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传承和发展中医药,弘扬中医药文化,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及产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科研、产业、文化、对外合作与交流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坚持中西医并重、中西药并用,促进中医药和西医药相互补充、协调发展;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实现中医药现代化、产业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中医药服务、教育、科研和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中医药管理职责,采取措施为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提供条件和保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中医药主管部门等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事业的宣传,普及中医药防病治病知识,营造珍视、热爱、发展中医药的社会氛围。 每年10月为全省中医药宣传月。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疗服务能力等,制定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和促进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提供覆盖全民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中医医疗机构的用地、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等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对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不作布局、数量限制。第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支持区人民政府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不得擅自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因特殊原因确需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规划的要求重新设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对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意见,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第九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传染病医院以及其他有条件的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和中医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并提供中药饮片等中医药服务。 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应当配备常用中成药,提供中医药服务。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类型的中医医疗机构。鼓励有资质的中医专业技术人员按照规定开办中医门诊部、中医诊所。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等级评审、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实行连锁方式运营。第十一条 对中医诊所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管理。 中医诊所应当将诊疗范围、中医医师姓名及其执业范围等备案信息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 中医诊所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医疗活动,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第十二条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可以提供中医健康状态辨识与评估、咨询指导、健康干预、健康管理等非医疗类健康服务,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