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 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为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和其他载体形式的材料。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保证城建档案事业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建档案范围分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城市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第六条 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包括以下方面: (一)市政基础建设工程档案,含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桥梁、涵洞、隧道和排水、照明、污水处理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二)城市公用设施工程档案,含城市水源地、城市给排水管网、城市燃气工程、公共交通场(站)设施及有关现状图等; (三) 电力、通讯、邮政设施工程档案,含电厂建设、供电设施系统、通讯管线、邮政设施等工程档案及有关现状图等; (四)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含铁路运输站台建设、集装箱运输及长途客运场(站)设施、国道和高速公路城市段工程档案及有关观状图等;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含工厂、住宅、商业、机关、学校、社会公益事业及其他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六)城市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工程档案,含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游乐园、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保护和城市标志性设施、雕塑工程档案等; (七)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含垃圾填埋场、大型公厕及其他重要环境卫生设施工程档案; (八)村镇建设工程档案,含建制镇、集镇的市政公用设施、公共建筑工程档案; (九)城市防洪、抗震和人防工程档案。 军事建设工程档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规定办理。第七条 城市勘测规划档案包括以下方面: (一)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所需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细成果副本; (二)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 (三)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综合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四)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文件材料;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第八条 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包括历代重要遗址、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宗教建筑、名人故居的历史照片、图纸、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及其他有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第九条 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包括以下方面: (一)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和设施发展史等文件材料; (二)城乡规划、市政公用、土地、环境保护、文物、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专业管理部门、设计、科研等单位以及各类开发区形成的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文件材料。 (三)有关城市建设的规范性文件、计划、统计和设计、施工技术规程规范及标准图等城市建设资料。第十条 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移交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花溪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形成的档案,工程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在其他区域形成的档案,工程竣工备案后3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但列入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范围的重要城建档案,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二)城市勘测规划档案、文物古迹保护档案和城市建设基础资料档案,由产生档案的有关主管部门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国土档案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档案目录; (三)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在普查、测绘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四)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3季度前,将档案分类目录和总目录的复印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