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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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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摘要

其实论文就三点:论题的意义和研究背景 在法律范围存在的问题 提出建议(法律角度)

As a civil rights, privacy in modern society,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It also changes in society, given new development right to privacy is reflected in the contents of the expansion of right to privacy, protection, enhancement values of the change, and other privacy New developments in privacy, and social and economic, 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s closely related to many Keywords: privacy the new development trends

法学方法论相关论文摘要

法学类的社科论文可以在知网收录的《祖国》杂志参照借鉴。

本人可以做,可以私下交流。

国际社会那些天天盼望中国衰落的人们,做空A股、唱衰中国经济的闹剧越演越上劲了。他们以为凭借着颠覆别国的能耐,要把中国经济搞得像前苏联垮台时那样一落千丈也只是举手之劳。依我看这种愿望并不容易实现,理由有很多,最主要的:一是中国有13亿人民的需求在,经济就不可能衰落!13亿人天天要吃的,要穿的,要住房子,要出行,要想过上发达国家富裕阶层一样悠闲、便利、富足的生活等等,这些基本的需求,就是巨大的发展动力,而且是一天也不可能停止的;二是经过30年的经济改革,中国的经济基础远远超过前苏联垮台时的局面;人民充分享受到了经济建设带来的福利,也积累了庞大的财富,有能力也有意愿推动国家和经济继续发展继续进步,不会因为你在某些领域搞颠覆就放弃建设自己的国家;三是中国政府即便不能及时识破你的颠覆阴谋,斩断你的颠覆魔爪,但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大政方针不会变,决心不会变,领导人民走向繁荣富强的责任心不会变,决不会坐视中国经济的衰落,也有能力带领中国冲破艰难险阻,走向新的辉煌!近日出台的 国务院 “ 支持经济结构调整转型升级 的 十点意见”就是有力的证明!   但是,在金融海啸带来的全球经济持续低迷和西方列强损人利己、不断破坏搅局的情况下,中国经济一枝独秀的局面很难长期支撑。如果没有拉动整个中国和整个世界走出低迷的强大引擎,全球经济都会有一个很长的徘徊期,在徘徊期间难免不出现方向模糊、市场萎缩、失业增加、增长减速、信心受挫、社会燥动的局面。因此,寻找拉动全局增长的引擎,是我们的首要任务。我们面前有没有这样的强大引擎呢?根据我们的深入研究,发现这种引擎还是有的,而且摆在我们面前的能够拉动中国经济再创辉煌的强大引擎至少有三个,我今天要给大家介绍的就是这三大引擎。       一、 拉动全局走出低迷的引擎——建国际开发走廊   引领产业发展方向需要重大举措是不争的历史定理。不管是19世纪末美国的西部开发、战后各国的科技园区和工业走廊建设,还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沿海的特区建设,都一再证明了这一定理。这种举措往往需要一个核心,才能聚焦各类产业优势,带动各行各业的全面发展。我们前30年拉动产业发展的核心,就是特区建设。深圳、珠海、厦门、浦东四大现代化都市的建设,拉动了所有产业的全方位发展。实际上充当了拉动国家经济进步的引擎。没有这几个聚焦产业发展的引擎行不行呢?答案是:不行!其后的西部大开发,东北大开发,环勃海大开发为什么效果不明显呢?问题在于它没有焦点,没有核心。几个广袤的地区要想平衡上升全面跟特区一样快速发展是不太可能的,它只能以点带面,逐步提升。关键是如何来选好这个点。之所以全国人民对4万亿的投资好象聆听别人的故事一样,引发不了投身建设的激情,问题也还是出在“焦点”上。因为你的投资没有重点突破,只是简单的添灯油战术,很难给产业指明发展方向,很难让民众看到就业的出路。   那么,今天拉动整个中国乃至整个世界走出金融海啸阴影的引擎又在哪里呢?   1 、建战略开发走廊,保全国经济持续繁荣   2008 年我作了一个专题研究,有两个重要发现:第一是发现再设深圳、浦东那样的开发点,辐射效果有限,既难确保全国的平衡发展,也不足以带动全国;第二是发现不与国际社会联动,不足以拉动全世界。没有世界经济的复苏,就不可能有我外向型经济的复苏。于是设计了一条由东南沿海至西北边陲的战略性“万里开发走廊”,以拉动全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东起台湾台南市,西至中巴边境的明铁盖。即:由东经08`43``度北纬23度,经东经08`7``度北纬28`47``度,至东经25`3``度北纬51`度。全长4600公里,斜跨整个大陆腹地和台湾海峡。途经十个省,百余个县市。12345678下①页更多相关文章:关于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政策建议三中全会:新一轮改革的战略起点政治体制改革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唯一出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路径选择:权力结构理改革开放论文:重建公民社会当代中国政治体制与社会改革的微观路径中国经济改革论文:当前金融改革战略和路改革开放论文:中国观念变革的战略路径我国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及路径探中国社会体制改革的战略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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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术论文摘要

刑法论刑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提纲3000字怎么写?你可以以记叙文的形式写

刑法论刑法的基本原则,论文提纲上线3000字怎么写就根据当前的社会形式进行编写。

觉得这个肯定可以啊,这个车轮的话题300 3000个字,肯定是没问题,怎么写这个根据你的那个内容要跟着你的想象。

"the Criminal law Bill for amendment (Six)" the 10th addition swindles the loan crime, will loan the fraudulent practice This article to swindles the research which from the theory and the practice development the loan crime's crime constitution and the judicature The main body part is divided the following three chapters: the first chapter to swindle the loan crime's First, introduced briefly our country loans the fraudulent practice the legislation successional variation process and the foreign country in view of the loan fraudulent practice Next, elaborates the legislative value, thought that additionally builds this crime, is not only advantageous to the maintenance finance activities honest credit principle, the atonement present criminal law insufficiency, carries out cracks down on the financial crime severely the criminal policy, will conform to various countries to loan the fraudulent practice crime Finally, involves this crime charge the definite the second chapter to swindle the loan crime's crime constitution important This crime's criminal object is the sole object, namely loan This crime's crime object for bank or other financial organ's loan, has discriminated the bank, other financial organ and the loan connotation and the extension carefully in this, is advantageous for the judicature to This crime's objective behavior important document is divided four steps, the manner implementation deception measure, causes the bank or other financial organ immediately has the wrong understanding, the bank or other financial organ based on the wrong understanding provide loan, the author obtains the This crime's main body is the general main body, including natural person and The unit cheating loan behavior existence is suitable the difficult problem, the related viewpoint advocated that swindles the loan crime to determine guilt the punishment, but the author does not approve the synchronous viewpoint and elaborates the This crime subjective aspect displays for intentionally, actual intent and indirect may construct the cost crime intentionally, the error cannot construct the cost crime; This crime for the non-goal commit, must remove the wrongful possession goal to be able to recognize this This crime is the plot commit, determines guilt the circumstance is “creates the bank or the other financial organ heavy loss or has other serious circumstance” the third chapter to swindle the loan crime's judicature to Swindles the loan crime and the loan fraudulent practice, the usury onlent crime, the loan crime of fraud existence significant In addition, elaborated has swindled the loan crime crime stop shape, including the judgment accomplished offense and the attempted standard, the preparation shape and stopped the Swindles the loan crime's accomplice shape and the crime number shape also needs to differentiate

民法学的论文摘要

论民法的性质【内容提要】民法的性质集中表现为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市民社会是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是法律主体的生存之本。民法是私法,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仍然是法律的一种基本分类。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关 键 词】民法/性质【 正 文 】 民法乃一国法律体系中之基本法,与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共同构成一国之部门法体系,为最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 一、民法的性质:市民社会的法 民法的性质表现在四个方面: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私法;民法是实体法;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其中,市民社会的法是民法性质的集中体现。 (一)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 通过对民法一词的语意与渊源考察我们已经得知,民法者,实乃市民法之简称也,而市民法者,当为市民社会之法也。何谓市民社会?社会的本质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存在方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则依两种方式发生,一种是直接面对其他社会成员而发生,包括家庭成员,另一种是通过国家这一中介而发生。由此形成两种社会关系,前一种社会关系因直接发生于社会成员之间,故其有关内容取决于社会成员个人的意志,而后一种社会关系通过了国家的中介,国家必将其意志体现在其中。体现社会成员个人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个人或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而体现国家意志的社会关系当以国家或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由此,人所参与的全部社会关系不外乎此两种类型,而社会也就因此可以不仅从理论上而且从实证上划分为两种,一种为纯粹由个人作为主体参与的社会,即所谓市民社会,而另一种为有国家参与的社会,即所谓政治社会或政治国家。而规范政治社会关系的法律就是公法,它以保障国家权力的行使为目的。所以说,民法(市民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 (二)民法是私法 “民法是私法”这一判断在今天已是学界之共识,然而这一共识的取得在我国却经历了艰难的过程。当然,在认识上有一个发展过程, 这是完全正常的。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尽管向无统一的标准,有利益说、效力说、主体说、统治关系说、意思说等,但自罗马法以来人们都承认将法作这样的划分,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设计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设计个人利益。”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说,公法就是关于政治权力的结构、 行使、效力等的法,而私法就是关于市民权利的取得、行使、效力、保护等的法。一般认为,私法即指民法或民商法,公法则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各种诉讼法等。究其实,私法乃关于私权利与私人利益之法,正如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指出的:“私法是关于个人相互间的关系的法,所以观察个人相互间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负有之司法是否适合法律的秩序,就是私法规定的立法着眼点。私法所保护之法律的秩序,主要是该关系当事人之个人利益。 (三)民法是实体法 实体法与程序法也是法律的基本分类方法之一。其划分标准在于法律的内容是规定法律主体在社会关系中的本体性权利义务还是规定法律主体在以司法机关为主导的诉讼关系中的程序性权利义务,如属前者则为实体法,如属后者则为程序法。是故,实体法乃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常态交往时的具体权利义务,程序法则决定了法律主体在发生异态交往时即纠纷状态时的诉讼权利义务。民法之内容在于规定私法主体在市民社会交往中具体的财产与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所以民法属于实体法。 与民法这一实体法对应的程序法是民事诉讼法(包括仲裁法)。学者多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看作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或主法与助法的关系,自不无道理,然须注意,程序法自有其价值与生命,而程序公平与程序正义本身即为法律公平与正义之应有之义,切不可以主助关系而牺牲程序价值以求实体价值。 (四)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按照经典经济学家的分析,可以综合出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即:社会分工;身份独立;交换自由。而民法既是直接在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基础上产生的,又反过来最直接地促进了这种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所以说民法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 社会分工是商品生产的首要条件,正如经典经济学家所指出:“分工和私有制是两个同义语,讲的是同一件事情,一个是就活动而言,另一个是就活动的产品而言”。民法的所有权制度就是私有制的法律反映,所有权是市民社会主体独立人格的物质前提和保障。而由所有权演变而成的他物权制度又进一步丰富了所有权的实现途径,促进了社会分工。 交换不仅须有身份平等的主体,而且须有贯彻这种平等身份的形式或媒体,使人们能将自己的自由意志充分体现在交换的形式与内容中,从而使产品和社会财产的流转能最大限度地符合人们的利益追求,使人们的经济活动最大可能地接近价值规律的要求。这便是民法的契约自由制度。 由此观之,民法的确是体现了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是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中的市民法(jus civile)。罗马法中有市民法、万民法(jus gentium)与自然法(jus naturale)之区分。市民法调整具有罗马市民资格者的各种法律关系,万民法调整罗马市民与异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自公元3世纪起,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对立逐渐淡化。罗马法中完备的平权主体法律规范,经过罗马法复兴运动复苏。在欧洲法典化运动中,先后产生了《法国民法典》(又名拿破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两部具有划时代意义法典。在对《法国民法典》的引进中,日本学者津田真道错误地将“市民法”一词翻译为「民法」。清末变法,由中国学者直接抄自日本,译作今称。但也有学者认为,民法一词并非来自日本,而是中国自己创造的,在中国古代典籍《尚书》中就已有“民法”一词。《尚书·孔氏传》:“咎单,臣名,主土地之官,做明居民法一篇亡”中的“民法”一词被有些学者认为是我国民法的起源(实际上,中国真正开始出现成文的民法法典,是在1929年五月,由当时的国民政府颁布)。近代以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使用的民法一词,如法语中的droit civil,德语中的Bürgerliches Recht,荷兰语中的Burgerlyk Regt等都由市民法转译而来。而民法依法源不同,分为直接与间接法源。在台湾地区,民法第一条便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即是对民法的法源规范。当中的法律、习惯、法理即为直接法源,此外尚有所谓的间接法源,指学说与判例而言。现今大陆法系民法在内容分为物权法、债法、亲属法、继承法等等。英美法系民法在内容上包括契约法、财产法、家庭法、侵权行为法、信托法等等。普遍认为,知识产权法、商法也属于民法范畴。关於如何规律司法上的关系,立法上有采「民商分立」制度,即除规律个人关系的民法法典外,另立规律商事交易的「商法法典」。如德国、法国、二战前的日本,在中国,自二十世纪初国民政府立法之际,决定仿照瑞士「民商合一」制度,即於民法法典外,不另立商法法典。现今中国广义的民法,除民法法典外,另外还有其他関於私法事项的法律,称为特别民法。除公司法等商法外,另外尚包括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知识产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狭义的民法仅指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止於成文的民法法典。不包括婚姻法和属于传统商法内容的法律、法规。民法典是按一定的体例、系统地将民法的各项制度编纂在一起的立法文件。新中国自建国以来,尚未颁行一部系统完整的民法典。由于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需要完善民事立法,民事活动急需要规定一些基本行为准则,在这种条件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於1986年制定并颁布了一部《民法通则》。从中国民法通则的内容来看,尽管其条款较之于各国民法典的条文要简略得多,但是民法通则基本上概括了商品经济活动的一般行为准则,它不仅包括了一些民法总则的规范,而且也包括了民法分则的部分内容。由於近代市民社会是以平等契约为基础,而与封建社会的阶级身分关系为基础者大为不同,因此司法上乃以「自由平等」为理念,基於此一理念演变成三大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过失责任原则、所有权绝对原则 契约自由原则(freedom of contract)主条目:契约自由原则它是近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近代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原则”,可以追溯到1804年颁布的《法国民法典》。其意义为个人之间的契约关系,应根据契约当事人的自由意思决定,而不得受到国家的干涉。契约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是否缔结契约的自由(缔约的自由),与谁缔结契约的自由(对象选择的自由),订立什么内容的契约的自由(内容的自由),以何种方式订立契约的自由(方式的自由)。又不仅契约如此,即使单独行为,如遗嘱,亦是如此。因而此一原则遂发展为「私法自治」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主条目:过失责任原则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若非出自故意或过失,纵使有损害他人,亦不负赔偿责任。换言之,即唯有对自己故意或过失行为,始负赔偿责任。至於对他人之侵权行为,则绝对不负责任。故亦称「自己责任」原则。

论文关键词:基本原则 司法实践 衡平性 行为规范 论文摘要:在司法实践中,民法基本原则应该成为法官弥补现行法律规范漏洞和空白、衡平个案正义与公平的基准。民法基本原则的效力发挥离不开法官的创造性司法,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也必须在成文法的框架下进行。民法基本原则成为连接法官自由裁量与成文法框架的桥梁。 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民事活动的行为规范,更应该成为司法机关裁判民事纠纷的裁判准则。这是由基本原则的意义与立法技术上的特点所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不仅是行为规范与审判准则,更是司法机关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或称法官……一指导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包括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三个方面的指导作用 二约束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都有约束力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基本法中的具体规范和单行民事法规具有约束力即民法规范不能违反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行为受民法基本原则的约束违反民法基本原则的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司法活动具有约束力法官解释和适用民法规范应当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如果偏离民法基本原则就会形成错判 三补充功能 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规范中处于指导与统帅的地位但是通常在民法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学者称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帝王条款因此不可轻易动用否则就会造成适用法律有偏差和混乱在民法规范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民法的基本原则对民法规范起补充作用由于立法者的认识有局限性;由于法律具有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由于社会关系不断发展立法不可能穷尽一切因此现行法规往往不能完全适应社会实际的需要在民法规范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需要法院补充法律漏洞需要法院造法这是各国民事立法与民事司法经验的总结补充法律漏洞和法院造法比根据基本原则限制法律的效力有更高的要求应当十分慎重需要针对个案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以正确的理论为指导进行充分说理的创造性裁决由于基本原则是没有具体构成要件和后果的抽象规定如何准确地适用基本原则需要不断总结经验形成类案例型明确适用的基准从司法实践看民法基本原则的补充功能更多地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有那些?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的基本原则: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自愿原则、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一,平等的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自愿原则) 三,公平原则 四,诚实信用原则 五,公序良俗原则 六,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对各项民事法律制度和人事部民法规范起统率作用的基本准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民法基本原则概括为: 一、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 二、等价有偿原则, 三、自愿原则, 四、公平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六、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则。 教材不同,归纳也不一样,理解就行。上面几位网友回答的只是民法中的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我国的民法目前并不是成文法典,因此所有的教材对于基本原则的理解和定义都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则》中规定的基本原则共八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 法人之间、 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1、平等原则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任何自然人、法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平等地享有权利,其权利平等地受到保护。 2、自愿原则 就是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机的判断,去从事民事活动,国家一般不干预当事人自由意志,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 4、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其本意是要求按照市场制度的互惠性行事。 5、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如果行使权利损害同样受到保护的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即构成权利滥用。

婚姻法学论文摘要

希望对你有帮助  有关我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看法  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法律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进一步,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法律的依据,使我国婚姻家庭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使得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显得不足。本文就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基础,确立的意义,损害赔偿的要件,适用条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以及实际操作中的归责原则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并提出了一些现实存在的问题及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 婚姻的契约本质 损害赔偿 婚内损害赔偿 举证责任  (一)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  有学者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源于民法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责任,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也有观点认为应将破坏婚姻关系认定为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实行精神损害赔偿。  本文认为:确立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依据在于婚姻的契约本质。  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采用婚姻契约理论,传统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精神上的结合”,“爱情是不应该用金钱来衡量的”,更有反对确立婚姻损害赔偿的人士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了婚姻的伦理本质,并使婚姻关系商业化,法律解决道德的问题是不妥当的等等。总之,这是因为对婚姻的本质存在不同看法而导致的不同结论。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的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契约。就是说,婚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而契约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自由。因此,我们可以说,婚姻意味着自由。法律上的婚姻自由制度的根据就是契约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我国采取结婚登记主义,这说明,婚姻契约的缔结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进行。它的内容就是夫妻双方各自所享有的婚姻权利和各自所应履行的婚姻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包含了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而且婚姻当事人可以选择离婚来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即婚姻契约的解除。以上内容均可反映出婚姻的契约本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婚姻救助措施的角度来反映婚姻的“契约”本质的。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立法却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1791年法国《宪法》、法国民法典、墨西哥民法典均确立了这项制度。  婚姻的“契约”本质在我国长期受到禁锢,在封建社会,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是极不平等,妇女的地位极其低下。长期以来,人们似乎承认婚姻是一种契约,仿佛就是把婚姻看成了一种可耻的交易。所以应当说,这种理念回避了婚姻关系的本来面目,也限制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和实现。所以妇女在婚姻关系中基本没有什么合法权益,当婚姻关系破裂时,更谈不上合法权益的保障。近年来,随着民众“契约”理念的渐趋深入,有关婚姻本质的认识也越来越明晰。并且,这种认识已经反映到婚姻立法上来。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正是基于婚姻的契约本质而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尤其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过错方已经严重违反了婚姻契约之义务,理应承担损害赔偿之责任。  (二) 《婚姻法》确立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2001年,我国《婚姻法》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  (1)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目前社会形势下保护婚姻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有利于警示、惩罚重婚,姘居,通奸,婚外恋,家庭暴力等过错当事人的行为。  (2)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公序良俗的需要,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在人们对包二奶,通奸,姘居等行为日渐麻木漠然 ,社会风气日渐沦下的今日,用法律的手段,来提高道德的认识是必要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树立崇尚法治婚姻,道德家庭的理念。  (3)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完善婚姻家庭法,加强民事法律制度的需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基础之一,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要基础。  (4)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司法有法必依,违法必究的需要,也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由于我国原婚姻法没有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只能按照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来操作。但是在财产很少甚至没有财产的情况下,该照顾原则根本无法适用,无法给予无过错的受害方以公平合理的保护;同时使违法行为没有得到及时的处理和制裁。因此,让司法有法必依,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至关重要。  有反对该项制度建立者认为:损害赔偿制度违反婚姻的伦理本质,而惩罚第三者是用法律干涉私人的感情世界,道德问题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解决,并且容易造成侵犯他人隐私,捉奸成风的不良风气,司法介入婚姻过错的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操作难等等。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建立在夫妻双方感情的基础上的,但婚姻关系的维护除了需要感情的积极因素,也需要法律制度的介入。婚姻法有伦理道德方面,但更多的确实法律制度。如前所述,我国采用结婚登记主义,婚姻这项契约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它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巨大利益,更涉及社会利益,理应受法律的严格保护。调查难,诉讼成本高不能成为反对立法的理由。三峡大坝水利工程难、成本高,为什么国家还要建设?因为它建成后的社会效益可观。那么建立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其社会效益,也具有长远的精神效益!  (三) 损害赔偿的要件  根据婚姻法的立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点:  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主观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或婚姻契约对婚姻义务的要求。  请求权人有受损害的事实。这是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事实上,也只有当无过错一方有损害事实时,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需要强调和补充的是:通说精神损害赔偿要有精神损害的事实。因为精神本身是抽象的,又要求它用法律所要求下的事实状态表现出来更难。在学理上为了解决精神损害存在的客观性,有学者和实务者将精神损害分为“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和“证实的精神损害”。所谓“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又称“形式上的精神损害”,只要受害人有举证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明确存在的表现形式,依一般的认识水平,相信受害人确实存在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法律则推定这个损害的真实性。所谓“证实的精神损害”也称“实证的精神损害”,法律不能推定受害人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真实性,受害人必须举出证据加以证明是否存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笔者认为:通说要件所述的精神损害的事实应理解为是“名义上的精神损害”。只要有侵害婚姻家庭的危害行为的存在,即推定受害方存在有精神损害而无须再辅以证据加以证明。  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四) 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  文中在阐述中一直强调婚姻的损害赔偿,而非离婚的损害赔偿。这正是本文的重要观点之一——确立独立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支持婚内损害赔偿。  《婚姻法》第46条适用的条件是“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应该理解为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起确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吧?  那么,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不要求离婚就不能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么?难道说无过错方要想得到赔偿就必须以离婚为代价么?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了一种“强行配售关系”,如果婚姻一方当事人想主张损害赔偿,那么离婚便成为了一种“强制搭配品”,否则损害赔偿就无从提起。然而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两种本质截然不同的权利。离婚请求权是基于婚姻关系的破裂而主张夫妻关系的解除,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违背婚姻法所规定的义务的违法行为而主张受损权益的法律保护。因此,应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取消以离婚为前提的限制,支持婚内损害赔偿的请求。也许有人认为这种赔偿没有什么意义?判来判去都是一家人的财产。但笔者认为,这样界定是有意义的。它可以整体提高人们对家庭、对婚姻义务的重视,起到警示的作用,而对有过错一方进行惩罚和教育,即体现了法律的威力所在,又有利于过错方悔悟,使其“回头是岸”,促进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一定要以离婚为代价,对无过错一方也是不公平的。并且对于这种因婚内赔偿无过错方所取得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亦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其稳定与否,在一定因素上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确立这种独立的赔偿请求权,从长远的角度看,其社会效益,精神效益都是可观的。  (五) 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的界定  《婚姻法》第46条,在责任主体上界定模糊。从条文分析,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利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有过错的第三方的连带责任。无过错方可否向“第三者”主张赔偿呢?笔者认为可以。第三者介入他人的婚姻,是对现行法律保护的婚姻制度的破坏,同其他的违法行为的本质是相同的,而不仅仅只是道德问题,法律必须做出否定的评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制止,制裁。因为配偶一方与婚外第三人重婚、姘居、通奸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过错方有错的同时,第三者也大都有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无过错方不应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权利而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如果像本文第四点所述的,允许婚内赔偿的话,无过错方则可以以有过错的配偶和第三人为共同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有的专家、学者称“惩罚第三者有可能导致捉奸成风,司法上难以操作。”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插足于他人家庭并有重大过错,如重婚、姘居、长期通奸,及导致他人离婚的就应受到民事制裁,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亦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追究第三人责任体现了一种立法价值取向,维护公序良俗。当由道德约束的问题超越了社会文明的底线,则需要法律来维持它的正义和标准。如果法律对第三者的重大过错视而不管,仅对离婚过错方进行惩罚,将达不到法律所预期的预防,警示及教育,惩戒作用。而且设立向婚姻损害第三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制度也是多数国家法律的通例。  (六)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在举证责任方面存在的问题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样举证的责任就落在了无过错的受害一方。在单纯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者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对这一证据的采集要求在婚姻家庭领域存有相当的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为若干解释)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有些权利主张者在束手无策的情况下,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的角色,期望借助这些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请求。但往往会由于收集证据材料及运用证据不当而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譬如,将捉奸照公布于众,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将同居的事实大肆渲染,可能引发配偶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保护与第三者名誉权的法律保护的冲突等等。当然,有相当一部分权利主张者根本无法提供此方面的证据材料。在种种状况下,一味地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便可能导致该种局面:由于证据的不足或缺乏证据,权利主张方的请求权实现不了,应承担责任的一方则可逃脱法律的惩处。法院的法官明知存有侵权的事实却苦于证据的缺乏而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予相应的民事救济。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笔者认为:适当适时适地地采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会加大受害方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  如果可以这样操作,那么有相当一些问题可以得到解决。“我们主张,无过错责任或者特殊侵权场合,我国民法应借鉴法国的经验,侵权人侵害自然人物质性人格权,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均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在受害人之物质性人格权遭受侵害,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场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也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正由于过错推定是从保护受害人利益考虑而产生的,其主要目的是对受害人提供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也应该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到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损害赔偿制度中。例如在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等情况下,无过错方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由过错方对其对精神损害的后果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正如本文前面所述,“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确立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更何况婚姻家庭关系是感情色彩非常浓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复杂性,会使婚姻家庭领域随时可能出现法律所预料未及的新情况、新问题。过错推定原则也会有助于对此类婚姻家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的调整。同时,也加大了对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综合前六方面的论述,笔者在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方面存在了以下的看法及建议: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源于婚姻的“契约”本质;确立这项制度是我国目前婚姻家庭观念“世风日下”,恢复道德伦理的公序良俗的需要;对于婚姻法中的精神损害应理解为“名义的精神损害”为宜;损害赔偿不应局限在离婚条件之下,亦应及于婚姻持续的过程中;损害赔偿的义务人应包括有过错的配偶一方和第三人(权利主张者以何名义诉之在所不问);适当适时适地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加大无过错受害方的保护力度。  参考文献:  (1)王利明 主编 《民法侵权行为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王利明 主编 《民商法研究》  (3)林秀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李银河 马忆男 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  (5)关今华 主编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  (6)杨遂全《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7)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  (8)李绍章:《点评新婚姻法》

本文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作了阐释,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作出界定,然后从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和国情、法理研究以及司法实践等角度阐明在婚姻法中规定夫妻忠实义务的必要性,最后,本文着重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违背夫妻忠实义务是否可以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以及违背此义务的过错方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在现存的理论观点和立法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看法,以期有助于对该问题的认识的深化。 [关键词] 夫妻忠实义务 配偶权 不可诉条款 法定离婚事由 损害赔偿责任 一. 引言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夫妻是家庭的主体和基础。夫妻和睦换来家庭的稳定和幸福、而家庭的稳定和幸福换来社会的稳定和繁荣。、而家庭的和睦要求作为家庭主要成员的夫妻之间必须恩爱和睦、互相忠实,这既是社会传统习惯的要求,也是我国相关法律的要求。 婚姻是一叶扁舟,若要达到幸福的彼岸,需要夫妻间互相忠诚、真诚配合、患难与共。幸福的婚姻使人如沐春风、甜蜜有加;不幸的婚姻让人身心憔悴、饱受创伤。 婚姻需要理解和宽容;需要体贴和信任;需要爱情和忠诚;需要面包和和谐的夫妻生活。 二. 从法律角度定位的夫妻忠实义务及相关概述 按惯例和习惯、关于夫妻忠实义务可以作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一〉,广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之间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本文所要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取其狭义的理解,即贞操忠实义务。在早期,忠实义务不是配偶双方的义务,而是强加给女方单方的义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男系血统的纯正。因此,法律对于妻子贞操的要求极为严格,对失贞的妇女处置十分严厉。反之,对丈夫的通奸行为却极为宽容,使得夫妻在忠实义务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样的规定是极其不科学的。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特别是人们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提高以及对人权保护力度的加强,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认识也更加科学、更加合理。 在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作出界定前,对夫妻忠实义务是属于道德义务还是法律义务存在争议,有这么几种观点。一是有人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⑵二是认为夫妻忠实是夫妻之间两性关系的义务,这实际上也是排他的权利,法律明确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旨在以立法方式端正人们的婚姻态度。⑶三是认为夫妻忠实是一项法律义务,违反此义务的配偶和第三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另一方可以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申请排除障碍。⑷新婚姻法吸收了争论的成果,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了规定,使其上升为法律义务,但是,我们应当明确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忠实义务与道德无关,而是我国法律 所体现的德治与法治的有机统一,治理这一问题必须做到两者的互补与和谐,这一点是我们认识夫妻忠实义务法律性质的前提。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对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还要注重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性质定位 。笔者认为,配偶权是基于夫妻法律规定的夫妻身份地位而产生的基本身份权。从法律性质上看,具有权利义务的复合性,即在配偶权中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行使权利亦即履行义务。原则上这种身份权权利人不得放弃,甚至可以认为权利人有行使它的义务。配偶权虽然本质上是权利,却是以义务为中心。权利人在伦理道德的驱使下自愿或非自愿的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因而权利中包含着义务。所以,虽然夫妻忠实义务名为“义务”,实际上,我个人认为,在本质上它却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是男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女方的权利;同样,是女方的义务,意味着这也是男方的权利。这两个方面相互依存,缺一不可。 <2>、夫妻应当相互忠实是夫妻双方共有的权利和义务。即丈夫有要求妻子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妻子忠实的义务,相对应而言,妻子有要求丈夫对自己忠实的权利,而同时自己负有对丈夫忠实的义务。这里,还有一点需要加以强调说明,有的学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不仅拘束配偶权权利主体,而且拘束其义务主体。一方面,它要求配偶之间相互保持爱情专一、感情忠诚,相互忠实于对方;另一方面,它还拘束配偶权的其他义务人,即从配偶权的绝对权的性质出发,要求一对配偶以外的任何其他人,都对该对配偶负有不得破坏该对配偶的贞操义务,任何负有这样义务的人与配偶一方通奸,破坏配偶一方的贞操,便构成了侵害,就是违背了忠实义务,就要承担责任。这种观点有合理的成分,但是,对忠实义务的主体的定位却不敢苟同。因为,对夫妻忠实义务而言,它的主体只可能是有夫妻关系的配偶双方,至于上述观点所表述的第二个方面固然是存在的,但是,它并不是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而是基于其他的规定派生出来的,所以,在对夫妻忠实义务进行法律定位时,对主体的界定也是尤为重要的,那就是主体只可能是夫妻双方,而不存在第三方,至于对有过错的第三方则要按其他的相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 三、在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互相忠实义务规定有其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在婚姻法修订以前,对要不要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存在着激烈的争论,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无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婚姻本身包含夫妻忠实义务,就要求夫妻相互忠实,而法律没有必要另做规定。但是,法律的适用有一条基本原则,就是“法无规定不违法”,既然法律不规定,那么侵权的一方完全有理由依此进行反驳,而法律也无法对其进行制裁,只能依靠道德或者舆论进行批判。所以,“无为说”站不住脚。 (二)。“不通说”。该说认为这个规定用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却行不通。他们认为在现实生活中,总有部分当事人有不忠实配偶的言行,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一方违背此义务,他方就有权寻求法律帮助和救济,不论是自行捉奸还是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或者通过其他的途径,均可能会出现一幕幕捉奸闹剧。不通说主张者本身并不否认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主张增设照顾无过错方这一原则。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体现对无过错方的照顾及追究过错方的民事责任,从而维护法律公平和公正的理念。但是,该说有个致命的错误,就是其论点和对策在法理上有矛盾。你既然主张不把忠实义务进行规定,又如何保护无过错方,如何惩罚过错方呢?这个对策没有法律依据,夫妻没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何来的过错与惩罚? (三)、“倒退说”。该说认为将夫妻忠实义务规定在婚姻法中是立法及社会道德的倒退。持这种观点的人的错误在于他没有看到后果。不可否认,在当今社会,非传统的两性关系正在发展,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传统的婚姻关系仍然是社会的主流。如果按照“倒退说”的想法,已婚者不必忠实于配偶,完全凭感觉,那样只会进一步加剧时风日下、道德评价混乱的局面。另外,此说完全没有考虑子女的利益,而在现实生活中,子女可能是夫妻关系出现问题时最大的受害者。 通过对上述几种错误观点的分析,可以看到看到他们都有各自无法克服的缺陷,同时也证明了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在总则部分对此加以规定的必要性和正确性,这一规定有特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首先,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性质,符合一夫一妻制的根本要求。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根本制度。而随着改革开放和其他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也出现了例如“卖淫嫖娼”、“包二奶”、“包二爷”等丑陋的社会现象,这是与社会主义制度格格不入的,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要求国家和社会对这种现象加以规定和管理,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处理和制裁。其次,对夫妻忠实义务规定是夫妻双方共同一致的内在要求。夫妻双方都希望能够在法律中对这一义务加以规定,从而对双方的行为加以界定,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约束。于是可以有一个基本的原则加以参照和遵循,当有一方违背这个义务的时候,另一方可以拒理依法力争维护自己的权益,要求对方负责。这样规定就可以为双方提供一个行为的准则,在作出相应行为的时候,就要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从而起到社会一般预防的重要作用。再次,法律对忠实义务加以规定是对配偶、子女身心健康法律保障的要求。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加以明确,就可以对配偶的身心健康提供法律保障,夫妻双方生活在一起,也会对后代及社会风气、道德等上层建筑发挥应有的积极作用,从而进一步促进我国的精神文明建设。同时,我国作为一个新世纪的法治国家,如果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名实不符的。而且,对子女而言更加重要,它可以使子女在良好的家庭氛围中健康成长,得到良好的家庭教育,同时,夫妻的行为也会对子女有耳濡目染的影响,法律的规定必然促进这种良好影响。最后,法律对其加以规定,为其他调整婚姻关系的制度提供了法律上的理论依据。“法无规定不违法”,只有对其加以规定,在保护无过错方和惩罚过错方时才能作到有理有据。另外,它还可以为处理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其他问题,如离婚损害赔偿等提供法理依据。所以,新婚姻法的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符合我国国情和国际立法惯例,有其特殊的理论意义与现实意义,有其特殊的必要性。 三、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对策 虽然新修订的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已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第四条的规定只是一个不可诉条款,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的学者认为,这一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所以,如何根据法律的规定来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一方的权利,如何对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处罚,应该引起我们的强烈关注,在立法、法律解释及法学理论研究中都要继续探索和深入。下面就几个比较典型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一)对“忠实”的法律性质定位要作出明确的界定。夫妻忠实义务已经写入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并写入到总则之中,这足以表明了立法者及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程度,但是,笔者认为,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应该对何为“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出明确的界定,这也是把这条不可诉条款具体运用到现实生活中的一个重要前提。那么,如何界定它的含义呢?笔者认为,对其的定位既不能范围过大,过于笼统、概括,现实生活中无法进行操作,也不能太过狭隘、以偏概全,不能全面反映现实生活中的现象。要尽可能的能够将现实生活的现象加以总结概括。根据本文所述,本文所讨论的夫妻忠实义务是狭义的忠实义务,就是配偶夫妻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只有夫妻配偶中的一方侵害了双方夫妻生活的专属性权利,才能根据他(她)的行为来追究责任,否则,就不能根据法律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夫妻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坚持狭义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位,至于对上述行为(广义)的处罚,应该根据其他民事法律而不是婚姻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进行追究。 更进一步分析,怎么界定夫妻有一方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呢?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如何给“忠实”进行定位。笔者认为,可以概括以下几种行为确定为其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对其作出谴责:一是重婚行为,包括两种即法律重婚和事实重婚,法律重婚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履行法定结婚程序,事实婚姻是指在先前婚姻合法存续的情况下又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二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包二奶”。三是通奸行为,是指男女双方自愿的、暂时的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四是卖淫嫖娼行为,这种行为无疑也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应该受到法律的谴责。所以,对“忠实”的定义和适用要有明确的界定,不仅在学理上要求明确,在法律上更应该尽量具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发挥它的功用。 (二)是否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对于应否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历来存在着激烈的争论,修订之前的《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事由,后来的立法又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规定了几种具体的法定情形,对离婚的适用提供了确切的法律依据。但是,法律一直没有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原来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不仅对于法官掌握判断夫妻感情已破裂标准难度极大,而且在确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离婚理由上,给法官以主观臆断的极好借口,往往造成一些与事实不符的判决。针对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司法解释,就如何确定夫妻感情破裂规定了具体的使用标准,但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能否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仍在讨论中,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 所以我个人认为,目前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仅以第四条即夫妻忠实义务为依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受理,从这一条的法律精神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不仅于此冲突,而且时机还不成熟。其次,将此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可操作性有待考证。根据婚姻家庭关系自身的特点以及法律精神看,这一问题还要更多的依靠德治,就是通过提高人们的道德水平来最终解决,而不宜直接通过公共权力加以硬性的处理,因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如何取证等一系列问题,结果可能会适得其反,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最后,有的学者认为应将违背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他们认为如此规定的实质,是将违背忠实义务的法定离婚事由确定为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而违背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不得将其作为自己提出离婚的法定事由,即不得故意先实施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然后据此提出离婚。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保护无过错一方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让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种观点乍听起来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所以,如果按前述学者观点附条件将其规定为法定离婚事由,就和该条司法解释形成冲突造成矛盾,更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和适用,必将会在司法实践中带来更多的问题,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所以我个人认为,规定这一条的时机尚不成熟,还不宜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离婚事由之一。 (三)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新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突破,此规定尽管是道德规范上升的法律规范,是倡导性条款,但法律上的“应当”用语,不仅具有必须强制执行的强制性质,而且包含了对通奸、“姘居”、“第三者插足”、“卖淫嫖娼”等婚外性行为的禁止。所以,如何在对无过错方进行救济便显得既合理又重要,那么,是否可以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呢?提出这个问题所受到的阻碍有一点就是,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其实,这样的担忧是可以理解的,也是应该的。但是,根据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实践,这样的忧虑是可以化解的,而且,如果不对违背忠实义务的行为人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制裁,就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的配偶权这种身份权,保护身份权的制度就不健全。另外,如果要求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话,还有一个问题,那就是,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进行赔偿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包括财产赔偿,还有精神赔偿,比如说,可以使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方式。此外,对夫妻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法官和法律适用上都没有问题,可以判决有过错一方用自己的财产进行赔偿。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而言,有个人财产的,用个人财产赔偿,没有的,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无过错方的赔偿,这部分财产为个人财产。另外,可以结合使用赔礼道歉等方法承担责任,而不见得仅仅使用经济赔偿一种方法。根据我国立法经验和实践,还可以规定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即可以将违背夫妻忠实义务规定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之一,以此来保护无过错方。由此可见,无论是离婚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形式的损害赔偿,法律都可以把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作为法定事由加以规定和实行,使得这一条款更具可操作性和实用性。 总之,通过分析和讨论,我认为,现行《婚姻法》将夫妻忠实义务写入总则之中,体现了立法界和人民群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也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和与国际接轨,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是作为不可诉条款,它只是一条倡导性的规定,至于它在实践中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对无过错方合法权益的保护能深入到何种程度,我个人感到有些怀疑,这也是写这篇论文的初衷和目的,希望能对这个问题的解决起到一点作用,从而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2)王建勋:《法律道德主义批判》、《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3)《两“家”对垒,争治“不忠”》,《北京广播电视报》2001年2月27 日第二版 (4)巫昌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讲话》,中央文献出版社2001年 5月第一版 (5) 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光明日报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版 (6)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6月第一版 (7)陈丽华著:《婚姻、家庭、继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第一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9)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 (10)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 (11) 梁书文著:《婚姻法及相关条文新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马 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 (14)蒋 月著:《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论文摘要 婚姻是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这种结合形成为社会制度确认的互为配偶的关系。我国现行婚姻法在调整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中,范围过于狭窄,且多是纲领性、概括性的规定不够全面、系统和具体,对于违反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缺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外国婚姻法的普遍规定,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今后更加完善,写入我国的婚姻法中,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如果轻率地立法是不合法理和实际的。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义务,随着夫妻间的配偶关系的建立,权利和义务也随之产生,学术界对配偶权的具体内容分歧归纳起来有三种代表观点。它的内容应当根据其属性和特征加以理清,应当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本文着重论述了我国现行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完善我国配偶权制度,使大量的婚姻纠纷有法可依,保护我国的婚姻家庭,促时社会文明建设应该有赖于《婚姻法》的完善,用观点陈述了我国目前现阶段婚姻立法过于简略,来证明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适于写入我国的《婚姻法》。 关键词:婚姻关系、婚姻法、配偶权、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权、日常家务代理权 一、 配偶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概念 配偶权是夫对妻和妻对夫的身份权。它的内容包含着依据婚姻自然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同居权、生育权和依据婚姻的社会属性而产生的权利,如忠实请求权、日常家事代理权、互相协助权等。配偶权的内容应当随着婚姻关系的成立而产生。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配偶权是由国外一些国家率先提出并加以完善的,我国的法学学者认为国外的配偶权这种概念并不准确。因而对配偶权所下的定义不尽相同。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觉得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我国的现行婚姻法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夫妻的特定身份权利,并且没有对夫妻这一身份关系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义务加以规定。并且忽略了夫妻关系的自然属性,例如同居权,法律只关心夫妻与外界交往可能产生的纠纷。因此现行法律对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没有明确定性。 合法的婚姻具有法律上的保护意义。结婚男女成为夫妻后就是配偶关系,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也随着婚姻而产生。总体来说,对配偶权的定义大概有这样几种:一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佥婚姻关系中的夫妻享有的配偶身份权利,其它人不得侵犯的义务。”二是利益说,配偶权是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证。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它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三是性权利:配偶权是民事权利,夫妻就有配偶权,特色就是性权利,不容别人侵犯。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看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定义,不仅要充分体现定义的性质,还要充分体现包括的内容,从配偶权的特性来考虑,包括平等性、绝对性和支配性等。配偶权应该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双方平行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关爱、相互帮助的权利。配偶权应具有的特征:内容的双重性,即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双方同时履行和协调配合。配偶双方既是义务主体,又是权利主体。权利的排他性,有时说配偶权也是对世权,即夫妻以外的都是义务主体,都是有不作为的义务,任何人不得妨害、侵犯、干扰配偶权的行为。同时还应有主体的对偶性和客体的利益性。其中客体的利益性也具有独占性,这是因为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制度而决定的。 配偶权的本质上是权利,但中心却是义务。这是专家学者一致认同的。权利人在道德和伦理观点的驱使下自愿或不是自愿受制于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权利之中包含义务,配偶权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新权利,不同的国家对配偶权认识不同。我认为配偶权是一项基本身份权,应该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二、 配偶的权利和义务: 配偶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住所决定权、夫妻姓名权、贞操忠实义务、同居义务、日常家务代理权等。 1 、住所决定权。 现代各国对住所决定权的立法。有四种:(1)协商一致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双方商定来确定。(2)自由主义。这种立法规定夫妻双方都有选择住所的自由。我国婚姻法也是实行的自由主义原则。第八条规定:“登记结婚后,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说明男女双方都有决定双方住所的权利。[1]另外还有丈夫权利主义,也就是由男方说了算。只不过随着社会进步,专制的性质有所改变。还有一种丈夫义务主义。就是丈夫有义务为妻子提供住所。妻子所享有住的权利,英国的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2、夫妻姓名权。 世界各国对夫妻姓名权的立法,有五种类型:(1)是保持各自姓氏原则。(2)是实行从一规定,无约定时从夫姓的原则。(3)是坚持妻从夫原则。(4)是允许双方当事人任意约定的原则。(5)是妻子在姓名前冠以夫姓原则。各国都有各国的传统姓氏和习惯,其中我国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都有用各自姓名的权利,这一规定,完全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但是夫妻之间就姓氏约定的除外。 3、贞操忠实权。 贞操义务又称忠实义务,贞操是旧时指女子不失贞或从一而终的操行。旧时把贞操和贞节相等同。守节操的女子被视为贞节妇女,立“贞节牌坊”。其实幸免质是对妇女单方面的限制,而丈夫却可以在外寻花问柳。但现代社会把贞操和贞洁相分离,贞洁是对女子而言,贞操已扩大为男女不为婚姻外之性交的良好操行,遵此操行,谓之贞操。贞操是不为婚外性交的操行,是对男女双方共同的要求。[2]法国和瑞士民法典规定:“夫妻应互矢忠实。”资本主义还这样讲,何况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道德要求夫妻互相忠诚。夫妻关系中,相互忠诚,情感专一是我国的传统美德。 贞操忠实义务是配偶性生活排它专属义务,它要求配偶之间负责忠实贞操义务,不能进行婚外性生活,我认为夫妻遵守贞操忠实义务是婚姻中的最根本的要求。对贞操负责在很大程度上是婚姻关系稳定的前提。试想,如果性生活没有排他性,虽然不会丧失本身的积极作用,但却增大了消极观念。 4、同居义务权 夫妻性生活是同居义务的重要内容:还包括相互协力义务、共同寝食义务。这两种义务要求夫妻双方相互支持对方的活动和意愿。相互抚养、共同料理家务,当配偶一方有难,另一方无条件地有救助、求援义务,同居义务是法定的义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平等的义务。没有正当理由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履行同居义务。否则会给社会制造不安定因素。世界各国对同居义务有所规定。履行同居义务的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夫妻双方可以暂时或部分中止同居义务。这些义务有:需要较长时间合理离开家庭去处理公私事务的,夫妻一方因生理原因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同居义务的,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履行同居义务的,都受到各国的法律规定保护,正因为同居是一项义务,但义务的同时存在很多其它客观条件,所以各国的法律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不履行同居义务的行为作为相应的自理制度。虽然有些判决不能强制执行,但有的国家认为这种不服从判决可以视为遗弃行为,是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之一。 5、配偶的家务代理权。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情很多,尤其在经济方面,如果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是不可能的,法律规定夫妻各方在单独事务时均得代理对方,也就是互为代理人。这一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决定的,与《民法通则》上规定的法定代理和授权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日常家务指的是一时的制作与取得,子女的抚养与家庭生活用品的购置、家庭生活必要的借贷等等。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的行为都被视为夫妻双方意识的表示。即使夫妻之间有特别的限制,也不能对抗有善意的第三人,以保护善意的第三人的交易的安全。而且对配偶的家务代理权,我国的法律并未规定,世界各国多数都作了规定。它的法律后果是配偶的一方代表家庭的所为的一种行为,双方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的法律责任。因为日常代理权就是指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配偶双方都应对其所作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 当然还有其它权利:如、监护权、抚养权、离婚权 、行为能力欠缺宣告权、继承权、收养子女权、住所商定权、失踪或死亡宣告申请权等。 三、配偶权不适宜在我国婚姻法中规定。 配偶权虽然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理论上也有其一定的道理。但它并不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要是在《婚姻法》中成立,可能不仅不会达到好的社会效果,反而会损害法律的威严。 (一) 立配偶权不利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任何一对夫妻在婚姻存继的过程中因同居义务不可能不发生冲突。而配偶权的核心是夫妻双方享有性行为的权利,每个公民都享有人身自由权。夫妻的一方是否享有拒绝与配偶发生性关系的权利呢?当夫妻这两个权利发生矛盾时,能否有效保护妇女们的权益。如一旦确立配偶权,那么婚姻内的强暴行为只能增加,而不会减少。因为这一行为有法可依。男人们可以任意进行婚内性行为。一旦确立了配偶权,只能成为满足一方欲望的保护伞,也可能成为一些别有同心的人借同居的名称来肆意侵害妇女合法人身权利的手段。在修订《婚姻法》中应首先考虑如何更有效地保护女的合法权益。如那些婚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破裂、夫妻长期分居,或者已进入诉讼阶段,丈夫违背了妻子意愿的,采用暴力行为,强行进行性行为,应该以强奸罪论。这是符合刑法理论的,因为刑法关于强奸轩罪的规定,并没有对“丈夫”这一特殊主体作特殊的规定。所以,即使承认配偶权的国家对夫妻之间的性行为也有例外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用一些法律条文来约束另一方滥用权利而提出的要求。 (二) 婚姻法中的同居和忠实的义务。 “同居义务为婚姻上之同居,非仅为场所之间隔……夫妻同居为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础性要件,其义务为本质的义务……”[3]婚姻法中同居和忠实的义务,无需再用法律来强制。应当指出的是,同居并非绝对的,应当以配偶一方正当、合理的要求为限,对于夫妻适当的分居,不得视为违背同居义务或侵犯同居权。所谓分居,又称别居,是指婚姻当事人依判决事合意免除夫妻同居之制度[4],如果在《婚姻法》中以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很多大可以拿配偶权的规定为自己的粗暴行为作保护伞。我国的婚姻法第7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结婚证就像一张契约。因此可以说“婚姻的契约,只有夫妻同居才算完成”。[5]双方约定承诺了同居的义务和忠实的义务。夫妻间的忠实,不仅是性自私的必然结果,也是社会公德和伦理道德的必要约束。对此常识,法律不需要再作强制性的规定。婚姻是两性的结合,同居是夫妻双方生理上的必然要求,任何一对夫妻均应对社会负责。如果用法律强制将会对婚姻关系的稳定制造不稳定的因素,也是和法律的规定背道而驰的。 (三)确立配偶权会使司法部门的执行难度增大 我国八十年代《婚姻法》对配偶权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规定,很不全面,尚须完善。却没有法律对侵犯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罚,侵权人承担怎样的责任没有规定。目前,在《民法通则》中涉及婚姻家庭权利的限于以下两条,《民法通则》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但是在《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中却没有这两条的责任条款。因而仅有的这两条尚不涉及配偶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也只流于形式,起不到真正保护婚姻内部权利不受侵害的作用。我国传统观念“清官难断家务事”影响太深,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受到侵害也似乎是家务事的一部分,一般都不予以深究。夫妻之间双方的权利应该是法律的终极关怀 。应该改变因立法所受的家庭本位的影响,对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进行规定。夫妻在对外关系中,可以是一个婚姻生活共同体,但内部又是一个单个的个体,因此只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侵害配偶权的第三人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才能保护受害配偶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够促进新型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保护夫妻关系的稳定。 曾有人建议在《婚姻法》修订过程中,增加对侵犯配偶权的一方加以处罚规定。比如:当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不忠,或和第三者同居,及其它侵害另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权请求司法机关排除妨害。我认为,对于这一类建议是不可取的。因为在我国的婚姻法中,感情是基础,如果夫妻关系的破裂,夫妻之间的纠纷事出有因,有时双方经磨合后就可能达到理解和谅解。矛盾也就随之去了。在外界介入之前而恰恰容易调和。特别是一些因一时激动而出现的非理智能力和行为。如果一对夫妻到了需要警察来排除矛盾,这对夫妻关系也就不可能长久。也会因一些本可以挽救的婚姻因此而加剧破裂。侵犯配偶权的争议法院很难判决。这是因为既然受到侵害时,另一方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就需要进行查证。也就需要作出排除妨害和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从具体行政行为,还可以依照法律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的难度很大,首先是取证、认证比较难,侵犯配偶权的案件不但原、被告取证较难,而且证人一般也不会作证,更不愿出庭作证。因为中国人面子比较重。而且要求法院取证时,法院也没有办法。这就会妨碍案件的正确处理。其次是划分责任比较难,婚姻关系是复杂的社会关系,它牵扯到社会的方方面面,这类婚姻关系由婚外恋、第三者诱惑等原因引起,还可能因对方的过错引起,要责任分清,有很多难点。打个比方,比如当妻子遭人强奸,妻子本是受害人,反被丈夫告上法庭,告妻子侵犯配偶权。显然不合情理,这种行为也就不会得到社会的支持。反而给法院制造出两难境地,法院不受理和受理都很难,这又会影响法律尊严。 任何一对夫妻都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结过婚的男女与未婚的男女都一样,依法享有同等的自由。法律不是万能的,男女的性的思想和感情多变多复杂。道德仅是对人的行为做更多的隐性规范。虽然夫妻结婚的时倡导都应答应除对配偶而不得与其它人发生性关系,但性能力是以感情为基础的,但人的感情却不是一成不变的。婚姻是男女两性的精神生活,性生活与物质生活共同而存在。随着条件的变化,时间的流失,精神生活、物质生活和性生活对任何一对夫妻也不可能是永远的,在感情上发生变化和关系上发生变化,这种现象也很多。人的情感和激情丰富易变,需要用理智来控制。法院每年受理的离婚案件约占民事案件的三分之一。在这当中有不少当事人都有一定程度的侵犯配偶权。如果对他们全部处罚,显然有失公允。婚姻关系中的忠诚属于情感领域,不应该用法律来强制。情感上的事应该由当事人双方自己妥善解决。任何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都有自身的规律。婚姻作为一种形式,本来就把人最难把握的情感和激情因素相联系而使婚姻的巩固面临很多难题。如果过度强调对婚姻关系的法律的强制性将不利于家庭的长久稳定,婚姻关系包括爱社会尊重的个人隐私内容,不应该增大法律的干预性,处罚第三者的立法会介入个人隐私权,我觉得这是不可取的。《婚姻法》中如确立配偶权是立法的倒退,忠实与不忠实的问题是社会道德问题,而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道德问题只能依靠道德规范来约束,而不能通过法律来制裁。我不赞同有的学者既主张确立配偶权,同时又主张有例外的观点。说什么“婚外恋如果纯粹是感情的事,双方并没有发生姘居通奸行为,或者偶尔秘密地发生的通奸行为,实际上并且破坏公民配偶权的,没有必要处罚,是个人的隐私问题”。这样随心所欲、自相矛盾的处理方式,我看不如不对配偶权作出规定。人是感情动物,非恶意的主观侵害了配偶权如果被法律的硬性规定。处理将是对夫妻之间设立一个障碍,法律不应约束人们的思想和感情。再者,对于“婚外恋”的现象,我们应该要制止它,解决它不可能。要采用多种形式和手段,不能一罚了之,否则会事与愿违。 我国法律受传统的、根深蒂固的家族观念的影响,婚姻内部的权利和义务没有得到法律的关怀,偏重了婚姻作为整体与人,法律应该深入到婚姻内部对夫妻之间的权力和义务加以规定并完善。 二OO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并未采纳一部分法学家主张将配偶权作为具体的一项权利写入《婚姻法》,反而在第46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将配偶权写入《婚姻法》尚不符合我国国情,不符合我国社会制度。综上所述,我认为在制订和修订法律时,既要广泛吸收国外先进的配偶权利和义务的先进立法经验,把好的法律制度引进国内并加以吸收揉合。又要结合本国的国情。既要有超前的意识,又要适合现在存在的社会制度状况,对于一些可有可无的规定,在目前情况下,立法尚不具备,有还不如没有。当法律建全到一定程度。公民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达到一定的程度。用法律来调整和约束配偶之间的行为,未尝不可。如现阶段强制立法,其结果未必与立法的初衷相一致。 结语 我国现行的配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立法和制度并不完善,过于简略,随着人民群众的精神生活和物质生活的提高,法律应该相应调整,具体突出人性化,在婚姻感情纠纷上,不应增大法律干预,用道德来约束道德问题,而不能强行通过法律来制裁。 参考文献 【1】主编张贤钰《婚姻家庭继承法》第二版,教育部高等教育司,2001年 【2】邓宏碧《完善我国婚姻家庭的法律思考》(下)现代法学, 99年第四期 【3】巫昌桢《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年 【4】李志敏《比较家庭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年 【5】王利民《人格权法》 北京法律出版社 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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