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党内法规制定权限 与以往有关规定相比,《制定条例》的亮点之一就是对党内法规的起草主体、制定主体、审批主体都界定得很清楚,其中包括“两个层级”和“多元主体”,故不存在相关主体缺位的问题。这样的规定,一方面有利于从根本上避免或减少无权制定、越权制定、重复制定等无序制定现象,确保党内法规制度体系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既保证中央的统一领导,又发挥其部门和各地方党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然而,这些界定不过是思考制定权限问题的一个层面而已。换言之,就是这些主体界定得清楚不清楚是一回事,而这种主体设置合理不合理、合情不合情则是另一回事。从这个视角看问题,在党内法规制定权限上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对此,笔者仅以“中央党内法规”这个层级为例,就其制定权限和审批权限做些简要的分析。 (一)关于“中央党内法规”的制定权限 《制定条例》第三条规定:制定“中央党内法规”这个层级的主体只能是“党的中央组织”。接下来,又明文规定并列举六项为党的中央组织的专属制定权。当然,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的,但细分析起来还是确有值得商榷之处。这是因为根据党章规定,“党的中央组织”有六个之多,即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党的全国代表会议、党的中央委员会、由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由中央委员会决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等,其中,“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产生的中央委员会”。虽然这六个组织都属于党的中央组织,但根本就不是一个层面上的组织,其各自的地位和作用是大不一样的,如果在“中央党内法规”制定权限上不加区别而笼统地放在一起相提并论的话,那是很值得推敲的。 (二)关于“中央党内法规”的审批权限 根据《制定条例》的精神,按照职权,中央党内法规的审批有三个层级的主体。第一个层级为“涉及党的重大问题的党内法规,由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审议批准”。那么谁来界定、如何界定哪些才是“党的重大问题”呢?第二个层级是“涉及党的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产生、组成和职权的党内法规,涉及党员义务和权利方面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以及涉及党的各方面工作基本制度的党内法规,由党的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中央政治局会议或者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显然,这三个审批主体的性质是不一样的。从权力的授受关系看,中央委员会的审批权是决策性的,而中央政治局及其常委会的审批权只是执行性的,故不可在这里将三者混为一谈,一概而论。第三个层级为“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根据情况由中央政治局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这里姑且不论应当由中央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指什么,也不论“根据情况”又是哪些,只是党内法规制定无小事,无论如何由几个人来审议批准任何党内法规都是有些不妥当的,很容易造成邓小平所说的“权力过分集中”。 综上所述,结论是这里回旋余地太大,故不利于党内法规建设。既然如此,应当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呢?实际上,制定权限和审批权限都涉及一个“权”字,其对策思路就只能是从规范有关权力入手,即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而不是把制度关进权力的笼子。具体地说,就“中央党内法规”的制定权限和审批权限来说,前者应当变目前党的六个中央组织为党的两个中央组织,后者应当变目前的三个层级为两个层级,即除了党的根本大法—党章的制定和审批以外,其他中央党内法规的制定权和审批权只能属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党的中央委员会这两个党的中央组织和层级,且这样做也是完全可行的,因为根据党章规定,党的中央全会至少每年举行一次,顺便审议批准一下党内法规有什么不可行的呢?至于其他党的中央组织以及中央纪委、中央各部门只能作为党内法规的起草主体而存在。退一步讲,即便这些组织拥有某些党内法规的制定权,也不能拥有其审批权。应当说,党内立法也有个权力分解问题,要尽可能体现起草权和制定权的分离、制定权和审批权的分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