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政道:Tsung-DaoLee(1926年11月24日—),美籍华裔物理学家。1957年,他31岁时与杨振宁一起,因发现弱作用中宇称不守恒而获得诺贝尔物理学奖。他们的这项发现,由吴健雄的实验证实。李政道和杨振宁是最早获诺贝尔奖的华人。简历:出生日期和地点1926年11月24日,中国上海国籍美国目前职务美国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全校级教授学历1943-44中国贵州省,浙江大学(由于战争,浙江大学从浙江迁往贵州)1945中国云南省昆明,西南联合大学(由从北京南迁的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及从天津南迁的南开大学组成)1946-49美国芝加哥大学,1950年获博士学位荣誉1957诺贝尔物理奖1957爱因斯坦科学奖1969法国国家学院GBude奖章1977法国国家学院GBude奖章1979伽利略奖章1986意大利最高骑士勋章1994和平科学奖1995中国国际合作奖1997命名3443小行星为李政道星1997纽约市科学奖1999教皇保罗奖章1999意大利政府内政部奖章2000纽约科学院奖2007日本旭日重光章名誉学位1958普林斯顿大学科学博士1969香港中文大学文学博士1978纽约市立大学科学博士1982意大利比萨,高等师范学院物理学博士1984Bard学院科学博士1985北京大学科学博士1986美国Drexel大学文学博士1988意大利Bologna大学科学博士1990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科学博士1991美国Adelphi大学科学博士1992日本筑波大学科学博士1994美国洛克菲勒大学科学博士2006英国诺丁汉大学科学博士工作简历1950芝加哥大学天文系助理研究员1950-51加利福尼亚大学伯克利分校助理研究员和讲师1951-53普林斯顿高等研究院成员1953-55哥伦比亚大学助理教授1955-56哥伦比亚大学副教授1956-60哥伦比亚大学教授1960-62哥伦比亚大学兼职教授1960-63普林斯顿高等研究院教授1962-63哥伦比亚大学访问教授1963-64哥伦比亚大学教授1964-84哥伦比亚大学费米物理讲座教授1984-哥伦比亚大学全校级教授1986-中国高等科学技术中心(CCAST,WL)主任1986-北京现代物理中心主任(北京大学)1988-浙江现代物理中心主任(浙江大学)1997-2003RIKEN-BNL研究中心主任2004-RIKEN-BNL研究中心名誉主任理事会成员1985-93普林斯顿高等研究院理事会成员1990-以色列特拉维夫大学董事会成员名誉教授1981中国科学技术大学1982暨南大学1982复旦大学1984清华大学1985北京大学1985南京大学1986南开大学1987上海交通大学1987苏州大学1988浙江大学1993西安西北大学1998上海大学2000兰州大学2002厦门大学2003西北工业大学特邀讲座和院士1957美国哈佛大学Loeb特邀讲座1957中央研究院院士1959美国艺术与科学院院士1961-63美国Sloan基金学者(SloanFellow)1962美国哲学学会院士1964美国哈佛大学Loeb特邀讲座1964美国国家科学院院士1966美国Guggenheim基金学者(GuggenheimFellow)1982意大利Lincei国家科学院院士1986华盛顿大学Jessie与JohnDanz讲座1994中国科学院外籍院士1995第三世界科学院院士1995麻省理工学院,HermanFeshbach物理学讲座2003梵蒂冈Pontifical科学院院士2004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科技委员会顾问著作粒子物理和场论引论Harwood科学出版社,1981李政道文选1-3集,GFeinberg编辑BirkhauserBostonI,1986宇称不守恒三十年——李政道六十华诞学术研讨会BirkhauserBostonI,1988对称,不对称与粒子的世界,华盛顿大学出版社,1988李政道文选,1985-1996,任海沧、庞阳编辑GordonandBreach,1998科学与艺术,主编:李政道,副主编:柳怀祖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2000物理的挑战,李政道著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宇称不守恒发现之争论解谜,季承、柳怀祖、滕丽编辑甘肃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简体字本)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2004(繁体字本)生平概述:李政道出生于中国上海,祖籍江苏苏州,父亲李骏康是金陵大学农化系首届毕业生。李政道曾在东吴附中,江西联合中学等校就读。因抗战,中学未毕业。1943年因以同等学历考入迁至贵州的浙江大学物理系,由此走上物理学之路,师从束星北、王淦昌等教授。1944年因日军入侵贵州,时在贵州的浙江大学被迫停学。1945年他转学到时在昆明的西南联合大学就读二年级,师从吴大猷、叶企孙等教授。1946年赴美进入芝加哥大学,师从费米教授。1950年获得博士学位之后,从事流体力学的湍流、统计物理的相变以及凝聚态物理的极化子的研究。1953年,他任哥伦比亚大学助理教授,主要从事粒子物理和场论领域的研究。三年后,29岁的李政道,成为哥伦比亚大学二百多年历史上最年轻的正教授。他开辟了弱作用中的对称破缺、高能中微子物理以及相对论性重离子对撞物理等科学研究领域。1984年他获得全校级教授(UniversityProfessor)这一最高职称,至今仍是哥伦比亚大学在科学研究上最活跃的教授之一。现在,他的兴趣转向高温超导波色子特性,中微子映射矩阵,以及解薛定谔方程的新途径的研究。如今耄耋之年的他仍奋斗在物理研究的第一线,不断发表科学论文。自20世纪七十年代初,他和夫人开始回国访问,为祖国的科学和教育事业做了很多贡献。他积极建议重视科技人才的培养,重视基础科学研究,促成中美高能物理的合作,建议和协助建造北京正负电子对撞机,建议成立自然科学基金,设立CUSPEA,建议建立博士后制度,成立中国高等科学技术中心和北京大学及浙江大学的近代物理中心等学术机构,设立私人教育基金,对艺术和中国的历史文化有着强烈的兴趣,个人亦喜随笔作画并积极倡导科学和艺术结合。1926年11月25日,李政道诞生于上海。他自幼酷爱读书,整天手不释卷,连上卫生间都带着书看,有时手纸没带,书却从未忘带。抗战争时期,他辗转到大西南求学,一路上把衣服丢得精光,但书却一本未丢,反而一次比一次多。1946年,20岁的李政道到美国留学,当时他只有大二的学历,但经过严格的考试,竟然被芝加哥大学研究生院录取。3年后便以“有特殊见解和成就”通过了博士论文答辨,被誉为“神童博士”,其时年仅23岁。在科学上早熟的李政道,1956年30岁时便升任著名的哥伦比亚大学教授。他亲自体会到科学人才必须从小培养,因而在1974年5月30日会见毛泽东主席时,建议在中国科技大学开设少年班,他的建议受到采纳。1979年他去合肥访问时去科大少年班看望了同学们,并题词:“青出于蓝,后继有人。”李政道关心中国科学事业的发展,他建议设立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他建议建立博士后制度他建议建造北京正负电子对撞机,他建议成立中国高等科学技术中心和北京近代物理中心,……这些建议都一一得以实现。1985年7月16日,邓小平会见李政道时,对他说:“谢谢你,考虑了这么多重要的问题,提了这么多好的意见。”1998年1月23日,李政道将其毕生积蓄30万美元,以他和他的已故夫人秦惠(竹君)的名义设立了“中国大学生科研辅助基金”,资助北京大学、复旦大学、兰州大学和苏州大学的本科生从事科研辅助工作。李政道为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为科学事业后继有人,真是用心良苦,竭尽全力。1957年诺贝尔物理学奖获得者李政道重要事件年历1926年出生于上海1943年江西联合中学毕业1943年就读于浙江大学物理系1944年转入昆明国立西南联大1946年就读联大二年级,受吴大猷推荐赴美留学(芝加哥大学物理系)1950年获芝加哥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至加拿大担任天文研究员1951年受聘于普林斯顿大学高级研究所1953年至哥伦比亚大学任教1956年与杨振宁共同提出宇称不守恒理论1957年与杨振宁同获诺贝尔奖1958年与杨振宁、吴健雄同获普林斯顿大学物理学奖,并被授于普林斯顿大学物理荣誉博士学位1960年任普林斯顿高级研究所教授1961年受推选为美国国家科学院院士1963年回哥伦比亚大学,担任第一位「费米讲座」的物理学教授偕夫人返回阔别26年的中国大陆1964年和杨振宁受邀参加广州粒子物理理论讨论会,二人还被推选为本次会议的顾问委员会成员1984年回国参加第十六届中研院院士会议1986年出任中国高等科学技术中心终身主任;并担任北京现代物理学研究中心主任。12月,哥大为李政道举行六十大寿庆典1988年在北京主持召开同步辐射应用国际讨论会艾萨克·牛顿(IsaacN25——)英国物理学家、数学家、天文学家和自然哲学家。【简介】最负盛名的数学家、科学家和哲学家,同时是英国当时炼金术热衷者。他在1687年7月5日发表的《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里提出的万有引力定律以及他的牛顿运动定律是经典力学的基石。牛顿还和莱布尼茨各自独立地发明了微积分。他总共留下了50多万字的炼金术手稿和100多万字的神学手稿。英国物理学家牛顿的智商:190少年牛顿1643年1月4日,在英格兰林肯郡小镇沃尔索浦的一个自耕农家庭里,牛顿诞生了。牛顿是一个早产儿,出生时只有三磅重,接生婆和他的亲人都担心他能否活下来。谁也没有料到这个看起来微不足道的小东西会成为了一位震古烁今的科学巨人,并且竟活到了85岁的高龄。牛顿出生前三个月父亲便去世了。在他两岁时,母亲改嫁给一个牧师,把牛顿留在外祖母身边抚养。11岁时,母亲的后夫去世,母亲带着和后夫所生的一子二女回到牛顿身边。牛顿自幼沉默寡言,性格倔强,这种习性可能来自它的家庭处境。大约从五岁开始,牛顿被送到公立学校读书。少年时的牛顿并不是神童,他资质平常,成绩一般,但他喜欢读书,喜欢看一些介绍各种简单机械模型制作方法的读物,并从中受到启发,自己动手制作些奇奇怪怪的小玩意,如风车、木钟、折叠式提灯等等。传说小牛顿把风车的机械原理摸透后,自己制造了一架磨坊的模型,他将老鼠绑在一架有轮子的踏车上,然后在轮子的前面放上一粒玉米,刚好那地方是老鼠可望不可及的位置。老鼠想吃玉米,就不断的跑动,于是轮子不停的转动;又一次他放风筝时,在绳子上悬挂着小灯,夜间村人看去惊疑是彗星出现;他还制造了一个小水钟。每天早晨,小水钟会自动滴水到他的脸上,催他起床。他还喜欢绘画、雕刻,尤其喜欢刻日晷,家里墙角、窗台上到处安放着他刻画的日晷,用以验看日影的移动。牛顿12岁时进了离家不远的格兰瑟姆中学。牛顿的母亲原希望他成为一个农民,但牛顿本人却无意于此,而酷爱读书。随着年岁的增大,牛顿越发爱好读书,喜欢沉思,做科学小实验。他在格兰瑟姆中学读书时,曾经寄宿在一位药剂师家里,使他受到了化学试验的熏陶。【牛顿的成就】力学方面的贡献牛顿在伽利略等人工作的基础上进行深入研究,总结出了物体运动的三个基本定律(牛顿三定律):①任何物体在不受外力或所受外力的合力为零时,保持原有的运动状态不变,即原来静止的继续静止,原来运动的继续作匀速直线运动。②任何物体在外力作用下,运动状态发生改变,其动量随时间的变化率与所受的合外力成正比。通常可表述为:物体的加速度与所受的合外力成正比,与物体的质量成反比,加速度的方向与合外力的方向一致。③当物体甲给物体乙一个作用力时,物体乙必然同时给物体甲一个反作用力,作用力和反作用力大小相等,方向相反,而且在同一直线上。这三个非常简单的物体运动定律,为力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并对其他学科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影响。第一定律的内容伽利略曾提出过,后来R笛卡儿作过形式上的改进,伽利略也曾非正式地提到第二定律的内容。第三定律的内容则是牛顿在总结C·雷恩、J·沃利斯和C·惠更斯等人的结果之后得出的。牛顿是万有引力定律的发现者。他在1665~1666年开始考虑这个问题。1679年,R·胡克在写给他的信中提出,引力应与距离平方成反比,地球高处抛体的轨道为椭圆,假设地球有缝,抛体将回到原处,而不是像牛顿所设想的轨道是趋向地心的螺旋线。牛顿没有回信,但采用了胡克的见解。在开普勒行星运动定律以及其他人的研究成果上,他用数学方法导出了万有引力定律。牛顿把地球上物体的力学和天体力学统一到一个基本的力学体系中,创立了经典力学理论体系。正确地反映了宏观物体低速运动的宏观运动规律,实现了自然科学的第一次大统一。这是人类对自然界认识的一次飞跃。牛顿指出流体粘性阻力与剪切率成正比。他说:流体部分之间由于缺乏润滑性而引起的阻力,如果其他都相同,与流体部分之间分离速度成比例。现在把符合这一规律的流体称为牛顿流体,其中包括最常见的水和空气,不符合这一规律的称为非牛顿流体。在给出平板在气流中所受阻力时,牛顿对气体采用粒子模型,得到阻力与攻角正弦平方成正比的结论。这个结论一般地说并不正确,但由于牛顿的权威地位,后人曾长期奉为信条。20世纪,T·卡门在总结空气动力学的发展时曾风趣地说,牛顿使飞机晚一个世纪上天。关于声的速度,牛顿正确地指出,声速与大气压力平方根成正比,与密度平方根成反比。但由于他把声传播当作等温过程,结果与实际不符,后来P-S拉普拉斯从绝热过程考虑,修正了牛顿的声速公式。数学方面的贡献17世纪以来,原有的几何和代数已难以解决当时生产和自然科学所提出的许多新问题,例如:如何求出物体的瞬时速度与加速度?如何求曲线的切线及曲线长度(行星路程)、矢径扫过的面积、极大极小值(如近日点、远日点、最大射程等)、体积、重心、引力等等;尽管牛顿以前已有对数、解析几何、无穷级数等成就,但还不能圆满或普遍地解决这些问题。当时笛卡儿的《几何学》和瓦里斯的《无穷算术》对牛顿的影响最大。牛顿将古希腊以来求解无穷小问题的种种特殊方法统一为两类算法:正流数术(微分)和反流数术(积分),反映在1669年的《运用无限多项方程》、1671年的《流数术与无穷级数》、1676年的《曲线求积术》三篇论文和《原理》一书中,以及被保存下来的1666年10月他写的在朋友们中间传阅的一篇手稿《论流数》中。所谓“流量”就是随时间而变化的自变量如x、y、s、u等,“流数”就是流量的改变速度即变化率,写作等。他说的“差率”“变率”就是微分。与此同时,他还在1676年首次公布了他发明的二项式展开定理。牛顿利用它还发现了其他无穷级数,并用来计算面积、积分、解方程等等。1684年莱布尼兹从对曲线的切线研究中引入了和拉长的S作为微积分符号,从此牛顿创立的微积分学在大陆各国迅速推广。微积分的出现,成了数学发展中除几何与代数以外的另一重要分支——数学分析(牛顿称之为“借助于无限多项方程的分析”),并进一步进进发展为微分几何、微分方程、变分法等等,这些又反过来促进了理论物理学的发展。例如瑞士J伯努利曾征求最速降落曲线的解答,这是变分法的最初始问题,半年内全欧数学家无人能解答。1697年,一天牛顿偶然听说此事,当天晚上一举解出,并匿名刊登在《哲学学报》上。伯努利惊异地说:“从这锋利的爪中我认出了雄狮”。牛顿在前人工作的基础上,提出“流数(fluxion)法”,建立了二项式定理,并和GW莱布尼茨几乎同时创立了微积分学,得出了导数、积分的概念和运算法则,阐明了求导数和求积分是互逆的两种运算,为数学的发展开辟了一个新纪元。光学方面的贡献牛顿曾致力于颜色的现象和光的本性的研究。1666年,他用三棱镜研究日光,得出结论:白光是由不同颜色(即不同波长)的光混合而成的,不同波长的光有不同的折射率。在可见光中,红光波长最长,折射率最小;紫光波长最短,折射率最大。牛顿的这一重要发现成为光谱分析的基础,揭示了光色的秘密。牛顿还曾把一个磨得很精、曲率半径较大的凸透镜的凸面,压在一个十分光洁的平面玻璃上,在白光照射下可看到,中心的接触点是一个暗点,周围则是明暗相间的同心圆圈。后人把这一现象称为“牛顿环”。他创立了光的“微粒说”,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光的运动性质,但牛顿对光的“波动说”并不持反对态度。1704年,他出版了《光学》一书,系统阐述他在光学方面的研究成果。热学方面的贡献牛顿确定了冷却定律,即当物体表面与周围有温差时,单位时间内从单位面积上散失的热量与这一温差成正比。天文学方面的贡献牛顿1672年创制了反射望远镜。他用质点间的万有引力证明,密度呈球对称的球体对外的引力都可以用同质量的质点放在中心的位置来代替。他还用万有引力原理说明潮汐的各种现象,指出潮汐的大小不但同月球的位相有关,而且同太阳的方位有关。牛顿预言地球不是正球体。岁差就是由于太阳对赤道突出部分的摄动造成的。哲学方面的贡献牛顿的哲学思想基本属于自发的唯物主义,他承认时间、空间的客观存在。如同历史上一切伟大人物一样,牛顿虽然对人类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他也不能不受时代的限制。例如,他把时间、空间看作是同运动着的物质相脱离的东西,提出了所谓绝对时间和绝对空间的概念;他对那些暂时无法解释的自然现象归结为上帝的安排,提出一切行星都是在某种外来的“第一推动力”作用下才开始运动的说法。《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牛顿最重要的著作,1687年出版。该书总结了他一生中许多重要发现和研究成果,其中包括上述关于物体运动的定律。他说,该书“所研究的主要是关于重、轻流体抵抗力及其他吸引运动的力的状况,所以我们研究的是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该书传入中国后,中国数学家李善兰曾译出一部分,但未出版,译稿也遗失了。现有的中译本是数学家郑太朴翻译的,书名为《自然哲学之数学原理》,1931年商务印书馆初版,1957、1958年两次重印。牛顿对自然的兴趣由于牛顿在剑桥受到数学和自然科学的熏陶和培养,对探索自然现象产生极为浓厚的兴趣。就在1665~1666年这两年之内,他在自然科学领域内思潮奔腾,才华迸发,思考前人从未思考过的问题,踏进前人没有涉及的领域,创建前所未有的惊人业绩。1665年初他创立级数近似法以及把任何幂的二项式化为一个级数的规则。同年11月,创立正流数法(微分);次年1月,研究颜色理论;5月,开始研究反流数法(积分)。这一年内,牛顿还开始想到研究重力问题,并想把重力理论推广到月球的运行轨道上去。他还从开普勒定律中推导出使行星保持在它们轨道上的力必定与它们到旋转中心的距离平方成反比。牛顿见苹果落地而悟出地球引力的传说,说的也是在此时发生的轶事。总之,在家乡居住的这两年中,牛顿以比此后任何时候更为旺盛的精力从事科学创造,并关心自然哲学问题。由此可见,牛顿一生的重大科学思想是在他青春年华、思想敏锐短短两年期间孕育、萌发和形成的。1667年牛顿重返剑桥大学,10月1日被选为三一学院的仲院侣,次年3月16日选为正院侣。当时巴罗对牛顿的才能有充分认识。1669年10月27日巴罗便让年仅26岁的牛顿接替他担任卢卡斯讲座的教授。牛顿把他的光学讲稿(1670~1672)、算术和代数讲稿(1673~1683)《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以下简称《原理》)的第一部分(1684~1685),还有《宇宙体系》(1687)等手稿送到剑桥大学图书馆收藏。1672年起他被接纳为皇家学会会员,1703年被选为皇家学会主席直到逝世。其间牛顿和国内外科学家通信最多的有R玻意耳、J柯林斯、J夫拉姆斯蒂德、D格雷果理、E哈雷、胡克、C惠更斯、GWFvon莱布尼兹和J沃利斯等。牛顿在写作《原理》之后,厌倦大学教授生活,他得到在大学学生时代结识的一位贵族后裔C蒙塔古的帮助,于1696年谋得造币厂监督职位,1699年升任厂长,1701年辞去剑桥大学工作。当时英国币制混乱,牛顿运用他的冶金知识,制造新币。因改革币制有功,1705年受封为爵士。晚年研究宗教,著有《圣经里两大错讹的历史考证》等文。牛顿于1727年3月31日(儒略历20日)在伦敦郊区肯辛顿寓中逝世,以国葬礼葬于伦敦威斯敏斯特教堂。《光学》和反射式望远镜的发明,光学和力学一样,在古希腊时代就受到注意。用于天文观测的需要,光学仪器的制作很早就得到了发展,光的反射定律早在欧几里得时代已经闻名,但折射定律直到牛顿出生之前不久才为荷兰科学家W斯涅耳所发现。玻璃的制作早已从阿拉伯辗转传入西欧。16世纪荷兰磨制透镜的手工业大兴。把透镜适当组合成一个系统就可成为显微镜或望远镜。这两种仪器的发明对科学发展起了重大作用。在牛顿之前,伽利略首先把他所制作的望远镜用在天象观测上。枷利略式的望远镜是以一片会聚透镜为目镜、一片发散透镜为物镜的望远镜。还有当时盛行的由两片会聚透镜组成的开普勒望远镜。两种望远镜都无法消除物镜的色散。牛顿发明以金属磨成的反射镜代替会聚透镜作为物镜,这样就避免了物镜的色散。当时牛顿制成的望远镜长6英寸,直径1英寸,放大率为30~40倍。经过改进,1671年他制作了第二架更大的反射式望远镜,并送到皇家学会评审。这台望远镜被皇家学会作为珍贵科学文物收藏起来。为了制造反射式望远镜,牛顿亲自冶炼合金和研磨镜面。牛顿自幼爱好动手制模型,做试验,这对他在光学实验上的成功有极大帮助。光的颜色问题早在公元前就有人在作猜测,把虹的光色和玻璃片的边缘形成的颜色联系起来。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到笛卡儿都认为白光是纯洁的、均匀的,是光的本质,而色光只是光的变种。他们都没像牛顿那样认真做过实验。
行政瑕疵表现有: 1.行政违法 2.行政失职 3.行政越权 4.行政滥用职权 5.事实依据错误 6.适法错误 7.程序违法 8.行政侵权 9.行政不当 一、行政违法形态界定 行政违法形态,即行政违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它是行政违法行为分类的具体化,如同民法上侵权行为形态一样,主要具有法定性、客观性和交叉性的特征。(注: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8—240页。)由于行政违法形态的复杂性,立法和理论上对其往往有着不同的归类,各国也有不同的认识。例如,美国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形态主要有:(1 )非法拒绝履行的或不当延误的机关行为;(2)独断专横、反复无常、 滥用自由裁量权或其他不合法的行为;(3)同宪法规定的权利、权力、 特权与豁免权相抵触;(4)超越法律规定的管辖范围、权力和限度, 缺少法律规定的权利;(5)没有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6)没有可定案证据作依据;(7)没有事实根据。(注:参见《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见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1—122页。)而在英国,法院判例产生的行政违法(越权行为)形态主要有:(1)违反自然公正原则;(2)程序上的越权;(3)实质上的越权包括超越管辖权的范围、不履行法定的义务、权力滥用以及记录中所表现的法律错误。(注:王名扬著《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72页。)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的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的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注:(日)室井力主编《日本现代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9—100页。)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2、44、45、46、47、48条,见《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汇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241页。)在我国,理论上对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的概括也是不相同的,如有人将行政违法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其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还有人则提出行政违法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越权、滥用权力和侵权行为。(注:见张尚@①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08—309页。)另外,在理论上还有行政瑕疵的提法。(注:朱进、陆春阳:《试论行政瑕疵的后果及其承受》,《安徽律师》1993年第3期,第33页。 )我国立法上有关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54条和《行政复议条例》第42条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了明确的列举,但它们的规定是略有差异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违法形态包括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六种,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行政违法或不当形态包括程序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不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目前,人们大多以《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为准据来探讨行政违法的形态即表现形式。我们认为,对行政违法(或不当)形态的探讨,以这些规定为参照系还是可取的,但是又不宜完全局限于这些规定范围,因为这些规定本身尚存在一些欠缺:如这些规定只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概括而不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创制行为以及行政合同行为的违法,区分行政违法的标准不一致(如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相对于违反实体规范的行为而言的,但《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复议条例》并未规定实体违法的表现形式)。有鉴于此,我们结合现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借鉴我国台湾学者洪家殷先生关于违法行政处分的具体形态划分,(注: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 月版。在台湾,行政处分概念类似于大陆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所谓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就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为的决定或其他公权力措施而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台湾行政程序法第86条),这一界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相当接近。大陆地区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将行政违法区分为行政错误、行政越权、滥用职权、程序违法、内容违法等几种形态(或具体表现形式),当然每一形态中还可包括若干具体情形。 二、行政错误 关于行政错误,我们在此作一种扩大化的理解,即指行政行为在内容或形式上所表现出的错误。凡行政行为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文书记录上的错误(意思表示方面的错误)、意思形成方面的错误,皆属行政错误。行政错误又可分为下列具体情形: (一)事实错误 行政行为的作出必须基于必要和适当的客观事实,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应明确地认定相关的事实。事实的存在及其正确认定,是行政行为能够成立的基本事实要件,是行政行为正确性和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事实不清,或者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根本就不存在作出某种行政行为的事实,或者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事实,或者事实未经充分调查而确定,都应属于行政行为在事实方面的错误,从而影响到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其为违法行为并否认其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都有明文规定);而且《行政处罚法》第30条更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当然事实是否清楚,是通过证据来证明的。如果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准确性,即可认定行政行为不符合事实上的要求而构成行政违法。因此,《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虽提供证据却缺乏主要证据,或者提供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的,都可归属于事实不符的情形。 事实错误的具体情形包括:第一,实际上不存在的事实或只是一种假想的事实;第二,未经调查取证或者未获取充足证据的;第三,事实认定错误的。认定事实的常见错误有对象认定错误、事实性质认定错误、事实真伪判断错误、事实的情节(如确定公民违法事实的程度)认定错误等。(注: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一书中关于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 年版, 第347—350页。) (二)法律适用错误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作具体行政行为。法律适用错误这种违法形式,只能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合同行为的违法。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理论和实践部门的专家学者多有不同的界定,有人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时,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注: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8页。 )另有人认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程序法规定,或者依据了不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或条款,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或条款不是调整相应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或条款。”(注: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2页。)还有人认为“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 没有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办事,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法规、规章。”(注: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351页。)我们认为, 既然法律适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法律适用而不包括法院的法律适用活动)是指行政主体将法律规定具体运用于各种特定的事件或者对象的活动,那么法律适用错误就应是指在法律适用活动中的依据法律错误(包括不同的法律法规以及不同的条款)、理解法律错误、法律适用与具体的相应事实不相一致以及规避应适用的法律规范。至于所适用的法律范围,人们大多认为(甚至《行政复议条例》也规定)不仅包括法律和法规,还包括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即其他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在形式上仍应限定在《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两种形式上,不宜扩大。因为规章在行政诉讼中只能作为“参照”(并不能直接援引),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则可以完全无视其规定,而且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本身必须符合法律或者法规,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能完全离开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只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是否正确,判断的依据也必须是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上应与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相一致。否则,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或合理公正就会有多个不同的标准,这样必然引起行政违法认定的混乱。 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具体情形,人们也往往有不同的归类,理论界众说纷纭。如有人将其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二是适用法律法规条款错误;三是适用法律法规对象错误。(注: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4—363页。)另有人认为它主要表现为下列情形:(1 )适用规范性文件错误;(2)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错误;(3)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款、项、目错误;(4)适用法律概念错误或错误解释了法律概念。 (注:朱新力著《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53页。 )对此,根据实践中的各种具体情形并借鉴有关学者的看法,(注:关于法律适用错误有人概括为十种形式,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第351—352页。)我们将法律适用错误归结为如下几种具体情形: 其一,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如应适用《商标法》却适用了《药品管理法》; 其二,应适用效力层级高的法律规范却适用了效力层级低的法律规范; 其三,应适用此条款却适用了彼条款; 其四,应同时适用几部法律或法规的规定、或者应同时适用几项法律条款,却只适用了其中一部法律或法规规定或者某一项条款;或者应适用一项条款,却适用了几项不应适用的条款; 其五,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规范; 其六,适用了无权适用的法律规范; 其七,适用了已经被废止、撤销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 其八,应适用特别法却适用了一般法; 其九,规避应适用的法律条文; 其十,错误解释或理解法律规定; 其十一,法律的依据与事实不相符合,如对不具备法定条件的行为人准许其从事一定的活动。 (三)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 文书记录方面的错误,往往是指一种明显的错误,它是指行政主体主观上所欲表达的意思与文书记录实际表达的内容相冲突而且容易被明显地辩识,例如误写、误算、电脑错误等。因此,这类错误是意思表达方面的错误。对于这类错误行为,一般不将其作为行政违法看待,但它存在瑕疵,行政主体必须及时予以更正。如《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可随时对行政行为中的书写错误,计算错误以及类似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错误涉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得更正之;行政机关有权要求递呈需更正之文书。”(注:行政立法研究组编译《外国国家赔偿。行政程序。 行政诉讼法规汇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8页。) (四)意思形成错误 意思形成错误,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人员在主观意思(及其能力)方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或者存在欠缺而影响其真实意思从而致使行政行为违法。我国台湾学者洪家殷先生认为,有关意思形成的瑕疵方面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合议制机关之组织及构成因未合乎法律上的规定,而影响其意思之决定并致使所作成之行政处分违法;二是作出行政处分的公务员在意思形成上有瑕疵。(注: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 《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4页。)借鉴此种分法, 我们将意思形成错误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组织)的意思构成错误;二类是行政公务人员的意思形成错误。 其一,行政机关的意思构成错误 行政机关的意思形成不符合法定的要求,如应回避的人仍参与作出行政决定、应由合议而决定的行为却只由首长一人决定。例如,《行政处罚法》第38条关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对于一般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具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如果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非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则属于意思不符合法定条件而违法,这种处罚决定应无效或者撤销。 其二,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 行政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即指公务人员作出行政行为时欠缺正常的意思能力,或者因受到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影响行政行为的作出,或者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基于错误的意思(如重大疏忽)判断。从各国的立法及判例实践来看,对于这类因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并非都确定为行政违法行为而是区分各种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对待。有的意思形成错误被认为是违法,有的意思形成错误则并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务人员意思形成错误主要有下列几种具体情形: (1)行政行为基于错误的意思而作出。 对于此种情形是否违法不能一概而论,如在德国,一般只要客观上与现行法相一致即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授益行政处分中,若其结果未违反强制规定,亦非为受益人或第三人所误导,则该错误基于信赖利益之保护,应不构成瑕疵之要件;惟在负担行政处分,因其同有损于公益及私益,所以应为得撤销。日本之通说主张,民法上有关错误之规定不能适用于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不得以其本身有错误为由,而视为无效或得撤销,只有于其内容系不可能或违法时,始以其内容为不可能或违法为理由,决定应为无效或得撤销,但原则上,仍依其所表示者发生效力。”(注: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86页。) (2)受到恶意诈欺、胁迫或收受贿赂而作出行政行为的。对此种情形,一般认为构成违法。(注:参见《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8页。)(3 )公务人员丧失意思能力(如无意识或精神失常)而为行政行为的。对于此种情形,由于公务人员此时已不能代表所属机关或组织的意思,应将其认定为无效行为。 三、行政越权 关于行政越权,国内大多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而称之为“超越职权”。目前关于行政越权的认识,我们认为还存在如下欠缺: 其一,只将其视为一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越权的概念界定上,从目前学者们和实践部门的专家的理解来看,大多将其限定于具体行政行为范围内。这些具有典型性的观点如:(1 )行政越权是行政主体超越其法定行政职权(权限和权能)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注:朱新力:《论行政越权》,《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116页。)(2)超越职权,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出了法律、 法规规定的权力范围;(注:黄杰主编《行政诉讼法释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19页。)(3)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或授权、委托范围。(注: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88页。 )我们认为,将行政越权这种违法形态仅限定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是不完全的。不仅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越权之情况,而且行政立法行为(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创制行为也存在超越职权的情形,如超越法定的立法权限范围、事务范围、超越授权范围等。这些情形同样属于违法行为并且也为行政越权的具体表现。 其二,将程序越权也视为行政越权。人们一般认为,行政越权不仅包括实体或内容上的越权,还包括程序上的越权,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期限等情况即属程序上的越权。(注: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诉讼与行政执法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26 页;罗豪才主编《中国司法审查制度》,第392页。)我们认为, 越权是对权力及其界限的超越,它应是对实体权力或管辖权的超越,而对未按法定的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将其归属于程序违法或方式违法更为妥当。 其三,将行政越权的主体只限定在行政主体或行政机关。从目前对行政越权的界定来看,各种观点都将其在主体方面作了限定,只限于行政主体或者行政机关。我们以为,无论何种组织或者人员,只要它们无权而行使或者行使超过法定的权力及其界限,皆应属于行政越权之范围。 鉴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行政越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超越法定的权力及其限度而作出了不属于自己行政职权范围的行政行为,或者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及其人员在无法定授权或委托(或者超越授权或委托的范围)的情况下而越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关于行政越权的具体表现,可概括为如下几类:无权限、层级越权、事务越权、地域越权、内容越权、内部越权。 (一)无权限 无权限,是行政越权中的最严重违法形式,它是指越权的主体实施了根本就不具有的职权的行为,该类越权行为是一种当然无效的行为。这类无权限的越权行为可以形象地概括为“无权行使了有权”。在实践中,无权限的具体情形主要有: 其一,行政机关行使了非行政权力的行为。在行政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存在着国家权力的分工,行政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权和立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否则即表现为无权限。如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对于需要强制执行的案件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却自己强制执行的,就属于此种情形;又如对于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或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而行政机关决定不予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则属超越了行政权范围而行使了司法权。 其二,其他国家机关越权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的行为。如人民法院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也属“无权限”行为。 其三,内部行政机构行使了外部行政机关的职权。如行政机关的内部科、处、室及派出机构等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有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对外行使职权。 其四,行政机关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团体和其他组织或个人在无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情况下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职权。 其五,行政机关被撤销或由于被分解、合并,其行政职权已丧失或转移后,仍以原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原行政机关的职权。行政机关丧失作为行政主体的资格后,如仍以原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就造成了一种无权限的越权行为。 其六,受委托人的行政委托权限终了后,仍继续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 其七,党组织直接行使行政权或者与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权。党的各级组织应依照党章的规定进行活动而无权对公民或组织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否则即超越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 其八,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未任职前或免除职务后的时间内实施行政行为。 (二)层级越权 层级越权或称纵向越权,是指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上级或下级行使了另一方的行政职权。实践中,层级越权主要表现为两种具体情形: 其一,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上级行政机关的职权。此种情形可形象地概括为“小权行使了大权”,对此类行为属于越权并被认为违法,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没有异议的。 其二,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此种情形可形象地概括为“大权行使了小权”。对该类行为是否属于越权或违法行为,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原则上,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下级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也应属于违法行为。从目前立法关于上下级行政机关职责权限的划分来看,表现为四种状况:一是立法明确规定职权属于上级行政机关;二是立法只规定职权属于该行政机关系统行使,并未区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责权限范围;三是上下级职责权限划分不清;四是立法明确规定某种职权属于下级行政机关行使。我们认为,当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了第四种情形(即属于下级行政机关行使的法定职权)的权力时,属于越权。虽然上级行政机关享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但并不能以此认为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代行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这是因为:上级监督权的存在旨在避免下级行政机关的违法或矫正其违法;下级行政机关并非上级行政机关的地域代表,其设置及其权限并非出自上级行政机关,而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如果允许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那么下级行政机关也就没有设置的必要;另外,将会妨碍到公民救济权的行使(上级行政机关是复议机关,而上级行政机关直接代行会使复议失去意义或者变得更加复杂)。当然,上级行政机关直接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并非绝对排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承认它的合法性。例如在德国,依据下列理由上级行政机关可以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1)事实上或法律上之原因, 致下级行政机关难以行使权限;(2)上级行政机关的指令无从到达时;(3)或因情况急迫有由上级行政机关介入的必要。(注:参见洪家殷:《论违法行政处分-以其概念、原因与法律效果为中心》,《东吴法律学报》第八卷第二期,1995年3月,第29页注释。) (三)事务越权 事务越权,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或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时,超越本机关的主管权限范围。在我国,法律按行政机关主管事项的不同性质来确定其行政职权范围,不同的部门有着不同的事务主管权限。如果一行政机关超越了本部门的主管范围而行使了应由其他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则属于事务越权。事务越权又可称为“横向越权”。如吊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属于卫生部门的权力范围,工商行政机关却作出此种行为即属越权。在行政执法活动实践中,行政机关超越其主管权限的情况时有发生。 (四)地域越权 地域越权,即行政机关超越了其行政职权行使的空间范围。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往往有着一定的地域限制,即其空间界限,行政机关只有在其管辖的空间范围内行使其行政职权才具有法律效力,否则即属超越地域管辖范围而应归入无效。这种越权一般发生在不同地区的两个职责相同的行政主体之间,如甲地的税务机关到乙地税务机关的管辖地域征收税费。 (五)内容越权 内容越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超越了法定的范围、程度等内容。内容越权的具体情形主要有:(1 )超越法定的时间范围(并非指超越程序上的法定期限,此种情形属于程序违法,在此不予涉及)。例如,《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扣留船长职务证书,但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六个月时间即为有效的时间的范围,否则就构成越权。(2)超越法定的裁量范围。 即行政机关不在其法定的裁量范围内选择或决定。超越法定的裁量范围包括超越法定的行为的种类(如公安机关在治安处罚中作出拘留、罚款和警告以外的处罚)、法定的数额幅度和对象适用范围等。(3)被授权组织超越法定的授权范围。法律、 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行使,否则即为越权无效行为,这类越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该被授权组织承受。(4 )受委托组织超越权限委托范围。受委托组织应当在委托行政机关所依法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也应属于越权行为。在实践中,受委托组织有三种情形:一是非属于行政机关系统的其他组织;二是属于委托行政机关系统的内部机构;三是其他行政机关(如在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县或市公安局可以将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委托乡政府行使)。人们一般认为,受委托组织自行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行政机关承受。我们认为,这种将该类越权情形都视为委托行政机关的越权行为是不适当的,而应区别不同的情形。对于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越权以其所属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的,其法律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受;至于非属于行政机关系统的受委托组织和其他行政机关的超越委托权限范围的行为应由它们自己承受。 (六)内部越权 内部越权,即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的内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相互间逾越职权。人们一般忽视对此种越权行为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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