设。配备服务思想好、实践经验丰富、技术全面、动手能力强的技术人员,提供必要的检修设备和交通工具,保证地管维修装备维修。 (三)地区(市)气象局装备维修人员要对台站装备进行计划巡检、维修,确保在用装备正常运行;备份装备应处于良好状态;对于装备临时故障,除要有备份装备和应急措施,还要做到随坏随修,确保业务工作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