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道路照明(含桥涵、隧道照明)、广场照明、景观照明、建(构)筑物外体照明以及公共停车场、公共活动场所开放式照明和名胜古迹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照明的配电室、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车站、公共停车场、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
第六条 鼓励在城市照明建设、运行维护中使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提高城市照明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智能监控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第十八条 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制度。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施日常维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落实城市照明设施巡查制度。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功能照明设施而未建设,或者功能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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